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与监督
2017-09-04岳红红
摘 要 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与监督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内容,是对环境违法犯罪进行惩罚的必要途径,是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在实践中,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与监督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执行体制。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执行中的法官回访制、引入第三方监督、代履行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裁判 执行 法律监督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适用基础理论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HB15FX032;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环境公益诉讼证据收集与裁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603030109。
作者简介:岳红红,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52
一、问题的提出
2012至2013年间,对于泰州市环境保护联合会常隆化工及其他6家公司违反环保法,任意排放生产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至当地的两条河流中,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且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此案经过两审后,在2014年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排污的企业需要缴纳1.6亿元用于修复受损害的环境。在案件判决后的一年里,6家公司支付了5661.29548万元,6家企业投入利润10133万元的技改资金。
虽然,这个案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其在责任方式的承担方面有很大的突破和创新。但是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这1.6亿元的环境修复费应当怎样落实?由谁来实施环境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方案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由谁来修改、更正,这些都是在裁判的执行中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列宁曾说过,如果现行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法律也只会是写满了人民权利的一张废纸罢了。①且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实施法律,而作出裁判是为了执行裁判,这样才会体现出法律与裁判的生命价值的所在。裁判是依据现行的法律及事实作出的,但是如果只有裁判,而不执行裁判,那么裁判便体现不出它的价值。同样,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违法的企业或是个人做出的违法的裁判,如果不让其执行,可能会导致他们更加猖獗,同时对我们日益生存的环境也更加的不利。
二、裁判执行及监督的现状
现阶段,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且有些规定已相当明确,但就相关环境公益诉讼裁判内容的执行及监督活动,却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规定在内容上多体现为原则性,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指导相关案件,且加之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执行过程中的探索刚刚起步,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执行和监督两个方面。
(一)执行的现状
首先,执行回访制。该制度是贵州市“生态保护两庭”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和总结出来的制度。“生态保护两庭”是贵州省贵阳市在2007年设置的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机构,这是我国首个独立建制的两级环保审判的专门机构。经过实践證明,该环保审判机构在全国的范围内都是有巨大影响的。由于环境诉讼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生态环境在其因为违法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其修复、恢复的时间比较漫长的,然而现行的法律对案件的审结都有比较明确的时间限制,不能逾越。如果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去按照普通案件那样在限期内进行执行裁判,这样就不易于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治理以及修复工作。所以,为了提高环保案件的审判的质量,更好地推进环保的审判工作,更好地维护环境诉讼中案件当时人的合法权益,激励环保部门依法执行,也为了给我们社会的和谐及稳定以保障,扩大和巩固环保诉讼审判的影响。
但是,在该制度中也存在一些现实的问题,该制度的执行是有赖于该庭法官的作为,但因其时间与精力不甚充足,单单依赖于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够做到面面俱到的,更不能充分的保障案件在审结后被告的企业能够自觉的遵守环保法规去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其次,代履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的执行中采取代履行的制度。代履行,即在裁判中确定了被告方需承担相关的整治及修复的责任后,作出裁判的法院允许专业的机构帮助被告去完成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只向被指定的机构支付相关的代理以及治理的费用即可。同样,在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之时,应当把如何修复破坏的植被及其标准加入到裁判之中,这样以便于处理污染行为对环境损害的相关问题。这样也让环境保护的组织在起诉企业对破环的环境进行修复时有了比较具体的处理方法,同时也让案件在执行时有了可供参考的标尺,以及在内容方面也相对具体。
在代履行制度中,虽然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但是代履行制度也容易导致权力的腐败。该代履行的机构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是缺少相关的监督机关。虽然在实际审理时应当把中种树、植被的恢复及其标准应当加入到判决内容中,但是种树及植被应当怎样恢复、如何恢复以及恢复的标准确定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确定的方式及标准容易导致代履行机构的自由裁量过大,同时也会有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二)在执行监督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该机关是我国司法机关,其权力是进行检查监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此,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监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应当以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判决执行监督制度为框架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法监督民事相关的执行活动,法院应当接受其监督,并且进一步明确,其对行政执行活动在事实进行相关的法律监督。那么检察院理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监督主体。在实践中,山东省德州市检察院开启了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先河,后监察机构共接受并审理了十几起类似的案件,试点的法院也都全部予以接受。对于目前所受理的很多案件的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开庭前就纠正了违法的行为,获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的反响。
