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几点思考
2017-04-11程杰,李强
程 杰,李 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公安学院,上海200137)
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几点思考
程 杰,李 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公安学院,上海200137)
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为遏制和惩罚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这一罪名的设置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符合国际化趋势。我们将从司法实务层面,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进行简要的探讨。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思考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绝症”的疾病得到救治。但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随着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鉴于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害了我国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我国《刑法》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等行为犯罪化,为规制我国人体器官犯罪行为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适用标准尚未明确,司法实务中对相关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惑,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原义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概念分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简单罪状,因此合理界定本罪中的核心概念是理解本罪的重要前提。
(一)关于“人体器官”的界定
《辞海》中关于“器官”的解释: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个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的生理功能①夏征农.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0:851.。
从医学的角度,器官是动物或植物由不同的细胞和组织构成的结构,用来完成某些特定功能,并与其他分担共同功能的结构一起组成各个系统。但人体器官种类繁多且十分复杂,很难归纳出准确的概念。医学界也仅从人体器官的功能入手,将其分为消化、神经、运动、呼吸、循环、泌尿、生殖、内分泌等八个大类。
从法律的角度,人体器官的概念与器官移植的规定是密不可分的,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对界定此处的“人体器官”概念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日本的《器官移植法》第五条规定: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包括人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以及内脏和眼球。我国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可以看出,该条例将“人体器官”限定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而将细胞、角膜、骨髓界定为人体组织。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规定的“人体器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本罪中 “人体器官”的概念,而对于诸如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则应排除在“人体器官”的概念之外;①李建国、张建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1年4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相同。刑法不仅要保护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胰腺等器官的机能,而且要保护其他人体器官的机能。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必须围绕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这一目的予以确定。因此,“器官”一词能够涵摄角膜、皮肤、肢体、骨头,但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属于本罪的器官。②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5期。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中某一概念和术语的解释,既要忠实于法律文本的文义,即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者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描述法律条文,又要符合整部法律的体系解释逻辑,也即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要符合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要准确界定本罪中“人体器官”的概念,不仅要以医学上有关“人体器官”的概念为基础,并参考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关“人体器官”的定义,还需结合本罪第二款的规定做整体的、系统的解释。
从立法的本义看,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所以仅将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界定为人体器官,而将细胞、角膜、骨髓等界定为人体组织,主要原因在于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在医学上具备特定的功能,且自身不具有再生性,它们的存在、功能正常与否都直接关系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而诸如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虽然承担一定的功能,也是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们的缺失不会直接影响人的生命安全。我国刑法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从本罪的体系看,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三种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在“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情形下,引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说明此处的“人体器官”是指关系到人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重要脏器器官,这些器官一旦切除或摘取将不可再生。未经本人同意或采取强迫、欺骗等非法手段摘取他人的这些重要脏器器官的,将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
从立法的背景看,本罪正是为了打击那些利用我国尚无完善的器官捐赠体系的“空子”,将他人人体器官作为买卖的对象,从中获利的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人体器官”应界定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及胰腺等器官。
(二)关于“组织”、“出卖”的理解
当前人体器官犯罪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所谓“黑中介”的行为。“黑中介”的组织行为,包括招募、供养器官提供者,撮合人体器官供需双方,在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过程中也时常伴随拐骗、强迫、拘禁器官提供者等行为。这种“黑中介”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或收购“黑中介”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或收购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继而再出卖。这种模式主要表现在“贩卖”行为上。
笔者认为,本罪中“组织”、“出卖”行为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一,从本罪的立法原义看,本罪旨在打击那些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以向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出卖器官的“黑中介”的行为。这些不法之徒利用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不够完善,而器官移植需求量大,自愿捐献人体器官人数稀少的情况,采用利诱的手段,招募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在撮合“生意”的过程中,时常伴随欺骗、强迫等行为,甚至采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出卖器官所得的钱财则大部分落入了这些“黑中介”的腰包。而人体器官买卖双方的主体,为器官供给方和器官接受方,如果将“组织”行为扩大解释为包括“收购他人器官再贩卖的行为”,将偏离设置本罪的初衷,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此类犯罪。第二,从“组织”、“出卖”相互间的逻辑关系看,“出卖”行为不宜理解为“买卖”或“贩卖”。从词意上看,“买卖”或“贩卖”确实包含出卖和收买,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①郑飞云、孙松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法制与社会》,2011年10月(上)。,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虽然本罪规定的“组织行为”必然涉及“买”和“卖”的行为,但“组织行为”不是买卖的双方,将“出卖”做扩大解释,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三)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本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或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人数众多的;二是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三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需要区别两种情况,如果出卖行为是基于出卖人本人的同意,出卖人明知是出卖器官的行为,且也能够认识到行为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出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则属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倘若出卖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识自由,违背了出卖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依照本罪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关于“摘取”的理解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因此,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摘取”,应理解为“非法摘取”。即行为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过本人同意而切取、摘除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切割了他人身体上某种器官的一部分,是否属于这里的“摘取”?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仅摘取了受害人某器官的一部分,在符合本罪其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构成本罪。虽然从医学角度上讲,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他人的某一器官整体移植到接受人体内,因此这里的“摘取”在医学意义上指摘取人体器官的全部。但从法律角度讲,一方面基于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对这一问题采取扩张解释,另一方面从本条规定的内在逻辑上看,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也说明立法原意将“摘取”部分人体器官的行为,也纳入调整对象。
(二)关于“本人同意”的理解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可以看出,公民捐献人体器官必须有书面形式的文件,且公民对此意愿有撤销的权利。
笔者认为,出于对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本人同意”应从以下四个层次加以理解:一是“本人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行为人在摘取他人人体器官前,若未取得本人书面形式的同意,则应认定为这里的“未经本人同意”;二是本人有拒绝权,基于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本人有权拒绝他人基于任何理由的摘取自身人体器官的要求,而这种拒绝权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若行为人违背本人的拒绝权,则应认定为“未经本人同意”;三是本人有临时放弃权,即使本人先前以书面形式同意捐献人体器官,但只要其原意,任何时候都可放弃捐献行为,而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若行为人违背本人的临时放弃权,则应认定为“未经本人同意”;四是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本人同意权、拒绝权和临时放弃权等三种权利,都有可能被行为人侵犯,而构成本款中的“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表现形式。
(三)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护
本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有关禁止摘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的规定相一致。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绝对保障。同时,这里也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
三、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
由于活体器官需求量巨大,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也侵犯了公民对自己器官自主决定权在其死亡后的延伸保护。因此,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针对此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摘取器官的,作为其生前拒绝权的延续,刑法对此采取绝对保护,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二是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摘取器官的,按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本人的近亲属必须共同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未取得本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一致同意,或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均构成这里的犯罪行为。
[1]李建国,张建兵.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J]. 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1,(4).
[2]张明楷.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5).
[3]郑飞云,孙松俊.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1,(10).
Several Points of View on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the Sale of Human Organs
Cheng Jie, Li Qiang
(Pudong New Area of Shanghai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135, China;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The China's criminal law stipulates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crime of selling human organs, and provides the corresponding criminal law basis and the standard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order to curb and punish the criminal acts of buying and selling human org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accusation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and conforms to the trend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o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the sale of human organs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level.
Organizing the Sale of Human Organs; Crime; Thinking
D914
B
1008-5750(2017)05-0086-(05)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5.011
2017-09-01责任编辑孙树峰
程杰,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为刑事法与行政法;
李强,男,上海公安学院业务一分部巡逻教研室初级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