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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解决策略

2017-08-23司伟歌

东方教育 2017年12期
关键词:执行难行政诉讼解决策略

司伟歌

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成为制约法律效力实现以及法律建设进程发展的重要课题,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行政诉讼的执行对象多为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诉讼机关在法院判决败诉之后,还采用对法律判决结果置之不理,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执行,造成公然对抗司法判决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机关的政府形象以及政府公信力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解决对策进行深入的探究,分析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旨在促进行政诉讼执行工作水平的提升。

关键词:行政诉讼;执行难;解决策略

引言:我国针对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相较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的起步相对较晚,并且在社会层面中还存在着“官大于天”的滞后思想,导致行政诉讼执行成为制约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随着我国对于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的执行问题也做出了新的修订和完善,但是面对执行难问题的长久困扰,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究和实践,对于促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行政单位存在根深蒂固的行政管理思想

在我国的行政单位日常工作中,仍然存在明显的行政官僚主义思想,行政机关在面临公权和私权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往往会将民众的私权置之不顾,打着以国家利益为重的旗号,侵害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会将自身的利益高于人民的利益,这种思想从本质角度而言,是有悖于中国共产党的“以人民利益”为重的基本思想,虽然在行政事业单位改革进程中,提出了强化行政单位服务意识,建设服务性政府机构的工作指导思想,但是对于指导思想的落实情况,却对于工作思想理解不够深入,对于制度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现象,行政机关对于自身权利的运作,使得群众利益得到维护的机会十分渺茫。[1]

(二)司法体制决定法律执行机关的权利不独立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建设中,法律部门是与地方行政机关公共存在的,法律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人事的任免等问题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法律工作部门的司法权利不能够做到绝对的独立,限制了法律权威无法有效实现。法院的日常工作经费来源主要由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法院在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威慑之下,难以保证执法公正不受到影响,而法院的相关人事任免都需要经过地方政府党委,法院的职务任免也便对地方政府产生了依赖心理,也必须对地方政府的各种所谓“意见”进行权衡,使得法律难以实现公正的判决和执行。

(三)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以及社会法制观念的缺失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中,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组成,同时赋予其行使司法监督权力,其中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行使主要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司法机关主要监督实施者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能够对审判权和检察权进行实行监督行为。从目前的司法制度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只能够体现在事后的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检察机关存在违法问题,可以采用抗诉的形式对于审判机关的行为给予修正,对于行政机关对于法律判决拒不执行的行为,检察机关却无法采取有效的监督执行的措施,促使行政机关在根本上没有形成执法监督的制约关系。[2]同时富有社会监督权力的社会主体,却没有发挥应有的社会监督职能,很多行政单位甚至为避免社会负面影响的产生,而对社会监督行为采用制止或者舞弊的方式,干涉其监督功能的实现,社会监督具有较强的广泛性,同时能够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效果,促进行政单位对于法律判决的执行行为,但是由于社会监督法治观念的缺失,导致其监督力度不够深入,对于监督行为也缺乏有效行使,法律监督的缺失,也成为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重要影响因素。

(四)行政机关履行能力的制约限制

行政机关的执行难问题還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行政单位自身缺乏执行结果的履行能力,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来说,政府的财务预算相对充盈,能够具备一定的执行能力,但是对于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政府的财政预算本身便存在巨大的缺口,没有资金进行法律责任的履行,这也是行政诉讼执行难的突出原因。新财务制度的制订,确定了中央财政集中进行地方财政资金拨付的工作方向,其改革方式也正在逐步落实,未来的地方财政预算与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情况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关系,财政预算直接由中央财政进行统一批复,期望通过财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使这一现象得到有效解决。[3]

