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2017-04-18兰鑫
摘 要 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规定的不一致,以及 “入户抢劫”性质的不明确,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本文拟明确 “入户抢劫”为加重构成要件,并以此为标准,对其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认定。成立“入户抢劫”,要求场所为“户”,且行为人对“户”有认识;入户的目的仅限于抢劫,且入户手段非法。本文还对特殊情况的“入户抢劫”进行认定,并对“转化型入户抢劫”这一问题进行理性的分析和批判。通过对“入户抢劫”的探讨,为实践操作提供明确一致的理论依据,使得相关案件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实现个别正义。
关键词 入户抢劫 加重犯罪 构成要件 转化型
作者简介:兰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与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30
一、“户”的概念辨析
刑法在抢劫罪的基本刑基础上,加重了对入户抢劫的处罚,二者之间的差别就在于“入户”二字。要充分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首先要将“入户”二字辨析明确。如何正确地理解“户”这个概念,以及如何界定入户抢劫中“户”的外延,是理解“入户抢劫”的前提。
(一)“户”的内涵的争议
对“入户抢劫”中“户”的内涵的界定,刑法学界众说纷纭。随着现代生活方式的变化,“家”的概念不再限于私人住宅,将“户”限定为私人住宅显然不合适。当然,也不能将“户”的范围无限扩大,混淆“户”与“室”的区别,从而扩大“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室”通常指“屋子”,可以解释为与外界相對隔离的场所和空间。“室”仅仅表明一个空间上的含义,而“户”既包括空间,又包括空间内的家庭生活。立法机关将“入室”改为“入户”,即表明“户”具有“室”不具备的功能。《刑法》将“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上升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不对该条文进行限制解释,势必会扩大打击范围,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能将“户”扩张解释为“室”。
(二)“户”的定义
刑法加重打击“入户抢劫”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和抢劫罪的竞合犯罪,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入户抢劫的场所涵盖了公民的多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危害较大。第三,“户”是一个专属性强的封闭空间,而入户抢劫往往带有突发性的特征,导致“户”内的被害人难以自救或求救,行为人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增加,社会危害性增大。第四,“户”是公民自我保护的最后屏障,“入户抢劫”使公民在自己最信任、最依赖的空间都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对整个社会生活秩序以及人性伦理都是一种破坏。
从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原意来看,“户”应当同时具备生活居住功能、防御功能、心理依赖功能,能够满足以上条件的,我们均称之为“户”。因此,“户”是指长期固定用于家庭生活的专属性封闭住所。
(三)特殊类型的“户”的认定
许多学者都撰文探讨这些类型的“户”,但由于对“户”的理解不一致,又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学界对特殊类型的“户”的认定意见始终无法统一。因此,笔者提出一个标准来认定一个场所是否为“户”:一个场所符合“户”定义,具备“户”的特征,同时符合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原意,即可认定为“户”。这也是当前刑事政策下,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防止扩大刑罚范围的必然要求。
1.宾馆旅店是否属于“户”:
随着现代酒店业的发展,宾馆旅店已经成为住所以外满足人们居住需求的首要选择。宾馆旅店在一定时期内满足了人们的日常生活需求,且酒店房间与外界相对隔绝,符合“户”的两大基本要素。但笔者认为,宾馆旅店不是“入户抢劫”中的“户”。原因如下:第一,宾馆旅店不是公民长期固定的生活居所,它只能成为临时性的居住场所,这一点不符合“户”的定义;第二,宾馆旅店不满足“户”的全部特征,宾馆旅店不具有绝对的私密性和专属性。清洁人员和保卫人员都可以进入房间,顾客在这里也不享有在家享有的同等自由。第三,宾馆旅店作为服务性的场所,配备了齐全的安保系统。虽然物理上是一个封闭隔绝的空间,但置身其中的顾客不会陷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并不在刑法加大保障的范围之内。由此看来,宾馆旅店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
笔者认为从“户”的特征来看,学生宿舍不具备绝对的排他性,无法提供公民生活所需的私密感和安全感,且学生在学生宿舍中的生活状态也不能等同于家庭生活。因此,学生宿舍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但根据《意见》的规定, 具备了功能与场所特征的宿舍可以认定为“户”,例如,学生的独居高档公寓、供教师作为家庭住房的集体宿舍。
3.商住合一场所是否为“户”:
笔者认为,商住合一的场所一律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昼商夜宿”的场所在歇业之后就应当停止对外营业,并做好相应的安保措施。如果犯罪行为人能够进入该场所,意味着该营业场所尚未歇业,不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也就不认为是“户”。对于“前商后住”的场所来说,前后的功能虽有划分,但如果犯罪行为人能够进入居住区域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意味着两个功能区没有本质的隔离,同样不满足“入户抢劫”中“户”的要求。因此,将商住合一的场所排除在“入户抢劫”的“户”之外,也可以督促公民将商住功能分离,或者做好一切安防准备,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入户抢劫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入户抢劫的问题,对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一一认定,首先要确定一套判断标准,避免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认定构成要件要素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入户抢劫”的性质、立法目的以及限制解释理论。
(一)入户抢劫的客体要件要素
1.入户抢劫侵犯的客体:
入户抢劫的性质是加重构成要件,是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必然包含基本犯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除此之外,“入户”这一特别的行为要素决定了“入户抢劫”行为还侵犯了“户”所包含的权利,德日学者称之为住宅安宁权,包括隐私权在内的诸多权利。
2.入户抢劫的对象:
入户抢劫的对象是否必须为户主?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对象不限于户主,而应包括抢劫行为发生时户内的全体成员。一方面,从立法来看,入户抢劫并没有将户主以外的人排除在对象之外,不能做随意的限制解释;另一方面,入户抢劫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同时侵犯了住宅权,并且使被害人陷于相对隔绝的境地而难以自救或呼救,对公民信赖住宅的心理以及社会伦理秩序都是一种极大的破坏。行为人入户抢劫的对象无论是户主还是户内第三人,都不影响上述利益受到侵害,因此不应做身份上的区分。
(二)入户抢劫的客观要件要素
1.入户方式对定罪的影响:
