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案件未遂认定疑难问题解析

2017-04-11朱能立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入户失控财物

项 谷,朱能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案件未遂认定疑难问题解析

项 谷,朱能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类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特别是未遂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入户盗窃、扒窃与普通盗窃一样,均属侵财类犯罪,区分既未遂坚持以获取财物为标准,不以财物数额为标准,但获取财物的方式有取得和接触等表现形态;公然夺取型抢夺罪既未遂标准,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的主要衡量标准,以抢夺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参考标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认定,即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既遂。

入户盗窃;扒窃;公然夺取型抢夺;转化型抢劫;未遂

盗窃、抢夺、抢劫即俗称的“两抢一盗”案件是我国当前高发多发常发的侵财类案件。以盗窃为例,2014年上海法院受理一审盗窃案件7,882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6%。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该类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侵财犯罪、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状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司法解释规定对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不定罪处罚,因此,犯罪未遂是这三类侵财类型犯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当前,《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以及公然夺取型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及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又缺乏统一规范的认定标准。为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有必要对该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和参考作用。

一、入户盗窃、扒窃未遂的认定及处理

案例一:2015年8月1日19时许,梁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被害人施某家中,撬窗入室盗窃,但经翻找未窃得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被害人施某回家后发现被翻动的痕迹而报警,警方经调看监控和痕迹比对将梁某抓获。

案例二:2016年4月18日15时许,张某在上海火车站乘坐轨道交通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放入裤兜右侧,便一路尾随被害人王某,后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苹果6S手机盗走。而张某的行踪早已被上海市轨交总队的民警通过高清监控探头获悉,并已通知就近的反扒民警黄某、赵某,在张某扒窃之前,黄某跟踪张某,在确认张某得手以后,通知赵某一起合围将张某抓获并当场起获赃物。

案例一与案例二涉及到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入户盗窃、扒窃”列为盗窃罪的罪状,增加了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盗窃与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的并列构成要件,意味着入户盗窃、扒窃不再有犯罪数额的要求,即只要具有入户盗窃、扒窃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我们认为,无论是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均属侵财类犯罪,既未遂的区分依旧坚持获取财物为既遂标准,但不以财物数额为标准,只有实际窃得财物才能构成盗窃既遂,否则是盗窃未遂,当然“窃得”财物的方式根据不同的侵财手段呈现“取得”“接触”等表现形式。

(一)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盗窃仍属结果犯存在犯罪未遂状态

所谓“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而“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款修改后增加的入户盗窃与扒窃均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入户盗窃,是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即“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是否完成入户行为作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重点处罚的是“入户”这个行为,而盗窃的数额已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否则就会出现盗窃一块钱是既遂,而未窃得财物就是未遂的情况。扒窃的情形也是如此。

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扒窃仍属于盗窃罪的一种,从罪质来看仍属于侵财类犯罪,具有侵财类犯罪的共同特征,侵犯的主要法益还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犯罪构成看,入户盗窃、扒窃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还要求客观上存在窃取了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入户盗窃、扒窃均要求行为人侵犯了他人一定数额的财产,只不过降低了对犯罪数额的要求,不要求达到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仍属于结果犯的范畴,不属于行为犯。因此,入户盗窃、扒窃作为侵财犯罪,仍应以行为人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因此,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盗窃存在犯罪未遂状态,案例一中梁某未窃得财物应属于盗窃未遂。

