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视角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2017-04-13覃光开
覃 光 开
(南宁市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广西 南宁 530001)
审判视角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覃 光 开
(南宁市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广西 南宁 53000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解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一种法律规制,它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高效性及推进市场繁荣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不明确、股东责任承担方式立法旨意模糊、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的正当保护缺失、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等问题。因此,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应当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范围、明确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尝试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切实有效解决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公益诉讼
2014年,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施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形成了司法实践上的需求与挑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确立了该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在成文法中所做的一次大胆尝试[1]6。这在顺应公司纠纷案件司法审判需要的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立法抽象化和原则化、司法适用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立法不足,导致该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伴生诉讼当事人身份存疑、适用范围不明确、股东承担何种连带责任模糊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这一大背景下,该制度亟需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域外司法考察及借鉴
(一)域外国家的司法考察
当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制度已普遍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与地区确认并适用于司法实践。
1.美国。美国于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创立了这一制度,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形象地描述了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这被视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开端。之后,美国开始广泛适用该理论,在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后,该理论被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其他国家移植、继受。但是,该理论在美国并未形成一个完整且统一的学说,而是发展形成了代理说、工具说、企业整体说和另一个自我学说,这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学说。当然,基于英美法系的特点,美国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案件中,对于涉案公司是否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相对原则化,且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 英国。英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同时又具有本国特色。例如,该国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的态度较为严格谨慎,在司法适用的范围不仅狭窄,而且严格限定适用主体范围,债权人或利益相关主体无法轻易获得否认的权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及公司的主体独立性,英国司法实务均比较重视,同时兼顾考虑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可能情形。其次,英国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该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却是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规定,以达到避免滥用司法权的目的。该国在1948年的公司法中规定以下情形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一是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与财产;二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个人目的活动的;三是公司股东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以下且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的[1]114-115。最后,英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发展虽不及美国,但还是通过判例方式形成了代理理论、障眼法理论、不当行为理论和公平正义理论等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规则。
3. 德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制度。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以“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原则构建本国独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索”制度,德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范围比美国更窄,同样持有慎重态度。该制度赋予了债权人享有直索权,即在特定情形下,必须“穿透”公司独立这层铠甲,直接要求幕后的股东为公司清产还债[2]。但是,德国对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也保持审慎态度,德国法院通常以公司财产丧失或资本不足作为适用“直索”制度的主要情形,且严格限定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行为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时,才能直接直索股东财产。
4. 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日本被称为“透视理论”。在日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其本国内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未存在成文规范。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大隅健一郎最早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法院判决,他在一个判决书中指出:“在法人资格完全沦为空壳的场合,或者在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的场合,若肯定法人资格不合于法人资格成立的本来目的,则应当否认公司人格”[3]。“透视理论”在日本国内的各级法院司法审判适用中不断成熟,并形成了本国司法特色,包括:一是坚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二是法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法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中起到显著的主导作用。
(二)域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可见,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广泛而有益的探索,尤其是在司法审判中得到了发展,上述国家大多形成了本国的司法特色,从而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制度。一方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明确,主要国家均一致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首要目的及主要作用,即有效规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不法行为,从而强化和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主要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大多持审慎态度,以保护正常公司法人经济秩序、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适用前提,注意控制该制度的法律尺度和司法适用范围,以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泛滥侵害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为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目的与公司法立法宗旨之间的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设计值得比较与借鉴。
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类型及认定
当前,随着我国注册登记制改革的推进,法人主体逐渐增多,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案件不断涌入法院,从特征表现与性质认定上看,主要集中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脱壳经营和非法挂靠等类型,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化是适用该制度的基础,是法院立案时认定纠纷类型的重要依据。
(一)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这种类型多见于小型公司和母子公司中,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间在人员、财产、经营行为等三个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首先,财产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财产、账目与股东的财产、账目长期混在一起,并基本上丧失了两者之间的界限,股东为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使用甚至侵吞公司财产;其次,人员混同,就是在公司与股东(母公司)、公司与另一公司的机构设置上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最后,经营行为的混同,则体现为股东不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最终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行为混同,涉案公司都有可能成为股东的另一个工具或者被股东视为自己整体的一部分,导致交易相对人(包括债权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1]49。
