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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2017-04-04房绍坤

法学论坛 2017年4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法定代理诉讼时效

房绍坤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名家主持·《民法总则》实施相关问题研究】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房绍坤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在诉讼时效制度上,期间起算是一项基础性规则。《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原则上采取了主观标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法定代理;未成年人;性侵害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直接关涉到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民法总则》在总结司法实践,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及诉讼时效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不足之处作了完善,并规定了一些新的诉讼时效规则。例如,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删除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确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为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时效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期间统一规定为“六个月”、对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作了区别对待(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等。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上,《民法总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起算标准,还对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了具体规定,如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总则》第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统称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总则》第190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总则》第191条)。在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已有规定,而后两种情形是《民法总则》设立的新规则。本文试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以及两项新规则作一探讨,以期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提供帮助。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一)比较立法例

在民法上,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民法总则》第200条)。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计算,期间必有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也是如此。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各国和地区做法不一。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主观标准的立法模式,即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以行使或权利受侵害及义务人时开始起算,法国、德国、俄罗斯等民法采取这种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4条规定:“对人诉讼(债权诉讼)或者动产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权利(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之日起计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有下列情形之年的年末起算,即请求权系在该年内发生且债权人知悉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应知悉请求权的成立情事和债务人本人。《俄罗斯民法典》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获悉或应当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是客观标准的立法模式,即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得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这种标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主张之日起开始。”《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作为时起算。”

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准的立法模式来看,如下三个问题值得重视:其一,主观标准已渐成立法趋势,一些国家立法放弃了客观标准而改采主观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原采客观标准,所有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不论是物权诉讼还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十年,自不符合规定的文书订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3页。但在2008年修法时,法国民法则放弃了客观标准,采取了主观标准。德国民法原采客观标准,即消灭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法第198条)。但在2002年修法时,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则采取了主观标准。同时,主观标准(欧盟时效立法称为“可发现标准”)也是欧盟时效立法的基本标准。可以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主观标准已日益成为被认可的国际发展趋势。*参见 [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3页。其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不同标准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设置直接相关。一般地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取主观标准的立法,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均较短;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取客观标准的立法,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均较长。也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在采取客观标准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设置为三十年(原法第2262条),而在改采主观标准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设置为五年(新法第2224条)。德国民法在采取客观标准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原法第195条),而在改采主观标准后,新法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新法第195条)。而且这种主观标准从原法中只适用于侵权行为(原法第825条)变成一个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标准。*参见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其三,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之外,各国和地区民法对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也会采取特殊的处理办法,即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形兼采另一标准。例如,德国民法采取主观标准,但对不受普通消灭时效期间限制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自请求权发生时起算(《德国民法典》第200条)。葡萄牙民法采取客观标准,但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则采取主观标准。*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306条、第498条。

(二)《民法总则》设置的规则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这一规定来看,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民法总则》采取了与《民法通则》同样的立法模式,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主观标准,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采取客观标准,即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均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说,《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合理。相比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民法总则》第188条有以下几点变化:其一,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这一改变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符合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其二,明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体,即权利人(关于权利人的界定,见后文)。其三,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改变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地说,主观标准包括两个至关重要的方面或可发现的因素,即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债务人身份的确定。*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7页。《民法通则》第137条仅规定了第一个因素即“权利被侵害”,而“债务人身份的确定”这一因素却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理论上对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是否包括“债务人身份的确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6页。为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更加明确,《民法总则》第188条将上述两个因素同时加以规定。据此,从主观标准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取决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个事实:权利受到损害与有明确的义务人。如果权利人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的一个事实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能起算。同时,《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计算办法由“时”改为“日”,也更符合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其四,增加了“但书”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原则上采取主观标准,但对于特殊情形,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起算时间(如第189—191条规定的情形)。其五,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由“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改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不再完全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权利人的申请来决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没有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对象应当如何确定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二年普通诉讼期间、一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包括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但笔者认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对象应是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包括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民法总则》第188条的结构来看,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位于第2款中“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但书”之后,且用“;”将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内容分开。这表明,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并列的两项内容。而从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应当是对“但书”内容的补充,而与适用主观标准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关。第二,对于适用主观标准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认定权利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法律不再予以保护,从而也就没有延长的理由。对此不利后果,只能由权利人自行承担,法律无须再予救济。特别是在《民法总则》已经将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统一规定为“六个月”的情形下,适用主观标准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更没有延长的理由了。第三,对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而言,其起算适用客观标准,因此,若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确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就无法提起诉讼,这也表明权利人主观上没有可归责性。此时,若不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就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机会,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才有予以延长的必要。

