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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成与路径

2017-11-23王鸾鸾

行政与法 2017年12期
关键词:职权国家机关监察

□ 王鸾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成与路径

□ 王鸾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面临权力构造、权力规制以及权利救济三重命题。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对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涵括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充分实现对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基于权力监督的视角,将国家监察委员会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具有防范其权力滥用与规范权力运行的重要价值。但基于改革的法制成本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要求,应当遵循当前国家赔偿立法的逻辑结构,参照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与赔偿程序设定标准,追加设立国家监察赔偿制度。

监察委;权利救济;逆向监督;国家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构建制度性反腐机制,是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这一背景下,撤销行政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相关职能整合至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与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形成对全体国家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构成本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都必然滥用和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规律。[1]通过整合监察资源、成立监察委,在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全方位监督的同时,对监察委自身何以形成监督制约,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该问题也得到了学界的及时关切。①相关主张与论述,参见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01);张建伟.法律正当程序视野下的新监察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17,(02);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立法重点[J].环球法律评论,2017,(02);李红勃.现行纪检监察模式的困境及其法治化改革方向.环球法律评论,2017,(02).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既要通过资源整合与监察权重构,保障监察委的权威与高效,也要通过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以及厘定监察委法律责任等规范监察权的运行,保障监察对象(国家公职人员为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作为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2]其不仅有着权利救济的作用,而且具有权力制约的功能。另外,基于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理念与依据,①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基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理由推定,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本身便具有权利救济与权力制约双重意义考量。监察委针对监察对象的违法履职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亦具有必要性。因此,本文立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所面临的监察机关逆向监督以及监察对象权利救济的双重要求,通过对国家赔偿一般理论的溯源以及对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理念与依据的考察,厘清了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范围的必要性,并通过对监察委权力属性的分析与改革成本的关照,提出了构建监察机关嵌入国家赔偿程序的路径。

二、监察体制改革的三重命题

(一)监察资源整合与监察委职权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反腐败资源呈现出多元主体下监察权配置相对分散的格局。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以及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传统的以纪检监察体制为主体,多元监察机关并存的反腐败制度建设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一是国家监察资源配置分散导致②在现有的监察体制框架下,拥有监督监察职能的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监察与行政审计机关、检察机关等多元主体。在反腐败实践中资源与力量难以形成合力,未能有效形成对国家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二是纪检监察体制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在纪检监察双重体制下,党的纪检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易将违纪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混同。另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置于行政体制内部,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难以保障,监督效果有限,亦导致纪检监督手段与程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其中最为明显的便是外界对纪检机关“双规”措施合法性的诘问。

为解决反腐败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建立党统一领导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 《方案》)。2016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随着以上文件的发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建方式、职责权限等相关问题得以初步明确。《方案》提出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历史使命。③《方案》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决定》规定了监察委组建方式与职权配置,勾画出了监察委这一新设国家机关的轮廓,即通过机构撤转与合署办公的方式组建监察委。监察委拥有监督、调查和处置三项职责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谈话、讯问、询问等十二项具体职权,其中包括经检察院反贪机构转隶后所带来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与“双规”“双指”性质类似的留置权。较之传统的监察机构,监察委的监察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充,即监察委的监察对象形成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全覆盖,监察委的监督内容涵括对违纪违法以及道德操守的监督。这样,通过对反腐败资源力量的重新调配,改革试点地区形成了职权范围更广、职权手段更为丰富的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委。因此,完善监察委的组织构造、具体职权配置以及工作运行机制,应是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面向,也应是改革试点地区集中推进的阶段性改革目标。

