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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从政策到制度

2017-05-30卢建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新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成效,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讨论仍未停止。本文基于刑事政策的立场,探讨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定位,主张应循着从政策向制度演化的路径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不单是诉讼经济或效率的考虑,还有更深层的实体法依据(如实现刑罚预防、修复社会关系、彰显宽恕精神、体现刑罚谦抑)和刑事政策或公共政策根据(彰显犯罪治理的自信,鼓励犯罪人与国家司法合作);最后结合试点工作办法,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创新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定位;政策根据;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D924.0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2-4917(2017)04-0088-07

自2014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到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陆续铺开,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案例或消息陆续见诸报端,制度试点的积极效应正在不断显现。①

虽然《办法》已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多内容进行了规定,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仍不一致,就认罪、认罚、从宽等核心概念也还存在不同看法,认识的角度差异很大。因为党中央《决定》的表述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认为这是一个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因此最先关注此问题的是刑事诉讼法学界,②立论也主要侧重于促进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一程序法的角度,或将其视为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的主要配套改革措施,而刑事實体法或刑事政策学界的反响似乎不大,存在“程序热、实体冷”的倾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意义或实体法意义,未能给予充分重视和全面把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一体化或刑事政策的立场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程序热、实体冷”的局面已经发生变化。参见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谭世贵、陶永强:《实体法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韩红、谢思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思考》,《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期;程兰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体法的冲突与解决》,《学术交流》2017年第3期,等等。但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制度还是政策,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具体内涵外延如何界定,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的差异依然明显。虽然说在一项制度的改革试点阶段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完全正常,但改革试点的目的就是要去异求同,形成一个普遍认可的方案。为此,本文尝试从刑事政策的视野,探寻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定位,厘清制度与政策的关系,阐述其政策根据,并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化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助力于制度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化。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定位:制度抑或政策?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分歧主要集中在“制度说”与“政策说”之间。主流观点是“制度说”,因为有党中央的《决定》、“两高三部”的《办法》等官方文件为依据,而“政策说”并不多见。从目前可见的文献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表述,首见于孟建柱同志关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论述[1],该文强调要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文中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含义有所涉及。也有学者从政策与制度的关系或政策制度化的意义上来探讨。如陈卫东教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2]。谭世贵教授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它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逐步演变而来,是为落实‘坦白从宽政策所作的制度安排”[3]。这些观点基本是在制度说的基础上考虑了政策因素,固然有些调和的意味,但总体符合逻辑。

学术研究贵在求真务实,应该不唯上、不唯书。从以上领导讲话或学者研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下位概念,“制度”旨在落实“政策”;第二,从时间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法相对较新,而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或者与之相互交结的坦白从宽政策则早已有之;第三,最为关键的一点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演化而来的,是刑事政策的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与政策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需要厘清。

本文倾向于“政策说”,同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宜首先认定为政策,然后才演化为制度。首先,就概念而言,刑事政策是刑事政治,是治国方略中有关犯罪治理的价值取向,而制度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规则”[4]。其二,从认识规律和逻辑关系上看,总是先有政策后有制度,而罕见先有制度后有政策的。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政策表述简约、抽象,甚至较为隐蔽(所以才有“灵魂”一说),而制度表现得具体而复杂,规范性强。四是,在刑事政策的体系中,既有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层次之分,也有立法刑事政策、司法刑事政策和执行刑事政策的内容之分,还有定罪政策、制刑政策、量刑政策和行刑政策、预防政策的功能之分。相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司法政策,关涉量刑。另外从位阶上看,政策的位阶高(刑事政策可谓犯罪治理的科学),影响面广,需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加以贯彻落实,而制度较为具体,位阶较低,且比较符合程序制度的特性。而且,从历史承继关系看,其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其中的“坦白从宽”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系密切。因为刑事政策的先导,所以在我国很早就催生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某些制度安排,如将自首、立功甚至坦白交代、退赃退赔等作为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如此形成了某种初级形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制度雏形。这一初级形态的制度或制度雏形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受到重视,2006年12月和2010年2月“两高”分别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均要求对自首、或虽不能认定自首但系亲属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或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情形“从宽”。因此才有了《决定》中“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就此而言,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侧面的深化、制度化。既然是“要完善”,就说明这一制度某种意义上已经存在,只是形态较为初级、不够完善而已,而不是白手起家或另起炉灶,重新构建或创设某一制度。也正因为此,学者们习惯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从宽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进行链接,认为这是“政策制度化”的样本。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定位以及从政策到制度的演化路径,有助于解决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制度还是政策的认识分歧,并循着“政策制度化”的路径更好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试点。

