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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判定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请求对林则栋“IVER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评析

2017-04-21陈晓晓

传播与版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姓名权知名度商标法

陈晓晓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判定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请求对林则栋“IVER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评析

陈晓晓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为遏制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在这一制度设计下,行政及司法机关对该行为采取不尽相同的判定路径。将以涉及第3606824号“IVERSON及图”商标的一则行政纠纷案为起点,结合该案法院的审判思路探讨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判定规则、在先姓名权的主体、在先姓名权的客体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具体认定要件,最后对本案进行综合评析。该案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晰、说理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确立的四个规则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判定规则;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不正当目的

[作 者]陈晓晓,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案情简介

本案①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书。是异议复审案件,被异议商标是第3606824号“IVERSON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6月2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帽子、袜子等。申请人为林则栋,即本案第三人。

“IVERSON及图”商标

针对被异议商标,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克公司”)经其产品代言人Allen Iverson(著名NBA篮球明星)授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力宝克公司的异议申请。

力宝克公司不认同商标局所作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现行《商标法》第32条,下同)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此外,其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亦同时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第13条、第41条的规定,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Iverson”本身为普通美国姓氏,其并非Allen Iverson的姓名全称,因而力宝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否定了其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得到了核准注册。

针对被诉裁定,力宝克公司不能接受,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论证思路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总结,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法院认为:

首先,因Allen Iverson为自然人,故其对Allen Iverson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该姓名。

其次,针对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即使用该姓名是否基于不正当目的,法院论证如下:

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百度及google网站上以“Iverson”为搜索关键词所得的搜索结果中大量搜索结果指向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其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四份杂志中均有对NBA篮球明星AllenIverson的专门介绍;400余份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的新闻报道)证明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通常被公众叫做Iverson;

第二,第三人注册了30多件相关的商标,这些商标中,有些不但包含“Iverson”文字,而且带有运动员打篮球的图形,可见,第三人是知晓Iverson与篮球之间的关系的;

第三,跟第三人有关的企业主要生产的就是篮球鞋产品,并且企业网站中所展示的宣传都指向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这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具有不正当目的。

综合以上意见,法院认为,Iverson虽是外国姓氏,但第三人应知道Allen Iverson是NBA篮球明星,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有不正当利用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知名度的目的,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构成了损害。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力宝克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评析

(一)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判定规则

《商标法》虽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但没有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损害在先权利的认定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17条中明确相关规则,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商标法已规定特别的在先权利,则依商标法特别规定给予保护;商标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对该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则依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本案中,法官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解决商标注册与在先姓名权的冲突给出了一个清晰的解答和判断标准。法官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设立旨在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即防止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理应根据该在先权利的民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则。姓名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姓名权予以判断,即是否构成姓名权的侵权也应采用民事侵权的分析路径,“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他人姓名权,则应认定构成对在先姓名权的损害”[1]。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可知,姓名权具体涵盖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姓名权同时包含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方面的权利。前者比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署名,宣示权利主体;又如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区分。后者如在作品上不标示自己姓名,又如作出特定行为后,不愿透露自己姓名。[2]

(二)在先姓名权的主体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提到,“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所以,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就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并非可以当然获得保护,主张姓名权的姓名必须具有一定知名度,才可作为在先权利得到《商标法》保护。例如,在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就明确指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损害,前提是该姓名在先即具有一定知名度。①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是否只有名人的姓名权才能得到《商标法》在先姓名权条款的保护?

而本案判决对该问题予以了回应,“因Allen Iverson为自然人,故其对Allen Iverson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可见,本案中对于姓名权保护的前提要件是该主体是否为自然人,即如果是自然人则当然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在主体要件中并不需要附加“知名度”的判断,而“权利人是否具有知名度通常是作为判断使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之一”。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的处理方式比较妥当,将知名度等因素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主体须为在世自然人,

(三)在先姓名权的客体

理论上普遍认为,姓名权的客体不应仅指本名,还应包含笔名、艺名、别名、乳名等。[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亦认同此观点。同时,该审理标准又限定,《商标法》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必须满足“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且指出“相同”要求系争商标必须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一样的文字,抑或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因而,司法实践中的现行做法亦强调诉争商标须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方能适用现行《商标法》第32条有关在先姓名权的规定。在此规定约束下,单独将他人的“姓”或者“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因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和姓名权人的姓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主张以“在先权利”条款请求保护时就会存在障碍。