二、我国行政诉讼执行难的解决策略

(一)确保司法体制的独立性

为摆脱司法权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象,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深入性改革,保证法律工作单位,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独立性,国内知名法律学者也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相关建议,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有关工作方式,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务部门专业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也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对法院的财务管理制度、法官等法律工作者的人事任免、工作管理以及薪酬待遇等问题与地方政府脱离,避免其对法律工作者的权力干预和人为干预。[4]行政诉讼法务部门的设立虽然能够保证相关工作的独立性的,但是对于某些地区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十分有限,进行单独法律部门的构建和资源的投入,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法律资源浪费,同时在后续的法律行为中也存在一定的不利之处,因而在改革初期,可以考虑小运作成本的改革财政管理方式来确保司法独立的方式,既然推进中央财政统一对地方政府进行预算拨付的制度,也可以实行由中央财政直接向各地方的法律部门进行办公经费的批复行为,将地方政府与法律部门的经济牵连彻底断离,并对法律工作者的人事任免采用新型的人事任免机制,由地方群众(主要为有诉讼经历的社会公众)、法律界资深工作学者以及律师团等组成评议团,对法官进行选举,并将选举结果直接报请全国人大,避免地方政府对其产生的权利干涉。

(二)增加行政诉讼执行的强制措施应用方案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可对诉讼执行采用强制执行措施,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单位的应用资源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进行强制执行便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中决不允许发生的执法行为,但是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会使很多行政单位对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有恃无恐,因而需要对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进行制度和内容的革新,行政诉讼执行单位有权对行政单位的资产范畴和投资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调查结果进行一一核实,对于不影响行政单位行政职权实现的资产范围,执行部门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超标准、超限期使用的车辆,商业财产以及行政单位经营行为产生的合法所得,执法部门都有权进行查封和扣押,增强执行单位的执行力度。[5]

(三)增加對行政执行的惩罚力度

目前针对行政诉讼的执行难情况,应当加大对于相关部门负责人的惩罚力度。法治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都采用对行政单位负责人高罚款的形式激发其作为意识,而我国目前的惩罚标准为每日五十至一百元的惩罚标准,还有些单位的负责人会采用其他增开工作票据的方式由财政资金对罚款给予“报销”,这显然无法有效的实现惩罚作用,应当在法治建设中明确规定加大对于相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使其能够真切的受到利益的损失,进而使其能够利用自身的工作职权配合法律执行部门的工作。另外,还要在经济惩罚的基础之上,对相关负责人采取相应的政治纪律处罚,适用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利用政治生命的威慑力提升行政单位负责人的“守法”意识。

(四)完善执行准备制度

由于行政单位的工作流程较为繁琐,需要申报、审批、批复等多种工作流程,因而应当进行执行准备制度的建立,使行政单位能够有时间、有资金履行法院的判决结果。首先将行政单位的申请执行时间进行合理化调整;其次,行政执行难现象多发生于金钱执行过程中,我国可以对西方国家或者地区的行政机关执行经验加以借鉴,建立执行准备金制度,每年将财政预算中的一定数额作为执行储蓄金,提前进行执行金钱的储备,一旦发生行政诉讼事件,行政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进行赔偿金的给付。现行财政政策的制订可以考虑在地方的专项资金中建立行政诉讼培养金专项,以保证民众的合法利益为基础,对于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赔偿,进而提升党和政府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公平公正的光辉形象。[6]

结论:行政诉讼执行难成为法治社会藐视法律效力的典型现象,因其工作对象的特殊性,使得法院针对行政单位的执行行为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国家应当重视行政诉讼执行难的现象,并正视其中存在的原因,利用政策和制度的强化,使法院能够获得法律行为的独立,为保证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而进行必须的法律执行行为,有效杜绝和打击行政单位对于法律判决结果的不作为行为,以促进党和政府公信形象的提升,同时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文丽.论我国的行政诉讼执行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23-26.

[2]庞瑞媛.破解“民告官”胜诉后的执行困境——以成都基层人民法院所受案件为研究对象[J].法制与经济,2016,(4):141-143.

[3]冯小军,杨怀志,王彩霞等.行政诉讼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J].法制博览,2016,(27):102-105.

[4]化耀民.走出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困境——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的思考[J].商情,2016,(40):262.

[5]翟小娜.破解行政诉讼"执行难"——以行政法院的设立为突破口[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15(3):55-60.

[6]裴蓓,易欣.行政协议相对人不履行协议之救济困境与选择——以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为出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1):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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