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
——基于2则足球伤害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2017-08-01朱麒瑞
朱麒瑞,徐 凤
(华中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论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
——基于2则足球伤害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朱麒瑞,徐 凤
(华中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运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2则具有代表性的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判决书进行法理研析,以期为体育法学理论及应用提供借鉴。研究认为:在“正式竞赛案”中,高校为受益方,应责令校方给予受伤学生经济补偿;在“非正式竞赛案”中,二审法院突兀地大幅降低补偿义务人的损失分担数额,不甚妥当。基于此,进一步分析上述两则案例各自所属的时空范围之自伤情形与存有侵害人的受伤情形以及高校体育课堂内的各类伤害案件,尝试性地提出《高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高校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高校体育课堂内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3份建议稿。
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妥善处理规则;过错责任原则
高校体育是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高校德育、智育紧密联合,肩负着为社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历史使命[1]。高校体育是学生在思想意识层面形成终身体育价值观的最后阶段,不把握好此阶段的体育学习,很难想象学生踏入社会后会有目的、有计划地长期参加体育锻炼[2]。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也是高校体育工作得以全面铺开的内在促动因素。然而,随着高校体育工作的进一步强化与深入推进,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也可谓是如影随形,因此而生之民事纠纷,不仅给当事学生、家长带来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也给高校及其教师造成负面影响[3]。从一定程度上讲,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相关争议与诉讼的频发,最终将“紧箍”高校体育的发展[4]。为推进高校体育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从法学的视角厘清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尤为必要的[5]。笔者力求通过考察2则具有代表性的高校学生足球伤害案件判决书,通过对该2则案件的共存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进行解读与评析,萃取其相应的妥善处理规则。基于此,进一步分析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框架内的各类受伤情形,试图为今后类似的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解决提供相应的妥善处理规则。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以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妥善处理规则为研究对象。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献资料法 查阅国务院、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中国知网重点检索并整理了2000年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界针对体育运动伤害领域发表的30多篇学术论文与10多本著作,同时研读了西方发达国家侵权行为法研究著作中涉及该领域学理问题的相关论文,为本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1.2.2 案例分析法 案例分析法是法学研究常用的方法,通过司法案例分析可解读我国法院针对该类型案件的裁判立场,同时可窥探司法实务部门的作法与应然面向的法学理论之间的差距。在北大法宝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两大权威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选取了“上海某大学足球伤害案”“武汉某学院足球伤害案[7]”的判决书为研究样本[6]。
2 基本案情与判决旨要
2.1 “上海某大学足球伤害案” “上海某大学足球伤害案”(以下简称“正式竞赛案”)发生于2007年4月16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艾某均系被告上海某大学学生。在该校第18届希望杯足球决赛上,孙某、艾某分处2队,孙某与艾某争头球发生碰撞,双方受伤。一审中,上海某大学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另自愿补偿孙某8万元。宣判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艾某争抢头球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孙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艾某来承担,且上海某大学除了已支付的费用与8万元补偿的基础上,自愿再补偿孙某2万元,客观上减轻了孙某因为体育运动风险所带来的伤害负担,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精神。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 “武汉某学院足球伤害案” “武汉某学院足球伤害案”(以下简称“非正式竞赛案”)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原告江某与被告袁某均系被告武汉某学院的学生。江某与袁某等其他学生在该校小型足球场内进行比赛,江某与袁某分处2队。袁某抢球时,球触碰到袁某的脚后反弹击打到了江某的左眼,江某因此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在比赛中,足球与江某眼睛发生的碰撞具有瞬间性、无法预见性,武汉某学院客观上无法对正处在对抗体育运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教育、管理,教师在场与否与江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老师在场也不能降低足球击打到江某眼部的风险。因此,不支持江某主张武汉某学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江某的损害已实际发生,且损害客观上由袁某的行为导致,结合双方经济状况,以公平责任原则裁量由袁某分担江某总损失的40%(34 949.56元人民币)。宣判后,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酌定由袁某补偿江某的损失10 000元。
3 2则案例共存争议焦点解析
3.1 法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正式竞赛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在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案件中,可资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根据此条款作为实证法依据,确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8]。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9]。这就意味着对上海某大学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或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察。在过错要件方面,上海某大学组织的足球比赛是在专用的场地进行,而且赛前裁判也向双方队员进行了安全告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安排学生护送孙某到校医院进行检查,在孙某无生命体征危险的情况下,校医院的医生仍然让其立即转院到专业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从事故后续处理的整个过程上看,上海某大学已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10]。因此,上海某大学不存在过错。
