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则编纂建议——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部分
2017-04-04董学立
董学立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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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则编纂建议——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部分
董学立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10042)
随着《民法典总则》的全文公布,学界对其编纂的研究将暂告一段落。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因迫于“时间表”的倒排压力被随即提上议事日程。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有一个总的思路就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秉持“非改不可、非删不可、非增不可”。①此“三个不可”,是梁慧星教授在2016年7月16号召开的民法典分则编纂研讨会主题发言中提出的,其意在于:我国的民法典分则编纂不同于总则编纂,其是在现有的单项立法的基础上的编纂,而不是毫无基础的全新操作或者改弦更张的重新操作。只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按照体系化、逻辑化的要求,对“非增不可、非减不可、非删不可”的部分进行编纂。这一思想对于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唯独对其中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部分,则应属另类而别论,是“动大手术”还是“动小手术”,需要我们放眼世界、着眼未来,拿出决断。从我国意定动产的物权的立法现状看,从世界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发展来看,当是立足中国实际,应以“动大手术”为择。
民法典编纂;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6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并决定到2020年完成这个民法典编纂工作。随后,该草案在全国人大网正式公布,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从目前收集到的反映情况看,民法学界主要学者对该草案持肯定评价。②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当肯定,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很大提高。基本上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转引自梁慧星《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草案)的修改意见〉》,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837.鉴于“到2020年完成整个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时间表倒排压力,民法学界在总则草案公布之后,就及时地把编纂民法典的工作力量转移到了编纂民法典分则的工作上来:2016年6月7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张鸣起副会长、副组长王利明教授以及分则各编课题组牵头人、秘书处人员共二十多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了中国法学会党组会议讨论并通过的下一阶段民法典分则编纂的工作方案,决定就五编分别设立专项课题组,每个组确定三个牵头人,由牵头人再确定课题组成员和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梳理已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和相关文件,提出问题清单,草拟建议条款,各课题组须在2016年9月上旬向中国法学会项目领导小组提交分则各编问题清单,于2017年1月提交分则各编建议条款。2016年7月1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孙宪忠研究员召集国内部分民法学者,研讨民法分则立法。与会者按会议前的专门通知预先提交了3000份的民法分则编纂建议,会议同时收到论文36篇。从会议研讨内容的安排来看,民法典分则的编纂重点聚焦在物权法、债权法部分,亲属法与继承法则稍有涉及。
笔者应邀参加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的这次民法典分则编纂会议,并就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提出了个人的编纂建议。会议提交的文章经会后再加以精细整理补充形成该文,希翼与大家一起讨论,借以提升立法之国事质量。本文副标题关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其遣词造句之用意在于圈定问题的范围,之所以使用“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这一提法,是因为“意定”一词可以与“法定”一词相对应,这样一来,身属法定动产担保物法的部分将不在其列,由此,在我国属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就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之所以将留置权法圈出,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其产生及消灭的原因和方式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大有不同,尽管在同一动产担保物上共存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即动产留置权,有基于对世效力的优先次序排列问题,但在制度设计的其他方面,则少有交集,无法置于一体进行制度设计。“动产”一词可以与“不动产”一词相对应,这样一来,身属不动产担保物权法的部分也将不在其列,由此,在我国属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不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其结果,所谓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在实定法层面就圈定在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部分,它们是在动产设定的动产担保物权,它们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动产担保物权,因而是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之所以将不动产抵押权制度圈出,是因为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物品单一仅限于土地和房屋等,且不动产担保物权采行公示生效主义,其产生的制度设计上与动产担保物权之间几乎没有交集,而且其在基于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规则等其他方面也没有交集。所以,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是将不动产担保物权与动产担保物权混而不分的。
当然,之所以将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作为一个立法问题单独提出,更是由我国现有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立法不足和世界范围内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发展现状参照决定的。
二、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国内现状
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自清末法制改革算起,历经《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典》《担保法》和《物权法》。承秉担保物权法定主义,动产担保物权在上述立法中的变化,主要表现于抵押权部分:《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典》之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担保法》开始允许在诸多动产上创设“动产抵押权”,《物权法》则走向了极致即允许“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财产”(主要指广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权(笔者称之为“抵押权泛化”)。现继续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虽未有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迫于经济活动的压力,于该法典之外以特别立法的方式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动产担保交易法》包括“一般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因此,动产抵押权制度在该地区也以其他面貌形式而大行其道。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的发展与变化史告诉我们,不移转动产占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动产担保物权即今日所谓之动产抵押权,日益受重视并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与此同时,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制度,则呈现日渐不堪受用之势。
