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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实证研究为视角

2017-07-06刘广三李艳霞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刘广三 李艳霞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实证研究为视角

刘广三 李艳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当前我国法律职业人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存在诸多差异,这一差异折射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界定不明、从宽效力和幅度缺乏规定以及程序设置缺失。应在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基础上,明晰“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明确从宽的效力与幅度、完善程序设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立法完善; 实证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16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颁布,标志着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全面适用。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从宽的幅度以及具体适用程序至关重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缺乏专业性、明确性、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但是,在正式试点工作实施以前,多地司法实务部门已开展了一些相关探索。为了解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人和被告人对于这一制度的认识状况以推进立法完善,2016年1月至9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与北京、郑州、成都、福州等地部分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了实证调研*2015年底至2016年2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证研究”项目组成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了预调研,在此基础上,项目组于2016年3月至9月对北京、福州、烟台、芜湖、安阳、郑州、成都等地进行问卷调查,共向法官和检察官发放《“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课题问卷(法律职业人卷)》问卷1000份,回收576份。在北京、郑州、烟台、成都发放《“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课题问卷(被告人卷)》200份,回收167份。另鉴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诉讼地位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职业人调查问卷的全面性,项目组于2016年4月至8月对北京、烟台、深圳等地的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向律师发放《“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课题问卷(法律职业人卷)》问卷500份,回收370份。。问卷横跨东中西部地区,纵跨南北方,基本反映了我国法律职业人和被告人对这一制度的基本认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现状剖析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

笔者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与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含义的理解不同。

首先,关于“认罪”的含义。在164份有效被告人问卷中,53.66%的被告人认为“认罪的含义是指认可起诉事实及罪名”,26.22%的认为指“认可起诉事实”,12.80%的认为是“认可罪名”,7.32%的认为指“认可起诉事实或罪名”。在940份有效法律职业人问卷中,46.72%的法律职业人认为“认罪的含义是指认可起诉事实及罪名”,30.08%的认为是“认可起诉事实”,9.53%的认为是“认可罪名”,13.67%的认为指“认可起诉事实或罪名”。可见,被告人和法律职业人对“认罪”含义的理解有差异。而且,从表1获知,不同类别的法律职业人对其理解差别较大,即职务这一影响因子与认罪含义的理解相关度较高。

表1 被调查人职务与其对认罪含义的理解关系示意表

其次,关于“认罚”的含义。在162份有效被告人问卷中,有92人、占比为56.79%的被告人认为“认罚的含义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有68人、占比为41.98%的被告人认为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只有2人、占比为1.23%的认为指“不仅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学历、年龄、性别、地区等影响因子对这一结论影响不大。在936份有效法律职业人问卷中,56.94%的认为“认罚的含义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42.52%的认为是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0.53%的认为指“不仅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律职业人中持各种认识的比例与被告人比例类似。但是,调研发现,在197名被调研法官中,认为“认罚的含义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的有142人,占比为72.1%;认为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有54人,占比为27.4%;认为指“不仅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且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有1人。可见,法官群体持“认罚的含义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这一观点的比例较大,远大于被告人对认罚含义的认识比例;而法官助理、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与律师职业人群体持每种观点的比例与被告人近似,详见表2所示。所以,职务这一影响因子与认罚含义的理解相关度较高。笔者认为,法官这样理解“认罚”含义原因有二:其一,法院更加重视“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认为被告人表示接受法院的刑事处罚即构成“认罚”,由此更加突出法院地位;其二,法官具有长时间的司法经验,对“认罚”有着较宽泛的把握,认可量刑建议是建立在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基础之上。只要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表明被告人对刑罚有了基本的态度,不以其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标准。

