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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转型

2017-09-22范思力

法治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犯罪预防职务犯罪职务

范思力

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转型

范思力*

在正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给检察职能带来变化的同时,也要看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主导犯罪预防工作的优势。犯罪预防作为检察监督体系应有的重要功能,在下步检察工作发展中确有不断强化的必要,具体应以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逐步拓展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强化检察官预防犯罪的职权。

职务犯罪预防检察机关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存在的不足

早在2011年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就提出检察机关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依法打击犯罪、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预防,更加注重司法保护,更加注重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守法,坚持全面正确有效发挥检察职能,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可见,预防犯罪早已定位为检察工作的基本工作目标之一,职务犯罪预防只是目标的组成部分。当然作为一种工作理念,将职务犯罪预防作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的重点也未尝不可。但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犯罪的相关性日益增强,人们已不再单纯将犯罪视为一种个体行为,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整体社会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已越来越难以发挥犯罪预防的主导作用,一方面职务犯罪预防不太关注再犯罪的预防(除行贿犯罪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另一方面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开始逐渐出现一些结构性不足,这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不够均衡

根据《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的意见》等规定,检察机关可主动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有:预防调查、犯罪分析、检察建议、年度预防报告、预防宣传、警示教育等。其中检察建议、年度预防报告、警示教育三项措施实践中属于各级检察机关比较常用的措施。根据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报表中所列项目,目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的行业系统主要有五个,即国家机关系统、金融保险系统、国有企业系统、国有事业单位系统、中介组织系统。将两者结合可帮助我们分析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基本情况。以2015年、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情况为例(见表1),三项主要措施在五个主要行业系统开展情况相当不均衡,最高的国家机关系统,三项工作的数量和比例均高于其他四个行业系统总和的十几倍,最低的中介组织系统基本没有开展相关工作。

表1:2015、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在五个主要行业系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情况表单位:件(次)

这是否意味着其他行业系统引发职务犯罪风险很低?其实不然。以中介组织系统为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我国中介组织在承担社会职能的同时,利用政府职能转换及制度监管不完善等缺陷进行贪污贿赂犯罪的问题日益凸显。①徐进辉、詹复亮:《中介组织贪污贿赂犯罪及对策》,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有的中介组织充当“腐败掮客”“白手套”为权钱交易充当媒介、搭建平台、隐匿资产,有的中介组织利用自己从事评估、验收、检测、审计等业务,收受贿赂。近年来全国各地普遍高发的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有相当一部分就是中介组织与官员勾结,利用中介组织在土地测量、赔偿金额测算、房屋评估等方面的职责,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事后瓜分利益。在金融保险系统,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地位和作用的提高,新型金融产品、新型资本运营方式不断涌现,原先市场金融监管体系与资本市场之间的“灰色空间”不断扩张,为公权力寻租带来了便利。一些官员利用自己掌握的金融政策性信息与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从中获利。一些市场主体和官员交易内幕信息,由市场主体向官员透露涉及公司债务结构、管理层人事变动等经营性信息,帮助官员或其亲属以他人名义在资本市场上获取高额投资回报,借此换取决策类内幕信息。②陈尧、段伟:《内幕信息交易型腐败:一种新的腐败动向》,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既然造成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不均衡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各主要行业系统腐败发生风险不均衡,笔者试根据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自身结构解释这一现象。从运行逻辑看,目前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线的逻辑,即公权力不滥用就不会有腐败,有腐败说明以后该权力有滥用的危险。这就解释了为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会在国家机关系统如此倾斜,毕竟国有企业、金融保险、中介组织等行业系统直接使用公权力的机会较小。但这种逻辑已受到腐败新形势的冲击,当前的职务犯罪已不再简单表现为一种权钱交易,而是一种权力与权利相互交易型腐败。如前所述的内幕交易型腐败,就是通过将公权力变现为一种表面公民经营性权利进而获得高额利润。同理,一些利用权利进行的普通犯罪,当其纵深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也会产生与公权力相互勾结的需要。面对这种新型腐败,职务犯罪预防不仅要防范公权力的滥用,还要防范权利变异和违法行为多发对腐败的诱发作用,不仅要观测某个领域职务犯罪多发的情况,还要觉察到某个领域其他犯罪多发与滋生腐败的关系。以公权力为主线适宜腐败高发领域,不适宜诱发腐败领域。显然后者预防价值更大,也更符合现代犯罪预防理念,即通过消除引发犯罪的各种原因,限制诱发犯罪发生的各种条件,强化和促进抑制犯罪原因的各种条件来事先防止犯罪的发生。③[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300页。

