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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原则与立法完善

2017-04-11薛莉萍邹积超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

陈 明,薛莉萍,邹积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23;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 上海 201204)

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原则与立法完善

陈 明,薛莉萍,邹积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023; 中国浦东干部学院, 上海 20120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旨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衡平。随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全面启动,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参与者和实践者,应明晰检察环节该制度的内涵和原则,积极推进检察权的立法完善,以确保适用该制度取得实效。

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旨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衡平。随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全面启动,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参与者和实践者,应明晰检察环节该制度的内涵和原则,积极推进检察权的立法完善,以确保适用该制度取得实效。

一、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定位

(一)内涵解析

目前,中央决策及相关文件中虽已出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词,但相关阐释还不充分。从其字面意思、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及相关文件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复合性概念。

首先,对“认罪”的理解,学界就存在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依据刑诉法规定,认罪不仅包括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包括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①参见张建国:《论对被告人认罪之确认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赤峰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也有研究者认为,认罪包含着主观与客观这两方面的要求,即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坦诚地述说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真心实意的,而不是被逼迫的、被动的承认;客观上须将所犯客观事实如实交代。主客观相结合才是认罪。①参见余胜:《认罪从宽制度刍议》,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事实上,认罪从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其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从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

其次,就“认罚”而言,它在形式上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其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面临的刑事处罚是清楚的、理解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已明晰的刑事处罚,即不存在法律层面外胁迫、欺骗等使其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形。

再次,所谓“从宽”,则是指被告人能在量刑或处理上获得一定的优惠。量刑优惠是从宽处理的基本表现形式,包括从轻或减轻处罚,如不起诉决定、缓刑判决或免除刑罚判决等。从制度层面上讲,从宽是相对稳定的,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也能形成合理的预期;从宽还是动态的,是一个协商合作、达成一致、从宽建议和最终确认的过程。

最后,从“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是该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所提起的犯罪指控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进而与国家追诉力量达成一致,最终获得相对较轻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它虽包含程序安排的意思,但更多意义上是一种机制,内含程序设计、实体处理和诉讼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协调等方面。而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也是一种机制设计。从广义上看,它是指检察机关参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程序和机制。从狭义上看,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法律规定,对具体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程序和机制。

综上,正确理解该制度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应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二是认罪的时间段不宜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但应保证其连贯性。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相关犯罪事实且随后不存在翻供情形,即可认定为认罪。三是将认罪限定为主客观的结合固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从程序运作和逻辑发展的角度看未必合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交代是需要经过审理来查明的,它是审查的对象而非前提。四是需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即认罪认罚虽有可能得到从宽处罚,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应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

需指出的是,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故检察环节对该制度应作宽泛理解,即应从检察机关所有职权所及范围来看待该制度。但基于检察环节该制度的核心内容集中于公诉阶段,因此,应重点围绕公诉阶段的检察权能来研究该制度的构建与相关程序的运行。

(二)定位探寻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检察环节该制度的定位应当如下:

1. 适用前提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该制度能否有效适用,首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自愿认罪一旦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和确认,即可产生特定的法律意义,既可在程序上使司法机关对诉讼程序的繁简做出合理选择,也可在实体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相对有利的诉讼处境。

2. 系合作型司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中,为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如何认定,控辩双方会充分展开对抗,程序公正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该制度则体现了合作型司法的基本特征,因被追诉方的自愿认罪,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大为降低,控辩双方因此都获得了相应的诉讼利益,诉讼效率也得到了一定的提升,司法社会效益十分明显。

3. 系融认罪确认、快速办理、激励机制等为一体的制度。适用该制度虽以自愿认罪为前提,但还有赖于快速办理和激励机制等要件的推动。若没有一定的激励机制且仍需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很可能缺乏认罪的动力,司法机关亦可能排斥该制度的适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后,该制度应有一个完整的应对,即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审查确认,然后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

4. 应体现一定的经济性。修改后刑诉法虽使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得到一定的完善,但适用上仍显僵化,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紧张等问题。而该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仍有借之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之意,故该制度具体程序的构建应体现一定的经济性要求,否则将会失去生命力。

5. 应强调当事人主义。即适用该制度的相关程序必须强调协商的平等性。一方面,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都应是平等的,虽其犯罪行为可能有所差异,犯罪后果也有轻重之分,但在未确定有罪之前都应有权利选择诉讼程序,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诉讼中要尽量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由此应有恰当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获得律师的帮助并向其开示证据等。