那么,为什么一定要追求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化也即实现从政策向制度的转化呢?这既有理论上的考虑,也是历史的实践的现实要求。理论上看,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关系非常复杂,二者密切联系,“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是我国学者的经典概括,同时,二者的差异也极其明显。刑法制度和刑事政策一个重要的差别,在于稳定性上的差异。虽然较之于政策,法律制度因稳定性强而灵活性较弱,但因其受制于罪刑法定主义、程序法定主义等帝王原则,更能實现合理界定犯罪圈、规范打击犯罪的方式,从而更有利于彰显法治、保障人权。考虑到中国长期以来政策治国的路径依赖,辐射到法治领域,完全不考虑政策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存在的,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刑事政策的实现,应当以刑法制度为依归。就现实需求而言,是为了实现从政策治国向制度治国、依法治国的转变。相比于依法治国,中国政策治国的传统更为悠久,新中国成立至今也曾有过刑事政策替代法律、刑事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及刑事政策与法律并行的不同阶段。鉴于刑事政策的隐性、灵活多变、不够规范、容易走偏等特点,刑事政策如何推行的问题,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语境下日渐受到重视。刑事政策如何由后台走向前台,如何实现“灵魂出窍”,也即刑事政策如何制度化、法治化,成为当今热门话题。简略而言,刑事政策制度化是指:刑事政策制定的主体,通过创设完善和科学的规范,建立法治化的制度体系,实现刑事政策目标的工作及其过程。[5]认罪认罚是政策抑或制度,这个讨论并非单纯词语之争或概念游戏,其中既有理论意义,即深刻认识政策与制度的关系,也有实践的价值,即透过制度探寻政策定位,为制度化确立逻辑原点,再循着政策完善制度,从而顺利实现政策向制度的演化,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

从此次试点的进程安排看,也遵循了从政策到制度、先行试点再求全面铺开的路径,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即“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首先是党中央决定提出改革任务(即政策),继而由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制定方案,再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特别授权,由最高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办法》,待实践取得成效之后,再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从而逐步实现“政策的制度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根据

目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必要性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周强就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作说明,载《法制日报》2016年8月30日。以上基本立足程序法的角度,主要强调经济等功利主义根据,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正当性涉略不多。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政策本身的综合性,其正当性、合理性根据必然具有统一、综合的性质,而不会仅局限于程序法,还应该从刑事实体法、刑事政策学或公共政策等理论学说中去探寻。

(一)实体法根据

从法理上说,诉讼效率的提高,和是否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并无直接联系。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指的应当是实体法上的从宽(例如减免处罚)或者具有实体意义上的从宽(例如因认罪认罚而酌定不起诉),不能将单纯在程序法上所采取的提高诉讼效率(即程序从简)甚至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行为,也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正因为此,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方案将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并列。是故,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特别是对于“从宽”的把握,不能脱离对“为何从宽”这一实体法依据的探究。实现刑罚预防、修复社会关系、彰显宽恕精神、体现刑罚谦抑,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根据。[6]

就学理基础而言,之所以要认罪认罚从宽,着眼点在于犯罪人,讲求刑法人道,尊重人性。人之犯罪既非纯粹自由意志决定,也非外在环境决定,而是人之主观意志与特定外部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7]。因此,就刑法适用(主要为刑罚量用)而言,必须考虑这一互动和能动的关系。因为犯罪人不是纯粹被动受罚的对象,而是法律上能动的主体;法律评价的对象也不仅仅限于已经程序认定、证据固化的犯罪事实、性质,还包括各类犯罪情节,其中自然包含了认罪认罚赔偿等罪后情节。这些关涉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和犯罪人个人罪责的考量,可以帮助法官从刻板机械的计数司法、计赃论罪(数额犯为典型)、眼里只有客观行为与实际危害而忽视主观方面,重定罪而轻量刑的片面客观主义立场,引向能动、均衡、综合司法(定罪量刑均衡,全盘考虑罪前、罪中与罪后情节,客观主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平衡)的立场。

