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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

2017-08-23王坤

东方教育 2017年12期
关键词:完善架构建议

王坤

摘要: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其他公害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在我国环境法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部门体系,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变化发展,存在法律体系中与周延、部分法律规范相互割裂、冲突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因此如何建立完善的中国环境法律体系架构,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主要分析了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

关键词:中国环境法律体系;架构;完善;建议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环境法作为国家立法规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促进国家环境管理法制化、保证人民合法环境权益、协调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促进人和自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环境法律体系内在合理配置与科学建构,让环境立法向协调统一、和谐自洽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

1.1环境污染防治法

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对防治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生产建设,或者是其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粉尘、电磁波、噪声和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与损害。”我国目前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6部法律单行法律。

1.2自然资源保护法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能为人们提供生活与生产需求的物质与能力,即大气、土地、矿产资源、水、森林、生物和草原。对于这些自然资源,往往是通过综合勘探、开发、利用和回收再利用的方式,或者是对可更新资源进行营造养殖和适度开发的方式,实现循环利用。目前现有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渔业法》以及《草原法》等7部法律[1]。

1.3生态保护法

生态是和生物有关的各种相互依存关系的总和,作用是丰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保证人民的生态利益。现行的生态保护法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以及《水土保持法》等3部法律。

1.4资源循环利用法

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改变了传统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对减少废物的排出,增强资源的循环与再生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现行的资源循坏法,除了《清洁生产促进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外,还有《节能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

2、完善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议

2.1重新对环境基本法定位,充分发挥其作用

国内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的法律法规明显落后于现代化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和保护环境的需求,并且由于环境立法者没有对环境法进行及时更新完善,使得内部法律法规出现“空壳化”。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重新对环境基本法定位,向全社会征集修改意见,充分发挥环境法的作用[2]。例如为了让法律更加符合现代化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在2012年8月31日,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初步修改,向人民征集修改意见,一年后,《环境保护法》的二审程序被重新开启,但是在这次的《环境保护法》修改定位中,将原先的“修改草案”修改成“有效修改”。此外,为了充分发挥环境保护法的效用,环境立法者还需从环境立法部门解脱出来,从人们的立场出发,对环境保护基本立法重新定位,以立法的思想与政策模式为立法原则,制定出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带有中国特色的新环境保护法,以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

2.2协调体系内部的法律体系,完善立法

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要求是内部协调统一,各部门之间相互衔接,环境立法亦是如此,因此为了能够充分发挥环境立法的效用,必须加快对环境立法的建设,将生态保护法、防灾减灾法等法律法规体系纳入到环境基本法中,完善立法。具体体现为:立法者应结合体系的内部架构,以科学发展观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结合宪法和环境法的要求,对环境立法体系中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内容进行定位,及时删除无效、不合理的法律,并将排污权利和生态破坏补偿条例等法律内容纳入到新的立法中,完善立法的内容,然后找出环境法中各单行法中相互矛盾、冲突的法律条文,将这些法律条文及时清除出去,确保立法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此外,由于环境立法中存在许多的“政策法”,即为了满足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单行法,但是这些法律条例的实施无明显约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环境立法者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发展的情况,审视这些法律的法律性与公平性,以提高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

2.3将环境法转变为法典化

在上个世纪80年代,法国与德国等大陆系的法律国家编撰法典具有相似之处,使得这一背景下的“环境法法典化”被提上了国际法律会议的议程。其中部分的发达国家已将法典化纳入到国家的法律建设实践中,并获得明显的成绩[3]。例如德国在1994年制定并实施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教授草案》,在1998年制定并实施《专家委员会草案》。法国在1998年制定并实施《环境法典》,瑞典在1999年实行《环境法典》,均是“环境法法典化”的体现。这些和环境有关的法典的提出和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得我国法學界的专家、学者也对“环境法典化”作出进一步研究,通过法典化的形式对环境法进行立法,将环境法中的各单行法统一起来,形成完善的法律框架,以增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结束语

综上所述,环境立法是新兴部门法,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作为环境立法者,必须结合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依据环境立法的目的,在不违背国家宪法的前提下,加快对环境立法的建设,重新对环境基本法定位,充分发挥环境立法作用,以协调体系内部的法律体系,完善立法的内容,从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和其他环境等问题,协调人和环境、人和人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黄锡生,史玉成.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J].当代法学,2014,28(1):120-128.

[2]李鹏.小议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J].速读(中旬),2016,(3):128.

[3]刘洋.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7):15-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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