(二)监察权规范运作与监察委逆向监督

对监察委的权力制约与履职监督构成监察委实施国家监察权的基础。从纵向监督的角度来看,监察委需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但人大监督因其特殊性,难以涉及对具体事务的监督。在监察委与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情况下,通过对监察委进行监督可以解决专业性问题以及对具体事务的监督问题,但两者合署办公,人员身份交叉,对监察委进行监督难免存在自我监督的嫌疑。因此,纵向监督既有其必要性,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横向监督则更多地体现为对权力的制约,与纵向监督相结合,形成权力规制交叉网络,能够形成防范权力滥用的长效机制。防止监察委权力滥用,一个关键的途径就在于对其履职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决定》明确指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表明,在处理反腐败案件时,调查(侦查)与起诉是相分离的。这也意味着监察委查办腐败案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然后由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是不起诉的决定。①相关审查起诉程序,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从权力运行的总体逻辑来看,合理的分工与制约是防范权力滥用的必要措施。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正义的观念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本身善的性质的尊重而不是仅以目的或结果作为评价诉讼行为善恶的标准或者唯一标准,手段的正当性也需要加以关照,从而与目的正当性达到一种总体上的平衡。[3]在此意义上,司法机关介入监察委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对其进行业务监督具有正当性。

从监督主体上看,权力监督的逻辑有权力监督权力、权利监督权力两种。[4]对监察委的逆向监督,除了人大监督与司法监督等权力监督权力的模式外,还包括通过信息公开、来访接访、投诉受理等多种方式开展的社会监督与公众监督,由此构建起纵向监督与横向制约相交织,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相呼应的国家监察机关逆向监督格局。构建监察委监督体系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应有命题,是保障改革成果,实现改革初衷的必要手段之一。

(三)监察委责任承担与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需要构建监察委逆向监督体系,但单纯对监察委的监督尚无法建立完整的权力纠错机制。逆向监督注重对监察权的过程性监督,事后责任追究与权利救济则与之相补,构成对监察权规制的整体链条。如果缺乏事后追责与权利救济机制,那么对监察委权力运行的规制必然有限。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完善反腐败制度,形成强力反腐的长效机制,而反腐败的初衷在于保障权力的规范运行。当前,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重点的政治体制改革,其最终的落脚点仍在于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完善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既是对监察委逆向监督体系的补充,也是实现权利本位与人权保障价值的追求。

三、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成

关于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以及功能、意义,学界存有多种学说。①常见的关于国家赔偿理论依据的不同学说包括国库理论说、国家责任说、特别牺牲说、公平负担说、法律拟制说等近十种学说。参见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34—35;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13;刘嗣元,石佑启.国家赔偿法要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20.但无论是针对国家赔偿理论依据的构建还是对于国家赔偿功能的阐发,都是基于国家赔偿所形成的客观事实而论,即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改变了传统的基于主权豁免等理论形成的国家对公民造成的权益侵害不负担赔偿责任的状况,进而在事实上促进了国家的权利保障义务。这种对国家义务的增强与国家责任的明晰,也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规制。

(一)国家赔偿是对监察委逆向监督体系的必要补充

对职务违法侵权行为设定妥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是保障国家权力与正当法律程序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在此意义上,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和国家工作人员加强自律是国家赔偿的一项重要功能。[5]《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其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考查该行为的违法性是《国家赔偿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6]国家赔偿主要是通过确认违法、履行赔偿、国家追偿等程序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使过程的制约。在既有的监察委逆向监督体系之外,通过国家赔偿建构监察委职务违法预防与追究机制具有独特的价值。

首先,确认违法作为我国实施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对国家机关行为性质的裁定,构成了对公权力事后问责的一般性基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由于《国家赔偿法》中所设定的“违法”(违反《国家赔偿法》)情形较之一般意义上的职务违法情形,在范围和损害程度上分别进行了限缩与要求提升,因此,构成《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情形必然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或是其上级机关或是人民法院首先依照 《国家赔偿法》对其职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次,履行赔偿具有职务违法预防与警示效果。国家赔偿的主要承担主体是国家财政,在现代国家财政体制下,国家赔偿最终将由纳税人分担,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赔偿制度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缺乏拘束力。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履行必然意味着职务违法行为的确定。在此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或是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通常需要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可以通过组织处理以及国家机关权力内部管理处分与考核评价机制实现问责,法律责任主要通过国家追偿制度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以此将职务违法行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体利益相关联,进而达到预防、控制和减少职务违法侵权的目的,促使国家机关完善内部管理与加强履职监督。同时也有助于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其自律性。[7]

