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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
——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为例

2017-04-11郭静雯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郭静雯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
——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为例

郭静雯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解决现实中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交通肇事逃逸”是对救助义务和消除肇事现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抽象危险的义务的不履行,当存在救助义务时,基于义务冲突应当优先履行之,否则被撞者因此死亡的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应当保持一致,即两者的作为义务内容应当相同,既保持了三种量刑的递进关系,也有助于证明“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不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犯罪率较高并且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但就我国国内的情况来看,在立法上,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甚是单一,对于现实生活中的逃逸行为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情形之认定很是被动,难以适用于现实中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同时,这种单一的规定,也导致学界对此一规定的理解和解释可谓众说纷纭、纷繁复杂。国内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因果关系等的研究算得上丰富,但是呈现出的不同学说理论同时也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拟通过对一起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从客观层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进行理论分析,根据体系解释原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条文内容的连贯性以及三档量刑的递进关系,最后对相关情况作出具体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呈现

2012年某日,龚某驾驶“中华”轿车沿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由成彭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一环路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欲往清流方向行驶时,相对方向李某驾驶“力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左侧新九路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人龚某所驾车前部与李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相撞后,三轮摩托车翻滚,致使李某摔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龚某驾车逃逸至四公里外的新九路旁第二绕城工地内弃车逃逸,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李某因头胸联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案件焦点

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三)争议观点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针对本案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意见,主要围绕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上。

观点一: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持该论者认为其中“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在本案中,龚某为了“逃避责任追究”而逃跑,使得责任追究陷入僵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如此一来,大量的逃逸案件无法侦破,势必要引发社会问题。因此,“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观点二: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使得救助义务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本案中,龚某在事故发生后驱车而逃,置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而可以认定李某的死亡与龚某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龚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研究分析

(一)关于“逃逸”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问题

以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为依据,学界关于“逃逸”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存在两种声音:“逃避法律责任”说认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是一种作为;“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逃逸是一种不作为,是对救助义务的放弃和逃避。在笔者看来,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入手,将逃逸认定为一种不作为更加合理。

1.“逃避法律责任”说的不足

“逃避法律责任”说认为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追究肇事者逃跑的责任。这一观点应当追溯到司法解释的规定。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规定认定“逃逸”是以积极的身体上的举动所实施的逃跑行为,因而属于作为。但是,这种观点可能会带来以下问题:

第一,这一观点可能将逃逸认定的范围扩大化,以致作出不当处罚。例如,交通肇事者及时救助被害人,将其送往医院,之后因惧怕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医院逃走。如果按照上述观点“逃逸是一种作为”,那么这种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这有违刑法根本原理。因为这样的认定并没有考虑逃逸是否会导致法益损害进一步扩大就将逃跑行为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逃跑并没有引起进一步的对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逃跑是不具有违法性的。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有送伤者去医院的救助行为,这一行为相对于“肇事后直接逃跑”不仅降低了逃跑后可能发生的客观危险,而且降低了逃逸行为的不法程度,体现了较低的主观恶性,所以不能作为责任加重的情节。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在缺乏违法性和责任加重的情况下加重处罚“将伤者送往医院再逃跑”的行为,是不合理的。①参见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第二,这一观点也可能会缩小逃逸的处罚范围。例如,交通肇事者在肇事现场静静观望,未曾实施援救伤者。如果按照以上观点“逃逸是一种作为”,那么在这个案例中,既然肇事者并未逃跑,没有该作为,就不能认为属于逃逸,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但此种情况相对于“送往医院再逃跑”而言,行为人冷漠旁观不救助被害人使得其死亡的危险性提高,可见其主观恶性更强烈,其危害性质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走”之间基本无异,如果再考虑到鼓励肇事者救助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意义,对此情况理应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走”同等视之。

第三,将逃逸认定为作为,可能无法适用自首制度,最终导致处刑不合理。首先,刑法不可能仅仅根据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而加重其刑。因为刑法不会加重处罚行为人故意杀人之后的逃跑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更加没有必要加重处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跑行为;其次,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不逃跑并且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也就足以解释为什么自首的犯罪分子在刑罚适用上可以得到优待。如果按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将逃逸认定为作为,那么肇事者待在现场等候追究的行为就不会评价为“逃逸”,而为了避免对其重复评价,也不会再对此情形评价为“自首”,最终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处理。但是肇事者“不逃跑等候追究”的态度和行为是符合自首情形的,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将逃逸认定为作为,会导致处刑不均衡。