(二)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这与“三个混同”在行为表现上存在一些交叉,但是也有所不同。在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发展壮大后,为扩大经营规模、分散经营风险,通常会设立子公司。此时,母公司与子公司虽形式上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因子公司是母公司出资设立,经济上往往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与支配,母公司基于优势地位而对子公司施加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有的时候会导致子公司完全丧失独立地位,导致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对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这种过度的滥用控制权是法律所禁止的[4]。
(三)空壳公司
空壳公司主要表现为股东在公司刚刚成立、尚未开展具体业务之初,就擅自转移或抽逃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注册资本,然后该公司仅以一个空壳存在,现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偿债能力基本丧失。这种情形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债务时,股东有可能会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将转移或抽逃的公司资本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四)脱壳经营
另组公司脱壳经营与空壳公司都是让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公司承担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空壳公司存在于公司刚刚成立时,属于“事先预谋”;另组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形往往发生于现有公司经营不顺、负债累累时,属于“临时起意”。在公司经营不顺或负债较重时,公司往往通过不参加年检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经营;但股东并不会依法组织清算及申请注销登记,反以原班人马另设新公司重新经营,而原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主要业务由新公司承继,其自然不会承担原债务。
(五)非法挂靠
目前,企业之间的非法挂靠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仍然普遍存在。一些市场主体为了逃税避债,往往挂靠在其他公司或分支机构名下,以被挂靠公司的形式和名义取信于债权人展开经营活动,当这类挂靠主体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即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逃避债务,被挂靠公司则不得不为挂靠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在推进市场繁荣、保障公司经营的灵活性、高效性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适用的同时暴露出所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不明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赋予因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滥用而遭受严重利益损害的债权人的一种司法救济。适格的原、被告是解决案件的重要前提,如果当事人的不适格,比较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处理案件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受理和审理案件并做出有意义的判决。
1.谁能告?——原告的确定不明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该诉的原告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将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合法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但是该公司“债权人”的具体范围和类型并不明晰,因为公司“债权人”类型可能包括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而形成的债权人。此外,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作为原告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也存在较大理论与实践争议。总之,由于立法方面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提起该诉的原告主体在司法实务中的不统一性。
2.谁被告?——被告的确定不明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范围在立法上不明确,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将适格被告限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通常为实施了股东积极行为的控股股东、实名股东。由于对股东的概念可以作扩大解释,具体的外延如何界定,目前法学界并未形成统一观点。有的认为应扩大至实际控制人、姐妹公司,有的则进一步认为,可将滥用姐妹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所控制的姐妹公司,以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姐妹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者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其次,涉案公司能否作为适格被告不明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这种诉讼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一旦被否认,公司不再作为适格被告,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这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立法旨意。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公司仍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将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1]42-44。
(二)罚不当“罪”——责任承担方式立法旨意模糊
当前,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股东的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以立法的形式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制。然而,作为衡平性规范,它更多地具有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从而未能明确规定实践的具体标准[5]。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适用补充连带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补充连带责任,原则上先由公司以法人财产承担责任,而后股东才对公司财产不足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有的人则认为应当适用无限连带责任,即公司与股东均负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债权人有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选择责任承担主体,而不必等待公司清偿之后再追究涉案股东的民事责任。由于不同的法官对该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同,对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不同,既带来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权益上的差异,又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关系着司法公平与公正。
(三)缺失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的正当保护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受损方是特定的“公司债权人”,如果股东的行为除了损害特定债权人利益外,还涉及到多数人利益,又应如何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这在我国立法中还处于一种真空地带。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的案件让人触目惊心。例如,有些公司股东为个人利益,利用公司大量廉价出口国家重要战略储备资源,导致我国战略层面受制于人;有的股东利用公司大肆砍伐林木,导致荒漠化,造成周围大量群众生活艰难;有的股东授意向地下水排污,导致居民饮用水困难等,亟待进行法律规制。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目前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大部分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但是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主张也为数不少,其根据主要是我国公司法第63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专门设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事实上,这两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矛盾,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有的法官要求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就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存在混同进行举证;有的法官适用公司法第63条要求公司股东对其人格、财产与公司不存在混同进行举证。这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各有利弊。一方面,如果一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仅仅要求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稍显不公平。因为原、被告掌握的各种账册、凭证、文件等公司信息极为不对称,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举证责任不公平。另一方面,如果绝对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原告仅仅需要证明己方合法利益被损害的事实,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则倒置到被告一方,这对被告也是颇为不利,同时原告的举证成本过低,容易导致滥诉行为出现[1]54。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领域的“舶来品”,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益方面取得一定良好成效。但是由于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时间较短,其在发展与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需通过以下路径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诉讼当事人身份认定
