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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

2017-04-15

法治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财税金融服务监管

刘 阳

论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

刘 阳*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其经济与法律特性中包含了金融服务、投资咨询中介服务和电子商业金融服务平台的特点;同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虚拟性和网络依赖性特点。而我国法律对于互联网金融依然采用传统规范模式,这一模式已经展现出自身的不足和某方面的法律风险性。建议在顶层设计当中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变化,转变过去分割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网络交易和信息发布平台,设定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税收机制。

互联网金融 财税管理 市场经济 法律规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法治建设中有关财税法治规范转型的要求也日渐紧迫。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本身的特性,使得传统意义上的监管体制不得不面对新的挑战;如何顺利推展互联网经济发展新形势下的财税监管体制改革,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效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和公平,合理设定有关税率以提升实体经济效益都成为有关法律顶层设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基本情况

(一)市场基本情况

网络金融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兴起的一种新的金融服务模式,有关交易的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互联网络虚拟交易得以实现。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以互联网金融服务的P2P(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翻译为 “人人贷”)业务为例,中国已经是全球最大的P2P市场。究其原因,在于市场中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一方面银行市场利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金融服务品种不够丰富,公众理财需求有待满足;另一方面,中国有近两亿农户和约5000万小微企业长期存在融资难等问题。①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通过灵活的融资与投资手段能够满足市场中农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现实中,根据有关官方媒体的报道,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有效推动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并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得到有效缓解。市场的特质造就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契机。截止到2015年底,我国P2P的市场规模已经接近700亿元,同时年增速超过300%。全国从事P2P业务的总共约有五千家企业,平均每天诞生2家新企业,不过每天也都会有网贷企业倒闭的消息。

总结我国P2P行业的基本现状,可以简单归纳为 “三有三无”。“三有”是指有需求、有供给、有中间服务商,行业发展的市场需求空间和潜力巨大。“三无”是指无法律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专业化法律规范。②洪若馨:《P2P嫁接小贷,O2O模式的合力与分歧》,载 《第一财经日报》2014年4月1日第B1版。也正由此,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巨大,而且缺乏针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和有关服务行为与消费的税收监管法律与制度。

(二)网络金融的经济特征和有关法律规范

在市场中,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如P2P企业)具有金融服务、投资咨询中介服务和电子商业金融服务平台这三大特点。最初,企业网上融资是以互联网融资平台为中介,缔结民事借贷协议得以实现的。而随着交易模式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逐渐转变为投资者提供金融理财产品服务;投资者转变为向服务机构购买其代理的理财产品而实现自身资产的投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由通过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募集资金,转变为特定基金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但是无论是促成民事融资协议的缔结,还是代理经营理财产品,都使得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直接具备了金融服务功能,也使得互联网融资平台转化为提供融资或贷款服务的金融电子商务平台。

目前,绝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依照 《公司法》和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组建的投资咨询类有限责任公司或电子商务类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投资咨询中介服务。之所以设立为投资咨询类公司的原因主要在于:有关法律对于该类型公司注册成立的限制较少、门槛较低,同时经营范围与互联网金融企业联系较为紧密。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范围从广义上涵盖了资产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信用数据整合、小额信贷或投资、小额借贷服务、小额融资平台等诸多业务。③张欣:《中国P2P小额信贷中介服务行业法律监管研究》,载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但正是由于设立登记时注册为咨询类公司或电子商务公司,因而互联网金融企业缴纳的企业税收与投资咨询服务类公司相同,也就是说,在财税管理制度上并没有依法确定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承担与金融服务行业相同的纳税义务。

