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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障碍与制度完善

2017-09-04戴丽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4期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农村

摘 要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还存在各种制度缺陷,导致部分地区在实践中都遇到了法律瓶颈。本文探析了入股公司现行法律制度的障碍,并对承包经营权流转与股权流通机制、入股的市场退出机制及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 公司 法律

基金项目: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2015年度规划课题《海南乡村旅游发展的法律监管机制研究》﹝项目编号:HNSK(JO)15-13﹞系列论文。

作者简介:戴丽霞,海南政法職业学院讲师,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19

在现阶段,我国农业发展的基本国策是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是现代专业化农业发展的体现与必要途径。然而我国目前对承包经营权入股政策限制较多,法律制度滞后,亟待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构建有效的法律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属性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获得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承包方式主要是通过与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目前,法律障碍明显的主要是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该类问题展开研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指承包人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取得股东地位的行为。其法律属性是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本身入股,还是以分离出来的所谓“土地经营权”这一债权性质的权利出资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两种观点。“物权流转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为基础,认为入股属于物权性流转行为,相应权利人可按意愿自由处分财产权利。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公司即为用益物权的让渡,农户的处分权归入股企业所有,农户因此丧失其支配权。相反,“债权流转说”观点认为,入股不导致物权变动,属于债权性流转行为,由入股的原承包户保留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该规定是为防止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从本质上限制了农户土地承包权入股公司。按债权流转说的观点,农户只是将土地承包权中具有使用价值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入股为其创造收益,合作解散时权利还可以退回,类似于出租行为。这种学说明显有违入股的本质。

故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分离了“法权形态的权利”与作为“生产资料对象”的土地,公司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土地的法人权利,农民成为股东取得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取得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规定及障碍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现行法律规定

从我国现有土地立法情况来看,已逐步建立起包括农村土地权属与流转制度的立法体系,包括《宪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物权法》颁布后,农村土地使用权被理解为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符合《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要求,可以作价出资入股。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可以通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集体成员后,再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与此同时,该办法还限定流转的受让方是农户等农业生产经营者;限定流转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入股后承包关系不变及解散时土地退回农户等等。可见,相应的法律规范都从入股主体、入股形式等方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对入股公司的形式没有确定的法律支撑。而且上述规定对流转对象、期限的限定,以及对入股后承包关系不变的认定,与公司法对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障碍。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障碍

1.股权流通机制缺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可估价性与可转让性。如果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后即成为公司股东,股东享有的是公司的股权,依法可以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和外人之间进行股权的转让。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特殊身份属性,以此出资的农户所享有的股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分离,这类股权的流通被限定在具有特定身份的群体之间,在实践中难以实现这种专属性权利的转移。公司股权转让具有较高的自由性是公司开放性优势的重要体现,若对股权交易进行了限制,既限制了农户投资自由,也导致了公司的封闭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最终或将无法实现农户投资的初衷。

2.市场退出机制缺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入股公司后应当依法办理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手续,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以其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当入股的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或者依法解散时,公司需要进行清算。此时,根据公司法、破产法的制度要求,公司就应当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破产财产之一用于清偿债务。但若根据规定在公司清算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给原承包农户,农户可以在公司退出市场后重新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有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护,却违背了公司法法人财产权基本法律制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下应如何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市场规则进行流转,还是直接返还给农户退出市场交易,存在较大制度性法律障碍。

3.社会保障机制缺乏

目前,我国农村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户承包土地不仅仅是作为生产资料,体现为农户特殊的财产,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更是农户生存的根本保障。因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基本是以维护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为根本立法目的,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经营流转并未在立法中予以充分体现。然而,在農业产业化发展快速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入市场流转,必然导致承包土地对农民生活保障功能的削弱。一旦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追逐利润的同时也包含市场风险,若遇到公司退出市场或融资,承包经营权转移,农民就会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缺失的形势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带来了较大的现实与法律困境。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相关制度

(一)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通机制,消除入股的法律障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物权法既然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则应在立法层面取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种种限制,以更为明确的规定认可入股公司等多种流转方式。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为防止将其用于非农业生产,相应改变土地用途。但实际上,这些限制规定的真正落实,关键还在于严格的执法与监管,而并非依赖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立法取消限制并明确认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性,并不会造成农业用地的大量流失,反而对引进投资、提高农户收入很有必要。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使用权性质,出资没有根本性障碍。在进一步转变对于其流转的限制后,入股公司更为可行。农户因入股享有股权,公司享有土地的用益物权,股权的转让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也可以处置承包经营权。但在入股公司的具体操作制度方面还需要更为详尽的规定: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出资额度;二是对农户股东承担其他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方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农户能够证明其无过错时可免除其连带责任。

(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

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基于农村土地的特殊性,应当设置不同于一般公司资产处置的制度。在破产清算时,应当同意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户按市场价优先购买回承包经营权,购买可以货币或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方式。在解散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时,农户股东也可以优先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退还,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核算资产分配金额,多退少补。考虑到入股农户可能没有资金优先购买的情况,部分学者提出让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这笔费用,但由于经济压力太大,实施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可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强制保险制度解决优先购买资金问题。由入股农户、入股后的公司以及地方政府三方分摊保费共同投保,当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入股农户能够从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支付,以此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资金来源。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

我国农村地区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农民生活对土地的依存度仍然较高。要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本前提还是要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农户在采用入股公司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时没有生存的后顾之忧。即使失败也享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基本保障,提高农户土地流转的积极性。目前,主要制度建设应包括:一是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制度建设;二是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三是加强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可操作性提升,农地入股的实践在新一轮农地改革中逐步铺开,将会积极推动我国新型农业体系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继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面临的障碍及法律对策.西华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1).

[2]马高雅.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问题.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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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琳贝、唐启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

[5]张忠.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研究.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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