有学者主张,只有以非法手段入户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张明楷教授提出,“户”是户内成员最安全的场所,只有提升了入户行为的违法性,才能使入户抢劫的违法性与其法定刑相当。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看法,认为只有非法入户实施抢劫行为的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所谓的“非法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暴力、胁迫等方式闯入、潜入他人的住所;另一种是欺骗、隐瞒等方式进入他人住所。 入户抢劫的刑罚之重,决定了应当对入户的方式做一定的限制,这一点张明楷教授已撰文详述。笔者认为将入户方式限制为非法方式,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前文已说明加重入户抢劫刑罚的立法原意之一,是入户抢劫带有突然性,短时间内迅速使被害人陷于相对隔绝的空间内,被害人难以自救或者呼救,增加了行为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人采用合法的方式得以顺利入户,也就意味被害人有免于使自己陷入危险的机会,但由于被害人的自身原因为犯罪行為人提供了机会。此外,究竟何种方式才是合法方式也是值得一提的问题。
2.入户抢劫“当场性”的认定:
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之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其对“当场性”的要求非常严格,入户抢劫也应当满足抢劫罪基本犯对“当场性”的要求。但由于“户”这一特殊因素,入户抢劫的“当场性”认定变得尤为复杂,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不同看法:
(1)“强制行为在户内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这是目前比较主流的一种看法,但该观点不能全面地体现“当场性”的要求。假设行为人闯入被害人的住宅,强制被害人离开住宅后强抢户内财物。此时对被害人的强制行为与强抢财物的行为不具有同时性,并且被害人离开“户”之后就不再处于行为人的强制范围之内,其人身已脱离控制,可以寻求救助,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入户抢劫的程度。
(2)“危害结果在户内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是行为人当场劫取财物,那么入户抢劫的“当场性”也应该是行为人在户内当场取得了财物,抢劫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在户内。如果危害结果未发生在户内,则没有损害被害人在户内的权利。 这一说法并不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原因有二:首先,它没有对强制行为的当场性作一个限制,忽略了强制行为在户内这一根本的标准。其次,它将在户外取得财产的情况排除在外。例如,行为人闯入被害人住宅,对被害人施暴,强制被害人到户外取得财产。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发生在户外,但不能否认这一行为为“入户抢劫”。
(3)“被害人在户内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制行为的对象是被害人,当场实施的抢劫对象应当在户内,也就是说被害人在户内是“当场性”的要求。但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害人在户内,行为人在户外以烧毁房屋威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将财物扔到户外从而获取财物。此时被害人在户内,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已既遂,但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没有利用户的隔绝性和隐蔽性实施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的住宅权以及被害人在户内的安全造成危害,与一般的抢劫罪无异,其危害性和违法性没有达到“入户抢劫”的程度,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纵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当场性”应有两方面的判断标准:一方面要求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另一方面被害人必须在户内。既然是“入户”抢劫,那么就要求“入户”与“抢劫”之间有直接联系。抢劫的本质在于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等行为强行劫取财物,入户抢劫要求这一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才能认为是“入户”抢劫。而仅仅要求强制行为在户内不足以全面体现“当场性”要求,入户抢劫之所以危害性大,是因为该行为危害了被害人在户内的安全。因此入户抢劫的“当场性”理应要求被害人在户内,如此才足以将法定刑升格到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三)入户抢劫的主体要件要素
刑法没有限制入户抢劫的行为主体,但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行为主体不能是“户”内成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入户抢劫是身份犯,因此不能从身份上否认行为主体的户内成员身份。但是,行为人如果是户内居住成员,意味着其入户通常是合法的、自由的,无论行为人入户是否得到户内其他成员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那么就必然不满足“入户抢劫的方式必须是非法的”这一要求。因此,入户抢劫的主体必须是户内成员以外的人,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换而言之,行为人所入之“户”必须是他人的“户”,不能是自己的“户”。
(四)入户抢劫的主观要件要素
前文已论述,入户抢劫需要从入户方式、抢劫的当场性等客观方面加以认定。但是,并非任何在“户内”抢劫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入户抢劫,对入户抢劫的评价还应该将主观因素评价涵盖在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涉及到两类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对其实施抢劫的场所是“户”有无认识;另一方面,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就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或者说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是否为抢劫。
1.对户的认识:
入户抢劫之所以导致法定刑升格,是因为“户”这一要素使得行为违法性增加,如果行为人对基本的要素都不具有认识,也就难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另外,从刑法目的角度看,刑法加重入户抢劫的目的就是打击并预防入户抢劫。只有行为人认识到“户”以及入户抢劫的刑法否定性评价时,才有可能不产生入户抢劫的动机,从而起到预防效果。
2.入户的目的:
在行为人对“户”有认识的前提下,以何种目的进入“户“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究竟有无区别?目前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分入户的目的。区分的实质在于确定故意产生的早晚,但这并不影响抢劫行为的危害性,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以外,出于其他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说法没有合理依据,因为单纯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罪的结合尚不足以科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笔者认为,应当以《解释》为标准,只有以抢劫故意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才能認定为入户抢劫。首先,“入户”应当包含一个动态的过程,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不仅仅是非法停留。其次,入户抢劫的刑罚之重表明行为的危害性大,以及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只有以抢劫为目的而入户的行为人,才具备足够的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从而达到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程度。
注释: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特殊场所确实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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