表2 被调查人职务与其对认罚含义的理解关系示意表

最后,关于“从宽”的含义。在163份有效被告人问卷中,有64人、占比为39.26%的被告人认为“从宽的含义是指从轻处罚”;有27人、占比为16.56%的被告人认为指“减轻处罚”;有8人、占比为4.91%的被告人认为指“免除处罚”;有64人、占比为39.26%的被告人认为指“以上均属于”。年龄、性别等影响因子对这一结论影响不大,但学历、地区等影响因子与从宽含义的理解相关度较高,不同学历、地区的被告人对从宽含义的理解差别较大。在939份有效法律职业人问卷中,29.37%的法律职业人认为“从宽的含义是指从轻处罚”,7.32%的认为指“减轻处罚”,1.91%的认为是指“免除处罚”,61.40%的认为是指“以上均属于”。可见,职务这一影响因子对本题影响不大。与被告人比较而言,法律职业人对“从宽”的理解更为宽松,法律职业人中持“以上均属于”这种观点的多达61.40%,而被告人中仅为39.26%。可见,法律职业人更全面地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换取从宽处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关于“从宽”的幅度

鉴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等所有诉讼程序,所以,笔者分类做了调研。

首先,关于“适用速裁程序预期的从宽幅度”这一问题,25.75%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5%到10%”,16.77%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0%到15%”,13.17%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5%到20%”,44.31%的被告人则认为“预期的20%以上”。性别、年龄、学历、地区对于这一结果影响不大。在关于这一问题的941份有效的法律职业人问卷中,23.07%的法律职业人认为“速裁程序案件中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最高幅度应为基准刑的5%到10%”;30.48%的认为“应为基准刑的10%到15%”;25.71%的认为“应为基准刑的15%到20%”;20.74%的认为“应为基准刑的20%以上”。

其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预期的从宽幅度”这一问题,22.16%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5%到10%”,20.96%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0%到15%”,20.36%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5%到20%”,36.53%的被告人则认为“预期的20%以上”。年龄、性别、学历对于这一结果影响不大,但不同地区理解稍有不同。在关于本题的939份有效法律职业人问卷中,持“基准刑的5%到10%”、“基准刑的10%到15%”、“基准刑的15%到20%”、“基准刑的20%以上”观点的法律职业人占比分别为30.97%、31.07%、25.77%、12.09%。

最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预期的从宽幅度”,28.74%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5%到10%”,24.55%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0%到15%”,10.18%的被告人认为“预期的15%到20%”,36.53%的被告人则认为“预期的20%以上”。年龄、学历、性别、地区等影响因子对这一结果影响不大。在关于本题的939份有效法律职业人问卷中,持“基准刑的5%到10%”、“基准刑的10%到15%”、“基准刑的15%到20%”、“基准刑的20%以上”观点的法律职业人占比分别为41.57%、26.83%、23.65%、7.95%。

可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职业人与适用这一制度的被告人对于“从宽”幅度的理解有很大差异;另从表3获知,即使同是法律职业人,不同群体理解差距较大。可见,厘清“从宽”的具体幅度对于统一司法适用极为关键。

表3 职务对普通程序从宽处罚最高幅度认识的影响示意表

(三)关于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事项

《试点办法》2016年11月正式适用,但其中却缺乏关于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程序重点,笔者分类进行了调研。

首先,从表4可知,关于“办理速裁程序关注的重点”这一问题的943份有效问卷中,78.7%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否”。关于“办理速裁程序的难点或障碍”的942份有效问卷中,70.6%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40%的法律职业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60.2%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司法责任、错案追究方面的压力”。其次,关于“办理简易程序关注的重点”的941份有效问卷中,68.8%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否”,50.9%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量刑证据及量刑建议情况”,71.6%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最后,关于“办理普通程序关注的重点”的942份有效问卷中,50.3%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否”,47.7%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量刑证据及量刑建议情况”,79.8%的法律职业人认为是“犯罪事实及证据情况”。

表4 办理速裁程序关注重点示意表

从以上调研数据可以看出,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至关重要,尤其在偏重诉讼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中。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率是以权利的让渡为前提的,所以保护权利行使的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调研结果也反映了这一结论。

二、上述认识折射出的立法缺陷

上述问卷体现出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等不同类别的法律职业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差异,折射出这一制度立法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不明确