“非正式竞赛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鉴于《侵权责任法》在其分则部分的保护客体内容上基本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优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的作法,并未在保护客体方面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归责原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以及法律适用的规则着眼,《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整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既可以对分则中规定的过错侵权起到指导作用,同时可以成为一个兜底条款,在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这一规定[11]。在“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一认识下,针对该案中供职于武汉某学院的专项训练课教师在客观上已告知其授课对象,因其参与特步杯大学生足球联赛的组织工作,此次专项课停课。据此,任课教师无故意为之的可能,也不存在过失中“疏忽”或“懈怠”之情形[12]。因此,武汉某学院不存在过错。
根据上述分析,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这一最终要件均不成立,侵权责任生成的“链条”就此中断。因此,2则案例中的高校就各自的受伤学生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2 自然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则案例中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了损害,而健康权正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定予以保护的法益。侵权法的逻辑起点是“所有人各负其责”,所以,要让他人承担责任就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13]。德国法儒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有一句广为传颂的名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4]。此句话一语中的地指出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要。因此,要使“正式竞赛案”中的艾某与“非正式竞赛案”中的袁某分别对其案件中的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首先分析他们是否存有过错。
在“正式竞赛案”中,孙某与艾某作为成年人,均应对足球运动本身的危险性有所预料[15]。特别是进入到最后决赛阶段的足球竞赛,其激烈性不言而喻。在竞赛过程中,孙某与艾某是为争抢头球而发生冲撞,双方都没有恶意犯规的行为,当属合理冲撞。因此,艾某争抢头球的行为没有过错。
在“非正式竞赛案”中,江某与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与者,均应知悉足球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他们均是潜在正当危险的制造者和承担者。二者作为对峙双方的球员在竞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规争抢足球的行为,袁某在抢断足球的过程中,无法精准地预见和控制足球的运动轨迹与方向。因此,袁某抢断足球的行为没有过错。
根据上述分析,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这一基础要件均不成立,侵权责任生成的“链条”就此中断。因此,两则案例中的自然人被告就各自事故中的受害同学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 2则案例原告应得何种救济的专门分析
通过对2则案例共存争议焦点的考察,明晰了2则案例中高校与自然人被告均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在此2则案例中原告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样不具有过错。倘若让2则案例中的原告独自承受非因自己过错所致的损害带来的不利益,显属有失公允之情形,同时与民法的人文关怀这一基本理念相背离。
在“正式竞赛案”中,高校基于人道主义缘由,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住宿费、经济补助外,另自愿补偿原告共达10万元,可谓较为圆满地弥补了原告所受之损失。需予以关切的是,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高校体育范畴内的课余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方及其成员均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孙某在为其所在学院担任球队球员时奋勇争抢头球,虽然这不排除其存在满足自己个人兴趣爱好与成就感的因素,但其在整个校际学院范围内,对外是作为其所在学院足球队队员的身份参赛的,故其是在为实现其所在学院所期待的荣誉而努力,其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为孙某所在之学院。经查阅相关新闻报道,上海某大学长期以来把希望杯足球赛作为精品赛事进行打造[16]。此项赛事已为上海某大学树立了“积极推动校园足球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优良形象。在1993年的Kleinknecht v.Gettysburg Colleg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葛底斯堡学院(Gettysburg College)招纳Drew Kleinknecht为其长曲棍球(lacrosse)队队员,是出于学院自身的利益,其潜在想法是Drew Kleinknecht所具备的长曲棍球运动技能可以为其带来赞许的注意(favorable attention),并且可帮助学院吸引其他有此运动技能的学生加入进来。Drew Kleinknecht在为比赛进行练习的时空范围内,因心脏骤停(cardiac arrest)倒下时,其运动技能的展现并非是以一个私人的身份所作出的[17]。结合上述域外的作法,笔者认为,希望杯足球赛本身的受益人即该案中的上海某大学,结合本案,其又为第18届希望杯足球赛决赛中孙某奋勇争抢头球的行为之间接受益人。上海某大学之所以在一审与二审中均作出自愿补偿的决定,其中的内在动因,在相当程度上莫过于力争维护其名校声誉与形象。然而,在全国范围内大多数高校并不具有如案中上海某大学的财力与影响力,在此类案件发生之后,刚所指向的大多数高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主动地自愿补偿受害人甚至还会以“无过错即无责任”“运动领域风险自担”为由进行抗辩。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裁判尺度统一的视角出发,针对该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7条,认定上海某大学为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受益人,责令作为受益人的上海某大学给予原告孙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此一来,既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损益一致的基本原理[18],同时藉此实现法律的衡平原则。
表1 《高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
表2 《高校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
表3 《高校体育课堂内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