可见无论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设立登记,还是有关市场监管,以及财税管理制度中,都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和规范的空缺。而现有关于金融行业特别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产业有关的法律规范都不能够很好地套用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上。市场与财税监管模式也不适应金融行业互联网化的进程。为此,2011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特地发布了 《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的通知》,对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市场法律风险给出了明确的警示。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适应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主要特征:首先,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交易具有很强的流动性。通过互联网便捷的交易平台,资本可以轻易地实现在短时间内的跨行业流动。例如,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服务将投资收益转化为外汇,或者从事其他资本证券类投资以达到最短时间成本内的收益最大化。这一资本的快速流动无论对于资本本身的市场监管还是有关资产利得的税收管理都提出了新的难题,使得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分隔条块化的管理模式遇到新的挑战。

其次,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很强的虚拟性。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对于市场的人为操纵相对于实体交易而言变得更加具有市场影响力;投资者的决定很可能受到更多的市场外信息的干扰,从而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有关市场信息的透明与准确性必须得到保障,否则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很难得到维护。这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再次,互联网金融服务对于互联网基础性服务具有严重的依赖性。无论是网络自身内部信息安全,还是来自于国际互联网管理安全的维护,都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具有决定意义。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上述三种特性决定了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必然需要极其严谨,同时有关法律设定的调控手段又必须十分全面、灵活。只有这样才能够适应市场中不断演变的金融交易模式,防范隐藏在快速流动、形态虚拟并极易受到外界干扰的网络金融交易中的巨大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的多重特性,传统法律监管体系已经暴露出明显的不足和问题。为此,在适应市场变化过程中的有关制度顶层设计必须从实际出发,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适当、有效的监管和规范制度。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网络信息安全和监管;财税监管与企业申报制度的完善;多部门有效协同管理以及有关税率设计等。

(一)网络安全性和政府监管问题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于互联网服务而产生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作为必要的前提,互联网服务的安全与稳定无疑对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互联网安全包括了两大方面:一是网络内部安全;二是网络外部安全。

1.网络的内部安全,即网络信息安全

作为日益重要的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的日常安全运营和网络信息的安全保障关系到包括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消费者在内众多群体的实际利益。但是,实践当中,网络信息的安全保障只能够通过网络运营商自身的工作加以维护。政府作为市场中的监管主体,仅仅对于网络信息的内容加以监管和规范,对于通过网络所实施的实体犯罪,如网络诈骗和诽谤以及破坏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等,只能够通过有关刑事法律加以事后监督。与此同时,有关实体金融法律规范当中规定的,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即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④例如 《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并不直接适用。这样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而言,就缺乏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以约束信息提供者承担关于信息公开透明的法律责任与义务。除此之外,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并没有加入 《互联网安全国际公约》(即 《布达佩斯公约》),因此对于在我国境外实施的针对我国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犯罪将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打击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情况,任何破坏或入侵计算机或联网系统的行为都将威胁到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安全。同时互联网使用者传播的任何虚假信息都能够对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安全与可靠性产生负面影响。如何保证互联网金融服务过程中的网络信息安全与信息的准确性,由此就成为了外部法律规制需要明确介入的重要内容。

2.网络的外部安全,即国际互联网的安全性

斯诺登事件让我们对于国际互联网的安全性产生了重大的疑问。在缺失网络安全的前提下,任何互联网金融服务都要面临巨大的风险。这一风险正是官方媒体解读央行限制余额宝支付问题的主要原因。⑤《尽快收编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衍生品》,载 《环球时报》2014年3月19日第15版。但是应当看到,我国互联网平台的整体外部安全问题,本质上所反映的是国家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关系到国家主权管理范围内信息存储、流通、交换的安全和稳定。这是作为民事个体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为了保障我国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特别是在跨国网络金融交易过程中切实保护有关信息的安全,在制度设计上,只能通过国家和政府的直接介入,通过制定有关国际规则,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安全。

3.网络信息的公开与透明

信息的公开与透明无疑对于消费者即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购买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消费者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有关信息内容的准确、透明,与及时有效的公布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维护市场稳定的重要指标。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对于实体金融服务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较为明确和全面的规范,但是具体针对网络金融服务,特别是针对网络金融自身特点做出的明确企业责任、规范信息公开透明的规制性条文尚未具体化。特别是,面向消费者和市场监管主体,网络金融服务提供者需要公开哪些必要的信息,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内容依然比较笼统。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只能够依靠合同约定,这就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经济优势地位,通过合同方式克减信息公开义务的风险。

