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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家族组织自治职能的社会基础

2017-04-11李志明

社会科学动态 2017年4期
关键词:家法家族国家

李志明

传统家族组织自治职能的社会基础

李志明

传统家族组织在历史上承担着皇权及其官僚系统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乡土社会的职权,即拥有奉命自治的职能。这种特定职能的产生来源于国家管控能力局限,而这种管控能力局限与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形态、家国同构的国家结构以及国家制定法的不完善相关联。对传统家族组织自治职能产生的特定背景进行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家族组织复萌这一客观现象。

家族组织;社会基础;自治职能

中国历史上,氏族公社向国家过渡后,国家为了有效管控基层社会,在基层组织建设上颇费周章。西周时期,已建立 “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赞,五赞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的统治构架。①秦朝在商鞅变法时期,推行郡县制,合并小乡聚为一县,县以下设置乡、里、什、伍四级乡村组织机构,此结构基本被两汉、三国两晋、南朝所沿袭。唐代时期,以城郭为界,郭内为坊,郊外为村,坊设坊正,村设村正,并以 “四家为邻,五家为保,保有长,以相禁约”②,从而形成了由邻、保、村 (坊)、里为主体的、带有民间自治性质的基层管理系统。宋代以后,随着保甲制度的推行,乡村基层组织的自治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以单一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传统家族组织,具有半官半民性质。一方面,因为血缘性、地缘性特点,以族长、房长为核心的家族组织在日常生产生活以及子孙教育教化方面实行自我管理;另一方面,这种具有很强凝聚力的家族组织又是皇权及其官僚系统治理基层社会的依靠。纵观中国古代的官僚体制,官方机构一般只设至县级以上,而将大量的乡村以下管理权向民间自治组织,特别是家族组织让渡。究其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是社会可供官府提取的资源有限。官僚机构的设立需要耗费相应的运行成本,由于生产方式的落后,官僚机构不能过度膨胀,否则民众负担不了,可能引起民变。而统治阶级标榜的轻徭薄赋、蓄富于民反过来影响了基层官吏的配置,从而致使管理触角难以伸向基层社会,尤其是边远乡村。二是国家的动荡不安与乡土家族社会的相对稳定,迫使国家依赖家族管控乡土社会。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证明,国家不断改头换面,致使国家管控广袤乡土社会的能力存在局限,而这个局限就历史性地推进了家族组织自治职能的产生。国家机器想要正常运转,只能将大量的行政管理权与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向民间自治组织让渡,以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而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家族组织就是其不二选择。正如费正清所说: “政府统治的活动可以区别为两类:一类是往下只到地方县一级官员的正规官僚机构的活动,另一类是由各地缙绅之家进行领导和施加影响的非正规的网状系统的活动。”③皇权及其官僚系统授权或者委托家族组织管理乡土社会,这一特定历史现象的产生与传统社会特定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

一、农耕自然经济与国家管控的局限需要家族组织自治

1.农耕自然经济产生的条件与特点

中华文明的农耕自然经济,主要源于其特有的地理人文环境:东南临海,西北有高山戈壁,西南是世界屋脊,北部是大漠与森林,而华夏民族生活的中间地带,却是沃野万里的平原,雨水丰沛,河流众多,土地肥沃。这样的地理条件,在两个方面影响了华夏民族:其一,由于四周的环境条件都不如中部,文化发展缓慢,使华夏先民们形成了自我封闭、以自我为中心的心理特征;其二,特定的地理环境决定了先民们优先选择从事农业和畜牧业,经营自给自足的农耕自然经济。

农耕经济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社会,主要特征是自给性和封闭性。即家庭的基本生活资料主要是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自产自销、自给自足,不依赖于社会交换获得;家庭手工业的经济特点是生产规模小而产品品种全,呈现保守封闭性。这类自然经济基础上的社会,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既有土地拴住农民的身体,致使族众们安土重迁、诚实勤劳、小富即安,又有宗法把族众之心串联在一起,致使族众崇祖先、重成法、轻改革。农耕经济使族众重视经验,宗法精神使族众敬畏长者,天地君亲师面对他们的受众有绝对的权威。这种农耕自然经济正是家族组织及家族管理法产生的经济基础。

