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2017-11-17林小芳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存在适用率较低、制度认同感不高、实施效果有限等现实情况。文章认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存在空白、功能定位不够明确、辩护权保障弱化、法律效力规定缺失。对此,需要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和功能定位,保障辩护权的全面行使,赋予庭前会议合意事项的效力;同时,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功能价值,可积极探索在庭前会议中引进“诉辩交易”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庭前会议;诉辩交易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7.05.14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林小芳.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庭前会议制度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17(5)74-79.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182条第2款,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也初步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5-10条)专门就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举行地点、参加人员、听取意见事项、相关处理效力以及与庭審程序相衔接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着重丰富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内涵与运行机制,适应了保障法庭集中审理、实现庭审实质化之改革目标的需要。然而,笔者对所在地区的检察院和法院就自《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调研发现,虽然近年来该地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在实务中也形成了很多好经验,但是由于立法用语过于抽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和适用效果,需要结合新出台的《实施意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实践维度:海宁地区庭前会议实施情况的检视
自《刑事诉讼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以来,海宁地区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各种尝试,其中2013年7月两家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若干办法(试行)》,经过多次试用,从刚开始的“战战兢兢”到现在的“熟门熟路”,庭前会议正逐步履行其“历史使命”,为庭审实质化“减负”。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海宁地区存在适用率较低、制度认同感不高、实施效果有限等现实情况。
1.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的考察
相关调研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海宁法院共召开庭前会议17次,其中涉及非法占有农用地案4次,污染环境案3次,贩卖毒品案3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次,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1次,(电信)诈骗案1次,虚开发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1次,危险驾驶案1次,盗窃案1次,平均每年召开4次。而同期,海宁检察院向市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总量为5 280件,也就是说,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0.32%,适用比率较低。此外,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较窄,主要集中于环保、土地、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案件,内容围绕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开示等方面展开。
2.对庭前会议制度认同感的考察
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认同感主要体现于对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价值的认识。首先,经调研,上述17次庭前会议,由控方建议审判人员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召开的为10次、审判人员审查后自行决定召开的为7次、辩方申请召开的为0次。可见,检察官和法官对于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价值的认同感较高,而辩方对于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价值的认同感较低。其次,笔者对当地检察官、法官和部分律师就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必要性的认识走访调查发现,有62.5%的检察官、42.8%的法官和30%的律师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很有必要”,有18.75%的检察官、42.8%的法官和50%的律师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没有必要”, 有18.75%的检察官、14.4%的法官和20%的律师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为“一般性需要”。
3.对庭前会议制度实施效果的考察
通过上述走访调查,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为庭审起到实质化效果的占70%左右,剩下的30%认为效果不明显。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程序性问题达成共识,通过控方出示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争议的焦点,加快了庭审节奏。如在一起盗窃天然气案件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重点明确了以该案盗窃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争议焦点。因此,在庭审中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进行重点调查,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简化调查,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而认为实施效果不明显,主要源于立法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只是表述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个别法官认为应该规定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对一些程序性申请或事项可以直接作出答复、裁断,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明确案件争议点、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
二、理论维度:庭前会议制度的壁垒与困境
1.庭前会议参与主体的规定仍存在着一定的空白
(1)被告人是否应当参与庭前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实施意见》也有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可见,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1]206根据上述调研,海宁地区召开的17次庭前会议均未有被告人参加。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更多的是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的三方会谈。
(2)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能否出席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明确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是对于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未予以明确。实践中的做法是: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也不排除在必要的情况下可有上述人员参加,也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曾参与一起庭前会议,因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前提出要求证人参加,就所作证言作出说明,最终审判人员允许该证人出席了庭前会议。endprint
(3)被告人近亲属等能否旁听庭前会议。即庭前会议是否公开举行,法律及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留给司法实践更多的自由发挥。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曾有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旁听席上坐着多名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基层法院出台文件指出: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书记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视案情需要也可通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人民调解员参加会议。
