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2017-04-10余倩棠
余倩棠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6)
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余倩棠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6)
对交通肇事事后“逃逸”的解释,离不开日常用语之文义,文义解释决定了逃逸必须具有行为性。刑法之所以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是因为事后逃逸的行为人未履行其救助义务。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单独成罪,这是按照刑法条文和构成要件理论对逃逸进行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结果。
交通肇事;逃逸;文义解释;客观目的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常见犯罪,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一直以来都是刑法研究的重点领域,其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之争,又是重中之重,虽然就此问题,以往文献提供了许多富有启发性地见解,但是并未达成共识。何为逃逸?刑法为何要对逃逸以加重处罚?如何对逃逸进行解释才能保证刑法内部的和谐?本文将尝试解答上述问题。
一、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的性质
要理解逃逸的性质,必须明确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地位,更准确地说,是需要明确逃逸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因此,应当对两者可能的关系逐一进行探讨。
(一)构成要件要素之否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逃逸即可作为本罪的定罪必要情节,也可作为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因此,有人认为,逃逸应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可以被评价为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该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合理地区分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
从逻辑上讲,某一要素能对定罪与法定刑升格发挥影响,则意味着其必然属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符合性所要审查的,是某个举止是否满足了刑法规范中针对某个特定犯罪的要素,也即,规范以命令地形式禁止了某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构成要件的诸要素均在描述某一特定行为。这意味着,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行为必须内含于本罪的基本构成之中。同理,加重(减轻的)构成要件是基本构成要件的派生,是对基本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变化而产生的加重的(减轻的)不法。A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在A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基础上的加重,如果不能为基本构成要件所包容,就不可能成立A罪,更称不上是作为A罪的加重构成存在。
但事实是,交通肇事的行为方式法有明文规定,逃逸行为则是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在行为人已经有了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后”,才能采取的进一步行动。不论逃逸是指行为人逃离现场,亦或是留在原地却不救助被害人,其行为模式都与交通肇事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相差甚远,不可能包含于其之中。所以,逃逸行为其既不属于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本罪的加重构成要件。
(二)加重的量刑情节之否定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定的影响量刑的行为情节。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后两个量刑档次仅涉及刑罚的加重规定,并不涉及定罪规定,因此“逃逸”情节就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其当然地属于行为情节。[1]但是,该观点并不能正确解释“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地位。
首先,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因此,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情节。[2]标准的法定量刑情节,表现为13类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免除、从重处罚的情节,均只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影响最终的宣告刑,并不能对法定刑档次进行选择,也就是说,量刑情节不能决定行为的不法程度,而只能对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产生影响。但“逃逸”的规定不同,逃逸是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规则,当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提高法定刑的量刑档次,对其加重处罚。
其次,如果将量刑情节的概念扩大到法定刑选择阶段,将所有加重处罚事由都归类为量刑情节,此种广义的量刑情节虽然可以包含逃逸行为,但是对于认定“逃逸”之性质并无实质性意义。例如,决定行为不法程度的加重构成要件可以影响量刑,决定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大小的特殊预防情节也可以影响量刑,甚至决定罪行轻重的犯罪对象性质及数量也可以影响量刑。广义的、一般性的概念对于以“求异”为目的本质探讨提供不了帮助,不能因为上述要素均能对量刑产生硬性,就忽视其间差异。
(三)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之存疑
