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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的探讨

2017-10-15冯倩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资格

冯倩

摘 要:近年来各类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不断发生,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这些行为所具有的鲜明特点就是其被侵害的客体不再是单纯的私人利益,而是相对抽象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201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具体的制度构建目前相关法律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方面,本文将对此问题作以探讨。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民事公益訴讼及原告资格概述

1.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及作用

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民事纠纷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赋予原告资格的主体依据相关规定,为了保护民事公共利益,将侵犯民事公益的违法行为纳入诉讼程序,并要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活动。它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最主要是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其特征

所谓资格,即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应具备的身份。[1]这就要求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应具备民事公益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为这是作为诉讼参与人所须具备的最低要求。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它有自己鲜明的特征,最主要的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往往与案件无直接利害關系,它们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虽然是当事人,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其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但却不一定与案件有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立法上确定的原告资格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2013年之前,我国立法上一直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直至2013年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出现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有效地填补了我国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空白,将公共利益的保护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可是此次立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与漏洞,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1)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资格范围之外。此次规定首次赋予了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两个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打破了传统的“一元论”民事原告资格理论,但是未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际上,从诉讼实践本身来看,诉讼主体中占绝大多数的仍是公民个人,他们支撑着整个诉讼制度。如今,未赋予他们具体的原告资格,使得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仍然要面临“有人可诉,无法可依”的现实问题,这成为公民公益诉讼之路上一道难以跨越的障碍。

(2)立法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界定不够明确。法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有关组织”在具体的适用上较为模糊,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公益诉讼在提起主体范围上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中国目前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约2000多个,包括公益性社团和职业性社团等,有的社团相互之间功能与职责等会有重合的地方,有时会出现多个社团等有关组织貌似都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这样会明显导致滥诉的可能性增大。

2.出现问题的原因

为了防止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滥用。此次立法上未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主要可能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如果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这就意味着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资格提起诉讼,这种变化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滥诉的产生。因为在这当中不乏一些人可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滥用公益诉权的原告资格,其目的是为损害竞争对手或获取其他非正当利益,这不但会给无辜的相对人造成诉累,也极大地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三、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想

1.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规定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贯彻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次,从长远来看,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建立我国的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因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在环境、食品安全、反垄断、牵涉国家利益的诉讼中也都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公众普遍担心的“滥诉”行为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及对“滥诉”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来加以解决。

最后,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助于公民民主、参政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程序上保障了公民参政、议政,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让公民体会到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从而增强营造和谐社会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2.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民事公益诉讼资格

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团体等发展相对落后,对社会团体的规制不是很完善。若是立法仅仅是笼统地规定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有可能会出现对于某些棘手、消耗时间、精力、金钱较多的案件,各组织之间存在互相依赖起诉的局面。这样反而不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立法应该对相关领域内的有关组织社会团体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2]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有关组织之间都不履行保护职责,或者利用资格滥诉的情况。

四、结语

2011年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在公益诉讼法领域的一大空白,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因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新的理论,其中的许多问题还有待于解决。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探索,不断积累经验。相信我们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上会不断进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彦.《行政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出版,2005年版,第99页.

[2]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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