从检察权运行规律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通过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以及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④韩大元:《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而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派生于处在刑事诉讼程序发端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其职能运行容易游离于诉讼活动之外,法律监督功能不够明显,相应监督措施所具有的强制力就会减弱。因此职务犯罪预防措施大多属于建议型措施,发挥作用更多依赖对象配合而非强制对象服从。建议型措施在科层结构的组织中容易产生效果,因为存在通过向预防对象上一级主管单位反映配合情况的权力救济渠道,国家机关就是科层制组织的代表。反之像中介组织、金融保险等系统行业的组织团体一般自治性较强,对其不配合行为缺乏权力救济渠道,预防措施难以在这些领域发挥作用,相应业务数量就会减少。

(二)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不够充分

一是职务犯罪预防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没有完全形成相互促进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为目标,完善检察监督体系、提高检察监督能力。检察监督作为一种体系,体系中的各个环节和机制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衔接,相互补充和配合,作为有机统一体协调运作。⑤王日春:《检察监督与法律监督的解读》,载《社会主义研究》2009年第3期。职务犯罪预防作为检察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理应与其他检察职能形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但目前相互促进效果并不明显甚至还没有形成。在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关系上,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预防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建立有同步介入预防、定期例会、线索移送等机制,但实践中并没有产生规定所要求的优势互补效果,从某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主要领域分布情况看(见表2),两者重点工作领域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关联性,职务犯罪高发领域并不完全是预防的重点领域。在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上,除举报宣传周活动、人大报告起草等全院性质工作外,相关部门之间基本没有产生相互促进的效果。以2015年、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职务犯罪预防检察建议数为例,两年以来上述部门提出预防检察建议均为0件。在与刑事检察职能的关系上,理论上行贿犯罪档案可以为评估刑罚对贿赂犯罪的预防效果提供依据,为调整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以及量刑原则提供参考,⑥周振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企业犯罪预防》,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但目前无论是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还是逮捕必要性评估,行贿犯罪档案在相关工作中并没有应用。

风险抵押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风险的大小,风险抵押物应以具有相当市场价值的物品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以美国次贷危机为例,溯其根源,并不是证券化本身引起了本次金融危机,根本原因在于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使得抵押贷款公司为了高利益向那些信用差,还款能力差的次级贷款者发放贷款,而忽视了风险的存在。(雷良海 、魏遥,2009)相比于我国,我国的风险抵押物质量较高,贷款者信用程度较高,但我国仍需完善贷款资格审查监管体制,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表2:2015、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主要领域分布情况表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嵌入其他检察职能时节点过于单一,只能从职务犯罪这个类型与其他职能互动。但职务犯罪并不是大多数检察职能的主题,比如公诉、侦查监督,在涉及职务犯罪时只将其作为一个犯罪种类而不是工作主题。这种重心不对应容易造成相互促进关系难以形成,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在运行中只能单方面地要求配合,而其他部门的配合需求职务犯罪预防职能又没有条件满足。即便是职务犯罪侦查这种与职务犯罪预防密切相关的职能,也能看出这种供给不平等。预防职能的供给主要是线索移送,而侦查职能的供给则包括提供案件综合分析情况、通报典型案件、提供卷宗等。

二是现有职务犯罪预防措施难以适应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多元化。原先职务犯罪主体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较少。但这一情况已发生改变。如刑法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至其近亲属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当此类受贿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时主犯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犯罪领域主体身份多元化也比较明显,2015年、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犯罪中,犯罪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已分别占到23.23%,17.92%。更何况还有数量不小、来自各行各业的行贿人,2016年某省检察机关共查处390名受贿人,193名行贿人,两者比例已达2.02:1。上述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既是不确定的,比如具有亲属、下级、投资方、项目合作方等多个便于实施职务犯罪的身份,又是分散的,比如来自互联网金融、风险投资评估、节能环保等还没有成为社会活动常规领域的新兴行业。主体身份多元化使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各项措施不易发挥效果,其一,身份的不确定性使检察机关难以科学、系统、准确地判断评估社会各行业系统内职务犯罪的诱因,以各种行业系统为抓手的检察建议、预防报告、犯罪分析等措施难以施展;其二,身份的分散性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针对性减弱,以单一共性身份为前提的警示教育、案例分析等措施容易弱化、泛化、虚化。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转型为犯罪预防职能符合检察工作发展需要