因此,结合上述三点,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作为的逃跑行为,就意味着刑法规定加重处罚逃逸就是加重处罚肇事者的逃跑行为,这不仅违反处罚逃逸的规范目的,还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2.“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合理性

“逃避救助义务”说希望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救治伤者,避免既有法益侵害范围的扩大。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代表人物是张明楷教授,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张教授认为逃逸乃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笔者同意此说法。

首先,相较于“逃避法律责任”说,“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好地体现了交通肇事罪处罚逃逸的规范目的。刑法不会仅因为逃跑就加重其刑,而是基于逃逸不履行救助被害人可能带来既有法益侵害的范围扩大才对其加大处罚。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背后存在比追究逃跑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利益诉求——救助被害人、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等。③参见李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可见,刑法规定加重处罚逃逸真正在于加重处罚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加剧,而“逃避救助义务”说恰恰就体现了这一规范目的。

其次,“逃避救助义务”说可以解决“逃避法律责任”说带来的问题。例如,交通肇事者及时地救助被害人,送其前往医院,之后为避免承担责任而从医院逃离。如果依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将被认定为逃逸,但这样的认定并不妥当。如果依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将逃逸认定为一种不作为,由于肇事者已履行先前引发的救助义务,因而不算作逃逸;再如,对于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施加援手,而是站在远处观望伤者的情形,如果依照“逃避法律责任”说将不会针对行为人肇事后什么都不做追究刑事责任,又颇显不公。但依照“逃避救助义务”说这一观点,它强调了比追究法律责任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即保救助被害人、避免法益侵害扩大,按照该说会将“肇事后不逃跑也不救助”的情形评价为逃逸,这才是一种合适的解决方法,以保持罪刑均衡。当然,在这里将逃逸解释为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现代汉语将逃逸解释为逃脱、逃走,是一种失去控制的状态,而笔者的解释却无法与逃逸的语义范围相协调。对此,笔者认为,在解释刑法分则条文的时候,虽说首先考虑用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但是“首先考虑”必不意味着要必须采纳,当通常的含义所导致的结论不具有正义性时,就应该放弃字面含义,根据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确定其规范含义。①参见李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据此,就可以说明“肇事后不逃走也不救人”属于逃逸,这里的逃逸并非其字面意思,而为不履行救助义务。

但是,“逃避救助义务”说之合理性的前提在于存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出现案例一中的情形,肇事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直接导致被撞者死亡后驱车离开,此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若是,显然“逃避救助义务”说无法用于证明此结论。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将逃逸解释为不作为,其作为义务是不是仅仅局限于救助被害人?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规定中的“逃逸”和第三档“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是否应当作相同解释?对此,笔者将在下一部分进行阐述。

(二)关于“逃逸”的作为义务问题

既然将逃逸评价为不作为,那么根据构成不作为犯需要存在作为义务,在分析逃逸时,还需要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厘清交通肇事者的作为义务有哪些,似有必要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亡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行政法的规定要求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做到:救助被害人、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共四项。笔者认为,在以上所说的作为义务中,其中前两项应当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上的义务,而后两者才可以归为刑法层面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目的在于法益保护,法条加重处罚逃逸,是由于逃逸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通常,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同时肇事现场也可能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抽象危险,这一抽象危险同样可能引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扩大伤亡风险或者加大法益侵害程度的结果。那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者需要履行两个作为义务,即救助被害人和消除肇事现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抽象危险。

第二,交通运输管理法的目的在于查清行政责任,以便高效地处理事故,并不会考虑到刑事方面的构成要件(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实践中,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的目的,为了配合交管部门的工作,使其能够顺利地认定证据,高效地处理事故,不影响通行效率,行为人在肇事之后应该及时报警,保护好现场遗留的可能作为证据的痕迹,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尽快来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因此,从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角度看,肇事后的作为义务就包括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之所以将这两项义务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作为义务之外是因为,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②参见陈洪兵:《认真评价本犯的事后行为》,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所以,刑法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在肇事之后履行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义务以帮助公安机关及时、快速地收集、认定证据。另外,上述两项作为义务所保护的法益是交通警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取证权,而非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交通运输安全,因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并不适宜纳入“交通肇事逃逸”的作为义务中。