从刑法进化的角度来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就是从行为刑法(因为罪刑法定,因而强调客观,重视行为)或客观主义刑法向行为人刑法或主观主义刑法(因为强调教育预防改造,因而强调主观,重视行为人因素)的复归,是对刑法人道主义的弘扬。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惩罚根据和惩罚对象的不同。行为刑法中,刑罚仅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应,而不是表现为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应,更不是表现为对一种行为人所期待的未来危险的反应。行为人刑法则相反,刑罚与行为人的人格相联系,刑罚取决于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8]依据行为人刑法理论,因为犯罪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能动性,不仅应通过刑法的传播、教化或刑罚威慑惩罚而增加其对刑法及其背后的国家法秩序的认同,强化法的权威,而且还应促成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就其认同法权威的积极行为(即认罪认罚)进行谈判、协商或讨价还价,进而塑造二者之间的某种契约关系(或曰刑法契约刑法契约是指国家与国民(双方当事人)在刑事领域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契约是在社会发展历史前进中逐渐显现并将继续进化,遂称之为刑法契约化。刑法契约化大体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存在及其运作的主体间平等制约关系的发展进程。参见储槐植:《刑法契约化》,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形成一种地位平等、信息对称的合作博弈。合作博弈(Cooperative Game)亦称为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双方的利益都有所增加,或者至少是一方的利益增加,而另一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因而整个社会的利益有所增加。而合作博弈的结果必须是一个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即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从而达至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也称为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状态就是不可能再有更多的帕累托改进的余地;换句话说,帕累托改进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实现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追求公平和效率的均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分流、控辩协商,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能确保刑事诉讼的质量,强化犯罪人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优化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增进实质公平正义,实现双赢或多赢,最终达至良法善治。

(二)刑事政策或公共政策根据尽管公共政策问世在后而刑事政策在先,但从逻辑关系上讲,刑事政策应该是公共政策的下位概念,即专门用于犯罪治理的那部分公共政策,故在此将二者混用。

经过近7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们的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日趋现代化,犯罪治理基本策略也与时俱进,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从“严打”过渡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科学性不断提高,内容和手段也更加丰富、有效,已经逐渐摆脱了被动应付、本能反应或应激反应式的模式,犯罪治理的理念日臻科学,治理体系日趋发达,治理能力不断提高,而且犯罪治理的业绩也可圈可点。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犯罪依然处于高发阶段,暴恐、毒品等犯罪上升势头堪忧,但从趋势和结构上分析,我国犯罪现象存在“双升双降”的特点,即犯罪圈边缘的轻微犯罪总量及占比大幅提升、轻刑率上升,而在犯罪圈核心的严重暴力犯罪和重刑率不断下降[9]。犯罪总体水平稳定、规模和趋势可控;无论是纵向还是横向的比较,都能确证,中国堪称世界上犯罪治理最好的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很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得显著成效。在四个自信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之外,理当增加一个“犯罪治理的自信”。在犯罪治理努力和水平不断提升的过程中,刑法法网扩大、刑法(罚)体系扩张的同时,刑罚投放量、严厉程度会降低,对犯罪(人)的容忍、宽宥也会有所提高。在这样的形势下,近年来我国立法上大幅削减死刑罪名,对一些严重犯罪如绑架罪设置较为轻缓的刑罚,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引入社区矫正以及职业禁止令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对特定主体规定特殊恩惠;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及5年以上重刑的适用率,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简易程序扩大化等改革。对于犯罪人主动自愿的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传统的酌定情节予以积极评价,给予充分肯定。依据“力量对比关系”的分析模式,或者中国“刑法世轻世重”“刑乱世用重典,刑盛世用轻典”的传统,对于犯罪人发自内心的认罪认罚,我们自然是乐见其成,表示欢迎,并通过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加以肯定,予以鼓励,从而实现宽严相济、恩威并用,这是对中国治国理政历史经验的传承,也是对各国犯罪治理成功经验、智慧结晶的确认。