(二)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说,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刑法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的通说一般采取“控制+失控说”,即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实际上控制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就应认定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扒窃等作为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既未遂的标准实践中主要兼采“犯罪人的控制”与“被害人的失控”相结合作为认定依据。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还认为,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而在现代社会遍布的监控,使盗窃行为难以真正秘密进行,即使被害人没有发觉,也容易被公安民警等第三人发觉,进而在第三人的监控下完成扒窃行为。如在案例二的情况下,民警的监控是否影响扒窃既未遂标准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对于扒窃案件,他人注视特别是公安民警的注视、监控本质上等同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应等同于被害人的注视,只要被害人、公安民警或者第三人的注视不间断,就是犯罪现场的延伸,是被害人“控制范围”的延伸。行为人在掩耳盗铃式公然扒窃的情况下被人赃俱获,视为被害人对财物未失控,行为人未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我们不认同上述观点,在扒窃犯罪中,犯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应根据特定场合、被害人“合理控制范围”等因素,综合考察被害人是否对财物失控,行为人是否对财物实际控制。具体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强调被害人的“失控说”。“失控说”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失控的主体是针对被害人而言,而不是针对第三方,如路边旁观者、公安民警以及监视器等。也不应对被害人所谓的“合理控制范围”作过多限制或延伸。特别是在公共场所下,公安民警、安保人员或他人的注视、监控与否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否则在现代社会遍布“天眼”探头监控下,即使行为人当时成功逃离现场,但因为监控使其最终难逃法网,其犯罪行为永远难以既遂。实践中,不应对被害人的失控作过高标准的要求。从证据收集的角度而言,扒窃比其他普通盗窃案件收集证据难度高,由于扒窃犯罪多发生在人员流动量大的公共复杂场所,一般作案时间极短、现场痕迹少、手段比较隐蔽,扒窃的作案者多为具有反侦查经验的“老手”,且经常多人交替配合作案,只要不当场人赃俱获,扒窃赃物一经得手即被迅速转移,被抓的人矢口否认,而扒窃者与被窃者相互间无一定关系,即使有旁证目击证人往往对当事人的情况也多不了解,难以形成证据锁链,需被害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人以快制快,争取人赃俱获。这种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如等被害人彻底对财物失控,扒手完全控制财物,才能认定既遂,既遂后再实施抓捕,恐怕已失去了最佳时机,即使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也难以实际控制。笔者认为案例二中,被害人王某的苹果6S手机被张某从裤兜右侧盗走即为失控。

二是强调犯罪人的“接触说”。“接触说”是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既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窃取状态等进行判断。由于扒窃的对象一般体积较小,如手机、钱包等财物,一般应当以行为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裤口袋或者背包、挎包中接触、拿到财物,即为取得财物的既遂标准。案例二中,张某将手伸入被害人放入裤兜右侧,接触到被害人的苹果6S手机,从被害人口袋拿出即为既遂。

三是强调被害人的“无反应说”。所谓“无反应”,是指被害人对盗窃行为人的行窃没有觉察到,没有作出反应。特别是扒窃行为人扒窃“技术”高、手段隐蔽、作案时间短且被盗物品体积小,被害人往往来不及反应财物已经失窃。扒窃案多发生在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即使被害人没有注意到被窃,旁观第三人往往有所觉察,可以说扒窃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行窃。因此,认定扒窃时一般对秘密窃取的要求程度较低,只需行为人自以为秘密窃取即可。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张某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被害人裤兜右侧的手机,被害人因没有觉察到而没有作出反应,即使民警已经通过监控发现扒窃者踪迹,不影响犯罪既未遂的认定,张某将被害人的手机拿到手中或放入口袋时即构成盗窃既遂。

(三)入户盗窃、扒窃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

入户盗窃、扒窃等未遂状态下应当如何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类型盗窃未取得财物的未遂,是否依据《盗窃解释》十二条规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扒窃未遂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盗窃解释》第十二条将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等情节严重情形,针对的对象应是普通盗窃,而不适用于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的构成标准与犯罪形态的既未遂是刑法上两个紧密关联但又本质不同的概念,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一般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准而设定,如普通盗窃犯罪的入罪门槛。而犯罪既未遂形态描述的是特定危害行为的停止形态,成罪标准表达的仅仅是不同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刻度。入户盗窃、扒窃等特殊盗窃没有规定入罪的数额标准,无需像普通盗窃一样,要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构成犯罪的门槛,实际上是调低了扒窃等特殊盗窃的入罪标准。况且,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处罚标准也与普通盗窃犯罪相区别。如《盗窃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当然,对入户盗窃、扒窃型盗窃罪未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遵循刑法总则规定,入户盗窃、扒窃的未遂能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犯罪数额,还要看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如入户盗窃有其特殊性,增加了“入户”这一严重情节,侵犯了公民住宅权,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扒窃由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且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未遂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入户盗窃、扒窃未遂,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公然夺取型抢夺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案例三: 2012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刘某步行至上海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公然夺取杨某左手握着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等物)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元)。被害人杨某即大声呼救并追赶刘某,行人赵某等人闻讯相继加入追赶。当日11时4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此,发现杨某正追赶刘某,也立即追赶抓捕。刘某从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作案后逃跑,先沿着广元西路向东逃跑至华山路右转,再沿着华山路逃跑,最后在轨道交通9号线徐家汇站16号口处被民警抓获。案发现场距离被抓获地点约有500米,刘某在逃跑途中将抢夺的钱包藏于自己衣服内,将抢夺的手机丢入路边绿化带中,后被路人发现交还给被害人杨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结果犯,其既未遂是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完成犯罪的标准。而抢夺罪中法定结果的发生就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同时,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对抢夺罪的既未遂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抢夺罪的既遂以被害人“失控说”为主要衡量标准,以行为人“控制说”作为参考标准。