所以,鉴于刑法的目的和交通运输管理法的目的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相对应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之后,所应当履行的刑法角度上的作为义务和交通运输管理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存在区别。综述,笔者认为,在上述行政法所规定的四项作为义务中,应当将刑法角度上的作为义务,即“救助被害人”和“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义务,这样不仅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而且为解释两档法定刑升格条件中“逃逸”的内涵奠定了基础。

(三)关于“逃逸”的两项作为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

既然存在两项作为义务,那么这两项作为义务之间有没有轻重缓急之分呢?如果有,那么行为人应该如何抉择呢?

笔者认为,在“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如果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那么可能会在救助义务和消除抽象危险的义务之间产生义务冲突。根据义务冲突的实质③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存在多重义务但行为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义务时,如果存在价值层次较高的义务,行为人应当优先履行该义务。”,很明显,秉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救助被害人相对于消除抽象危险具有较高的价值层次,应该优先履行。据此,笔者总结出作为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下:

第一,如果被撞者急需救助,应当优先履行之。只要及时救援了,就对其不评价为“逃逸”。同时,根据义务冲突的相关内容,可以对其不履行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的义务的部分获得正当化而不予处罚。

第二,如果被撞者急需救助,肇事人未履行之,若未引起死亡,那么对肇事者按照第二档刑处罚;若被撞者因此而死亡,理应按照第三档量刑标准处罚。

第三,如果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那么由于此时没有救助义务的优先,所以必须履行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作为义务,否则就会被认定为“逃逸”。

(四)探讨“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有两次提到了“逃逸”这个词语,为保持体系解释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两处的“逃逸”应当作相同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处的“逃逸”是一种未致人死亡的逃逸,具体是指肇事者逃逸并未造成被撞者死亡的结果①参见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刑法目的在于对不履行义务可能造成法益侵害范围扩大加重处罚。对于此处“可能造成法益侵害范围扩大”既包括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即被撞者受伤,也包括处于公共道路上的肇事现场对于交通运输安全的抽象危险;当上述被害人受伤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而转化成实际的死亡结果时,则应当评价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第三档刑处罚。所以说,第二处的“逃逸”是一种致人死亡的逃逸②参见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纵观法律内容,先惩罚“逃逸”后惩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考虑到彼此的协调性和递进性。根据体系解释原理,要确保条文内容的连贯性,防止前后不一致,应当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作相同理解。

因此,结合上述对作为义务的认定,在“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下,均认为“逃逸”是对救助被害人和消除肇事现场对道路安全的抽象危险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作为义务的内容是一样的。只不过,当存在救助义务时,就必须优先履行救助义务,对另一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则基于义务冲突而获得正当化不予处罚。这样的认定既保持了三种量刑的递进关系,也为解决下文中“逃逸”与“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做了铺垫。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如何限定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肇事者逃逸引起被撞者死亡的,该被害人当属该范围,③参见朱锡平:《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认定》,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对此基本无异议。但学界的理论纠纷在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否包括第二场事故中的被害人。肯定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④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3页:“‘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含先前交通肇事罪的被害者,也包含肇事后逃逸过程致死的其他人”。。否定说持相反意见⑤参见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该“人”只能限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被撞者。

第一,合乎语言表述逻辑。司法解释既然有“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表述,那么意味着在死亡结果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受伤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而这种被害人只可能是第一次事故致伤,因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是直接造成被撞者死亡的,并不存在致伤急需援助的情况。

第二,符合三种罪状的法定刑依次升格的设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置了三档法定刑。按法定刑轻重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划分和排序反映了交通肇事情形由简单到复杂的变化过程及其社会危害性依次增加的特点,三种形态也即反映了由交通肇事发生、行为人逃逸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件的完整链条。⑥参见朱锡平:《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认定》,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界定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事故中受到伤害并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未获得及时救助而最终死亡的人,而不包括二次(也不包括多次)肇事中的受害人。可见,这三种形态指向的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三者环环相扣、逐条递进。如果将第二次事故中的被撞者纳入此列,将造成罪状描述的不连贯和条文逻辑顺序的混乱。由此可见,第三档法定刑中的“人”应当仅限于第一次事故致伤的被撞者。