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将“认罪”的含义阐述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是法律法规首次谈及“认罪”的含义。此后十多年间,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明确予以界定,《试点办法》亦没有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一直未将其制度化和法律化,对于何为认罪、何为认罚、认罪认罚包括哪些情形、对认罪认罚如何从宽等均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法律职业人及被告人等不同群体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各异,导致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的适用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这在笔者调研过程中时有发现,尤其从地区这一影响因子对被告人卷中诸多问题产生较大影响中可见一斑。即使同为法律职业人,法官、法官助理、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律师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差异,这从职务这一影响因子与认罪、认罚含义的理解的密切联系中管窥一斑。被告人由于利益驱动或法律知识的缺乏,对“认罪”“认罚”有不同理解情有可原,但法律职业人对“认罪”“认罚”理解的差异容易导致司法适用不同。因为认罪是认罚、从宽的前提,认罪之后,检察官才能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官才能从宽处罚。总之,“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不明导致司法混乱,进而致使司法公信力丧失,所以,明确其内涵十分重要。

(二)从宽的效力和幅度缺乏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从宽”。“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是结果,从宽效力和幅度的确定是推动司法工作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适用这一制度的有效砝码。但笔者调研发现,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缺失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律职业人对从宽幅度的把握差别极大,容易造成滥用从宽裁量权的危险。具体而言,该缺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欠缺从宽效力的规定。我国法律给予认罪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如《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酌情从宽处罚是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减轻情节之一,但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而由法官酌情判断。酌情从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有效预知从宽的效力,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衡选择,从而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

其次,欠缺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阶段性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在不同诉讼阶段体现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价值有很大区别。侦查期间认罪能较大减少侦查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而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对诉讼资源的节约有限*李豪:《刑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所以,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明确区分,但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区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这一种情形。从宽幅度未能考虑认罪认罚的阶段性不利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有效、规范适用。

再次,欠缺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从宽”的程序性含义和不同程序中“从宽”的幅度,实践中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交予法官,但法官法律素养的差别以及对该问题理解的各异导致不同地区量刑差异较大,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职业群体,对“从宽”幅度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差异,这在笔者“关于刑事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中从宽幅度的适用”的调研过程中可见一斑,这容易导致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官的最终量刑很难达成默契,造成量刑建议难以落实,导致检察机关的诚信危机。明确界定普通、简易、速裁程序中“从宽”的幅度,使“从宽”规范、统一、有序迫在眉睫。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置缺失

调研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适用各异,法律职业人办理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关注的重点、难点不同,地区差异较大。即使同一地区,不同案件的适用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这源于我国当前相关立法的缺失,立法不足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有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之欠缺。《若干意见》把程序适用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权亦在法院,检察机关对于程序适用有建议权。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权选择适用和解程序。《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将速裁程序适用的决定权赋予法院,检察机关对于程序适用有建议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虽是速裁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但他们无主动要求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仅在侦查终结阶段,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总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设计的相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动权在法院、检察院,被告人只能被动应对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审判机关的决定。这一缺失是对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漠视,不利于其权利的保障。

其次,认罪认罚自愿性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调研显示,司法实践中已经关注到保护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性,而且,从《若干意见》第7条*《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注意到审查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这一关键,但仍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笔者调研发现,仍有多达36人、占比为22.22%的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会违心认罪”,这导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存在着较大的错案风险。可见,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在这一制度的适用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再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举证方式之阙如。《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简化举证程序。《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及前文提到的《试点办法》没有规定庭审举证方式。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多样,在关于“认罪认罚前提下证据的出示情况”这一问题调研中,39.52%的被告人认为“有必要,正常宣读、出示证据”,32.93%的被告人认为“有必要,但可以从简”,26.95%的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宣读、出示证据”,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两个极端:其一,固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及顺序,证据的出示不顾案情的具体情况和庭审状况,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二,举证过于简单。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亦有损司法权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

应当首先确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导向,即在保证公正基础上追求效率。该制度体现了合作型司法的基本特征,被追诉方自愿认罪,程序对抗性降低,诉讼效率提升。其倡导者的初衷亦是借此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在确立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具体勾画该制度的实体和程序事项,明确该制度的具体内涵、从宽效力与幅度、办理程序等。