第二,第三方监督机制。该制度,在本质上体现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有参与权的一种途径,公民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在宪法法律上都是有相关根据的。然而在实践中,我国与环保案件相关的社会监督的机制并不很健全,很多地方政府片面的追求GDP的增长,为了实现经济的快速增长,往往不顾污染企业对于环境造成的相关的污染损害。但是,也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或是途径使得第三方对环境相关的决策、监督以及对环境的维护可以参与其中,由此,使得第三方的监督作用很难进行正常的发挥。在此方面,清镇市生态保护庭为了能够实现第三方公众实现真正的参与监督,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并引进了“第三方监督机制”。
虽然公民参与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但是对于实践中公民参与的相关问题③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样会导致公民权利具有形式化,并不能真正行使该权利。在清镇市环保庭中引进第三方监督机制,使得公民实现了参与权的具体化,不再流于形式,在环境保护中从司法角度实现了公民的参与。
三、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及监督的完善
实践证明,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及监督也有很大的成效,该部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首先,完善协调相关的环境立法,对于环境的保护是体现在各个角度,而在立法方面对于环境保护的完善是更为重要的,这同时也使环境的执法有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要明确环境法律政策与其他基础部门法律政策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有序的法律政策体系,它们之间相互制约与合作,在促进各自利益和目标的同时,相互协调、妥协和平衡,以共同实现法律政策调节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关系的目标,环境法律政策只有在与其他部门法律政策)良性互动、相互妥协中,才能更好地促进可持续发展。”现在虽然我国的环境相关立法相对丰富了一些,体系也在逐渐的健全中,同时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一些问题。在已有的法律中对于环境执法及监督方面是比较缺乏的,同时还有制定法律时相关的原则性及其模糊性也是致使执法中协调不能的因素之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才是立法的目的。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对于执行及监督方面的具体的操作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其次,完善环境裁判执行的手段,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可以引入国外的非强制性环境执法的机制、这样有益于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执行手段的刚柔结合,以破除我国环境裁判执法手段的单一性。首先,在执行过程中允许由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动承担其在生效判决中产生的义务,反之,法院的执行机构就可对其在强制执行方面采取措施;也可以通过协商,由被告自己进行投资建设污染治理的设施,建设后应当由环境保护职能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要告诉法院,由法院作出最后决定,当然这之中也要由第三方监督机制的参与;对于那些不达标的小企业、作坊,可以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对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发出关停的建议。同样,我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非强制性环境执法手段,比如建立协商制度,可以进行交易的行政许可制度,也可以实施相关的信息予以公开,还可以设立环保方面的警察等各种方式,以实现执法手段在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手段的刚柔结合,以此实现更好的环境执法的社会效果及社会目的。
再次,完善环保组织的监督机制。应当对环保组织的管理进行完善,并且要加强环保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对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与运用,并达到熟练的程度;尽可能多的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还应当设立专项基金,在“天价”环境案中提出了该制度,该制度对于环保组织执行时的监督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最后,完善法官的执行回访制度。在上述部分介绍了执行回访制度,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指定其履行的计划,此计划应当将其中的内容分为多项,对于该如何执行每项内容以及在何时履行,最终须达到什么样的目标应当有具体的实施方案。法院依照这个计划的进度去执行回访。也可以进行不定期的抽查,以此来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这也会致使法院在执行回访的过程中不至于太过频繁或有不作为的情形。这有利于对环境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及监督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①莫小坤.环境保护执法联动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②李挚萍教授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环境修复过程的监督程序,由法定监督机构和司法机构联合监督环境修复案件的执行过程。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法定监督机构显然是检察机关,而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私有化潮流下,其对享有执行操作权的主体具有天然的监督性,可以檢查自己做出判决的执行情况。
③如何选择公众去参与环境的决策、如何支付第三方的监督费用、公民在实践中应如何行使该参与权。
参考文献:
[1]钭晓东、张程.美丽中国的环境法治保障——以环境监管体制改革为视角.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游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在必行.领导文萃.2015(4).
[3]王晓丽.论环境执法中的非强制性手段//环境执法研究与探讨.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