(一)由职务犯罪预防转型为犯罪预防是刑事司法理念不断深化的结果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加之受复杂多变国际经济形势影响,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一些社会矛盾、社会风险容易激化,部分地方处于犯罪高发多发期,金融、网络等领域新型犯罪活动日益复杂、隐蔽,政法工作面临更严峻的挑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政法机关要履行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围绕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价值追求和根本目标,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开始日渐重视犯罪预防的价值和意义。

一是预防犯罪思想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来,我国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日渐突出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各环节的地位和作用。在刑事政策引领上,要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在刑事法律规定上,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增加涉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在注重保护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关注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生存和发展。我国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中就将每个人应当有最低限度的工作、接受教育和免于饥饿等涉及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作为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毕竟犯罪本身不仅会伤害他人还会损害犯罪人的正常生活能力,特别是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人,如不能有效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很大,而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就是要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因此帮助犯罪行为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回归社会也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近年来我国政法机关日趋重视犯罪人的预防处遇,通过采取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刑事司法措施,帮助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有效防止相关人员再次犯罪。根据国务院新闻办2016年发布的《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显示,我国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逐渐下降,2015年已下降至3.56%,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仅为0.2%。

二是通过预防犯罪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已成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思想。没有人会在一个犯罪高发频发的社会环境中感到安全和满意。在各种关于生活幸福度的民意调查中,都会涉及一项内容,就是对当地治安状况的感觉。近年来,我国一方面强调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另一方面则强调社会风险、社会矛盾的预测预警预防工作。而后者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平安中国、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等重大政治部署的提出,比重将会日益加重。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例,作为一项由党委政府牵头,各政法机关主要参与的社会治理系统工程,其主要目的就是在于降低犯罪发生的风险,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在200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就已经明确提出,“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方针。要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有效防范化解管控影响社会安定的问题,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我国的犯罪预防策略并不是预防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具体犯罪,而是将所有犯罪归纳为一种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进行整体性、综合性治理。政法机关作为刑事司法主体,处在打击犯罪一线,在预防犯罪时具有先天的资源优势和经验优势,今后其预防犯罪的作用和地位只会加强不会减弱。2016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防控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求,要结合司法办案,深入研究犯罪特点和规律,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加强社会治理、防范违法犯罪的检察建议,促进源头治理。⑦简闻之:《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扎实推进检察环节社会治理创新》,载《检察日报》2016年10月19日第1版。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决定其可将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转型为犯罪预防职能

广义的犯罪预防既包括犯罪发生之前为防止犯罪发生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也包括犯罪发生后为防止再次犯罪而采取的措施。⑧李佳欣:《犯罪预防的概念研究》,载《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前者一般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即通过提高犯罪行为的难度,增加行为风险,减少犯罪收益来预防犯罪,⑨董士昙:《犯罪预防模式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如有的地方增加监控摄像头,鼓励社区居民更换高级防盗锁等。后者一般依赖于刑事司法活动,即通过刑事司法各个环节弱化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欲望、犯罪能力,如设置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适用禁止令或从业禁止,科处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高额罚金等。在我国,两种预防都需要检察机关的参与,如职务犯罪预防就是立足于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后者则主要表现为各种检察措施的运用,比如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社会领域的犯罪预防主要由公安机关主导,其他政法机关主要起参与配合作用,因为公安机关承担的社会治安、户籍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职责与社会公共事务直接相关,其他政法机关的职能影响力比较间接。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犯罪预防则不然,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更多职责在于打击犯罪而非预防犯罪,特别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后,对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要求更高,在证据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侦查效果的评价将以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为主。在程序方面,侦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将更多依赖于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这些要求使得侦查机关在打击犯罪上将投入更多资源,相应侦查机关的攻击性会变得更强。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预防关键不在于判断是否存在犯罪风险(犯罪已经客观存在),而在于执行层面,即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控制诱发再次犯罪的风险,法院被动中立的诉讼地位和专司司法判断的职能决定其不适宜在刑事司法中主导犯罪预防。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宜的主要原因是其所处诉讼环节靠后,相关措施对审前分流的案件当事人无法发挥作用。