结合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即认为,“Iverson”本身为普通美国姓氏,不是Allen Iverson的姓名全称,据此否定力宝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主张。而在“乔丹”案中,在认定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唯一对应性上存在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审理系列案件的法院主张,乔丹是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以外的领域,这一姓氏尚不能与迈克尔·乔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使用会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此种认定方式显然不合理,我国媒体一般仅使用姓氏来称呼国外的公众人物,如将美国总统贝拉克·侯赛因·奥巴马二世称呼为奥巴马,将英国最为著名的科学家斯蒂芬·威廉·霍金称呼为霍金,牙买加著名短跑运动员尤塞恩·博尔特称呼为博尔特,这样子的例子不胜枚举。

本案的一审法院则给出了不同的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指出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拥有较高知名度且通常呗公众称作Iverson,即认定Iverson与Allen Iverson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事实。该判决确立了一个规则:判断一个符号是否能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在于其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所明确的规则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在先姓名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列举的表现形式,“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这一适用要件过于严苛,本名以外的名字是否受姓名权保护,主要看其是否能够指向特定自然人[4],只要相关公众认为其能和特定的自然人形成紧密联系,甚至确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即可。

(四)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具体认定要件

民事权利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考虑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也就是行为要件,是指行为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何种行为,主观要件即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

1.客观要件——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指对他人姓名权的干涉、盗用和假冒。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上述行为可以被理解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除非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以获得姓名权人的许可,否则其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均符合侵犯姓名权的客观要件。”[5]本案中,因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Allen Iverson的许可,因此,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损害在先姓名权的客观要件。

2.主观要件——基于不正当目的。关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要件,从“盗用、假冒”等词汇可看出,通常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具有不正当目的。结合本案,法院就指出,“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原则上应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而非只要使用他人的姓名即当然构成侵权。所谓不正当目的,包括牟利、营私、加害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法院对“不正当目的”的这种认定采用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6]

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主要考虑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对他人的姓名是否知晓,在行政及司法实践中,常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进行判断,常见的考查因素有:自然人的知名度、该姓名的显著性、商标申请人与该自然人是否有往来,以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名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的关联程度等。

如前所述,知名度不是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但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可直接影响到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具体而言,知名度越高,越易让人有联想,也就越容易认定姓名商标损害名人姓名权。当然,这只是考虑的要素之一,仍要结合其他条件综合考虑。

其次,在考虑知名度因素的情形下,亦应结合考虑该姓名的显著性程度。如果该姓名是现有词汇,即便其确实是名人的姓名,也不能当然认定商标申请人主观具有不正当目的,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查。如在“黎明”商标案中,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租赁,香港歌星黎明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则指出:“‘黎明’商标是现代汉语中常用词,而不是独创性词汇,冠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以为与某人有关。因此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①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6)商标异服字第008《关于对黎明商标异议的裁定》。

最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名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的关联程度,也是分析主观要件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众所周知,二者的关联程度越密切,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商标注册人越容易有“搭便车”的嫌疑。作为一个“善意”的商标注册人,应尽量避免使用与名人的姓名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却有使用的必要,也应在商标构成要素中添加区别性的特征,或在该名人所在的行业及其相关领域之外使用该商标。[7]

结合本文所讨论案件,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认定,Allen Ivers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且通常被称作Iverson,知名度要素得以确认;同时,原告举证第三人已注册三十多件相关商标,一些商标除了文字外,还带有运动员打篮球的图形,由此认定第三人应知晓Iverson与篮球之间的关系;此外,跟第三人有关的企业主要生产的就是篮球鞋产品,并且企业网站中所展示的宣传都指向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这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具有不正当目的,行业领域关联程度也得到确认。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得出结论:诉争商标申请人应知晓Allen Iverson是NBA篮球明星,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有不正当利用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知名度的目的,损害了Allen Iverson姓名权。

四、案例综合评述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晰、说理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将公众人物姓名,尤其是国外公众人物姓氏注册为商标涉嫌侵犯姓名权这一类案件的审查与操作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具体来说:

首先,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的侵权应采用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判断。

其次,知名度不是在先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在世自然人均可成为在先姓名权的主体。

再次,在先姓名权的客体应予以扩大,判断一个符号是否是在先姓名权的客体,取决于其能否指向特定自然人,跟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或产生唯一对应关系。

最后,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应考虑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除非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已获得姓名权人的许可,否则其将该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均符合侵犯姓名权的客观要件;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时,应综合考虑自然人的知名度、该姓名的显著性、商标申请人与该自然人是否有往来,以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名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1]芮松艳.申请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判定[M]//汪泽.中国商标案例精读.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2]徐晓建.《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J].中华商标,2014(11):27.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07.

[4]祝建军.人格要素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

[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4.

[6]翟小爱,朱文英.论姓名商标[J].泰山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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