(一)明晰“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明确“认罪”是对犯罪事实的承认,被追诉者对犯罪的基础事实表示承认即属于承认犯罪事实,勿需对起诉书记载的事实全盘认可。笔者调研发现,30.08%的法律职业者认为“认罪的含义是指认可起诉事实”,陈光中先生亦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被追诉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即属“认罪”,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愿意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态度,减少了司法运作成本。罪名确定应由检察院和法院认定,嫌疑人、被告人仅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其难以确定自己触犯的罪名。不能苛求“认罪”必须包括认可起诉的罪名,否则会打击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亦不符合诉讼规律,但调研显示,仍有46.72%的法律职业人认为“认罪的含义是指认可起诉事实及罪名”。可见,完善“认罪”的认识任重道远。

明确“认罚”是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但是不仅限于对刑种、刑度和执行方式的认同。这一观点亦被笔者调研所证实,法律职业人和被告人对于“认罚”内涵的理解占比最多的是“认罚的含义是指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罚”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由于主观认识随着诉讼程序的运行而深化,对是否不起诉和判处刑罚的预测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裁判者的最终处理才能确定。只要被追诉人同意可能的刑罚结果就应认为被追诉人已经“认罚”*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应明确,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体现出悔罪性,应属于认罚的表现形式。《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要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和“积极退赃退赔”并列,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形态。

应当明确,“认罪”“认罚”并非同步,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被告人认罪却不认罚,也应当从宽。基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容易同步,但该制度广泛适用于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等,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任何性质的刑事案件。在重罪案件中,难以保障“认罪”“认罚”的同步性,被告人“认罪”不“认罚”的情况较为常见。很多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非常关注,他们选择认罪的原因是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裁决*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苛求“认罪”“认罚”同步,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其适用宽大的刑事处罚。

明确“从宽”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效力。在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孟建柱指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引自李阳:《攻坚之年看司改风向标》,《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3日,第002版。。一方面,“从宽”具有实体法的效力,即量刑的宽缓。从宽以刑法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应当包括尽可能宽的范围。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存在着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方式,如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与现行刑罚接轨,“从宽”也应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观点亦被笔者调研所证实,认为“从宽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律职业人占比为61.40%,被告人占比为39.26%。应当明确,“从宽”不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交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截然不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详细论证,参见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另一方面,“从宽”具有程序法的效力,即程序从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简易、速裁程序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速裁程序审理期限较短,被告人权利不确定状态大大缩短,有利于其权利的保护,亦有益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明晰了“认罪”“认罚”“从宽”各自内涵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含义亦需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前提下的制度延伸,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建议为基础,以法院司法审核确认为最终归宿,被追诉人在自愿基础上认罪、认罚,选择特定程序处理案件,充分体现了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它兼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既存在于刑法适用的定罪量刑过程中,也存在于刑事普通、简易、速裁等不同程序以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阶段,但其更多体现为一种程序性质,且实体部分适用的效果依赖于程序建构的完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时,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认罪认罚的时间段不应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中,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阶段,在普通、简易、速裁等不同程序中都会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性。其二,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即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认罪认罚可能导致从宽处罚,但并非一律从宽,二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为确保量刑的合理性、科学性,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二)厘清从宽的效力和具体幅度

首先,明确从宽的效力,确立从宽激励机制,给予认罪被告人更为明确、优惠的量刑折扣。为充分体现从宽精神,增加“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认罪决定之时能够预知认罪给其带来的好处,实现“应当型”与“可以型”从宽的协调适用。笔者调研亦证明了确立从宽激励机制的重要性。针对“认罪认罚前提下,被告人选择程序的依据:程序公正抑或实际从宽”这一问题,认为“哪种程序从宽幅度大,就选择哪种程序”的人员占比为51.55%,年龄、学历、地区、性别等影响因子对这一结论影响不大。可见,明确从宽激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性。

其次,确立从宽幅度的阶段性差异。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有重大区别,认罪认罚越早,越有利于加快办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理应依据认罪认罚不同的时间节点,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以鼓励尽早认罪认罚。在参照美国量刑指南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认罪从宽的幅度,并明确规定在不同阶段认罪可以取得逐级递减的折扣幅度。如对于一些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若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考虑突破最高50%的从宽幅度。

