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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合理性之法律思考

2017-10-15段博青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注册商标权

段博青

摘 要:地名商标是指将特定空间位置的自然或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标志。然而限制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似乎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地名商标随着其他含义的不断发展,地名商标的存在又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地名商标有其存在的依据,本文主要结合我国关于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讨论一下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可注册的条件,通过分析国外关于地名商标的立法规定,对地名商标的合理性进行法律分析。

关键词:地名商标;第二含义;显著性

一、我国商标法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

关于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己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例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1.保护商标的识别性,尊重商标权人的劳动成果

商标权本质上是指商标权人对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贴附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支配的权利。从反面的角度说,就是指商标权人排除他人对商标权人将商标标志贴附于其商品或服务上的支配关系的干涉。

商标权的核心就是商标标志与其指定的具体产品出处之间联系的唯一性。商标法就是保护这种联系,保护商标的识别性。以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来分析,商标法所保护的正是商标权人为创立商标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之间的确定、唯一的联系所投入的劳动。任何人均有权对其通过劳动所“添加”的那部分产物享有财产权利。商标也是如此,保护商标的识别性,维护商标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联系的唯一性,就是保护市场经营者对商标所投入的劳动,尤其是那些具有高度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更是如此。“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

2.遵守诚信原则,维护公平竞争

商标法的宗旨是保护商标持有人享有商标权权利,终极目标是促进良性的自由竞争和有序的市场经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仿冒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和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从深层次看,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竞争利益,即从商标权人那里抢走客户(消费者),以此不正当的获取商业机会,最终都是损害了商标权人的竞争优势。这也是将保护商标权归入反不正当竞争大概念之下的根本原因。商标法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始终坚持贯彻维护公平竞争这一根本宗旨。

三、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条件

1.从商标的显著性角度看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

从商标本质上说,任何标志在形成商标之前都需要经历一个市场使用、被消费者认识进而逐步获得显著性的过程,即便是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也是如此,没有天生的商标。因而,获得显著性才是真正的显著性,才是决定商标能否注册的决定性条件。同理,地名商标要获得注册,首先要满足显著性要求。对于那些具有固有的内在显著性的地名商标本应在获得显著性之后才能获准注册,但由于其在实际生活中能够标识和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较大,以及出于节约行政成本的需要,可以不经使用而径直获得核准注册。而那些具有描述地理实体或空间方位特征的地名商标,在经过商业性使用取得一定的显著特征后,也成为实际上的商标,当然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首要条件是应当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特征,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2.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

利益是人类社会做出行为时本能的冲动。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派的经典理论,利益是经济基础的组成部分之一,决定着包含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并不是简单地、被动地受到利益的制约,相反,它可以积极地、主动地的对利益进行分配。法的每一个命令的背后都隐藏着利益的冲突。法的产生也是利益斗争的结果。这也同时决定了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利益的平衡。法律通过权利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按照我国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没有无限制(界限)的权利。因为社会是各类主体的之间都有不同利益,并且这些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而形成,要使各种不同利益共同存在,那么必须以各种利益的相互妥协及让步来作为前提,这是由社会利益主体及内容的多元性决定的。

由于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此类商标的显著性弱,所以法律保护性也应相对较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不应为同在当地的某一位经营者所独占或排斥他人。就地名而言,由于其本身的内在特性,商标法在赋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对其权利范围也予以明确的限制,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这种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规定,完全可以体现商标法律价值中的利益衡量。但不管怎样,只要法律的制定符合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利益,它就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讲,为了平衡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防止不正当竞争,將地名注册为商标具备了一定的合理性。

四、小结

从理论上说,任何标志都具有成为商标的资质和可能。只要其具备了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意义(即商标意义),就具有可注册性。商标使用人可以通过将地名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而渐渐地往地名上“添加”商标意义从而使得地名变成商标。地名商标能够从公共资源转化成私人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以及注册的条件。从主流国家的立法来看,也都承认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可以径直申请商标注册,如臆造、任意(随意)或暗示性标志;而对于固有顯著性弱的描述性标志的可注册性也并非全盘否定,有限承认具有地理来源描述性的标志可以在获得第二含义后核准注册,这也从侧面映证了无论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如何,均具有可注册性。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J].现代法学,2001(5).

[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法律出版社,2009:52.

[3]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8(2).

[4]赵林青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07,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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