传统的农耕自然经济需要经验和合作,而经验和合作都要求群体的支持。个体的力量在自然面前不堪一击,如果不能 “抱团取暖”,求助集体的支持,不说发展,就连生存都很困难,这种严酷的事实增强了先民理性的控制意识,培养了他们强烈的群体观念。现今考古发掘出来的大批古文化遗址表明,传统中国社会远古先民以血缘为基础的群体组织在很早以前就存在。如长江流域的河姆渡原始部落和黄河流域的半坡原始部落,在距今七八千年前就已经按血缘关系结合成了一个个氏族部落。这种氏族部落的建立,不一定是理性的产物,但一定是华夏先民面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基于经验而有意结成的群体组织。

2.农耕自然经济对家庭及家族组织的影响

首先,家庭及家族在传统社会日常生产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生产力不发达的传统农耕社会,任何个人都难以单独从事农业生产,农民以家庭为单位组成群体,协同劳动,共同抵御自然灾害最为便捷和可能,家庭及家族在大自然面前彰显出比微不足道的个人更强大的适应力,家庭的重要性胜过个人。个人只有通过家庭群体的组合,在家庭群体中发挥自己的作用,才能既获得生存机会又展现自己的价值。家庭或者家族成为个人生活的社会单位,人们无论做什么事情都要以家庭或者家族为本。

其次,在农耕经济形态下,强化个人在家庭或家族中的角色意识,树立家长或族长的权威,是父家长制和尊祖敬父的家族观念形成的重要因素。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化,其重要原因,首先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成年男子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仅是生产经营的指挥者和劳动技能的传授者,而且在家庭或者家族中处于主导地位,支配生产资料和家庭收入。其次是个人或小家庭,在自然灾害频繁的传统社会,天灾人祸随时可以使他们陷入生存的绝境,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妻小,只有依靠成年男性,才能保证基本的稳定生活。在这种以家庭或家族为单位的群体意识培养过程中,必须崇尚权威和强调每个人的角色意识。父系家长权威的尊重与维护,是保障家族群体内部有序运行的必备前提,也是家族群体存在发展的基础,否则家族群体将变成一盘散沙,毫无凝聚力。另外,每个个体在血缘伦理的指导下,在家族共同体关系网中,将会有明确而又复杂的身份地位,或君臣,或父子,或夫妇,或兄弟,或师徒,或朋友,或兼而有之,等等。不同的身份需要遵守不同的社会规范,不同的身份享受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每个人在族群历史里扮演着一个角色,对整个家族履行其责任,使自己和家庭获得耻辱或光荣。”④每个人严格按自身的角色去行事,不存非分之想,不行非分之事,则家族群体和谐有序,推而广之,则乡土社会和国家秩序井然。

再次,国家管控力局限,迫使国家利用家族组织协助国家进行管理。传统中国社会,统治阶级需要赋税和徭役来保障统治秩序的良性运转,而赋税和徭役的征缴需要以乡土社会的稳定为前提。在生产力不发达以及管理成本高昂的传统社会,统治阶级既不增加管理成本又不直接造成民怨沸腾的有效方法,就是借助县级以下其他组织协助管理。组织机构严密和凝聚力强大的家族组织成为所有乡村基层组织的首选。家族组织主要由自然产生的名流士绅作为家长或族长和官府合作,代表家族成员表达诉求,配合官府对族众征税和管理。作为家长或族长的名流士绅,在血缘和地缘基础上,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很容易得到家族成员的认同和支持,是连接官和民的中介,使民间基层社会自主运作,形成有限的自治。在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控制中,家族组织往往比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其他国家组织管控效率更高、更持久。对此,瞿同祖与萧公权都有论述:帝国中心对边陲的社会并未发生深入的穿透,所以尽管其对边陲社会施以各种控制方法,但能力顶多达到消极维持统一的地步,而不能达到凝结、动员社会力量以赴政治目标的程度。官方的权威并不直接加于民众头上,而是通过地方的中介——绅士和其他较低级别的权威人物。其行政制度的范围,只停留在州级或县级。⑤