一是关于对原告身份的认定。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立法精神,主要的适格原告是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债权人必须与股东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公司本身不应当具备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其无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可以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义务与责任等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二是关于对被告身份的认定。第一,毋庸置疑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并且可以延及控股股东、实际股东(相对挂名股东而言)、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只要他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实施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均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被告。第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被告还应当有公司本身。众所周知,公司人格的否认息息相关于公司的根本利益,且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中隐含的前提是公司本身也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在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应将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节约审判资源的目的。
(二)明确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中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明确为无限连带责任为宜。依据目前的审判实践,此类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阶段,绝大多数公司已无能力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多考虑到涉案公司资不抵债方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讼,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并非为了制裁“滥权”股东,而是对失衡公司整体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全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个案中法官应该充分考虑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重要作用。
(三)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当前,社会责任论已得到普遍认同,我国可以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探索引入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这既扩大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范围,也提高了其立法作用,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狭小等方面的问题,而且可以更好地规制公司股东肆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恶意行为。其次,“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新思路。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可以明确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有效防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保障涉案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这一制度可以先进行试点,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予以有益探索,再作为成文立法予以确定。最后,这将一定程度上扩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有利于解决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新类型案件,只要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均可提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法、税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领域。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多表现为一种非公开行为,如果一律适用民诉法一般证据举证规则,一味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会造成原告难于举证,导致法律保护的利益失衡。基于此,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可以考虑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仅需要向法院提供一定形式上的证据,包括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受损事实与被告的恶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恶意行为的动机、方式等初步证据。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身并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恶意行为,这样就能较好地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平衡双方利益,兼顾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且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这符合我国公司法第63条立法的旨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混同时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股东需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这就是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利益平衡。
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释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潜力,每一个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都将是一次有益探索,不断完善这一制度,才能有利地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在放宽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同时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各方利益的平衡,最终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制度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1] 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2]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6.
[3] 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9.
[4]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7-278.
[5]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中):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EB/OL]. (2005-11-29)[2016-09-01].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11/id/188193.shtml.
[责任编辑 邱忠善]
Ways to Improve China's Company Negation System in a Judicial Perspective
QIN Guang-kai
(Xixiangta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Nanning, Nanning Guangxi 530001, China)
The company negation system is a regulation against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abuse of the judicial person's independent status. This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benefit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ensuring the flexibility and efficiency of business operation, and promoting the market boom.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with the system, such as the identity uncertainty of litigants, the unclear legislative intent of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y bearing, lack of justifiable protection of the state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 and un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onus probandi. Thus, to further improve this system, it is necessary to definitely ascertain the range of the prosecutor and defendant, definite the ways of shareholders' responsibility bearing as unlimited joint liability, introduce in the system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sure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onus probandi, so as to practically solve the problems with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ompany negation system.
company negation system; joint reliability; onus probandi;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2016-11-13
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13FFX006)
覃光开(1983-),男,广西宾阳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E-mail:jingjifa168@163.com
D922.291.91
A
1004-2237(2017)01-0097-06
10.3969/j.issn.1004-2237.2017.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