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电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7-05-30詹亮
詹亮
案情回放
彭某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iphone5手机一部,并通过网络支付系统支付货款共计2979.63元。
收貨后,彭某通过查询序列码发现该手机已被激活,且保修期剩余时间只有两个月了,机身颜色为黑色而非其所选购的粉色,当即要求卖家办理退款。卖家以退款须先退货为由予以拒绝。
经权威机构鉴定,彭某所购买的手机确系翻新机。
此后,电商平台因彭某退货超时而关闭退款系统,并自动确认付款。
彭某以商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报告为依据,再次申请电商平台介入处理,要求卖家退一赔三。但电商平台以卖家不配合售后赔偿为由作答,并对卖家账户作出“描述不符”处罚,同时,明确回答彭先生其损失无法帮助追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电商平台退还2979元货款,并依照“退一赔三”标准赔偿8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消费赔偿责任,应限于“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和“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彭某自始至终并未要求被告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平台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电商平台未提供卖家身份证明及其住所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亦未尽到将经营者情况信息加载于经营主页或者提供电子链接标识之义务,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明责任加予上诉人,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电商平台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在知晓侵权事实后虽采取删除商品信息、协调解决等措施,但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原告彭某三倍赔偿问题未予处理,而任由平台电脑系统自行确认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告电商平台承担退还货款2979元的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消费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修订之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第44条,明确将网络交易平台纳入消费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
1、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此项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能够借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信息及时找寻加害人而获得救济。
2、网络交易平台未兑现“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而未能履行的,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此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作最广义范畴的理解——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甚或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制,承诺内容只要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可认为是其对应责任的有效设定。
3、网络交易平台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措施”。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网络交易平台虽然采取了删除商品信息、督促卖家退款、协调解决争议等措施,但并未能阻却原告彭某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属于未履行完全“必要性救济措施”义务,须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1、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并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包括两个层面:其一,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其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系明知或者应知。明知即是指明确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具有间接故意之行为性质;应知则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其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具有过失之行为性质。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此要件的行为方式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不作为,亦包括作为无效,其中“不作为”即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济而未予实施或者拖延实施的;“作为无效”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悉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采取了若干必要措施实施救济,但因所实施措施救济性不足,最终未能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