2.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
(1)庭前会议中能否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对非法证据展开调查属于法庭质证的范畴,不宜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规定庭前会议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实施意见》也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持严谨态度,为了提高处理效果,新增规定控方可决定撤回有关证据、辩方可撤回“排非”的申请。但是,该规定亦非实质意义上的启动“排非”程序。
(2)庭前会议能否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实施意见》虽然列举了庭前会议所涉事项,即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并规定以“审判相关的问题”为限,但是并未明确庭前会议是仅仅解决程序性问题还是可以囊括部分实体性问题,导致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不够明确。对于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已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实体性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如有学者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和扩大庭前会议功能,一定程度上赋予庭前会议处理实体问题的权力。”[2]49
3.庭前会议对于辩护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弱化
(1)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能否召开庭前会议。理论界一致认为,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因为他们认为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并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约束。而作为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在单独应诉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目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仍然不高,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即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还占少数[3]。
(2)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否会削弱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庭前会议从理论上分析,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信息平等,可以让辩护律师有更充分的表达权。在实践中,审判人员除了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外,往往还会了解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辩护方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人来讲,在庭审前掌握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能够及时调整庭审预案和策略,更好地应对庭审;对于辩护人来讲,庭审的对抗则会变得更温和,辩护权予以削弱。
4.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规定缺失
(1)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否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庭前会议从字面上理解应当为“会议”,而不是“审判”,因为在庭前会议中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所以从原则上来说,也就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不明确其约束力,很有可能导致在庭审中针对同样的问题进行再次辩论,引发庭前会议的效力虚置,造成庭审效率低下。笔者曾亲历的庭前会议,就有辩护律师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达成的共识再次发表意见,未发挥庭前会议的效果。
(2)“庭前会议报告”是否可作为法律文书使用。《实施意见》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那么,庭前会议报告是否就是一份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对控辩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具有约束力,控辩双方再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针对上述问题《实施意见》均未明确。
三、四个角度:庭前会议制度问题解决路径
针对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实施意见》,笔者提出了几条解决路径:
1.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1)应当保障被告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从彰显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角度,笔者认为,可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是是否通知其参加应采取被告人申请和法院决定相结合。首先,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被告人诉权的行使;其次,对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中涉及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如果不分情况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参加,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必要,因为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对于审判来说,如何提高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才是应该予以着重考虑的问题。
(2)其他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应当有所限制,未成年人案件可例外。第一,实践中庭前会议遭遇到辩护人、被告人亲属要求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应公开问题,既然庭前会议已明确定位为仅是庭前准备程序,与日常司法中的送达、公告等诉讼行为具有同样的性质和诉讼地位,那么庭前会议仍然是一种形成程序的行为。庭前会议不同于其他诉讼行为的是,它有多个参与方共同参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只是解决法官在庭审前听取与审判有关问题的意见的会议,并不存在所谓两方对抗,并不是法庭审理程序,无关案件事实和定罪,因此不需要公开召开庭前会议;且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会议”两字也很好地诠释了其非公开性。第二,庭前会议人员的召集权在法官,对于是否有必要召集证人、鉴定人、被告人亲属参加的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对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并表达意见,对于有异议部分会在庭审中重点解决。因此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参加;至于被告人的亲属,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召开的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2.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1)庭前会议可对部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证据合法性的调查首先是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再通知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故笔者認为,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可以通过证据材料说明合法或非法,比如以言辞证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为例,通过提交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体检报告等就能证明证据为非法的,就可以在庭前会议予以排除,不得再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证据出示。而且在庭前会议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未触及案件的实体事实,因为合法性的审查事实上是证据能力的审查,属于证据的程序问题,实际上并非质证的对象和内容。[4]endprint