最后,确立从宽幅度的程序性差异。一方面,明确在普通、简易、速裁等不同程序中,从宽幅度应有所不同。普通、简易、速裁程序适用不同情节的案件,从宽幅度不应苛求统一,这亦在笔者调研中得到证实。笔者从被告人角度调研适用普通、简易、速裁程序从宽处罚的幅度是否应有所不同。有51.50%的被告人认为“应有所不同”,其中80.23%的被告人认为“程序越简单,从宽处罚幅度越大”。另一方面,明确不同程序中,“从宽”幅度应是基准刑的10%到15%。笔者调研发现,法律职业人、被告人关于不同程序中“从宽”处罚的最高幅度观点各异。在普通、简易、速裁等不同程序中,被告人多将“从宽”理解为“预期的20%以上”,占比分别为36.53%、36.53%、44.31%;法律职业人对“从宽”的理解多为基准刑的10%到15%,占比分别为41.57%、31.07%、30.48%。被告人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倾向于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理解“从宽”,对从宽的预期过大;法律职业人对“从宽”的理解更为客观、专业、谨慎,对“从宽”的把握较为严格,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三)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置

首先,赋予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权,规范启动程序。这一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自然延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程序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就法定范围的案件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享有选择适用和解程序的权利*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在速裁、简易程序或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中,也应当赋予其选择权,以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和统一性。应当明确,程序选择权既包括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主动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包括其对司法机关主动适用该程序的被动同意。在其程序选择权后,需进一步规范该制度的启动程序。应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将这一程序启动的主动权赋予检察院和嫌疑人、被告人,简化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复讯问,如此可加速诉讼进程,节约诉讼资源,亦会提高其诉讼参与度,提升对判决的接受和认可程度。

其次,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法定职责——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已被实证调研所证实。在关于“办理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关注的重点”的调研过程中,认为关注重点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否”的法律职业人占比分别为78.7%、68.8%、50.3%。可见,较之普通、简易程序,强调效率的刑事速裁程序更注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方面,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导致其放弃部分公正审判权,进而带来程序简化和效率提升*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该制度倡导者的初衷亦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所以,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承认其所犯罪行,并非在充分证据面前被迫认罪,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亦应注重审查、保护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了保障“自愿性”的实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逐步健全相关法定职责,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听取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最后,明确适用该制度时,适当简化庭审方式、简化举证方式,注重庭审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对定罪或量刑并无争执,庭审的目的旨在通过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没有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必要*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公诉人举证最需考虑的是如何清晰、条理、逻辑地向法庭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所以,被告人认罪前提下,举证应着重针对双方的分歧点,对无异议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可简化出示,这一灵活的举证方式在笔者调研中亦得到证明,32.93%的被告人认为“有必要举证,但可以从简”。总之,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更加灵活、简化的庭审方式不仅能够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诉讼及时,优化司法资源,亦是程序从简的重要体现。

[责任编辑:李春明]

On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Leniency System on Peccavi and Sentencing-acceptance——A Perspective of Empirical Research

LIU Guang-san LI Yan-xia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P.R.China)

The effective application of leniency system on peccavi and sentencing-acceptance is conducive to urging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to confess criminal facts,reducing social confrontation,saving judicial costs and improving judicial efficiency. However,empirical research shows that there is much different comprehension,which reflects legislative shortcomings between 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the defendant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on peccavi and sentencing-acceptance,such as the unclear connotation of peccavi,sentencing-acceptance and leniency,lack of provisions on the effectiveness and magnitude of leniency,lack of the procedure. Based on clarifying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leniency system on peccavi and sentencing-acceptance,system consummation should definite the connotation of peccavi,sentencing-acceptance and leniency clearly,define the effectiveness and magnitude of leniency and perfect the procedure.

Leniency system on peccavi and sentencing-acceptanc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Empirical research

2017-03-05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CLS[2015]B04)。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证据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5; liuguangsan@vip.sina.com)。李艳霞,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5; liyanxia53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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