(六) 关于“逃逸”与“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

单纯从字面上看“逃逸”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会有人提出质疑:肇事后逃跑并未对伤者施加任何影响,那逃跑是如何使人死亡的呢?①转引自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政法与法律》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在研究时应当以“逃逸”是一种“不救助”为依据,将“逃逸”和“死亡”同化为“不救助”与“死亡”,这样才能合理地构建起该关系。

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看,根据条件说,如无前者,即无后者,那么从“如果履行了救助义务,侵害结果就不会发生”的层面上看,“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看,根据客观归责论②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增加了行为对象已面临的危险程度,并最终使上述危险具体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归咎于该行为。”可知,交通肇事者逃走不援救伤者,致其进入重伤状态进而最终死亡,那么可以说逃逸就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因而两者构成因果关系。

三、对案例中龚某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对“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论述,回归到案例中,笔者认为:案例中龚某的行为仅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未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结合本文对“逃逸”的定义、性质及其作为义务的剖析和论证,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存在两点考量因素:“李某因头胸联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由此,可认定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满足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

第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不作为。案例中,龚某将骑摩托车的李某撞出车外,两车受损,可见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存在急需救助的伤者,即行为人应当承担救助的义务。但龚某继续驾驶一段路程后弃车逃离,即行为人并未履行救助义务,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救助义务的性质描述,因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综合上述两点可知:龚某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重伤之后,客观上未能及时履行对李某救助义务,因此龚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龚某的行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结合笔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人”的范围及其与“逃逸”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第一,《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的“得不到救助”既是指被害人得不到肇事者的及时救助,也是指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及时救助,即“及时救助”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肇事者本人,也包括其他社会主体,如路人、交通警察等与肇事行为无关的人。而在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龚某逃逸,但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 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满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与“致人死亡”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在于“经抢救无效”,这意味着龚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就已经造成了李某死亡结果的不可挽救,不论其是否对李某进行救助,也无法避免其死亡的结果。即龚某逃逸行为并非为造成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然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因为不当的延迟救助,而是源于肇事者最初的肇事行为,那本案就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肇事者行为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对本案龚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结论

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之下:

第一,被撞者当场死亡的,那么肇事人只要履行了消除肇事现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抽象危险的义务,就按第一档量刑处理;否则按第二档量刑标准。

第二,被撞者致伤但未死,肇事人只要实施救助行为就按第一档量刑处罚;否则用第二档量刑。

第三,被撞者死亡,但并非缘于肇事人逃逸,而是由于其他介入的因素,此时肇事人只对逃逸情节承担责任,故适用第二档量刑。

第四,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并罚处理。

第五,被撞者重伤,行为人逃逸,因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被撞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就适用第三档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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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bjective Constitution of "Death by Escape"——Take a Hit-and-Run Case for an Example

Guo Jingwen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23, Jiangsu, China)

The proper identi fi cation of the case of “hit-and-run” and “death caused by escape” is referentially signi fi cant to the solution of complicated hit-and run cases in our real life. The “hit-and-run”is a non-performance of the duty to rescue or to eliminate risks to transportation safety at the scene of the traffic accidents. When the duty to rescue con fl icts with the latter, the high priority should be attached to the one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therwise, the death of the injured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death caused by escape”. The “hit-and-run” and “death caused by escape” should have same connotations, that is, they have same contents as duties and have three different penalties, which is conducive to proving th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escape and death.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Nonperformance; Death Caused by Escape

D914

B

1008-5750(2017)05-0070-(09)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5.009

2017-08-07责任编辑陈汇

郭静雯(1995— ),女,山西忻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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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罪过: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支撑
肇事者
澳男子穿内裤抓肇事者获赞
交通肇事发生后伤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
肇事者
多种刑事侦查技术认定同一起交通肇事
特殊痕迹检验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规范保护目的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