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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方式探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为视角

2017-04-15石秀文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9期
关键词:出质人收益权质权

石秀文

(南京大学 江苏 南京 210093)

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方式探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为视角

石秀文

(南京大学 江苏 南京 210093)

应收账款质押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物后就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进入了市场的视野。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制度,从法律实践角度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遗漏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只是对这方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实务中一直存在的争议点就在于实现应收债权质押时,是对其进行拍卖和变卖,还是应当将应收的账款去进行折价,亦或是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实现。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简洁有效的质权实现方式,值得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借鉴。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

一、应收账款出质中质权人的风险

市场经济当中,企业在面对市场交易往往需要接受市场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在出质交易中,质权人如果接受他人的应收账款作为融资手段,不会独自承担风险而不享受利益,因为在实践当中质权人一般会按照应收账款的价额扣除一定的百分比作为融资酬劳,同时作为自己另一债权的担保。接受应收账款作为出质内容至少面临着企业可能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和质权人到期无法实现自己的质权等风险。

针对质权人到期无法实现自己的质权风险,需要质权人在接受质权前做好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调查工作。质权人倾向于将融资款项给予偿债能力良好的企业。在和出质人签订债权合同时,往往已经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对他们的偿债能力有一个相对的把握,不会任意处置自己的资产。万一真正出现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质权人可以首先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和出质人协商将出质人的其他有价值财产抵偿给质权人以抵偿债务,或者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质权人,此种债权质权的实现关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①因此质权人以这种方式实现质权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给自己并优先受偿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法院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二、法院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判决的类型

实务中,法院对质权人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请存在如下几种类型的判决:

(1)仅确认质权人对质押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而未提及具体实现方式。

②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质权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万特公司以其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高院一审判决为:“万特公司以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2)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

③在《安徽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金刚、袁亮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质权人中盈盛达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中盈盛达公司对国仓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中院一审判决为“中盈盛达公司有权以国仓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安徽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3)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在当事人存在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到质权人指定的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设的账户。

④《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质权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斐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将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全部应收账款付至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账户(该账户系飞泰公司在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设立的账户),否则判令斐讯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中院一审判决为:“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对飞泰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斐讯公司按《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者注:即支付到中信银行绍兴分行指定的飞泰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浙江高院二审

维持该判决,最高法院驳回了斐讯公司的再审申请。

(4)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质权人。

⑤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质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诉讼请求为:“皖煤公司在苏润公司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徐州中院一审判决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就苏润公司质押的对皖煤公司的9852.1324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皖煤公司在9852.1324万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本案种法院虽然支持了质权人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的诉请,但其理由仅简单表述为“皖煤公司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苏润公司的本案债务”,并无充分的说服力。此外,该案中,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无任何条款支持质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

上述清偿方式中,考虑到应收账款具有本身流动性差、次债务人(即应收债款的付款人)的资信情况难以把握等特点,如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进行变卖或拍卖,不仅耗时长,而且极易造成清偿率下降,一些情况下还会遇到已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属性不适宜拍卖变卖等情况,这样就会无形中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带来的启示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本案中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称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拍卖、变卖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且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就涉及到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在法条中具体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质押物品所得的价款。但同时有一种未来金钱债权,如本案中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人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未来债券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法院经过讨论后认为无需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另外一般收益权都会带有或许负担,经营主体有的具有特定性,按照它的性质也不适合拍卖、变卖。因此,法院对于原告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53号指导案例认为,该案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都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该案特许经营权质押与公路收益权质押都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特许经营权的特征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享有的权利中得到了体现:该经营权属于经政府特许;经营权人合作并投入资金以获得特定年限内对特定设施的独占性经营权;获取收益利润并收回基础投资的途径就是行使经营权,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该特定设施对外提供服务。另外,该案特许经营权人在经营污水处理厂过程中只有一个客户,且事先与该客户签订了长期服务合同,因此本案中的经营收益权属于可出质的未来金钱债权。

