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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17-10-15彭亚楠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法保险合同

彭亚楠

摘 要:近年来,保险法通过对外国相关保险制度的研究以及借鉴,顺应国际上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潮流,逐渐建立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法律制度,尽管如此,保险法对该项制度仍然留下了很多在立法方面的空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这在某种程度上就避免了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诚信原则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对称,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特征,在立法上分别加之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主要义务,该项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不仅是法律规制的重点,同时也是保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攻防的主要武器。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独特的保险法律制度,在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完善,例如,在司法解释二中,细化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具体适用标準是该项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这当然是保险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并且对于实践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在实务中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适用上仍然有一些问题存在争议,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的,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告知义务则是投保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体现,《保险法》第16条对如实告知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披露一切影响或可能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情况,保险人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如实陈述,对危险进行正确的测定,掌握保险标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的高低,并以此作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基础性依据。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所作之陈述不属实,存在欺诈、隐瞒、遗漏或报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得以解除保险合同。”[1]由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实告知义务的产生并非源自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意,而是源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该项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履行的,如果其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并且最终给保险人带来保险利益上的损失,则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并由此对其进行准确的评价,以决定自己是否承保,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但对于“合同订立时”这一时间点的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即指投保人接受保险人询问,填写保险单之时。也就是说,在填写保险单之后,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发生的某种变化,投保人也没有向保险人告知该项变化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指的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一整个阶段,从即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只要保险标的发生变化了,投保人都需要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该项变化。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如果仅仅以是否填写保险单作为是否还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一个节点,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投保人滥用该条规定,从而给保险人带来损失。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甚至理论界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焦点,表面上看这一问题是在研究投保人向保险人说明哪些情况,但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其范围肯定是不同的,并且也是难以穷尽的,我国保险法虽然建立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未对告知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投保人之如实告知的义务范围,须客观上属重大事项,主观上属投保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者。[2]

(1)从主观方面来说,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应仅限于投保人所知悉的情况。如上所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将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才构成对该项义务的违反,而在实务中对该项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包括其应知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为,投保人应告知的范围为其明知的事项,也就是说,对于其应知但不知的事项,其不负有告知义务,而不管其应知但是不知是否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导致的。这显然是欠妥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是对保险法的限缩解释。

(2)从客观方面来说,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應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实。也就是说,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未告知的事项属于上述的重大事实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而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什么呢?这个在理论界也就有很大的争议,同时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是各行其道,依照自己的理解来作出判决,这不能不说是一项法律漏洞,在以后的立法中还有待于完善。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阶段尤其需要投保人切实履行自身的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在注重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对保险当事人双方进行一个利益平衡,而如实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正是对于保险人利益的一个维护,防止投保人滥用自己的各项权利,这不仅影响着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时对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也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从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以来,对投保人该项义务的规定做了相当大的完善,但还存在着各种不足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参考文献:

[1]徐卫东,李泓炜,赵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绉议》,《学习于探索》,2012年第4期,第74页.

[2]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鸿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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