(二)机构整合与职权转隶情形下监察委承接国家赔偿义务的必要性

对公民实施权利救济被视为国家赔偿的本质与核心。从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国家机关的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设立目的在于改变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8]具有权利救济的方法和手段固然不止国家赔偿一种,但当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务行为的违法损害时,不实行国家赔偿,公民、组织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从国家赔偿的范围来看,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一,但通常都包含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几种情形。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上述三类损害的赔偿事由。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监察委可对监察对象实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其中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具体涉及监察对象财产权,留置则牵涉监察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上述手段采用不当或是滥用,极易侵害监察对象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从国家赔偿权益救济的类型来看,监察委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权益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制度衍生与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国家赔偿范围的有限性。赔偿范围的前提只有属于赔偿范围的主体、事项和权益,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才有必要适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确定国家是否应当赔偿。[9]但监察委职权的混合性与监察行为的外部性也表明其不应在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之内。首先,监察委职权属性不具有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性。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确立的赔偿范围,由于立法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国防、军事、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紧急性与不可抗力,上述行为导致的暂不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监察委履行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察职能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是讨论监察委能否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所不可忽视的问题。监察委虽然是新型的国家机关,但其权力配置更多地是通过对既有国家机关的权力转隶与整合而成,其职权主要来源于对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检察院反贪机构职权的整体划拨。而上述两个机构的职权违法行为多已纳入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中,以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形式呈现。在权责统一原则的要求下,职权转隶意味着权力与责任的同步转移。在接收行政监察与职务犯罪侦查等职权后,监察委不能逃避相应国家赔偿责任。其次,监察委的监察行为是异体监督,不构成内部管理行为以对抗司法的介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国家监察委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全覆盖,主要包括六大类人员:我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由法律授权或者由政府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的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其他依法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10]因此,与传统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内部管理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组织的自我管理与监督不同,国家监察行为系异体监督,是新的国家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的廉洁性以及履职的合法性监察。故传统的以组织内部管理行为对抗司法介入与国家赔偿的理论不构成对监察委履行监察职责,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理由。

综上所述,监察委作为新型的国家机关,其权力属性不具有特殊性,与立法机关、军事机关所承载的职权性质及职权特色有所不同,监察委的职权配置更多地是来源于既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调配;其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监察也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的公务员管理行为。监察委不应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而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监察对象的国家赔偿责任,这不仅符合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的双重需求,也契合我国《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理念。

四、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路径

根据权力属性与职权行使方式划分不同的赔偿类型,构建各自的赔偿范围与赔偿程序,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结构特征,在此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形成了行政赔偿与司法(刑事)赔偿两大模块,这种结构设计有助于明晰国家赔偿范围,便于法律的适用。基于改革的法制成本考量,笔者认为,将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遵循当前国家赔偿立法的逻辑结构,进而进行具体的制度与规范构造。

(一)确立国家监察赔偿制度

将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路径,一是可以通过微调《国家赔偿法》,基于监察委职权的混合性,根据监察委具体职权配置的差异,将其分别嵌入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范围与程序之中;二是通过调整《国家赔偿法》的篇章结构,继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之外,增加国家监察赔偿一章,构建相对独立的赔偿范围与赔偿程序。根据监察委的机关定位与权力构成,笔者认为,后一种路径更加符合国家赔偿立法逻辑与可实施性要求。

首先,国家监察赔偿的设立符合监察委的权力定位与监察机关独立性要求。除了监察委职权范围以及职权配置得到“升级”之外,监察体制改革的意义还在于提升了监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与反腐败权力配置的等级。在传统的监察体制中,无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察与审计部门,还是检察机关内部反贪污腐败机构,监察主体都始终处于国家权力体系的二级权力组织内部,[11]监察权未形成独立的权力体系,监察机关也不具有与行政、司法等机关相平行的宪法地位。党中央决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监察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将监察权从原来的行政权体制中剥离出来,是实现从“行政监察权”到“国家监察权”的制度变迁。[12]《决定》也明确规定:监察委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更进一步明确了监察委的宪法地位,即作为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一道,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宪法体制构造。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法院与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中分别拥有“独立的地位”,即行政赔偿与司法(刑事)赔偿。监察委作为与之平行的国家机关,理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 “公平对待”,即给予国家赔偿新类型——国家监察赔偿,这也有助于明确监察委的独立性。