对于抵押权制度在抵押物范围上向动产扩张的体系意义,学界少有注意更少有研究。在抵押权泛化即抵押权走向“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权的各种财产”都可以抵押的法制背景下,抵押权泛化所引致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体系效应的一个方面就是,原有的担保物物权分类标准和分类体系失灵。进一步看,原有的担保物权体系是以担保物的不同而作的分类: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动产上的担保物权为质权——有形动产为动产质权、无形动产为权利质权。在动产担保物权被立法“块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法制背景下,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区分标准,就只能是公示方式的不同;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之间在制度设计的其他方面几无区别。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只有因担保物类型不同而不同的公示方式——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都可以“登记”公示,只有有体物上的担保物权才可以“占有”公示——而没有本质区别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但物权法定原则的贯彻,却使得汽车上先期设定的质权,在其转化为抵押权之后,不能优先于其间设定的其他抵押权。*这一举例涉及到的问题是动产质权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不占有质物则没有质权。这一立法现状严重违背私法自治精神、背离经济活动所需。从根本上说,在动产抵押权泛化之后,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却没有在法制度的体系效应方面,作出与抵押权泛化相适应的全面制度设计跟进。《物权法》在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准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质权可以准用最高额抵押权、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情况下,却没有规定在“神”的方面更为近似的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可以“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就又是一个有力说明。*立法有最高额抵押权“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准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但却没有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其实,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更有必要。
再进一步看,在“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权的财产都可以抵押”的情况下,权利质权制度是否还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权利质权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出现在质权一章,并列在动产质权之后,缘起于不动产、动产作为“物”的基础分类在物权法乃至担保物权法中的体系基础。权利,在物权法理论上被视为动产,其上的担保物权只能是不动产抵押权之外的担保物权类型即质权,但其又与有形动产显有不同,置其与动产质权之后,并列为质权部分并名其权利质权以与动产质权区别且并列。当法不禁止的各种财产都可以被抵押的情况下,权利质权还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在无形财产上创设的担保物权名其权利质权,是在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的法治环境下的制度安排,现在,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已经规定各种法不禁止的财产都可以抵押了,则权利质权就失去了独立存在法制度环境基础,各种法不禁止的财产都可以抵押,我们就需要回答“权利”这一财产形式可否被抵押?我们的答案又是肯定的。当权利也可以被抵押的情况下,权利质权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了。
更进一步看,如果确认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现代区别在于担保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那么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现代不同又何在?我们认为,因为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一般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不同,实定法上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不同。看一看权利质权一节的内容就可以理解,对于权利质权,立法并没有像抵押权那样进行制度之详尽的规制,权利质权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哪些权利可以于其上设定权利质权,二是这些权利质权去哪里办理登记公示。如果我国也如他国一样,在动产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体系方面建立起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则分处等级的那些权利质权就可以到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则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就归零了。
一言以蔽之,抵押权制度的泛化, 使得动产质权制度和权利质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全无。在法律概念上,对这一现象进行总结,即“动产担保物权”可以进行登记公示和占有公示,在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里,权利质权被动产抵押权消灭性的吸收;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占有公示里,动产质权以公示方式的不同争取着自己的独立存在。但须确定的是,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不同,也仅限于公示方式的不同以及因公示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而已,在其他方面,两者没有区别。这就使得这两项制度在制度设计的许多方面有着交集。
在分析了抵押权的泛化以及因其泛化而导致的体系效应方面之后,我们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如何消除动产担保物权多元化模式的弊端。我国现有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可以在现象上描述为“竖切分块、横刨分层”的模式,即动产担保物权在纵向上被“块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以及在此基础上又在横向上“层分”重复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范围、担保合同、设定、公示、效力、受偿次序、实现和消灭等的九个方面。这一结构模式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一是缘于“块分”的结构性缺陷。“块分”结构极易诱致立法者忽视整体性制度——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对两项“统一制度”的缺失就是实证:缺失“统一登记制度”,缺失“统一受偿次序规则”;二是缘于“层分”的结构性缺陷。“层分”立法对上述九个方面的重复规制,极易出现被重复制度之间的不一致、矛盾甚或漏洞。如对抵押物与质押物及其范围规制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可质押物是对抵押物的小部分重复,如果不是“块分”的结构,立法只需在公示制度中反映两者的差异即可。在消极性担保物上的规制矛盾在于,质权用的是“不得转让”,抵押权用的是“不得抵押”。再如对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公示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对于担保物“可识别性”的规制不一致,对于公示效力规制不一致。还如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对于担保物权之“支配性”的规范表达不一致;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动产质权有漏洞。以及对担保物权的消灭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该问题的担保法规制一元化程度最高,但在担保物权与主债权的关系上,质权存在漏洞。如果一部法律确如上述有这么多结构性缺陷的话,其适用效果必将大打折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在现有的结构体系下,这些缺陷是难以克服的。我们需要以更加开阔的视野,更加有为的取向,借此民法典分则编纂之际,找准路径,力克缺陷。抵押权概念的泛化及其体系效应的分析,为我们解决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结构体系缺陷找到了缺陷所在以及出路所依:我们认为,抵押权概念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概念的消灭性吸收,将使得我国未来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得以按照一元化的模式次第展开——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动产担保物权的合同、设定、公示,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次序,动产的实现、消灭等。这一结构体系使得因动产担保物权被分为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产生的制度之间的重复、矛盾甚或漏洞等结构性缺陷得以在结构模式上被杜绝。与此同时,这一结构体系也使得集中思考和处理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制度,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提供结构需要;再者,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也被一元化立法模式结构性地提了出来,对其规制也得以集中思考和处理。由此,“两项统一制度”得以在此结构模式下被统一弥补和完善。