二、“家国同构”的政权格局需要家族组织自治

1.“家国同构”的深层内涵

中国传统社会的 “国”是在 “家”的基础上建造的, “天下之本在家”。 首先,家是国的放大。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并没有打破氏族家族内部结构,父系氏族公社通过种姓家族之间的征服兼并形成“国家”形式的 “大家族”。 “家是小国,国是大家”。其次,家国治理原则互通。在氏族家族内部结构没有打破的前提下建立的奴隶制国家,其治理模式基本借助了氏族家族宗法伦理的原则,家的父系血脉为线索的伦理关系治理模式和方法直接借用到国家治理中,即把氏族家族内部的血脉纽带原则、嫡长子继承原则、等级原则、大宗统领小宗等等伦理原则制度化、系统化后就形成了奴隶社会的宗法制度。家族治理过程中实行的伦理原则,在国家拟制化为父子血缘关系后可以直接使用,能够产生小家族治理过程中同样的实效。只有 “亲亲”,才能 “尊尊”, “亲亲”和 “尊尊”既是家族必须尊奉的原则,也是国家治理的伦理前提。秦朝统一后宗法制度虽然废止了,但宗法之精神仍绵延于封建王朝各个时期。再次,家国一体。君主是全国的慈父,天下的大尊,家父则是一家的严君,家族的至尊。在家中,实行父权至上的父系管理制度;在国中,同样实行以 “皇帝”为拟制父亲的父权组织系统和权力结构。而 “父处君位,子处臣位,家族政体为国家政体之始基,而君臣之伦渐定,所谓有父子然后有君臣也。”⑥“家、国不分”。 “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⑦只有家治理好了,才可能治理好国家, “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 “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⑧总之,国的治理是家的治理的延伸,家内信奉的“三纲五常”,是为国家宣扬等级制度和要民众安分守己服务的。家族伦理不仅是国家治理应该坚持的哲学原则,也是传统家族组织宣扬伦理道德的初衷和目的,家族伦理体系越完善,国家治理越便捷。

2.“家国同构”格局下政权和族权的高度融合

在家国同理同构的传统社会,家族组织对皇朝政权的影响千丝万缕,特别在东汉至南北朝时代,豪门大族的影响甚至可以左右王朝政权的运行,并利用国家权力对家族的支持直接控制基层社会,家族组织成为社会基本的构成单位。家族制度能够在中国实行两千多年,且现在还有恢复重现的事实,与其本身能够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帮助政府实行基层社会的有效管理是密不可分的。这种传统的家族伦理本位观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这种家国同理同构延伸的政权与族权高度结合的政治结构,在基层社会中的表现就是县级地方官员把乡土社会的管控权力授予家族组织,或者县级地方官员把家族组织内发生的案件明确批回给家族组织自己处理,通过确认族长的劝解权、析居权、科断权、甘结权和鸣官治罪权等权力,让家族组织自治家族范围内的民事事务,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这样,本来应该由最小的行政单元州县行使的政府管理权,通过授权或委托的形式转让给了基层家族自治组织,有效地解决了县级官僚机构人数不足、难以把政权直接渗透到家族内部的矛盾。宗族组织在行使族权时,对地方政权比较依赖,劝解族众 “莫起非分之念,俾人心归正,永为尧舜之民,庶家政肃清,聊助循良之治”⑨。可见,国家政权与家族组织族权之间形成了协调的合作关系,国家统治者在一定范围内授权家族组织,家族组织利用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力量承担了大量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任务,既维护了家族秩序,又协助政权机关巩固地方统治。当今中国乡村社会矛盾日益增多,透过传统家族组织调处的社会效力来反思当代人民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地域差异与国家法的局限需要家族组织自治

1.国家行政司法力量管控传统社会的不足

我国自秦统一以来,国家社会状况是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国情较复杂。这个基本客观事实与社会生产力不发达叠加,仅仅依靠国家治理社会难度增大,甚至是一个无法独立完成的任务。中国自秦汉至明清,不论行政层级设中央、郡、县三级,还是中央、督抚、省、府、县五级,县以下不设置政权机构是常态。即使历史上各个王朝的政府在乡土社会设置了乡、里、保、甲、村、亭等派出机构,也因各种原因收效甚微。行政层级越多,管理成本越高,管控效率越低,外加县以下不设司法层级,因此国家权力在广大基层 “软化”了,使 “乡村和许多城镇都处在官府的直接监督之外”⑩。