(二)市场条块化管理模式问题

传统意义上,对于金融行业,无论是税收还是银行、证券、外汇等领域,政府主要实行的是所谓的条块化管理:按照企业的业务范围,政府职能部门在职能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和企业分别加以规范管理。但是网络金融行业服务已经打破了传统金融行业的业务范围,因此,有关行业的政府管理模式也必须做出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转型的需要。

由于网络交易的便捷和多样化,网络金融企业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之内实现金融服务品种的多元转化:消费者可以通过有关网络金融企业实时调整自己的资金使用方式,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或外汇交易以及股票期货买卖,实现利润的最大化。而由于网络的便捷性,使得国内资金能够通过网络越过政府资金监管,轻易转移到国外。与此关联的企业和个人税收更是难于掌控。所以,对于上述经济问题,传统意义上的条块分割的政府经济管理模式已经很难适应当前的市场发展变化。因此,不妨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的监管为契机,促进我国财税、银行、外汇、证券等管理部门的协调统一,建立健全统一、多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模式,实现制度的创新,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转变。

(三)现有财税监管机制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的财税监管机制尚不足以适应互联网经济带来的重大挑战。在现有机制当中,税务管理部门作为征管主体对于税收的监管更多的是依照企业自身披露的信息;而互联网企业由于服务本身的虚拟化和交易的灵活性,能够非常有效地回避税收监察。因此税收监管机构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从实践当中都缺乏有效监管手段。

与此同时,法律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关的信息公开与审查尚存在一个较大的盲点:即如何处理好信息披露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商业秘密本身必然与商业活动和商业利益直接关联,所以无论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只要有关信息的公开本身并不能够直接对于信息获得者带来实际经济利益,则有关信息的公开与披露就不会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同时企业也不能够过多强调对于商业秘密的维护而规避信息公开的责任。特别是对于财税监管单位而言,在保护商业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获取与行政管理和税收监督职责密切相关的一切信息,既是对于公共管理的维护,也是履行行政职能、防范企业偷漏税行为的保证。

(四)纳税申报机制问题

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而言,其所承担的税收责任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而企业纳税额的计算主要依照企业的自主申报;有关的审计和税务机关的监督全部建立在企业本身制作的会计账目之上。如前所述,由于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特殊性,有关企业业务本身属于虚拟经济,很多业务流程都实现了无纸化。如何确保企业如实申报税收成本就成为了现实中企业税收申报制度中非常关键的问题。个人认为,面对虚拟经济的挑战,单纯依照过去传统的税收监管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税收监管机关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的实时监控实际上是有效避免企业虚假账目的最有效的手段。换句话说,为了保证企业税负申报的真实性,有必要进一步强调财税机关对于企业网络金融业务的信息监管。而有关信息的监管也就成为我国税务管理机关改革的重要方向。

(五)税率设计问题

应当看到,互联网金融服务本身是建立在互联网 (电信)服务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了交易平台的移动化和虚拟化。这对于传统金融交易平台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成本优势。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广义电信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普遍服务。⑥刘阳:《大用户直接购电立法原则和规范研究》,载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虽然我国的电信法律法规尚未对于电信公共服务做出明确的规范,但是跟随着城镇化的进程,电信服务必然成为政府优先需要保证的公共服务之一。而互联网金融行业无疑从电信普遍服务当中获得了较多的实际经济利益。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实际是建立在政府保障电信普遍服务的财政补贴基础之上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设定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的有关税收税率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到互联网企业自身相对于传统金融企业的经济优势和所享受到的社会经济的间接补贴,不能够简单套用传统金融服务行业的税率。否则既不公平,也不能反映国家普遍服务领域投入的成本。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路径建议

