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2018-01-22陈亚如
陈亚如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亲亲相隐”制度概述
(一)“亲亲相隐”的概念
“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指的是若是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遮掩,不可以告密和不能为被告人有罪进行作证,反之要论罪。即便他们有了过失,我们也不能去责怪他们,反而我们要包容他的犯罪。这样才是正常的。“亲亲相隐”概念并不是单纯的表述对亲属所有的罪名都要相隐,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等一些重大的罪可以不容忍,其他的都需要容忍,这说明容隐不是绝对的。
(二)“亲亲相隐”的特征
1.“亲亲相隐”讲究孝道
中国古代社会在汉朝以后,礼治与法治就开始相融合,形成了国和家相统一的局面。此时的亲亲相隐是有条件的,对于小型犯罪可以隐匿,大罪不可以隐匿,否则隐者连坐。统治者用这种方法将“忠”和“孝”协调起来。
2.“亲亲相隐”本质上是对人类亲情的理解和宽容
孔子之言与汉宣帝的诏令都显示了“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人之常情相符。孔子是儒家思想的创始人,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对人伦精神的具体体现。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亲亲相隐”制度成为了儒家与法家争论的核心之一。然而历史上却对广大劳动人民否决这项制度的记载很少,说明了这项制度具有必然的自然和社会基础。
二、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制度在外国的发展
“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中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它同时也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欧洲,虽然古希腊没有记载“亲亲相隐”这项制度,但在许多哲学领域已经被广泛认可,“容忍”观念是存在的。古罗马对“亲亲相隐”规定比较多,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儿女对家长对其的侵害进行诉讼;二是父母子女如果相互告密,将失去继承权;三是亲属之间彼此不可以作证人;四是家长不向受害人交出自己犯罪的子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古希腊和古罗马的人们认为亲子关系是受神的保护的,告发自己的亲属是大逆不道的事情,它将会冒犯神灵。
九十年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对被告人的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另外如果近亲属选择了作证,也可以宣布证词无效。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拒绝作证的人里面除了配偶与直系血亲以外,甚至也包括订婚人和曾经是配偶者。以上的法条说明欧洲在经历了时间的锤炼和各种变革,已经形成了与其本地相符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它进一步保护了人权,抨击了专制。
(二)刑诉诉讼中“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在先秦时期,“亲亲相隐”一直用道德约束着人们的生活,到汉代时期汉宣帝认为父子之间的亲情,夫妻之间的道义,它是天生的就存在的,无法更改。汉宣帝为了突出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开始把这项制度写进法律。
经过汉代的法律,“亲亲相隐”开始真正确立下来。唐代是“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巅峰。唐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除了“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件事不得隐藏。这些例外与我国当前亲属拒证权的例外相似。宋代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而到了明代“亲亲相隐”更为严格。到清代,当鸦片战争打开中国国门时,清王朝被迫开始了变革。而从清末变革到民国结束短短的半个世纪,中国法制却有了近乎全盘的变动,在其中为数不多的保留制度中,便有“亲亲相隐”这一条制度。从清代的刑事法律到中华民国刑法,“亲亲相隐”一向被传承并使用。在变法时期,尽管我国学习了许多西方的法律制度,但也没有废除这项制度。而是进一步对它进行了完善。自新中国成立以后,“亲亲相隐”并没有留存下来,因为它不能及时地和社会现状相切合。由于中国此时处于政治经济文化相对混乱的时期,其最重要的任务是建立一个稳定安全的社会。随着社会现状的逐渐稳定,“亲亲相隐”又再次被提上历史舞台,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法律草案中亲亲相隐屡屡被提起,预示着“亲亲相隐”制度将会有重大的改革。
随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达到大多数人想要的结果,因为它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拒证权,只是强调配偶、子女、父母不可以强制出庭作证。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完善措施
1.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
在日本,与“亲亲相隐”有关的制度中,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自己的近亲属窝藏包庇时,犯罪人的近亲属是不会被处罚的。日本的传统文化受我国古代的影响比较重,现代的日本在吸收我国优秀文化的基础上,从“良法”的含义出发,制定了符合情理的制度。在欧洲国家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夫妻免证权。夫妻之间没有彼此作证的义务。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曾经有过夫妻关系的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以此来维护人们之间的稳定关系。德国的《刑法典》虽然规定了知情不举是犯法的行为,但是把亲属排除之外。欧洲国家通过先进的立法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促进了国家发展。
通过以上的总结,我们发现外国许多国家已经把“亲亲相隐”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他们先进的司法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相接轨。其中这些司法理念也是人心所向往的,它更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与遵守。由于我国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比较深重,在处理人的平等关系中有一定的偏差,导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有一定的偏差。所以我们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取其所长,为我所用。
2.完善相关实体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305条、310条、307条对伪证罪、包庇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做了规定。在这些法条中,被告人的亲属并没有特权。尤其《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不管窝藏、包庇者同被窝藏、包庇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如何,他们在刑法上都是犯罪。根据国外的立法,我们发现我们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在窝藏、包庇的行为主体上进行排除,比如配偶之间、父母之间、兄弟姐们之间。当然主体进行排除并不是说对包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该进行排除,我们是在某些条件的限制下进行排除,比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组织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人,任何人都不得进行窝藏、包庇。只有在实体法中作出此类规定,才能真正维护人权,保证法律运行基础的稳定。
笔者认为,我们要辩证分析“亲亲相隐”制度,“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同时我们也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理念,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现代法治的近亲属免于出庭作证的制度,科学立法。另外还要革新相关的司法实践,完善我国相关的制度。只有将真正符合法治精神的“亲亲相隐”制度规定在相关刑事诉讼法律中,才能使我国的法律更符合人性化的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之路才能越走越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