在“非正式竞赛案”中,高校对此事故的发生无从防范,不存任何过错,也无任何理据可认定高校从学生自行组织的足球比赛中获益。因此,高校既无民事赔偿责任,也不生任何义务。在此情形下,对受损方的救济只能寻求与损害事实具有客观联系的行为人即此案中自然人被告,这是出于对不幸的损害不能完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考虑[19]。鉴于我国的商业保险不发达、社会救济制度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现实情势,完全让受害人自行承担非因自己过错所致损害带来的不利益,未免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因此,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裁量自然人被告分担原告所受损失。上述的“分担”,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其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其目的主要在于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受损方的损失予以适当的填补。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内容大都是以“保护被侵权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20]。据此,笔者认为,该案的一审法院根据经济状况与损害事实所构成的“实际情况”裁量袁某分担江某总损失的40%(34 949.56元),是一个妥善的处理结果。反观现已生效的该案二审判决书,存在形式与内容上的可商榷之处:1)在形式方面,二审判决书既已作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的评判,同时在其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在一审裁判依据部分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袁某补偿江某的数额作出了新的划定。那么,二审法院就不应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而只应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即由“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江某损失34 949.56元”变更为“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江某损失10 000元”。2)在内容方面,二审判决书应在其裁判理由部分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评判,说明理由[21]。然而,在该案二审法院并未对缘何大幅减少袁某的补偿数额作出说明,而是以较为突兀的方式表明其审理意见即“本院酌定由袁某补偿江某的损失10 000元”。因此,二审法院在实体事项的认定方面,难免会给人以未加审慎评判就作出10 000元补偿数额的印象。具体说来,《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分担损失”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22],由原审法院划定袁某补偿江某总损失40%(34 949.56元)的数额变为二审法院划定的袁某补偿江某总损失10 000元(约占11%)的数额,二审法院应说明作出这一“大幅度降低补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据此,笔者认为,“非正式竞赛案”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甚妥当。
5 由此2则案例所引发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知晓2则高校足球伤害案例中的自然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发生的时空范围分别在高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与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在此2个时空范围内,不能将目光停滞在存有与损害事实具有客观联系的行为人的受伤情形之下,自伤情形与存有侵害人(其中“侵害”一词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规定中的“侵害”)的受伤情形同样亟待关注。从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整体框架着眼,高校体育课堂内发生的伤害案件亦不容忽视。为找准差异,经细致的对比梳理,笔者不揣浅薄,试作出《高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见表1)与《高校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中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见表2)以及《高校体育课堂内学生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建议稿(见表3),以期为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司法审判质量的提升贡献绵薄之力。
6 结 语
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事故频发,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发生。身处高校的学生一旦发生了体育运动伤害事故,若当事双方未达一致的处理意见,伤害事故以“健康权纠纷”或“身体权纠纷”抑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诉诸法院后,承审法官为觅取此起高校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之妥善处理规则,均需遵循以下基本步骤:1)确认案件中所涉高校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属;2)谨慎地对案件中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时空范围作出定性;3)准确地就事故中高校学生受伤情形作出认定;4)适时针对事故中高校是否尽责、高校是否为受益方、受伤学生是否具有过错、事故中是否存有侵害人等问题作出分析与判断;5)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框架内援引可作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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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oper Handling Rules of Injury Cases Incurred during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among College Students——Based on 2 Court Cases of Injury Incurred during Football Game
ZHU Qi-rui,XU Feng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Hubei China)
Using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 review, case study and so on, two typical court cases of injury incurred during football game were investigated. It argued that the college in the case of competition organized by college should be regarded as beneficiary, and the college ought to be ordered to give some economic compensation to the injured student. It was held that the second trial court in the case of competition conducted by students lowere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unconvincingly. Based on this, it further analyzed the situations of get injured by themselves and the existence of wrongdoer in injuries incurred during sports among college students and all types of injury incurred during college P.E. class, three modest suggestions for proper handling rules of injury cases incurred during sports activities organized by college and injury cases incurred during sports activities conducted by college students as well as injury cases incurred during college P.E. class were put forward respectively.
college student; injury incurred during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s; proper handling rules;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wrongs
G80-32
A
1004 - 7662(2017 )04- 0020- 06
2017-02-26
2015年华中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科类)重大培育项目(项目编号:CCNU15Z02002)。
朱麒瑞,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学校体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