考虑到逃逸行为的独立性,交通肇事事后逃逸的情形中就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3]面对两个复数行为,通常情况下只需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便可解决,但是刑法却例外地将这两个行为统一于一个加重的法定刑档之中,看做了一个整体。由于这两个行为并无牵连或吸收之联系,两者的结合就只能是源于立法者的某些特殊考虑,比如两罪同时发生的概率很大,或者需要对同时构成两罪的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考虑到交通肇事确实是现实生活中的高发犯罪,事后逃逸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因此立法者单独将两者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的理由是充分的。但是要想成立结合犯,必须拥有至少两个独立的罪名,“交通运输肇事”行为固然与交通肇事罪契合,“逃逸”是否与遗弃罪“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契合?如果两者没有交集,逃逸是否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要求?如果均不能满足,又当如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的特殊性?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遗弃罪的关系
由于遗弃罪的构成要件相对明确,所以首先必须对逃逸的定义及内涵进行深入讨论,不明确逃逸的意义,就无法将之与遗弃罪进行比较。其次,论证逃逸与遗弃罪在构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又或者证明逃逸与遗弃罪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
(一)逃逸的作为性
有关逃逸定义的争论,与解释方法的位阶有关。现有的对逃逸的解释,绝大多数都是从规范目的的讨论出发,通过阐明究竟是出于何种目的、缘由对逃逸行为进行处罚。来看刑法规范的目的对法律条文中的要素做解释,如果确定了规范保护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那么逃逸就是一个作为的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如果确定规范保护目的为救助义务说,则逃逸是不作为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但是,对于目的解释的方法的追究往往越过了对法律文本文义的探求,目的是一个具有理性的、可以引导他人生活的理念,但目的解释并没有被赋予最高的和最终的解释效力。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能够依照法规范的指导相互交往的前提是,人们能够读懂法律,并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解。法律早已不是隐秘而晦涩的存在,尤其是刑法规范,罪刑法定主义之机能要求其在事先就明确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出于对一般公民预测可能性的保障,刑法必须尽量在日常用语的核心范围之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如果不得已要超越日常用语的核心领域,也不应该超越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文理解释导向一个负面的结论(也就是即存的个案不能被包摄到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这个法规范就只有通过类推的途径才能适用案件。
因此,本文不认可忽略逃逸的语义解释,直接从规范目的出发的方法。正确的逻辑是,在解释方法中赋予文义解释相对优先的地位,通过文义解释保证“逃逸”在符合一般民众日常用语的范围内展开。对于交通肇事中“逃逸”的理解,就应回溯到“逃逸”一词本身所代表的通常语义之上。追溯“逃”、“逸”两词的古今语义,就必须承认,逃逸都必然是一种动作,逃逸行为要求行为人有空间上的移动,且这一移动是为了逃离、避开、逃脱。
逃逸是一种离开的动作,这决定了逃逸行为是一个作为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其法定刑直接提升一个量刑档次,与情节特别恶劣具有同等的加重处罚力度。单单一项逃逸情节,是否足以说明法律加重处罚的依据?在犯罪之后逃离的行为本身是一个中性行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之后,所面临的现场环境是极其复杂的,行为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逃离现场,仅仅因为一个离开交通肇事现场的行为,在其他任何一个过失犯罪甚至故意犯罪都不追究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责任时,就单独对交通肇事逃逸予以严惩,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既然逃逸行为本身不足以支撑对其加重刑罚,说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蕴含了比单纯的逃跑动作更为重要的法规范保护目的,若如此,便需要探讨,究竟应用什么样的附加目的来限制逃跑这一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之规范保护目的
关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上主要争论的是,究竟是采“逃避法律说”还是“救助义务说”。如果我们要争执一个客观目的论的法律解释,可以先从其所建议的目的确定开始攻击,这就是所谓的“外部批判”。但若是接受了其所建议的规范目的(不管是否仅为试验性地暂时接受),也还是可以去质疑该规范实现此目的适当性,这就是所谓的“内部批判”。[4]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之确证,也应该经历这样的检验。
1.逃避法律说
此观点为司法解释所支持,但本文认为,首先,通过逃避法律说对逃逸行为进行限制,额外增加了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四处逃窜的,并没有作为刑法的一般性加重处罚情节,在比交通肇事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中,也没有对逃避法律追究规定加重处罚。更何况刑法还规定了自首,行为人自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的可以得到一定的宽恕。对自首可以从宽处理的前提是,规范并不期待行为人主动交代其罪过,行为人主动交代其罪行的,就是超出了规范的预期,规范愿意给予其相对宽大的处理。既然规范不期待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规范也就不应该期待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以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加重事由,与整体法秩序之统一不相融,这使得该规范目的不恰当。
其次,如果采用逃避法律说,会导致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得不到自首的奖励。以两个典型案件为例:
(1)顶包案。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①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来源:北大法宝
(2)救助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牌机动三轮车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倒。李某某将王某某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并交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刑初字第69号,来源:北大法宝