在广袤的乡土社会中,缺乏民众认同、认可的一些 “国家法”没有能力担任起维护乡土社会秩序的重任,其实际影响极其有限。国家在制定法及运用法的过程中,因为国家收集信息的成本高,行政司法力量有限,以及通讯设施、沟通手段等组织技术条件的限制,导致国家的管控力与民间社会存在着一定距离,这为家族组织制定的家法族规等民间法的产生及发挥相应的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皇权官僚集团只能退而求其次,授权家族组织制定家法族规,克服国家法在立法、施法方面的固有缺陷,彰显家法族规和乡规民约的灵活性与实效性,协助官府治理家族和乡土社会,让国家影响力直接或者间接深入到社会最基层。

2.国家法在立法、施法方面的固有缺陷给家族组织自治留下了广阔空间

第一,国家法在立法方面的缺陷需要家法族规的补充。

首先,制定国家法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从人类整体而言,人是生活在特定社会之中的动物,永远不可能达到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地位;从具体的个人来看,每个人掌握的知识是有限的,只掌握了一小部分,对大部分知识都处于无知状态。企望以人类有限的知识来制定完备的法制体系既不现实也无可能。想通过强化国家立法,人为地创造出一种社会秩序更是本末倒置。而成长于乡土社会的家法族规等民间法,由于有内生性和自发性特点,来源于民间乡土社会的某种需要,可以有效规避国家法刚性和滞后性的缺陷。国家法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决定了国家法的制定、修改过程都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不能随意改动,不能破坏人们行为的预期,从而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的情况和问题不断出现,而社会生活又不能因国家法的刚性而长期滞后,处于无序之中。因而需要具有灵活性、适应性的家法族规在国家法无能为力的地方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维持相应的社会秩序。

其次,国家法调整内容的不完备需要家法族规来完善。传统社会国家法律发展到 《唐律疏议》时,其体系已经比较完备,涵盖了名例、贼盗、斗讼、诈伪、捕亡、断狱、户婚等12篇,502条。但这部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也是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留下了大量社会关系没有有效调整。而以家法族规为代表的民间法,由于与乡民生活息息相连,其内容几乎无所不包,涵盖饮食、服饰、居住、交通、婚姻、家庭、亲属、继承、赈济、经商、求学、租赁、债权及所有权等民事关系。还有不少家法族规设有 “戒诉讼”、 “禁嫖荡”、 “禁凶暴”、 “禁酗酒”、 “禁吸洋烟”、 “禁婚娶贪财”、“禁浪费侈奢”等禁止性条文,约束族众的行为举止。可见, “其税粮完欠,田宅争辩,婚嗣纠纷,口角小忿,窃盗赌博”,一应事务均由自理。⑪尽管社会的民事关系日趋复杂,但由于家法族规承担了对大量民事关系的调整任务,因而平抑了社会对国家制定法的需要。

再次,国家法的普遍性与民间生活的特殊性容易导致冲突,需要家法族规来进行有效补充。由于国家法需要覆盖广大的有效统治区域,因此只能比较抽象和只具有普适的正义性。而广袤的乡土社会民众生活千差万别,风俗人情也千姿百态。要用针对抽象人群的国家法去适用丰富多彩的民间社会,冲突和矛盾在所难免。甚至依据国家法而作出的合法判决,通常情况下也得不到乡民们的理解与支持。更有甚者,可能出现 “合法缺德”的怪现象。而家法族规则被族众看作是理所当然的规则、自然的地方性知识,能够准确反映民众的期待。因此,家法族规在执行过程中容易被乡民接受,执行阻力小,在维护乡土社会秩序上比起国家法更为有效。

