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个问题
2017-04-17张洁
张洁
(乐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个问题
张洁
(乐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关系着债权人利益,也关系着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利益。立法者及司法者一直在完善相关法律,在利益倾向保护的取舍及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试图尽可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解释,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细致地提出解决问题的观念,以希给司法机关以借鉴和参考。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利益;举证责任;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及夫妻双方各自及共同利益。立法设计应在这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上寻求一个平衡点。虽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学者们对此也有诸多论述。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一方所生债务的性质不同,举债目的及用途不同,债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等因素,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变得极为复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结合立法精神及现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需要认真探讨的实践性课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法律规定为推定适用法律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或机械地使用该法律问题,必须根据立法目的或法律精神来确定该条适用的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条文及立法目的来作出判决;否则,判决结果可能会有失公平。
(一)法律“推定”的前提需要结合立法精神来理解
从法学理论上讲,公平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立法机构在处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时也考虑到这一民法的立法宗旨,基本我国夫妻财产制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民事行为多以家庭利益为目的。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在作利益保护的优先性选择时,首先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关系。但是该条法律的适用也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从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来分析,这一法律条款的适用应当具有四个条件才可适用。
第一,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对方同意而举债,且举债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不应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为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二,如果债权人明知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反对举债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人达成债权关系的协议,即使举债的目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应该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为债权人不能把夫妻一方的债务风险强加给不知情或反对举债的配偶。第三,债权人在债权设立时,是否尽了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影响着这一条的法律适用。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时,对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以及举债的目的进行了解,如果没有了解,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当然,对于这种注意义务,法律不会要求很高,不是事实调查,而是一种询问或了解,但债权人应当保留尽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第四,债权人的债权建立在有偿民事行为的基础上,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无偿法律行为的债务承担,而配偶一方不知情或反对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使用该条强制性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欠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这一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提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其要提供的证据包括哪些呢?第一,该债务发生的时间证据,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只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包括同居关系。第二,债权人债权存在的有效证明,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不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三,债权人的债权排除了赠与等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债权。因此,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权的设立是一种有偿行为。第四,在夫妻一方举证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进行反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如果尽了注意义务的邮件、函件或其他见证人等。如果债权人举证不能,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结论的推翻的举证内容
根据该条法律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法律推定的结果,那就存在推定被推翻的可能性,即反证的问题。对于夫妻一方来讲,由谁来承担这一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又有哪些?从前一个问题来看,举债的夫妻一方,是确定的债务人,当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该举债的夫妻一方是否有举证义务要分情况。如果该夫妻一方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希望配偶一方也承担清偿责任,则也应当向法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夫妻关系的存在,但这不是反证债权人的主张,而是与债权人一起共同的举证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如果该举债的夫妻一方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可以反证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反证的义务。而被诉承担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则对债权人的主张负有确定的反证义务。从后一个问题来看,举证内容有哪些?无论是举债的夫妻一方,还是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需要举证的内容包括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观恶意,明知配偶不知情或反对而数额较大;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分别财产的约定等,都可以作为反证的内容来推翻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立法机关在确立《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时,也遵循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利益平衡思想未被忽略。法学家将之称之为但书条款或例外规定。也就是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某些情况下,仍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对未举债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为夫妻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在举债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是其个人债务,则尽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也无权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的适用不以债权人主观明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条件,而是以双方约定的内容为适用条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个人财产无法偿还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则未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可以举证双方存在个人债务的约定来免责。也就是说法律的该款规定实际是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法定免责条款,但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双方存在明确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但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夫或妻另一方多数情况并不在场,或并不知情,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只是口头的约定,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未举债的夫或妻一方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往往处于败诉的情况。
(二)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为夫妻分别所有财产的,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该约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
在夫妻财产制度上,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约定的方式确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和内容。夫妻双方可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欠的债务因此确定分别所有的个人债务。但是,由于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外人很难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的内容。因此,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将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的举证责任交给了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如果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视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如果举证不能,则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法律的适用对债权人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但对于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来讲,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时也具有一定隐秘性,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债权人又不是家庭成员,也很难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所以多数情况下也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但对于债权人来讲,也没有义务到每个公证机关进行查询的法定义务,所以未举债的配偶也难以用公证了的夫妻约定对抗债权人。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单纯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例外规定,难以起到真正利益平衡的作用,法律还应当赋予未举债的配偶以更多的利益保护机制。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定的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有时以家庭共有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为常见。保证是以夫妻共有财产的全部作为担保的财产基础,抵押和质押以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基础。无论是哪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人都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追偿权也属于债权,其实现也依赖于债务人是否有债务清偿能力。而且,从本质上来讲,保证合同、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都属于无偿合同,合同的签定并不能为保证人和抵押人、质押人带来利益,对担保人来讲是一种债务的负担。如果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配偶的同意或建立在夫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如果没有建立在夫妻协商一致,或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的担保,在保证的情况下,如果不知情的配偶有证据能够证明数额较大,未经自己同意,也不可能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抵押和质押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按无权处分制度处理。
(四)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则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新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夫妻一方为了在离婚时多分割财产而转移财产的情况,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首先,从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因此,虚构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其次,虚构债务的行为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对这种情况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从举证责任上来讲,对于主张个人债务的配偶来讲,存在较为困难的举证责任。由于串通行为存在隐蔽性,其他人很难知晓,对于虚构的债务的认定,法律没有认定的标准。因此,进一步完善对虚构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在举债的一方提出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另一方可以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一方的虚构债务。对该虚构债务的证明,可以使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用途论”,一方只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的目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生的债务,即可认定为虚构的个人债务。如果是在债权人提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中,未举债的一方作为被告,则要证明该债务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论”,未举债的配偶必须证明该债务是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或者第三人知晓夫妻财产为约定财产制,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作为被告的未举债配偶来讲,明显不利。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未举债的配偶作为被告,如果想要证明是举债一方的个人虚构的债务,同样采取“用途论”,如果能够证明某债务的目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为家庭共有利益,而且又不知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构的个人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串通的故意,则可以从举债配偶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基于该债务的而遭受是否存在等方面去证明。如果离婚时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则配偶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认定为个人债务,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涉他效力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不管夫妻之间是否离婚,夫妻一方都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基于连带债务的涉及效力,如果债权人免除夫妻一方的共同债务,则另一方的债务相应消灭。如果债权人主张与夫妻一方的债务相互抵销,则另一方的债务相应消灭。夫妻如果已离婚,则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后,双方之间关于债务的分担可以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中一方对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或其他请求权时,没有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自主放弃,则此时的债务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具有涉他效力。例如,如果夫妻债务是共同保证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擅自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则此放弃行为对夫妻另外一方来讲,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没有涉他效力。因为,此时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权利。
夫妻债务制度是一项既关系到夫妻家庭的财产利益,又涉及第三人交易秩序的特殊债务关系。而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还是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立法者及司法机关都是在尽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无论是“用途论”还是“推定论”,都是界定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核心是侧重保护的主体不同。然而,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却往往起着较为关键的作用。如果法律上说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却课以债权人过重的举证责任,则立法的目的并未达到。因此,立法及司法在利益保护及举证责任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1]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秦英鹏.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3.
责任编辑:秦利民
DF5
:B
10.3969/j.issn.1009-6922.2017.02.21
1009-6922(2017)02-84-03
2017-03-07
张洁(1977-),女,山东临沂人,法学硕士,乐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