相对而言,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主导犯罪预防有一定可行性。一是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预防能保证预防的全面性。经过多年发展,检察机关各项职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已发展得比较完善,从立案到侦查终结,从审判到刑罚执行,都有不同种类、属性的检察职能介入、由专门的检察人员负责,而且各项检察职能在对应的刑事司法流程节点均形成了配套的工作机制,如立案监督机制、强制措施监督机制、审判监督机制、减刑假释监督机制等。一旦在各环节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只需在原有工作体系上强化预防职能即可。二是检察机关主导犯罪预防有法理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定位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确立这一定位时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1979年彭真在《七个法律草案说明》中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⑩《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7页。而法制统一实际依托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环节,为维护法制统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不能只是一种打击犯罪的手段,还应包含合法性监督,即要主动防止、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现象。①蒋德海:《法律监督还是诉讼监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检察机关以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对公民是否守法进行监督不存在法理障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就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三是检察机关主导犯罪预防的基础较好。相比其他政法机关,只有检察机关将犯罪预防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并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虽然目前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运行存在一些问题,下步职能也将面临调整,但对其他政法机关而言,加强预防犯罪职能是一项新工作的增加,对检察机关而言则只是一种原有工作力度的加强。相较而言,由检察机关主导犯罪预防的制度成本最低。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转型为犯罪预防职能过程中需关注的重点

(一)逐步拓展犯罪预防的范围

以往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资源集中在职务犯罪领域,关注点为公权力腐败问题。下步若将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转型犯罪预防职能就不能受限于原先的工作逻辑,要从国家层面的权力制约监督转化为社会层面的犯罪风险控制,立足刑事司法领域,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层面强调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再次犯罪的必要性。由此,检察机关的预防犯罪职能将不再起步于刑事司法程序发端,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可以各类检察权能为载体,在刑事司法各环节发挥作用。同时借助各项检察措施,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还能得到进一步加强,措施手段性与职能目的性之间的关系也更加明晰。反贪、反渎等通过查处案件进行事后监督,予以惩治和震慑,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和继续犯罪,实现特殊预防,即事后预防,诉讼监督是事中过程监督,是同步预防,预防和监所派驻检察活动是事前预防。②陈正云:《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9期。这种扩展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逐步扩大预防的犯罪种类。现行职务犯罪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相应职务犯罪预防也是围绕三类犯罪开展工作,在将职能扩展为犯罪预防后,可首先将预防的犯罪种类扩展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这些犯罪与职务犯罪具有相似性,原先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做法能够有所帮助,待时机成熟后可扩展至检察环节办理的所有类型犯罪。这种以犯罪现象而不是犯罪类型为对象的预防理念,检察工作中已有先例。比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建立的“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局限于犯罪种类,只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在各项检察工作中均会强化犯罪预防功能。当然,将各类犯罪综合为一种现象来预防,即便只立足刑事司法领域,似乎又会面临加大检察资源投入的问题。但换个角度考虑,一旦犯罪预防产生效果,犯罪率特别是重新犯罪率降低,国家在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的司法资源投入必然不会增加。从经济角度看,只要预防措施科学合理,执行到位,效益(犯罪预防)未必低于成本(刑事司法资源投入)。如美国华盛顿州通过开展狱内职业教育、治疗型强化监督、认知行为治疗等预防犯罪项目,犯罪率下降所带来的效益均高于先期成本(包括边际成本)的投入。③王辉:《华盛顿州循证犯罪预防研究述评》,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5年第3期。

