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7-08-23解雅虹
摘 要:当前现行法律规制网络誹谤行为事件上,主要面临着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界限不能有效区分的问题,还有就是诽谤行为去犯罪化的窘境存在,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从客观角度进行分析的话可以看出,要求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捏造的事实,之后在此基础上严重的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主观角度则是直接性且故意性的具备破坏他人名誉的举动与意图。刑法规制网络诽谤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处理管辖权和公权力介入的复杂问题。
关键词: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网络诽谤,主要是指以网络为平台,并借助网络等信息传递渠道进行捏造事实和散步非法消息,并对他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一种恶劣行为。与传统诽谤形式相互比较可看出,网络诽谤行为本体具备着传播速度快特点和影响范围广特点以及匿名性强特点等,而且网络诽谤方式多种多样且会带来诸多不良后果与社会反响。针对网络诽谤行为,操作理论和操作实践均存在多项争议之处。
1 面临的主要问题
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的边界性问题亟待解决,网络的普及给大众带来了诸多便利和帮助,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自由的发表观点和自身看法,网络表达自由可以传播较为先进的文化,并且还会弘扬社会正气,假设网络情绪化和网络言论非理性化表达不受控制且网络言论肆意的消极传播,那么就会涉及到侵犯法律的问题。“法律是自由的”一味尊崇是不合理的。
诽谤的去犯罪化,始于西方民主国家,现已有拓展趋势,英美法律和我国法律界均呼吁着进行诽谤法改制,并合理废除。诽谤罪取消与否,均彰显了主张论断者的不同类型理念和价值观点,主张取消诽谤罪的人,是因为刑法谦抑性特质存在,刑法仅为进行社会方位的最后模式,发动刑法的必要性,主要是其他类型法律规范制度不能够进行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加之宪法规定言论自由权规定和诽谤罪规定二者相互抵触,但是宪法是我国母法。当前社会言论自由,会对民主政治实现和个人价值实现起到积极推动效能。自由底线即为法律,无人怀疑良性社会立法机构对言论进行阻止的权力和义务,文字诽谤事件可以必须要受到禁止和惩罚,而口头诽谤也应类似处理,导致人犯罪的言论自始至终都是犯罪,并且应该当做犯罪事件进行合法处理。
2 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
1.网络诽谤罪客观条件
客观手段上,诽谤行为捏造事实的手段以无中生有和凭空杜撰为主,以此种形式进行信息散布,接受信息的人群特质具备不特定性,所散布事实是虚假、具体的。诽谤行为中所捏造事实内容,务必具备特定指向性要素,不能将其视为一种概括性的内容评价,虚假也是诽谤行为人所进行信息散布有悖事实,诽谤行为使受爱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网络社会的网络使用成本具备低廉特点和信息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这便为网络诽谤提供了更加便利的发展空间,此类诽谤行为是通信模式的变化,也是通信平台出现了从工具到要素的本质改变。
诽谤罪清洁严重状况下,刑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类内容进行详细解释和明确规定,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是指,数次进行实施捏造并且诽谤他人对其造成伤害,还有就是捏造事实之后是受害人人格和名誉等均受到恶劣影响,诽谤他人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的情况。网络诽谤情节严重性与否,应该通过动机内容、手段内容和后果内容上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衡量。攻击严重主要是指网络诽谤动机方面,具备道德卑鄙性特质,主要分为恶意报复他人行为和泄私愤行为,手段严重则是指网络诽谤模式多种多样,且情节均恶劣,最为常见的就是运用不同网络手段对他人进行肆意诽谤,进行大范围的传播,并且会进行长时间的传播和犯怵传播,后果严重则主要是指受害人精神创伤巨大、经济损失巨大,出现了精神失常行为和抑郁症状。
2.网络诽谤罪主观条件
诽谤罪主观方面即为直接故意的对他人进行贬低,将败坏他人名誉、损坏他人人格为主要目的。需要注意的是,网络诽谤行为人自身的诽谤故意表现众多,首要表现是对虚假言论有认知,换个角度而言,就是行为人明知故犯,得知事实虚假还故意传播;其次是对自身虚假言论通过网络进行肆意传播,使得他人知晓的相关行为自己都有一定认识;最后是对自己虚假言论散布会对他人造成各种损害,这点自己也有所认知,但是却不顾去做。
应该了解到,网络诽谤罪中的直接故意行为与西方国家诽谤罪中的恶意要素有着很大相同之处,西方国家法律中的恶意主要是指故意进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心理,诸多诽谤案件中恶意,就是指自身故意的去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诽谤罪成立就是应该具备其中的真正恶意要素,所以网络诽谤罪中的恶意主要是指将诽谤他人作为主要目的,虽然促成目的动机有可能具备众多要素,诸如公报私仇、泄私愤等种类,但是其自身主观上所最求的目的相同,即为对他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
3 结束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十分发达,但是期间却滋生了网络诽谤这一不良现象,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存在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的边界性问题和诽谤的去犯罪化问题,本文已经对主客观条件进行了分析,应以刑事自诉为基本原则,以刑事公诉为例外为基准点,公权力在网络诽谤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具备谦抑性,与刑事法治发展条件相吻合。
参考文献
[1]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兼评“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解释[J].高铭暄,张海梅.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04)
[2]论网络言论的刑法规制——以“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契机[J]. 陈小炜,吴轩.甘肃社会科学.2015(05)
[3]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J].李晓明.法治研究.2015(06)
[4]网络诽谤行为的实证分析与刑法应对——以10年来100个网络诽谤案例为样本[J].于冲.法学.2013(07)
[5]“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J].于志刚.法学.2013(10)
[6]Blacks Law Dictionary. Henry Campbell Black. . 1979
[7]网络诽谤行为的实证分析与刑法应对——以10年来100个网络诽谤案例为样本[J].于冲.法学.2013(07)
作者简介
解雅虹(1990-),女,山东青岛,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