第二,国家法在施行方面的缺陷需要家法族规的补充。

首先,在执法成本和效率方面,乡民更愿意选择具有解纷理讼职能的家族组织来解决日常问题。因为,用国家法解纷理讼,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除了效率低下,涉讼当事人还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甚至对农耕自然经济的当事人来说还会影响生产生活。而家族组织解决族众纠纷,简洁、方便,效率高,成本低。另外,对保守的乡民们而言,在家丑不外扬观念的支配下,对家族惩戒比官府惩戒更能接受。

其次,家法族规虽然和国家统一法关注的重点不一样,但家法族规在遵守国家法原则的前提下,既可以细化国家法规范,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也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应本地方本家族的规范,跟国家法形成互补效应,相互配合,有效维护乡土社会的秩序。例如,家族法在对待家族内部的一般性犯罪与伦理性犯罪时,其规定的处罚程度和国家法对待这类犯罪规定的处罚程度就有明显不同。家族组织更多关注的是家族伦理,对于触犯国家法律的窃盗、赌博等一般犯罪行为,家族法处罚程度明显轻于国家法律。家族法强调明刑弼教、以罚辅教,“教”才体现祖宗对子孙的恩惠和怀柔。如南昌魏氏 《宗式》明确强调: “立规原以息讼安众,实以利已不法犯规之徒。赴祠责罚,不令见辱于公庭,此正体祖宗之心以爱之也。”⑫轻罚一般犯罪,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既可以庇护族众免受国家法追究,又可以促使家族法有效管理这类案件,因为如果诉诸官府,国家法的处罚比家族法要重,因避重就轻原则的驱使,家族成员不会滋长越家族法而直接诉诸国家法的念头。但对于奸淫等伦理性犯罪,家族组织认为家族的有效治理依靠的就是伦理规范约束,所以,针对这类伦理性犯罪,家族法均给以高于国家法之惩罚。国家法对于奸淫乱伦行为,仅处以 “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而家族法对于奸淫乱伦行为甚至给予剥夺生命的严重处罚。家法伦理思想作为一种精神绳索,牢牢地束缚着家族成员,支持家族法重罚伦理性犯罪,迫使违犯者即使面对严重惩罚也甘于在族内伏法。

再次,家族组织制定的族众互助互济规范,是国家法规范所缺乏的。在自然灾害频发的传统社会,民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有限。即使王朝盛世能够提供灾后基本生活物质保障,也远没有家族组织来得及时与便利,何况许多王朝连灾后基本生活物质保障也不能提供。如,江夏陈氏家族在 《义庄规条》中的 “赈恤”条规定: “天行无常,间有水旱,如遇大祲之年或连年被灾,虽素丰之家亦不免饥寒,族中如有因灾贫乏,不能自为存活者,十五岁以上男妇女 (日)给米一升,十五岁以下 (日)给三合,未三岁者不给。”⑬

综上分析,家族组织自治职能的发挥,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而复萌于上世纪80年代的家族组织,其发挥自治职能的时代背景及职能内容,已然和传统社会家族自治组织不一样,但又有一定联系,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注释:

① 《周礼》,郑玄注,中华书局1982年版。

② 李林甫等: 《唐六典》,陈仲夫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

③ 费正清: 《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④ 林语堂: 《人生的盛宴》,湖南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83页。

⑤ 陈吉元、胡必亮: 《当代中国的村庄经济与村落文化》,山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⑥ 刘师培: 《伦理教科书》,1936年铅印本,第2页。

⑦ 《大学》。

⑧ 《尚书·尧典》,王宝琳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⑨ 安徽桐城 《祝氏宗谱》卷1, 《家规》。转引自刘婷婷: 《浅议清代的调解制度》, 《云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⑩ 瞿同祖: 《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⑪ 广东番禺 《张孝友堂宗谱》之 《家政》,清光绪二十年 (1894)孝友堂刻本四册,河溪张氏族谱六卷,藏地:广东省中山图书馆。

⑫ 南昌魏氏 《宗式》,西沟乡魏氏,2010年。

⑬ 转引自徐扬杰: 《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页。

(责任编辑 刘龙伏)

湖北省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中青年理论家培育计划 (第三批)资助项目 “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中渗透中国传统社会 ‘家的文化’研究”(16ZD075)

C912.2

A

(2017)04-0047-05

李志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湖北武汉,4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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