(2)赋予庭前会议解决部分实体问题的权力。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应当是为庭审扫清障碍,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重点围绕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庭前会议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即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 [5]295因此,法律并未限制庭前会议解决部分实体问题。从笔者的调研来看,单纯解决程序性问题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庭前会议系法官除阅卷、开庭外获得案件信息的重要手段,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性问题和部分不涉及定罪的实体问题,才能真正实现庭审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比如在庭前会议时,法院可以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确认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形,是否达成刑事和解等” [6]问题听取意见。
3.保障辩护权的全面行使
(1)无辩护律师的案件原则上不予召开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参加者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见,辩护人是参与庭前会议的人员之一。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被告人很难理解庭前会议事项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必然影响司法公正。但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辩护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低、经济问题、法律援助有限等客观原因,笔者认为,从庭前会议提高司法效率及保障平等参与的价值出发,聘请辩护律师只能成为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对条件,而不能是绝对条件。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对无辩护律师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此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如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坚持自己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当允许。
(2)庭前会议中应当控制辩护意见的发表。辩护意见的发表是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的主要环节,是针对公诉意见做出的回应。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已经发表辩护意见,那么在庭审中辩护人就会陷于被动地位,不利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庭前会议可以解决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问题,但是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实体问题,庭前会议的首要价值仍然是解决好程序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只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问题,真正的“交锋”应当留到法庭。
4.明确庭前会议合意事项的效力
赋予庭前会议合意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无疑对实现庭审会议功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没有效力的庭前会议是一种“不完整的程序” [7]109。
(1)庭前会议乃刑事诉讼行为之一。庭前会议虽名为“会议”,实乃刑事诉讼行为之一。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共同的特征,即法定性、效力性。因此,庭前会议作为由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刑事诉讼过程,在会议中产生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诉讼法效果,对其后的诉讼进程应当具有一定的影响或者约束力。否则,庭前会议就会沦为一种“走过场”的形式,无法实现其提高庭审实效的功能和价值。据此,应当明确法官对于控辩双方合意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裁决权,但是对于裁决权行使的范围应从“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调查”来区分,即对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的问题暂时放到庭审中加以解决,而对于其他诸如审判程序选择、证据的展示之类的不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就可以决定的问题则可以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行使裁决权。
(2)裁决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并赋予其法律效力。首先,庭前会议作为一道正式的法定程序,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庭前会议笔录”,并交由控辩审三方确认签字。“庭前会议笔录”中记录了控辩双方合意的内容和法官确认的事项,作为即决事项,无正当理由,控辩双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其次,裁决的内容应当在开庭时、法庭调查前予以再次确认。《实施意见》通过制定庭前会议报告的方式有效巩固控辩双方确认的内容并明确其法律效力,在法庭调查开始前,由法官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作为在正式审判时简化诉讼环节的依据。
四、功能延伸:庭前会议 “诉辩交易”的探索
1.探索庭前会议中引进“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控辩双方协商,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轻判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而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诉辩交易乃是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神兵利器”,在美国诉辩交易涵盖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等等。近年来,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基层法官人均受案率、结案率均位于全国前列,案多人少矛盾也极为突出,再囿于刑事程序的复杂、冗长,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往往持续几个月的时间。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繁简的合理分流,在庭前会议中引进“诉辩交易”将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但是,在我国由于受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现阶段诉辩交易内容应当主要体现在量刑的轻重上。
2.探索庭前会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中国版的“诉辩交易”。其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举措,其可以让审判资源真正做到“好钢用在刀刃上”,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来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成果必须得到法庭的确认,因此,将庭前会议这一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无疑有利于最终“从宽处罚”成果的兑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具体的操作为:可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告人答辩环节”,法官可以在此环节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以及是否知悉认罪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再由检察院发表量刑建议,法官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后,经被告人同意,可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之后,法院可以通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作出判决。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作为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桥梁,应当构建起庭前会议科学有效的程序平台并不断完善该制度实施的相关法律解释及配套设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功用,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不断向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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