二、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适度原则

任何一种制度总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存在并发挥作用,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虽然制度能通过规范来影响社会,使其适合自身发展的需要,但社会更是制度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制度的最终归宿点。故从宏观角度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根据中国国情,遵循适度原则,注重循序渐进,同时要有系统的眼光,充分考量民众的传统思想和道德法律素质及现有的制度环境和物质基础,从长远考虑,切忌急功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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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作和契约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直接体现。该原则要求在控辩交往过程中,都须尊重程序主体的自由选择,不得强迫。一是自愿性。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答辩出于自愿,没有受到不适当的影响。自愿性本质上与该制度内在的合作性和契约性是紧密相连的,契约性所包含的意思自治原则是自愿性的来源。二是明知性。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及辩护律师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及所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即既不能对其有任何引诱、欺骗或强迫行为,也不得对其隐瞒认罪或承诺可能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的结果。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务必本着诚实信用信守承诺。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控辩双方的悬殊地位易使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交涉能力与司法机关严重失衡,故适用该制度更应充分尊重诚信品格,以激发公民对法律的景仰与忠诚,并确保司法声誉,树立司法权威。

(四)公开原则

美国的辩诉交易大多是私下进行的,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一个简单电话交流都可能促成一项辩诉交易,故有“走廊交易”之称。鉴于这种“地下交易”方式会使辩诉交易显得极不严肃,因此,颇有影响的美国律师协会就提出要对其予以限制,并要求检察官与被告律师之间的协议必须公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应坚持公开原则,并严格规制相关程序和刑事协商过程,而不能由控辩双方私下进行。且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决定或裁判既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开,也要向被害人和社会、媒体公开,使之置于社会及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司法决定或裁判的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该制度适用及刑事协商中的腐败。

(五)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两大基本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应坚持公正与效率并举原则。一般而言,刑事诉讼制度是以公正为第一要旨,效率则为其次。当公正与效率不能兼顾时,应追求公正。尽管该制度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但在制度设计中仍应注重公正的实现。即在实体上不能只注重与被告人的合作结果而减弱甚至放弃行使惩罚的权力,也不能为达成协议而不顾案件的事实真相;在程序上应尊重并保护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如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刑罚减让权等,决不能违背其意愿而强迫其达成协议。

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检察机关性质对该制度的影响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就此而言,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其他国家检察机关有明显的区别。我国检察机关并非是单纯的追诉机关,其既要承担指控犯罪的公诉职能,又要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职能,但其法律监督属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根本上的冲突。大陆法系中的不少国家将检察官视为庭审前“站着的法官”,即一定程度上视其为司法者。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定位将使其司法属性不断得到强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与辩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并确定特定的刑罚,最终达成协议,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延伸,显然带有司法属性。虽然此阶段的协议还未得到法庭确认,但依赖特定的量刑规范,协议所确定的刑罚并不会发生太大偏差且最终往往会得到法庭的确认。这种法律监督的地位与该制度不但没有冲突,甚至会更有利于该制度的实施,因为检察机关通过在刑罚或处理上体现个案的差异性并力求保持总体上的罪刑相一致,籍以保证该制度的顺利实施,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其“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职责是完全相通的。

当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被滥用,但在具体案件的沟通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应避免以高高在上的监督者姿态出现,而要在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尽量以当事人身份出现,以体现对法律的尊重和对当事人人权的保护。

(二)我国检察机关实际运作对该制度的影响

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运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亦无根本性的矛盾,但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之处:

1. 起诉裁量权不确定问题。我国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有三种: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因现行法律对情节轻微等未做出细化规定,致使绝对不起诉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和相对不起诉中判断行为情节及危害性所参照的行为目的、手段、后果等评判标准缺乏确定性,以致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什么样的行为不需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主观判断,这就给了检察机关决定起诉与否的裁量空间。但也是因这种不确定性,造成了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程序繁琐性,使检察官既要承担大量事务性工作,还须承受社会各方面质疑的压力。因此,若不从制度层面进行改革以保障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将不利于检察环节该制度的适用。

2. 量刑建议权的缺失问题。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容。但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权并无切实规定,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亦未对此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都是以起诉书方式向法院阐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触犯的刑法条款,并不涉及量刑问题。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公诉意见中,公诉人的传统做法则是请求法院以刑法某条款的法定刑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节的,公诉人只是概括性地提出量刑要求,不会根据犯罪行为的细节确定其相适应的刑罚。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虽在简易程序中探索制发量刑建议书,或在法庭辩论阶段以口头方式发表量刑建议,但这种量刑建议往往就是表个态,建议量刑的幅度也较大,并不能体现个案特点。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未予以高度重视。在量刑建议外判刑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量刑交易则是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典型表现,且往往被法官所采纳。即便是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一般也有量刑请求权。如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也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刑’”。①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至今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仅为一种探索,这对该制度的适用无疑也是不利的。

