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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退休权的宪法保障

2017-09-04吴先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退休金

摘 要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退休权的宪法保障问题,从宪法对退休权保障的不足出发,主要涉及在实践中频发的关于法定退休年龄问题以及退休金的发放问题,随后针对关于退休年龄与退休金的发放的法律与制度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规制提前退休乱象、缓行弹性退休制度、探索制定专门性法律以及保障新旧退休金制度的有效衔接及融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以达到充分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在退休之后能够获得国家与社会的保障,以维护其作为人的晚年的人格尊严。

关键词 退休权 宪法保障 提前退休 退休金 发放

作者简介:吴先农,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20

一、退休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 退休权的概念

退休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具体规定在我国《宪法》第44条与第45条。由此可见退休权在内容上主要是一项由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而宪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义关系,退休权义关系在本质上也属于该种关系,它的核心为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维护退休人员尊严的基本前提是保障退休人员退休之后的生活,这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中是尤为关键的一部分。

而在学界虽然对退休权的具体定义不统一,但大多数学者对其本质没有争议。如按照郑尚元教授的观点,这一基本权利是指职工们依据法律法规,在法定退休条件满足之时,从他们自己的职业劳动领域之中退出,且在此之后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退休待遇的权利。而在夏正林教授看来这一基本权利的基本含义是指退休人员在离岗之后,同时还能够享有社会保障的福利。从学界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各种定义的外在表现不同,但是在本质上这些定义的含义相同,即退休权是将退休事实与该行为法律化。本文在通过对《宪法》文本对于退休权的相关规定与学界对退休权的各种定义进行分析与研究之后,将退休权定义为:退休权是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在退出工作领域之后,休养身心和享受国家与社会的保障福利的权利。

(二)退休权的性质

在权利性质这一方面,退休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年老而无法再从事工作的人的生活。在这个程度上,它的性质是一种社会保障权, 属于社会权或积极权利的范围,是公民享有的由宪法规定的基础性与决定性的社会权利,它设定了国家负有一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宪法从形式上确认与保障这一基本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退休权的重要性与根本性,它与其他诸如人格权、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一样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还可以从中看出国家与退休人员权义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还反映了退休权的主体——退休人员在宪法上的地位。综上所述,退休权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社会权,由国家的积极作为来保障实现。

二、现行宪法对退休权保障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宪法》对退休权的规定整体来看,这一基本权利有以下几种重要的含义:第一,退休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解释论的观点,应该将退休主体扩张解释为所有参加工作的劳动者;第二,退休的条件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实践中大部分都是依据年龄来确定是否退休,此前所述的那些条件只是参考因素;第三,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甚至如果从广义上理解的话,还包括退休人员从医疗卫生与社会救济方面获得的帮助;第四,退休权是由宪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是它的义务主体。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该基本权利的主体、条件、内容与其义务主体都以及经比较完善地被我国《宪法》所规定。但是由于宪法语言的高度抽象性与原则性,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关于退休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一)退休法定年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股份制改革在大型国有企业之中进行,很多特殊工种中不规范的提前退休行为不断发生。还有大部分的企业在具体施行职工提前退休制度期间,未严格遵循法律,“一刀切”地将职工内退,完全不考慮实际情况。甚至在股份制改革不断深入之时,一些企业违规将不符合提前退休的职工提前退休,将这些职工推向社会,以达到减轻本企业负担的目的。在实际社会情况中,很多因素都可能会导致职工的非自愿退休,如国家经济现状与养老保险制度等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等。

(二)退休金给付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一个最大的不足就是专门性的高位阶的法律缺位。主要表现为我国没有以领取退休金的主体——退休人员的分类为逻辑制定专门性的针对性的法律来保障退休金的给付。在所有与退休金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只存在少量的行政法规与大量的部门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非常低,缺乏系统性,导致相关法律的约束性降低。

除了对于退休金给付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这一问题之外,关于退休金给付还存在另外一个重大问题,即退休金新旧制度之间更替不流畅。从我国对于退休金给付的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退休金给付问题经历了漫长的曲折尝试,虽然保障退休人员的权利、减少不公平的退休金以及要求政府、企业和职工分担责任等始终是每一次对退休金给付制度改革所进行的相关立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一旦确立了某种退休金给付制度就很难将其改变或者废止,而只能在现有的退休金给付制度基础上进行修改,新制度也不得不在旧制度存在的尚未解决的问题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二者之间的流畅更替受到巨大的阻碍。