那么,应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188条中所规定的 “权利受到损害”及“权利人”呢?关于“权利受到损害”不能仅作字面理解,而应当结合时效立法宗旨、民事权益的保护等多种因素加以认定。首先,“权利受到损害”也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在民法上,民事权利的种类很多,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都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这些绝对权受到侵害后将产生救济请求权,随之产生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其次,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不限于上述权利。债权作为相对权也存在受损害的情形,只不过是债权受损害与上述权利受损害的表现形态不同而已。就债权而言,无论何种形态的债权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等,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即“权利受到损害”,这也就发生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再次,“权利受到损害”还应当包括民事利益受到损害,如死者的人身利益、占有的财产利益等。也就是说,在民事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产生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因此,对于“权利受到损害”应作扩大解释,“民事利益受到损害”也应包括在内。

关于《民法总则》第188条中“权利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从《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救济权,而非原权。因此,这里的“权利人”并不是指原权的权利人,而是指救济权的权利人。例如,占有并不是一种权利,占有人仅享有占有利益。但当占有受到损害时,占有人也享有救济权而成为权利人。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原权人与救济权人具有同一性。其二,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该被监护人当然享有救济权而成为《民法总则》第188条所规定的“权利人”。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能自该被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主观标准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应当以具有意识能力为前提,而被监护人显然在意识能力上是存在欠缺的,无法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不能以被监护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监护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此而言,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其监护人应当及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救济请求权,以免逾诉讼时效。如果监护人怠于行使救济请求权而逾诉讼时效导致被监护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应认定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民法总则》赋予了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于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既然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就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当胎儿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其也就享有救济请求权而成为《民法总则》第188条中的“权利人”。例如,在分割遗产时,胎儿的应继份受到损害,胎儿就享有救济请求权。那么,胎儿的这种救济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从一般原理上说,既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意识能力为前提的,而胎儿不可能具有意识能力。从民事行为能力上说,胎儿应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等对待,胎儿的母亲应为胎儿的监护人。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也应当按照前述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处理,即胎儿救济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胎儿的母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比较立法例

在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完全的。因此,其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但在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则很难适用。如果待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自己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则有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机会。为此,各国和地区民法对于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于诉讼时效制度上设置了特殊的保护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纳入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之中。所谓诉讼时效不完成,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存在请求权无法或不便行使的事由,法律使已应完成的时效于该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期间,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的制度。*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426页。按照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仅因存在特定事由(法定代理关系)而于一定期间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完成。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58条第2项规定,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享有的权利,自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自其后任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至经过六个月之间,就其权利的时效不完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时效不完成。

二是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纳入诉讼时效停止(中止)制度之中。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7条规定,下列情形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在照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被照管人与照管人之间的请求权、在保佐存续期间的被保佐人与保佐人之间的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941条规定,消灭时效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中止,如亲权人与处于亲权下的人之间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保佐人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准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等。基于上述情形发生时效中止的,其特定关系的发生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的限制。

三是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纳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中止制度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对于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除另有规定外,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瑞士债务法》第134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债权在子女受父母照护期间、无判断能力人对照护受任人的债权在委托照护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中止。按照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区分两种情形:在特定关系发生后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特定关系的存在不能开始起算;在特定关系发生前已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特定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时效中止的效力。

(二)《民法总则》设置的规则

《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可见,《民法总则》的规定与上述立法例均有不同,其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纳入诉讼时效起算制度之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没有问题的,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也有维护法定代理关系稳定的功能。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发生请求权时,如法定代理人侵害了被代理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内并不起算。也即只有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才能开始起算。仅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规定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被代理人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但是,被代理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如《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的那么简单。因此,《民法总则》第190条如何适用仍有讨论的空间。

1.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开始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按照《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均应开始起算。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在第一种情形下,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可以行使对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开始起算。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一是被代理人成年,即年满十八周岁;二是被代理人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民法总则》第18第2款)。在第二种情形下,法定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应当为被代理人另行确定监护人(后任法定代理人)。另行确定的监护人作为后任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代理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而在原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履行义务。因此,在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对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起算。但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日期不应当是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因为在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与另行确定监护人之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被代理人仍无法行使请求权。因此,只有在另行确定监护人之日起,被代理人的请求权才有行使的可能,诉讼时效期间也才能开始起算。在第三种情形下,法定代理人死亡的,也应当为被代理人另行确定监护人(后任法定代理人)。同时,该法定代理人的继承人将成为被代理人的义务人。此时,另行确定的监护人作为后任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被代理人对死亡的法定代理人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有在另行确定监护人之日起才能开始起算。

2.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在法定代理关系成立之前即已发生的,其诉讼时效如何处理?