3. 完善该制度的监督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长期为人们诟病。尽管目前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有多种,既有法律层面的,也有内部工作机制层面的,但因监督形式尚有较大的局限性,故监督效能并不尽如人意。在此情形下,人们必然会担心检察官以认罪认罚从宽的名义放纵犯罪嫌疑人甚至出现司法腐败,因此,完善检察环节该制度的监督也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中检察权的立法完善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虽看似强大,但实际上却有限,因为大多数权力仅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虽十分广泛,但在诉讼权能设计上却不尽合理,特别是审查起诉环节,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仅仅只有11条,这与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规定相比则要简略得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新事物,对检察权有很高的要求。如果不对检察权进行适当的立法完善,则很难保证该制度的充分适用及相关程序的有效运转。

1. 调整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权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与实体处理,是检察官与当事人进行合作的关键。而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是各国检察制度的通例。我国刑诉法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并用的原则,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起诉裁量权,并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但因赋予的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以致产生的明显问题是若不通过不起诉制度的分流将部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前,则势必意味着大量案件将会涌入刑事审判之中,并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基于起诉裁量权范围的狭窄使得检察机关在运用不起诉制度和选择性起诉时显得捉襟见肘,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底线要求相距甚远。因此,建议对其当作适当扩张,即扩大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 扩展附条件不起诉。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除了考虑案件分流作用外,更多考虑的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仅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显然不能够完全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而且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相比,并无不可以适用该制度的恰当理由。纵观世界各国,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对于成年人也是完全可以适用的。因此,建议立法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是扩大到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二是在适用条件上不再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

3. 完善量刑建议权。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规定。在我国,目前仅有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涉及,但相关问题仍未得到真正化解。一是基于量刑建议权仅有司法解释规定,立法位阶不高,以致“名不正,言不顺”而仍未得到充分重视。加之目前量刑建议仅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灵活性不足,故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二是量刑建议权的效力未能得到明确保证,致使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外判刑的情况司空见惯,公诉人对此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这使量刑建议权丧失了原本意义,也使审判监督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议刑诉法应确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明确其可在检察机关参与的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使之如定罪意见一样,成为法官判决前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法官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未在判决书中正确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检察机关可据此抗诉。

4. 深化公检法三机关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制度,而检察环节适用该制度仅是这一系统性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在构建并完善该制度中,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层面看,都应根据刑诉法有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要求,进一步深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一方面,要发挥公安机关在该制度适用中的积极作用,使之围绕审前程序要求,全面依法收集、固定证据,有效配合并保障检察环节和审判活动对该制度适用的顺利进行。而检察机关则要将监督职能转化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引导,使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另一方面,建议以司法解释方式逐步统一并规范适用该制度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和量刑建议要求,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以保障制度的准确适用与规范运行,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在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则要积极从量刑建议层面研究法院的裁判规律,针对有关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和量刑规范等问题,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争取形成共识,以推进该制度的有效适用。

The Connotation and Principle of the System of Lenient Treatment of Those Pleading Guilty and Willing to Be Forfeited in the Process of Prosecution and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Chen Ming, Xue Liping, Zou Jichao
(Huangpu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23, China; China Pudong Administrators’ College,Shanghai 201204, China)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Party's Eighteenth Congress decides that the system of lenient treatment of those pleading guilty and willing to be forfeited in the process of prosecution should be perfected. Its aim is to implemen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to perfect the mechanism of differentiating cases of pleading guilty from those of not pleading guilty, to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to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and to keep balance between justice and efficiency. With the pilot work of lenient treatment of those pleading guilty in criminal cases initiated comprehensively, procuratorates as participants and practitioners of the system should have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and principle of the system at the stage of prosecution to promote the judicial perfection in terms of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so as to ensure the achievement of its actual effect.

At the Stage of Prosecution; System of Lenient Treatment of Those Pleading Guilty and Willing to Be Forfeited; Criminal Proceedings

D915.3

B

1008-5750(2017)05-0053-(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5.007

2017-06-26责任编辑陈 汇

陈明,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薛莉萍,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副主任;邹积超,男,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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