在顶包案中,行为人第一次逃脱,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行为人经过一定时间的思考,认为应当遵守法律因而选择自动投案。按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此处“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是因为逃逸作为加重事由的而升格了法定刑,因此,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量刑,是“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而在《意见》中对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虽然同样认可了自首,但规定“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这一处罚上的差异,究其原因,是最高院为了一以贯之其在《解释》中对逃逸的定义,肯定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具有自动投案之法定义务造成的。自首要求犯罪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但当行为人履行留在原地报告交警等义务时,其义务内容之中又包含了主动投案供述罪行的要求。既然在交通肇事之后主动报告是法定之义务,则不应该给予行为人完全的自首待遇,所以要对其从严掌握,但这实际上导致,逃逸的行为人确实因为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加重了法定刑,但同时,留在原地等待报告执勤交警,或者留在原地帮助救助伤者等等履行了法定义务的没有逃逸的行为人,因为其履行了法定义务,而不能得到完全的自首待遇,也即,行为人因为履行了其义务,反而加重了刑罚。这种矛盾的根源,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作为规范之目的而导致的内部不公平。
再次,在救助案中,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规范之目的,会导致刑法在加重谴责一般性逃跑行为时,也同时加重谴责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后逃跑的行为,而后者明显表现出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和对保护他人生命之法规范的尊重。但是,行为人通过救助行为表现出的对法规范的回归和尊重,却并不被法律认可。保护人的生命安全的法规范的重要性,明显要重于便于法律追究责任之规范的重要性,但如果以“逃避法律追究”为规范之目的,实际会导致在追究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责任同时,放纵比逃避法律追究更为恶劣的行为(忽视他人生命之安全)。
最后,由于逃避法律说采用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的标准,要确定其内容,实践中也很难把握。被告人也会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出于以下想法:一是公车私用,出了事要被处分;二是人被撞得不得了,出了很多血、一动不动,害怕被警察抓住处理得不轻;三是怕赔不少钱,其没有钱。”①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38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又或辩称逃离现场是因为担心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发现,又或甚者是为了赶去另一地犯罪而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基于害怕、另有目的等并非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逃离现场的,按照逃避法律说也应当否定其构成逃逸行为的。由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难以把握,法官只能从事后的行为来进行推测,如果行为人在事后自动投案的,究竟是该认定为没有逃逸,亦或逃逸后的自首,也是逃避法律说自身的一大问题。
2.救助义务说之提倡
相对于逃避法律说,用救助义务说来限制逃逸行为,可以合理说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刑法虽然不会强人所难地要求行为人必须自证其罪,但当行为人自己追求某种刑法上的风险,在需要阻止因此而导致的重要损害时,规范就会对行为人有所期待。自己必须为自己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他便需要优先保护该风险所危及利益义务。假设醉酒驾驶的汽车司机Q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使得独自在孤寂街道上行走的B陷入生命危险之中,此时,人们就可以期待Q实施救助,即便这一要求违背了Q逃避法律追究的本性。[5]如果Q不救助B,则Q违背了因其先行行为所创立的保证人义务,对Q进行处罚就显得顺理成章了。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因为其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的状态,所以要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如果其在肇事后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径直逃走,当然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罚。刑法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当然更要保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在行为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不救助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弃于马路之中而不顾,为了更好地保护已经处于危急中的法益,刑法特别要求行为人尽其可能地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应有之义。并且,从文义上讲,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位于刑法的同一条文之中,两个“逃逸”不应有理解上的巨大差异,根据刑法的体系性要求,他们应该采用同一种解释结论。如果采取逃避法律说,则从语言逻辑上无法解释,一个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是如何导致伤者死亡的。只有采用救助义务说,才会在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使得原本能够通过救助被救回生命的被害人无奈死亡了,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可归责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三)逃逸和遗弃罪难以同一
由上述讨论可以看出,逃逸行为至少表达出了两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离开现场的逃跑行为。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人,不可能构成逃逸;第二,行为人因为逃逸而未履行救助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在没有待救助对象的场合,行为人不需要履行救助义务,则行为人单纯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不可能符合逃逸的要求。