以上种种,构成了我们关于我国对未来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编纂的国内法认知。
三、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国际发展
我们关于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编纂建议,建立在动产担保物制度的国际发展视野之上,具有很现实的国际比较法视野。
此所谓“动产担保物的国际发展”,是一个在比较法视野下,以时间为序、以模式转化为考的,关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立法新模式的探究。“动产担保物权国际发展”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动产担保交易法”为蓝本和起始的,关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新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技巧,这是相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沿用至今的,关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被立法切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比较法观察。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摒弃了传统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历史的、概念化的分类方法并导入功能方法,以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体系涵盖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实现了一体的调整。因为这些名称各异的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共通之处远远超过了相异之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担保协议的效力;第三章,公示与优先次序;第四章,第三人的权利;第五章,登记;第六章,违约;第七章,过渡。这一结构,与我们上述关于我国担保物权的“层分”结构大致相当,这是由法律规制对象本身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法构造内容及体系的一致性。*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物权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和深刻的影响,为许多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所借鉴、推广。目前可以确定采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立法模式的主要组织体有:北美有加拿大,澳洲有澳大利亚、新西兰,南美有美洲间国家组织,欧洲有法国、东欧诸国,欧盟,亚洲有韩国、蒙古、越南,世界组织包括亚洲开发银行、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委员会等。可以说,世界主要经济体和市场经济国家、组织,都采行了或者推荐了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基本内容的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模式。尤其特别强调的是,中国政府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委员会推广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签字国。上述情状说明,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蓝本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和穿透力,其已经被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所接受,如《法国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植入、《欧盟私法草案》的移植,就是最有力的说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是更具法典化模式的成文法。其广泛被移植,尤其是在《法国民法典》和《欧盟私法草案》中的移植,是可以被我国移植的最有说服力的比较法说明。
从最具有代表性的《2015联合国担保权益示范法草案》的结构体系来看,其第一章,适用范围和一般规定;第二章,担保权的创设;第三章,担保权对抗第三方的效力(登记对抗);第四章,对担保权通知办理登记;第五章,担保权的优先次序;第六章,当事人及第三方承付人的权利义务;第七章,担保权的强制执行,等。《2015联合国担保权益示范法草案》母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其结构体系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就有同质性、近似性,而上述两者的结构体系与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层分结构体系也具有同质性、相似性。归根结底,这些同质性、相似性,都是由动产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它都有一个从“生”到“死”的渐次发展过程,它都以一个对“内”对“外”的两种法律关系,它都需要有一个与“统一优先次序规则”密切相关的“统一公示制度”,它都有一个担保物及其类型的基础性架构等。
与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经过“块分”以及“层分”所形成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相比,既不对动产担保物权进行“块分”,也不会因此进行“块分”而造成的“层分”制度的重复、不一致甚或矛盾、漏洞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结构体系,为避免多元化体系的缺陷提供结构性基础。其实,我国抵押权制度的“泛化”,已经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实质上虚化了,即通过逐步丰富和强化抵押权制度,以及弱化乃至消灭性吸收动产质权制度和权利质权制度,在实质上迈向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模式。可以试问,在抵押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情况下,还有人愿意通过移转占有来实施动产质权制度吗?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权的财产可以抵押的”情况下,权利质权制度还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吗?以及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话,动产质权制度和权利质权制度几无可用。只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动产抵押权泛化导致的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实质进展,并没有自觉的、清晰的认知罢了。
现在我们可以回过头来回视一下,国外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立法模式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以来,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时间。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都采行了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蓝本的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的比较优势得到了全世界的广泛认可和赞许。我国的动产担保物立法模式,在秉持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多元化的同时,缘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作出的抵押权的泛化进向,使得我国动产担保物向一元化立法模式以自己特有的方式演进。在蔚为壮观的法制历史进程中,我们似乎感觉到了那句古老的谚语:条条大路通罗马。今天,我们站在历史的这一时刻,在十字路口寻找并确认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发展的方向——编纂民法典为我们集中思考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进路提供了历史机缘。在滚滚历史红尘中,我们只有知晓某一法律制度从哪里来,方能明白其将应该向哪里去。今天,我们把动产抵押权泛化现象的集体无意识混沌状态牵引到了有意识、有理解、有探索,再到有能动的利用这一认识改造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状态,使其自觉地积极地向着动产担保物权的一元化立法模式迈进,实现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法制现代化。