针对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的特点,同时为了为维护我国相关财税管理制度的发展与稳定,也为了更好地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促进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税监管体制加以调整。

(一)建立统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

如前所述,围绕或者困扰互联网金融财税管理的最主要的制度性困难在于:一方面,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交易平台本身与国家中央银行有关金融交易平台之间并不融合,这样有关互联网金融交易也无法得到包括央行在内的金融监管;另一方面,在纳税申报制度当中,财政税收监管机关并不能够有效地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实际财产收益和实际应纳税所得等信息加以监督,这样就不能够有效避免在互联网金融企业缴纳税金的过程当中,可能出现的偷税漏税问题。

因此,为了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自身的安全运营,同时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也便于主管机关的实时监控与管理,有必要建立一个覆盖全国的统一、安全、高效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将有关互联网金融交易置于国家金融、财税、外汇等监管机关的统一监督管理与规范之下,并实现各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只有这样才能够及维护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同时避免财税监管不会流于形式。

(二)规范行政模式,建立联动机制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出现,既是对于现有金融交易的创新,同时也带来了相关市场管理与规制方面的难题;只有适应市场的变化,转换传统的单一、封闭、条块化的市场监管模式才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变化,有效维护市场正常运行,防范市场风险。⑦Yang Liu, Cost Oriented Grid Charge–Legal Comparison of the EU,German and Chinese Energy Laws, AVM Munich 2012, p.126.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本身牵涉到了金融投资和信托等业务,实现了投资者资金的横向快速流动,投资者可以轻易的通过互联网交易实现投资形式的转化或者资金的跨境流动。为了防止跨境资金流动对于我国经济产生实质上的破坏,同时对于资金收益征收合理的税金,以保障社会公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多部门联合的市场执法管理模式,⑧刘阳:《试论电力消费税取代阶梯电价的可能性》,载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在相关信息共享的基础之上,建立多部门之间的联动。

由于企业与个人纳税信息在市场经济环境当中,对于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商业信誉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直接影响有关财产担保和信托投资信用水平等级,因此财税监管部门关于企业纳税情况的信息完全能够服务于市场信誉标准的建立。换句话说,在开放有序的监管平台上实现包括财税、金融、外汇、证券的多个监管部门对外的信息分享与发布,既能够健全市场监管体系,也能够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税收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无论其将对于传统金融市场产生怎样的影响,都不应当将其中所包含的创新元素,特别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创新元素加以扼杀。在这一方面财税征管法律有着其他金融市场监管法律所没有的作用和意义:对于互联网投资者而言,投机收益或者说资产收益本身虽然是通过网络交易产生,但并未与传统意义上的资产收益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依然需要按照我国有关资产收益税收管理办法征收相应的税金,如契税、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等等。另一方面对于市场中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企业而言,在符合有关税收优惠的前提下,应当依法享有税收减免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关财税政策可以向小微金融服务企业加以倾斜和优惠,以保障市场中尤其是农业产品市场中相关融资的需要。

四、总结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飞速发展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技术进步的结果,而其后果和意义是深远的。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服务所不具有的法律和经济特征,传统监管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其带来的变化。特别是传统的条块化管理模式和税收申报制度已经无法有效保证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对传统金融市场中财税监管模式的挑战,也是完善市场管理制度顶层设计的重要契机。为此,需要建立一个统一、安全、开放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和监管平台,转变传统市场管理模式,从而保障信息的安全与透明和市场的稳定发展,并在此基础之上设定合理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税率。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互联网金融对于实体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尚未显现,这也是在设定有关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税收税率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的关键因素,因为最终制度设计的立足点依然是对于社会实体经济的促进与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体现。

(责任编辑:刘长兴)

10.19350/j.cnki.fzsh.2017.06.007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2015年度项目 “市场化转型中公共服务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5BFX045)、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 “十三五”规划课题 “互联网管理与社会舆情引导研究”(项目编号:2016MZXY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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