反观遗弃罪,其行为构成是拒绝扶养,或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的情况时不救助,是刑法中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是一个典型的真正的不作为犯。尝试以结合犯解释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正确地指出了逃逸行为的独立行为结构,但却在对逃逸做解释时,忽略了逃逸的行为性,将作为的逃逸行为解释为不作为的遗弃行为,实际上两者的行为构成大不相同,逃逸行为是以积极的作为所实施,行为人原本应当通过不实施逃逸行为来避免危害结果之实现,而遗弃行为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行为人原本被期待通过实施积极地作为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虽然在新刑法将旧刑法有关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各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后,遗弃罪的保护范围大为扩大,不再只局限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抚养义务的成员之间。但是行为对象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交通肇事逃逸与遗弃罪在构成要件上差异过大,不能仅因为规范保护目的有重合,就将两者混为一谈。
三、独立的交通肇事逃逸罪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因为不能以前者为后者的一部分;逃逸行为与遗弃罪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也不能将交通肇事逃逸视为交通肇事罪和遗弃罪的结合犯。综上,本文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唯一的出路是将其解释为交通肇事逃逸罪。这样在第133条中,就形成了前段交通肇事罪,中段交通肇事逃逸罪与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末段为加重的交通肇事逃逸罪。
1.交通肇事罪和加重的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相关的结果加重犯。
2.交通肇事逃逸罪和加重的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在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人逃离现场,弃伤者于不顾的行为。如果肇事人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者的死亡,则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犯。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于现场并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就没需要履行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死亡后逃跑的,不能认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不应加重处罚其离开现场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留在原地,但拒不救助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遗弃罪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应该数罪并罚,考虑到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恶劣,应该从重量刑。该情形是对救助义务说的最大质疑,行为人对伤者不进行救助,甚至停留在原地观望都不适于援手,其行为恶劣程度甚或高于逃逸行为,但却无法用加重的法定刑来处罚。以不作为的救助义务为规范之目的的学者,多以此为例,来说明救助义务说的好处。但刑法既然已将交通肇事逃逸以作为形式规定出来,则该罪名无法涵摄未逃逸的肇事人,这也是刑法的不完善之处。在解释中,我们不能为了使解释结果符合预设,就超越法条之可能性去解释法律,否则,会有损法的可预期性和信赖力。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替自己救助伤者,受托人答应并立刻展开有效救治,其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不认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并未弃伤者于不顾,积极履行了其救助义务,虽然不是并未亲自进行参与,但只要不影响对被害人及时、有效的救助,就不必对其过多苛求。
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根据《解释》第五条,以本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承认共同的过失犯,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肇事人与其他人在交通肇事一事上不可能有共同故意,因此该解释的所指不应是交通肇事罪,而是交通肇事逃逸罪。后者是一个故意犯罪,乘车人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构成教唆或者帮助的,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基本犯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逸行为因果地导致的伤者的死亡,此处的伤者仅限于交通肇事中已经受伤的人。在逃逸的行为中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不能包含在内,可另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交通肇事逃逸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如果其逃逸行为带有危害公共危险之危险,虽然在存在论的意义上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自然单数行为,但是就规范评价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项规范,同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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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2
A
1002-3240(2017)02-0119-05
2017-01-01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社会参与机制研究”(13BFX075)
余倩棠(1989-),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责任编校:周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