四、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建议
我们认为,借此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之际,克服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存在的结构性缺陷,是一个不可错失的良机。
对于如何编纂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我们认为有两个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动小手术”,意即通过对现有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立法修补和司法解释,来弥补其不足。*“动小手术”的本质也是“动手术”,其俨然不同于“三个不可”确立的分则编纂指导思想。“动小手术”虽然具有保守性,但其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发展的路径,不失其价值。其最大的价值就是得以最大限度地遵守了梁慧星教授所提出的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的“三个不可”原则。其次,我们也认为,“动小手术”这一路径,对于司法实务界理解和适用编纂后的民法典分则之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具有连续性、相关性等益处。如果走的步子太大,法律界广大人士在知识上、理念上跟不上新的制度,就会对法制实践带来消极影响。此点不可不察。如通过立法修补,增加与浮动抵押制度密切相关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以弥补立法漏洞;或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对“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作出规制,以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如通过司法解释,认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以及所谓的“后让与担保”等担保形式的担保物权属性,将未经移转占有的所谓动产质权解释为动产抵押权,认定“占有”公示与“登记”公示之间的公示方式转换的连续计算等。总之,通过立法修补、司法解释以及特别立法,在不改变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结构体系的情况下,提升和拓展其适用成效。但因受制于原有的结构体系,这一路径走起来会比较艰辛,“摁下葫芦起来瓢”的情况应该不会避免。
二是“动大手术”,意即通过引入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结构体系,从根本上实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现代化。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结构体系能够从根本改变我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结构性缺失,使得我国与众多采纳该体系的国家、地区接轨,为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助力。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在我国的建构并不难,以“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为基础,以“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为核心,合并上述“层分”结构的九个方面,参酌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成功范例,就可以顺利达成目标。但这需要我国法学理论界、立法实务界对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有共识性的了解。而恰是对共识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我国法学理论界、立法实务界,在这一路径选择上没有有效的商谈基础。
如果让我们对上述两个路径做一个选择的话,我们选择后一路径,即“动大手术”。
“动大手术”即按照一元化的思路重新设计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即将现有的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制度在层分方面的相同制度进行同类项合并。按照前文所言的几个方面:意定动产物权法的定义、担保物范围、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合同、设定、公示、效力、次序、实现和消灭等,进行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制度整体性合并归入一元化制度体系之内——形式上被抵押权制度吸收。在公示方式部分,在确立登记公示的一般性、基础性地位之后,又不得不保留对有形动产上经“占有”公示的担保物权,以及对无形动产上经“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可以一并纳入该法,也可以专门制定特别法,*在这一方面,《物权法》处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做法,值得借鉴。在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体现最为先进的立法理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关键目标认为,一是通过提高担保信贷的可获得性而促进低成本信贷;二是允许债务人利用其资产本身的全部价值为信贷提供支持;三是当事人能够以简单和高效的方式获得担保物权;四是规定对不同信贷来源和不同形式的担保交易给予平等的待遇;五是确认所有类别资产上非占有式担保物权的效力;六是通过规定必须在一般担保权登记处登记一项通知,以提高确定性和安全性;七是确立明确和可预见的优先次序规则;八是便利高息率的执行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九是允许当事人在谈判担保协议的条款方面拥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十是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十一是协调统一各种担保交易法,包括与担保交易有关的法律冲突规则。*引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术语和建议部分。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The Proposals about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Specfic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Code
Authoramp;unit:DONG Xueli
(Law School,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jing Jiangsu 210042,China)
The study of the civillaw scholars will break off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ivillaw code in general rules.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put on the agenda presently under the presures of the time table of the finishing the codification. The general thinking of the codiification in specific prividions is to based on the exsiting legislation and to change what must to change, to delete whta must to delete and to ade what must to ade. But only the part of the consensus security yinterests shuoud be treated especially, how to treat it? Shoud we have a major operation or small operation? We need open our eyes to the whole world, focus on the future and come up with a dicision. By the view of the our country's nowadays legisilation and the world's developement in the consensus security interests law. We should choose the major operation in china.
codificaton of the civillaw;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interests;uniform legisletion
2017-09-21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立法研究”(13BFX093)、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统一动产担保法立法研究”(12YJA820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董学立(1967-),男,山东利津人,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13
A
1009-8003(2017)06-01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