第二,重新界定预防的犯罪领域。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时主要采取的是按行业系统划分预防工作重点。这种方式一来滞后性明显,不适于新兴行业层出不穷的信息时代,二来不符合现代人身份多重的现状。在职能转型犯罪预防后,有必要对预防的犯罪领域进行重新划分,既然预防犯罪的对象是犯罪现象而不是具体的犯罪类型,而犯罪现象又是指在一定时空内出现的全部犯罪行为、犯罪人及其相关现象的有机整体,通常包括犯罪率、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人四个有机组成部分。④储槐植、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在界定预防领域时,可从这四个部分入手,如以犯罪率高低划分、以犯罪行为轻重划分、以犯罪人生理和心理特征划分、以被害人类型划分等。通过界定新领域能够帮助我们找到刑事司法领域犯罪预防的切入点。这种以犯罪现象来划分预防领域在社会预防中较为常见,比如以犯罪率高低来划分预防领域,对犯罪率高的社区街道可以采取增加巡逻警力的方式预防犯罪,以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划分预防领域,可重点对吸毒人员、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妥善管理和安置帮教,降低他们的犯罪概率等。

(二)强化检察官预防犯罪的职权

如前文所述,职务犯罪预防职能转型应是一种以健全检察监督体系为基础的全方位转型。转型为犯罪预防职能后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应是一种立足于刑事司法领域,以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司法预防。因此,今后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不能像职务犯罪预防一样,以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为主,其他部门为辅,而应顺应司法责任制改革,将犯罪预防作为一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融入到每一名检察官的思想、职责、业绩中,通过每名检察官履行相应检察职能,在司法办案中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将犯罪预防主体由部门转化为检察官,也暗合了我国检察官日渐显现的社会公益职责。但客观来说,目前我国检察权在刑事司法领域明显缺乏刚性,无论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对刑事执行的监督,检察监督形式主要表现为一种提醒、建议、告知,监督制约能否实现更多依赖相对意志,能产生权力制约和责任追究效果的措施很少。从兼顾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要强化检察机关的预防职责,降低犯罪行为人对刑事司法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就必须在刑事司法领域赋予检察官相应刚性权力。特别是在当前强调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审判机关中立裁断能力的背景下,激活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功能,能更好地帮助国家以法治方式协调各种刑事司法资源预防犯罪。笔者认为,可赋予检察官两种权力:

一是预防措施的指令权。检察官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履职方式既类似于刑警又类似于法官,一方面检察官可以向法官一样,通过指令履职,如批准或决定逮捕;另一方面,检察官也可像刑警一样,通过行动履职,如自行补充侦查、巡视监区等。以往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时由于该项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所以对前者强调少,对后者强调多。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主导犯罪预防工作,需要调动所有司法资源,既要强调主导机关的主动性,也要强调其他政法机关的配合力度。需由其他政法机关执行的预防措施,如要求公安机关对免于刑事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治安处罚、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等,⑤涉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在我国已有部分地方正在进行实践探索,如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罪犯开展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刑满释放的罪犯应当使用《违法犯罪可能性预测量表(修订版)》进行重新犯罪可能性的评估预测。又如《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运用《北京市社区矫正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再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检察机关可以指令形式要求其他政法机关执行。这种指令应等同于本单位的行政命令,违反命令视为违反本单位命令,应按本单位系统的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可移送同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这种检察官有权处分其他机关人员的制度设计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常见,如日本的侦查机关应服从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在侦查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检察官指示时,检察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处理。⑥徐尉:《日本检察制度概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二是审前分流环节替代处置措施决定权。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审环节,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横向经历的各种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但其并不否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在实行审判中心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没有进行正式的庭审程序。⑦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同理,犯罪预防不能只关注判决后的犯罪人再犯罪问题,还要关注因审前分流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人再犯罪问题。后者可由检察官采取恢复性司法措施,让犯罪行为人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对其采取替代处置措施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受损社会关系,降低行为人重新犯罪概率。国外有46项研究表明,对涉及的近两万三千名恢复司法参加者,使用恢复性司法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3%,其中成人降低8%,未成年人降低2%。⑧翟中东:《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348页。对审前分流环节中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人,检察官可根据被害人的要求、社区主张等因素,决定将自愿的、非正式的替代处置措施纳入司法程序,如要求行为人参与被害人会谈、参加社会服务、给予被害人赔偿等。笔者建议可先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中探索采取替代处置措施,在监督考察时,检察官可根据案件情况,在考验期内要求被考察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向被害人或社区实施相应弥补行为。

(责任编辑:叶海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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