其次,监察委权力构成具有混合性特征,不便于嵌入当前的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二元模式之中。一方面,监察委的部分权力来自于行政监察与检察院反腐败职能机构的职权转隶,而上述机构相关职权已经被分别纳入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与赔偿程序之中,这给监察机关国家赔偿嵌入既有的国家赔偿立法体系提供了可能。然而,行政监察与检察院反贪污腐败机构在《国家赔偿法》中分别属于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二者具体的赔偿范围与赔偿程序存在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将监察委置于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之中,在技术上具有很大的挑战性,极易扰乱既有的已经明确形成的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体系;另一方面,监察委的权力构成也不止于对行政监察与检察权的整合,其权力还来源于对纪委监察权的法治化改造。诸如调查、留置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巡视等措施,都是区别于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在此情况下,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无法完全容纳上述职权违法所生成的国家赔偿需求。因此,无论是基于监察委机关定位与权力独立行使的要求,还是考虑到监察权构成的混合性,在既有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内,增加国家监察赔偿作为独立的赔偿类型,与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共同组成新的国家赔偿制度体系,都是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合理路径。

(二)国家监察赔偿范围与程序设定

首先,国家监察赔偿范围应结合我国国家赔偿理论与监察委职权配置进行框定。从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国家赔偿范围来看,我国国家赔偿的权益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以及有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人身权主要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主要限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附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的免责范围,因与职权无关的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以及申请赔偿人自己行为等情况所导致的损害,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为保障国家赔偿立法理论的贯通,国家监察赔偿也应遵循上述标准,结合监察委职权配置,参照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范围,明确国家监察赔偿范围。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决定》设定的监察委的十二项职权,明确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采取留置措施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3]

其次,国家监察赔偿程序应参照司法赔偿程序进行设计。当前,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确立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通过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提起赔偿以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形式;司法赔偿则确立了“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向赔偿义务机关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一种递进式程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司法赔偿程序并未纳入诉讼渠道。原因在于我国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行政诉讼机制,行政赔偿纳入诉讼渠道并不存在制度障碍。在未来是否建立监察诉讼制度的当下,基于对监察对象权利及时救济的考量,国家监察赔偿程序参照司法赔偿程序进行设计不失为一种妥当的选择。即赔偿申请人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监察委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答复或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监察委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怠于作出决定或是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外,关于监察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的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等问题,则可以沿用《国家赔偿法》的现有相关规定。

目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试点与探索阶段,完善监察委的组织架构与职权配置是试点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 “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其所折射出的改革思维应当包涵体制创新需要遵循法治范式。在此意义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必须统筹兼顾,实现权力组配、权力制约、权利救济协同并进。在倡导尽快制定《国家监察法》以实现对监察委权力规制的同时,调整作为公民权利救济与国家责任履行重要机制载体的《国家赔偿法》,也应尽早纳入改革重大规划之中。囿于改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笔者基于改革试点的初步设计所构思的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路径,在未来也可能会面临不适,但通过国家赔偿建立对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既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理念,也符合改革的法治化要求,不应失位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前期布局中。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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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unda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Path of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as a State Compensation Organs

Wang Luanluan

The state compensation system,as a relief mechanism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civil rights by state power,should include the supervision committee to fully realize the legal relief to the object of supervision.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power supervision,the Commission as a state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obligation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the power of the Commission and regulate the operation of the important value.In the path selection,we should follow the current state of the legislative structure of the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with reference to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and judicial compensation for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procedures set standards.Appropriate establishment of national supervision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supervision committee;rights relief;reverse supervision;state compensation

D922.1

A

1007-8207(2017)12-0100-08

2017-05-21

王鸾鸾 (1991—),男,山东济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苗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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