从被害人失控的角度而言,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的,应构成抢夺罪未遂。因为, 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大声呼救并追赶,后在过路行人与民警的帮助下将行为人人赃俱获。众人共同努力的抓捕行为使得行为人实际上无法真正控制财物,而在被害人及第三人不间断的“目击控制”下财物并未失控。所谓“目击控制”,“即将财物近距离置于自己的视线范围之内,以便保管、控制。如学生、运动员等在运动场上活动时,经常将衣物等随身财物暂时放置于篮球架旁或运动场的一隅,这些就近暂放的衣物等就是目击控制下的财物。成立目击控制,不以财物主人保持不间断的目击状态为必要,有时主人可能与熟人交谈,一度疏于看管财物,有时主人还打起瞌睡或者陷入熟睡而忘记财物,这些短暂情形的发生,一般不影响认定主人目击控制着身边的财物。”

我们赞同“目击控制”是一种对财物的控制方式,但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侵财类型犯罪。“目击控制说”一般适用于盗窃犯罪,以“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抢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就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因而,在此种犯罪手段上,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目击控制”,如果被害人追击行为人,那么被害人的“目击控制”会一直延续下去直到行为人被抓获或逃脱。根据抢夺罪的特点,抢夺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被害人双方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而不在于该财物是否处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目击控制范围内,否则可能出现“眼睁睁”看着财物被他人抢走而束手无策的情况。反观案例三也不适用“目击控制说”。因为,刘某从被害人手中夺取钱包和手机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将手机丢落在地,钱包被其藏于衣内,被害人及参与抓捕者均无法进行有效目击控制,而行为人的控制力远远超过被害人目击控制力。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在民警和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恢复了对财物的占有,属于失而复得的自救行为和追赃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否则,就会出现被害人只有放弃追捕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而受到严惩,而被害人与群众的积极追赃结果却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责,显然不符合司法逻辑。

从行为人控制的角度而言,有观点认为,抢夺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实际利用到抢夺的财物为标准。我们认为,在抢夺犯罪中,无需以行为人实际利用到抢夺的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已经取得并能实际支配所夺取财物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下必然排除原所有人对该财物的控制,同时又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且这种新的控制是一种事实上占有的状态,行为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支配、处分该财物,而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按照该判断标准,结合当时抢夺的时空环境认定。案例三中,刘某在闹市区公共场所公然抢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其抢到被害人财物后,在逃跑途中将抢夺的钱包藏于自己衣服内,将抢夺的手机丢入路边绿化带中时,已完成对被抢夺财物的处分,无需以其实际利用到抢夺的财物为准。因此,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既遂。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案例四:2007年11月17日2l时许,杨某、徐某骑摩托车进入上海南站3号轻轨1号进出口处自行车停车场内,窃走一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上海南站社保队员吴某发现后进行拦截。杨某、徐某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某实施殴打,杨某挣脱吴某的抓捕后逃逸,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实践中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刑法理论上也有称之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这种转化犯一般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基于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由一较轻犯罪转化为较重犯罪定罪处罚,如将原本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对于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至今难以达成共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既遂时,转化型抢劫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先前行为既遂与否,只要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等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行为的,就成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的既遂不等于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且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财物被被害人最终夺回时,仍然只成立转化型抢劫未遂。