三、对保障退休权的思考及建议

(一)提前退休乱象的规制

在宏观上说,国家或政府应该有所作为。具体做到:将现行规范提前退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标准统一,整合规范退休年龄、退休金的给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一些不符合经济发展现状的文件进行调整或废止,最大程度上减少甚至避免出现一些因对这些文件的过时解读而致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国家应当制定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协调我国各个地区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所能提供的社会与自然条件的差别。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合理差别的基本原则与严格规定各个主体必须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在微观方面,规制企业与职工都能有效减少提前退休的乱象。具体而言,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在维护职工权益的前提下获取最大化的利益。企业可以在已有的企业制度的条件下对自身进行规制,如及时整理并小心保管重要的涉及职工工龄的内部档案,对职工进行专门约束性的培训,防止职工自己实施不合规定的提前退休的行为,如违规提前退休、非法获取补偿金等。而对于职工来说,职工应该运用各种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体来说,职工可以在现有体制下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职工应当在令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自己能够掌握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这些权利被侵害时他们所能采取的一切救济方式。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对提前退休的违规操作等作出充分而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的原则之中要求劳动者在就业时要贯彻平等就业原则,任何人不享有超越他人的特权,在提前退休方面更是如此,职工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平等退休,企业不得逼迫职工提前退休,否则职工应当寻求一切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在权利意识得到提高的同时,职工不可为了获取非法的提前退休的利益,明知道自己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或是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与企业串通骗取获得这些非法利益,企业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与政策来降低道德风险,减少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信任危机。

(二)缓行弹性退休制度

推延法定退休年齡是一柄双刃剑。首先,这意味着在岗的老年人口增多,将会使得中青年抚养老年人的比例下降,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中青年对老年人抚养的负担。其次,老年人口推迟退休,事实上将会延长老年人工作的时间,提高老年人在岗比例,缓解我国日渐严重的老龄化状况。最后,这一措施的采取在很大程度上将会提高寿命、健康、教育等方面的水平。然而,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的消极影响比较明显。老年劳动者不退出劳动领域,将会导致青年劳动者的就业压力增大,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其他福利可能会因为推延退休年龄受到损害。由推迟法定退休年龄而引发的抗议活动时有发生。

近年来,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弹性退休制度来逐步提高退休年龄。而我国学者一直都在批判实行多年而未曾改革的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从更好地实现职工退休的角度来看,弹性退休制度的施行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赞同与支持。

(三)制定专门性高位阶法律

退休金给付的专门性高位阶法律如果被立法机关制定出来,将结束我国关于退休金给付的规范性文件无系统性、位阶偏低以及可能存在冲突等这些复杂情况。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专门性高位阶立法并非原有法律法规的简单相加,而是以有关部门对改革之中碰到的一些迟迟未能解决的问题所做的评估和考量为基础,并以退休人员的分类为逻辑。另一方面,退休金给付的专门法律的内容应当明确规定一些退休人员最关心的问题,例如该体系的模式、企业的缴费义务、退休人员的权利基础等等。

(四)保障新旧退休金制度的有效衔接及融贯

我国在创立与改革退休金给付体系时,出现了大量新旧制度并存的现象,不仅导致二者在适用上的混乱,还致使在二者的过渡阶段产生了很多的转换成本费用相关方面的问题。而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所能采取的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通过履行旧制度时期的承诺,如按照旧制度的方法与数额继续给付退休金等,来降低退休人员从旧制度转向新制度的转换成本,增加退休人员对新制度适用的积极性。而国家既可以通过国内的退休金给付体系又可以通过外部帮助或者两者兼得的方式来履行这些义务。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宪法由于其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导致宪法对于退休权的保障并不是非常完善,因此对于我国退休权的保障大部分都是依赖那些位阶低于宪法、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现阶段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关于退休权受到侵犯的现象,必须依靠国家、社会、企业以及职工的多方努力,否则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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