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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及其当代价值

2017-05-30李楠

大东方 2017年2期
关键词:亲亲相隐相隐重罪

摘 要: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本文试追根溯源,以期对我国刑法提出几点补充意见。

关键词:亲亲相隐;立法建议

一、“亲亲相隐”:历史的选择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基本居于主流地位。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事实上,历朝历代法律规定强迫血亲相证犯罪也是犯罪。以《大清律例》为例,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国外求证:中西法的暗合

从横向来看,我国台湾、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刑法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中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其中164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165条规定的是“湮灭证据罪”。167条规定:“配偶、五親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164.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罪发生或可以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第2款规定:“除针对不满15岁之未成年实行的重罪外,下列人员不属于前款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

三、现行刑法规定:人性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试想,如何让一个母亲明知自己的子女会坐牢甚至判死刑,仍然深明大义的将他交出来?我们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从亲伦关系的角度而言,这合理吗?“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陈兴良学者有一句话让人记忆深刻: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因此,无论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还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四、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国刑法中应毫不犹豫地引进“亲亲相隐”制度。当然,现在所讲的亲亲相隐不是春秋时期或唐宋时期的照搬照抄,而是批判的继承,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刑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一)对亲属的范围予以限制。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免除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对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只要没有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三)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惩危害社会秩序的,不容相隐。

(四)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把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利用执行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把亲亲相隐延伸到国家公务活动领域,必然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因此,利用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不在减免之列。

作者简介

李楠,女,汉族,1993年6月,山西吕梁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 研究方向:宪法以及行政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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