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罪质基本相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可参照普通抢劫罪的标准。因为,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均属于故意犯罪,均具有劫财的目的;客观上都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均具有双重客体,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是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而暴力、胁迫行为也往往是为了维护先前行为已非法获取的财物。两罪的行为只是占有财物的先后顺序有差异,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因此,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应同样采用上述标准。

二是转化型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认定,应以最终是否劫取财物为既未遂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劫取财物是以盗窃等先前行为中非法获取财物时为准,还是以使用暴力、威胁转化成抢劫罪后最终是否劫取财物为准,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倾向于以最终是否劫取财物为既未遂的标准。因为,行为人之所以使用暴力、胁迫往往是为了维护先前非法占有财物的状态,也就是说盗窃先前行为的既遂不必然导致转化成抢劫后行为的既遂。联系到案例四中,杨某、徐某先盗窃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但为抗拒抓捕在此后的逃跑过程中将电瓶遗留在了现场,最终并未实际劫获财物。因此,应认定杨某、徐某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中并未实际劫取到财物。

三是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转化成抢劫的先前行为只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不能以此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与通过暴力直接劫取财物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转化型抢劫罪比普通抢劫罪的罪责稍轻,在罪责承担上应有所区别。而转化成抢劫后最终并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如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既遂,其处刑比普通抢劫(未遂)重,可能导致量刑偏重,罪责刑不相适应。案例四中,杨某、徐某最终并未实际劫获财物,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杨某、徐某的行为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结语:目前刑法理论界关于侵财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二是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三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本文通过对入户盗窃、扒窃、公然夺取型抢夺、转化型抢劫等典型案例的分析,不论是“控制说”还是“失控说”,抑或“失控加控制说”,均应兼顾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既未遂的参考。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通过对“两抢一盗”等侵财类案件既未遂标准的适用,特别是针对未遂疑难问题的进一步研判,希望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以期统一执法尺度。

[1] 高院刑二庭,闵行法院课题组.盗窃罪新疑难问题研究(上)[J].上海审判实践,2015,(4):43.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某刑事判决书。

[3] 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侵财案件既未遂的法律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4):53.

[4] 周加海.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J] .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3):61.

[5]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963.

[6]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949.

[7] 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侵财案件既未遂的法律适用[J].中国检察官,2011,(4):55.

[8]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J].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642.

[9]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J].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641.

[10]张明楷. 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963.

[11] 黄祥青.盗窃罪的认定思路与要点[J].人民司法,2014,(7):42.

[12] 黄祥青.论刑法上财物控制关系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6,(12):36-37.

[13] 赵秉志.侵犯财产犯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37.

[14]王奕,陆文奕.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J].刑事审判参考,2011,(2):28.

[15]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975-977.

[16] 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6:987-988.

[17] 周加海.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J] .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3):62.

Analyze the Puzzles Concerning the Cognition of Such Attempted Property-Related Crime as Burglary, Snatch and Robbery

Xiang Gu, Zhu Nengli
(First Branch of Shanghai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2, China)

The definition of completed or uncompleted property-related crime such as burglary,snatch and robbery, especially cognition of uncompleted property crime remains quite a big problem in judicial practice. Burglary, pocket-picking and other common theft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propertyrelated crime. The standard of differentiating the completed crime from the uncompleted crime lies in getting property, not in quantity of property. But the way to get the property differs in possession and touching. The standard of completed or uncompleted flagrant seizure lies in whether victims control or lose control of property. The standard is whether the snatch perpetrators actually control the property.The standard of cognizing completed or uncompleted transformed robbery should refer to the cognition of common robbery, that is, the robbery of property and slight injury of victims, either of which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completed robbery.

Burglary; Pocket-picking; Fragrant Seizure; Transformed Robbery; Uncompleted

D631

A

1008-5750(2017)05-0044-(09)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5.006

2017-09-04责任编辑何银松

项谷(1960—),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朱能立(1982—),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猜你喜欢

入户失控财物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一场吵架是如何失控的
定身法失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浅议房屋征收稳评入户应注意的问题——以某旧城区改建项目入户调查为例
探讨三网融合及光纤入户技术的应用
关于FTTH平移入户难解决方案的有益探讨
失控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