从刑事政策或犯罪治理的视野来看刑事诉讼过程,这就不仅仅是一个重现(发现并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探索并确证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就此而论,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而言,这也是一个规范教育、责任启蒙的过程,也是作者一直主张的刑法传播、教育的过程。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或制度将会放大刑事诉讼的启蒙和教育意义,并促进刑事诉讼模式由对抗、分离向协商、合作诉讼模式转型。因为犯罪问题绝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社会和人类的问题,也因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非刑事法一家能治,而须综合治理,必须依赖广义的刑事政策。李斯特一再强调,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应犯罪人的特点。从这个要求中我们一方面可以找到对现行法律进行批判性评价的可靠标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找到未来立法纲领发展的出发点。”[10]李斯特时代的刑事政策在当今中国已然表达为犯罪治理的科学[11],而这一科学的核心在于“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即通过多学科的研究提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对打击犯罪更有效的反应方式和战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12]早在一百多年前,李斯特就运用“黄金桥”(eine goldene Bruecke)理论来为中止犯不处罚寻找政策上的依据李斯特指出:“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被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再能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倒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立法这么做了。它规定自动中止犯罪构成不处罚之事由(《刑法典》第46条)”。载[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页。,显示出立法者为了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为其架設“回归法秩序的后退的黄金桥”。这种基于防止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理论也为不少大陆法系刑法学家用以解释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问题关于“黄金桥”理论(在日本、法国被称为“刑事政策说”)的历史演变和相关争论,详见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3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5-366页。。事实上,“黄金桥”理论也可以用来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因为认罪认罚的犯罪人也是在犯罪之后,也即已经踏上了与现行统治关系对抗的道路之后,自愿停止对抗并接受现行统治关系的,因此也应当为其铺设一座从宽的“银桥”(仅次于黄金桥),助其回头上岸。类似战争时期“缴枪不杀、起义有功”的政策,对于那些不再与国家(司法)对抗、真心“臣服”并主动与司法合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也应该表现出足够的宽宥和大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创新

认罪认罚从宽是实体和程序紧密结合、彰显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创新,对既有法律规定、制度和规则必然有所突破。就学界的立场而言,当然希望这种突破和制度创新的尺度更大一些,例如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进行分别的、尽可能深入的解读(如认罪就是“认事”,认罚包括了实体处罚和程序措施等),但为了确保该项制度试点能够取得实际成效,改革获得预期效果,《办法》还是强调了审慎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做了整体和限缩的理解,《办法》第1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如此,《办法》之中也有很多的制度创新值得关注,就程序制度安排而言主要如下:

(一)程序对接与转换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本应不受案件、刑期以及程序限制,但在试点阶段,为确保成效,仍应有所限定。《办法》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16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8条)。若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或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从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主要借助认罪认罚,构建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对接与转换制度。

(二)律师介入与法律援助制度

《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此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由此,使律师介入和法律援助得以有效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

(三)协商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式的辩诉交易,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一是高度重视被害方的作用。《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二是重视告权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论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四)出罪和减刑免刑机制

一是撤案制度:《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是不起诉制度:《办法》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三是特别减刑免刑制度。《办法》第22条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突破,需要特别关注。

(五)反悔的应对机制

若被告人先认罪认罚而后反悔,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不采纳量刑建议,或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办法》要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结语

制度创新的动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既有制度不适应或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二是社会发展孕育了新的需求,期待或催生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或制度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坦白从宽政策的继承发展,也是满足犯罪治理进一步从宽从轻需求的制度创新,就此而言,应该赋予制度试点必要的弹性,视情形或试点成效而适度扩张试点的案件范围、从宽力度,甚至考虑控辩审三方的协商,而非目前的控辩协议,同时加大对试点工作的舆论宣传报道和研究关注,以期尽可能放大制度试点的成效并发现其中的问题。

因为社会在发展,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变化,给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因此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我更新与发展,也需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创新,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并调动犯罪人自我治理(或救赎)的积极性。治理人类要尽量用宽和的方法,而不要用极端的方法[13],先哲对我们的教诲,必须时刻铭记!

[参考文献]

[1] 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2]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 谭世贵:《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6日。

[4]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页。

[5] 朱贺:《刑事政策制度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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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译者序,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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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卢建平:《宽严相济与刑法修正》,《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

[10]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 卢建平、姜瀛:《治理现代化视野下刑事政策重述》,《社会科学战线》2015年9期;卢建平、姜瀛:《论犯罪治理的理念革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12] 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

[1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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