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患者隐私侵权法律原因探析
2017-04-26包桂丽刘蕊
包桂丽 刘蕊
摘 要: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正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医疗任务的繁重、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却一直是个薄弱环节。针对这个问题,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分析了患者隐私权的应有之意,又对我国患者隐私权频受侵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借此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切实加强和完善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我国;患者隐私侵权;法律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8-0197-02
一、隐私权的缘起
著名学者罗伯特·迈克威尔曾指出:“任何成长的事物最初都是在黑暗里萌芽的,之后才向光明伸展它的枝叶。”[1]和其他人格权相比,隐私权的产生也比较晚,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在羞耻感的驱使下,追求个人尊严和人格独立的结果,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也是人类现代文明的标志。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正如美国学者布鲁斯通教授指出的那样,“当一个人被迫无时无刻都要与其他人分享他的生活,而其需要、想法、欲望以及爱好都一一受到公众的审视,他的独特个性和做人的尊严已被剥夺。”[2]每个人都需要一个不被他人侵扰和窥探的独立区域,这既是自我保护的需要,也是人类发展的必然。
但是,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来的时间并不长,到现在为止仅约110年左右时间。1980年《哈佛法学评论》中的一篇名为《隐私权》的文章首次对隐私权给出了定义,认为隐私权就是一种个人独处,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这个概念后来渐渐被大家所接受和认可,随着概念的确定,世界各国也逐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并从法律的角度予以保护[3]。
二、患者的隐私权
有学者认为,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的,要求医方对其合法掌握的有关患者个人的各种秘密不得擅自泄露,并排斥医方非法侵犯的权利[4]。
一方面,患者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有着一般自然人隐私权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患者作为医疗关系中的自然人,其隐私权又有着其独特性。首先,从权利主体上来说,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其次,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除了包括医疗过程所获取、知悉的患者的各类信息,还包括患者的身体隐私。再次,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时间有其特定性。最后,患者的隐私权行使时受到一定的约束。从以上我们可以知道,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患者享有私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披露和利用的权利;二是患者享有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权利;三是患者享有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比如,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相关病史、身体缺陷、隐蔽部位特征、生理病理状态以及独特的生活习性等不愿被他人窥视、侵扰的个人信息[5]。四是患者应在一个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隐私权。
三、患者隐私侵权的法律原因
在医患关系中,为了对患者诊疗和护理的需要,医务人员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患者的个人隐私。虽然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利益,是一项绝对权利,不得随意侵害,但在实践中,患者隐私权却频频遭受侵害。笔者认为,造成目前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本身特性的影响
由于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性,而现实生活却是一个具体而复杂、多变的世界,这必然导致法律无法解决一切现实问题;同时,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故导致相对于发展中的社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对新形势、新问题给出解决的对策;另外,成文法的抽象性也决定了隐私权的范围无法明确而具体,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效果更加差强人意。
(二)患者隐私权定义和范围的不确定性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认为隐私是一种“见不得人的勾当”,是“两性间的个人秘密”,从而使得这项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沦为了一种“阴晦”的权利。这些误解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隐私权的确立和发展。另一方面,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其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抽象性,这就导致了患者的隐私权的界定更加困难。截至目前,虽然已经有很多部法律中使用了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却都缺少对定义和范围的描述,甚至许多立法机关也无法准确辨析并正确使用隐私权这个概念。而一项法益保护的内容过于抽象,范围和内容不够明确,那么,对这项权利的保护就很容易落入空谈。
(三)我国患者隐私权缺乏法律层面具体而明确的保护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相關立法已
比较完善,比如,美国1996年制定了《有关健康保险的转移和责任的法律》(HIPPA),对患者的隐私权从法律层面予以保护,明确要求在全国建立一个保护健康隐私的体系;英国政府则在《人权法案》后,通过颁布一系列政令,保护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德国在1990年《德国数据保护法》第28条对医疗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此外,法国、日本等国家都从法律的层面对患者的隐私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予以保护。特别是日本,患者的隐私权除了从民法的角度予以保护外,还从刑法的角度提供了双重保护,并规定与医生相关的其他各种医务工作者也都负有这种保守秘密的义务[6]。
相对于以上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则明显缺乏立法的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将隐私权列为基本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做出具体规定,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仅仅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但是相关内容并没有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性质、程度、范围、责任等等相关问题做出规定。我国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法律保护的缺失必然导致患者隐私权遭受侵犯时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患者隐私侵权的频发。显然,我国关于患者隐私权保护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针对这方面的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比如,美国医院协会于1973年制定了《病人权利典章》,其中第5项较为详细地规定有关患者隐私保护的内容[7]。
(四)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法律认识偏差
在我国,人们对自身的隐私权的认识发展不平衡,从而容易陷入两个极端。在医疗过程中,很多患者对自己的权利认识具有盲目性,缺少一个理性态度。有人认为,患者在医生面前不应该有隐私,对医生应该绝对服从,医生检查什么部位以及用什么方式檢查,都由医生决定,这就为患者隐私被侵犯提供了可能。而另一些患者则过分强调患者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过分夸大个人的权利,而无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两种认识都存在误区。患者固然享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但是患者在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也要注意不能超出法律的允许范围行使隐私权,不可采取过激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在医院这个特殊场所,公民隐私应有其特殊的内涵。
此外,受到传统的医学观念的影响,人们过分夸大了医生的权利和作用,认为医生不仅在医疗活动中有权主动为患者决定一切,同时认为患者在医生面前无任何权利和隐私可言[8]。这种思想的存在为医生侵害患者的隐私权提供了思想基础。另外,一些医院的硬件设施跟不上,以及一些医院本身承担的教学任务和职能等等原因,也使患者隐私权被侵犯成为一种可能。
总之,患者隐私权是与医疗行为密切相关的患者个人的秘密,而医疗领域作为一个不得不探触患者隐私的敏感地带,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是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1] 阿丽塔·L 艾伦,理查德·C 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M].冯建妹,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53.
[2] Edward J.Bloustein,“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39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03,
(1964).
[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15-416.
[4] 艾尔肯,秦永志.论患者隐私权[J].法治研究,2009,(9):32.
[5] 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57-63.
[6] 曾琼.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J].法商研究,2009,(6):88.
[7] 任华玉,张雪,徐连英.论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与平衡[J].学术交流,2012,(4):77.
[8] 姜柏生.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J].安徽大学学报,2008,(5):76.
[责任编辑 柯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