本指导案例判决的理由,案例在“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中做出如下阐述: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该案例在裁判要点中也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没有直接说明对应收账款质押实现方式的指导意义,那么性质上是普通的、可以拍卖和变卖的应收账款能否采用直接请求给付方式实现优先受偿。

法院之所以支持原告,并判决案外人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首要理由是“将来金钱债权”,“可请求判令其(质权人)直接……收取金钱”,“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然后才是“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即法院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而言,支持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的理由的关键点是依相应权利性质无需折价或拍卖、变卖,然后才是回归到指导案例本身的具体情况,认为涉案的应收账款还具有不适合拍卖的属性,故不是由于不适宜拍卖变卖所以如此判决而是因为本身无需拍卖变卖而支持直接付款的请求。虽然“依性质不宜”的具体含义在本案例中未作说明。但我们可以结合案例精神、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得出相应的推论,即该“依性质不宜”的含义应涵盖以下几点:一是基于行政许可产生,具有法定性。基于政府行政许可产生,是法定财产权利,权利主体、收费标准、年限等具备特殊标准和要求;二是相对确定的未来债权。虽然是未来债权,但具有天然垄断特征,未来实现无须特殊经营,相对确定;三是拍卖等受到限制。拍卖、变卖、折价等需要经过相关许可机关的批准或同意方可。⑥参照上述标准,作为未来债权,《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收费权也应属于该等范围。因此,法院判决的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大小前提关系或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最高院的前述指导判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可以适用于可拍卖和变卖的一般类型的应收账款实现案件上。

四、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域外借鉴

关于直接收取债权。日本的三潴信三先生认为“所谓直接收取者,一方表示质权人得不依收取债权之委任,径对第三债务人,行使收取权,第三债务人向质权设定人为清偿者,对于质权人无效,一方表示质权人得于裁判外行使收取权也。”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也有其他国家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和《联合国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等都规定了这种直接实现的方式,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请求第三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给付相应的款项,从而避免相对繁琐的程序如通常需要的评估、拍卖或折价、变卖质物等,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方便性、高效性提供了法律保障。⑦《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台湾民法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实践中,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程序上比采用动产质权协议折价、拍卖和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要简单和成本低,还可以更好节省司法资源。

假如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付款,转而主要通过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等方式实现质权,加之债权的实现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要成功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并非易事也不能一时之间就可以完成。就算最后能够成交,处置过程一般也要经历一波三折,最重要的是成交价基本上会低于质押应收账款金额。因此拍卖、变卖方式往往并不能充分维护质权人的利益。最后成功处置后,若第三债务人拒绝向应收账款买受人付款,那么买受人只能再经历一遍提起新诉讼实现债权的过程,这无疑会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

五、结语

本文综合认为法院在判决中仅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模式不是很合理,我们都知道如果判决中没有实现质权的具体方式,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就难以执行。但是,设想一下如果法院判令第三债务人将应付款支付到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设的专用账户,跟判令第三债务人直接付款给质权人哪一个模式更加简洁和高效一目了然。而且,质权人自己直接收款,也显然比通过出质人中转风险更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53号指导案例尽管并不能立刻改变成文法里关于实现质权的既有规定,但毕竟对于后来的类似案件起到了示范的作用,帮助质权人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权益的同时也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相信不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就会出台相应的解释,使我国的应收账款担保制度更加完善具体。

【注释】

①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法学,2009年第9期.

②一审案号(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20号,二审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

③一审案号(2013)合民二初字第200号,二审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283号.

④一审案号(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85号,二审案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申请再审案号(2014)民申字第1432号.

⑤一审案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二审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267号.

⑥朱明.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思考.浙江金融,2005年第3期.

⑦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410页.

[1]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Account receivable is an account reflecting a balance owed by a debtor;debtor owed by an enterprise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business dealing.

石秀文(1992-),女,汉族,安徽安庆人,南京大学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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