就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而言,其既可能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后,也可能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前。在前者,按照《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而在后者,因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前,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已经发生,其诉讼时效期时可能已经开始起算。例如,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父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中,甲因患精神病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不可能再按照《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按照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处理。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务认为,在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或被监护关系的,权利人的意志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应按照诉讼时效中止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9页。可见,若按照《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不区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发生于法定代理关系之前或之后,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或者诉讼时效中止,都无法完全解决问题。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区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后或之前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或诉讼时效中止,即: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发生于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后的,则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发生于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前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则该请求权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197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中止。当然,若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虽发生于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前,但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的,则仍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90的规定处理。

3.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其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在被代理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不仅会发生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也会发生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权。如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欠其父借款届期没有偿还。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甲因患精神病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父成为甲的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190条仅规范了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而没有涉及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权。那么,在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情形下,其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有的立法例将被代理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统一加以规范,如德国、意大利。笔者认为,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与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权均系基于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而产生的,基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考量,这两种情形在诉讼时效的处理上应遵循相同的处理原则,即区分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权发生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后或之前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或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代理关系发生后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而应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关系发生前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已享有请求权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对此,笔者曾建议,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监护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参见房绍坤:《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笔者仍坚持这一观点,这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合理地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4.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代理人对某一法定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其他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关于监护人的范围,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一顺序监护人可能有多个。那么,在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有多人的情况下,若某一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监护人能否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请求权呢?如果对《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做文义解释,则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无论存在何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均不开始起算,一律“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如果这样,也就意味着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代理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对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定代理人无法代理行使请求权,因为一旦通过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了请求权,即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但是,这种解释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则很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90条的立法宗旨无疑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以防止因其无法行使请求权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受到损害。基于此,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的制度设计并不能成为阻碍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的理由。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后果。例如,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侵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财产状况可能会发生恶化,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则即使该请求权没有逾诉讼时效期间,被代理人的请求权也可能因法定代理人无财产而无法实现,从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代理人对某一法定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向作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

那么,在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其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可以选择的方案有两个:一是即使行使了请求权,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不开始起算。这样认定的理由,在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根据《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可见,诉讼时效的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是不允许当事人改变的,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据此,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行使请求权而开始起算。二是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起算,并基于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这样认定的理由在于,既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那么就只能认为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上述两个方案各有利弊。第一个方案虽可以贯彻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则,且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既然已经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或提起诉讼,却不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第二个方案虽然可以避免上述的逻辑缺陷,但可能会发生不利于被代理人的情形,如其他法定代理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而中断时效后,便不再过问此事,就有可能逾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此,笔者的设想是:在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在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若被代理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的*在被代理人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权利应为得到实现,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若法定代理人逾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超过执行时效使判决的权利无法实现的,应认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而使被监护人(被代理人)遭受损害,从而产生另一个新的请求权。,已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重新计算,应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重新计算。只有这样认定,才最符合《民法总则》第190条保障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宗旨。

三、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比较立法例

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能力,无法寻求法律救济,而待受害人成年后寻求法律保护时又往往遭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不利境地。为确保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各国立法在诉讼时效方面均设置了特殊规则,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1.诉讼时效期间停止。按照这种立法例,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在成年之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到债权人满二十一岁时为止,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债权人,在消灭时效开始进行时与债务人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生活的,到家庭共同关系终止时为止,消灭时效也停止。”在德国,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年龄(《德国民法典》第2条)。可见,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即使达到成年年龄也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自年满二十一周岁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定,更加突显了对未成年人性利益的保护。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8条第2句,如果债权人在满二十一岁时与债务人生活在家庭共同关系中,则消灭时效停止,直到此种家庭关系结束时为止。*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注[16]。在德国民法上,诉讼时效停止包括诉讼时效期间开始的停止和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停止。前者即为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而后者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特定事由而停止进行。

2.设置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这种立法例,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法律设置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第2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拷打或野蛮行为或性侵犯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这一时效期间“自最初的损害或加重的损害等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489条规定,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若损害系因故意实施、应受刑事处罚且有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自由刑的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损害赔偿诉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为三十年。在刑法上,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通常会构成犯罪,因此,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三十年计算。

3.以刑法上的相关规定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这种立法例,对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以刑法上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例如,《荷兰民法典》第3:310条第4款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事实构成犯罪且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的,在犯罪的追诉时效未届满前,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届满。《巴西民法典》第200条规定,当一个诉权基于一个应在刑事审判中查证的事实时,在获得相关终局判决前,诉讼时效不进行。按照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构成犯罪的,在获得终局刑事判决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

(二)《民法总则》设置的规则

《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可见,我国立法在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时效保护上,采取了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即在受害人成年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起算。对于这一条规定,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明确:

1.受害人范围的确定。关于受害人的范围,《民法总则》第191条并没有界定其性别。在现实生活中,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多为女性,那么,能否将《民法总则》第191条中的“未成年人”限定为女性呢?从上述立法例来看,立法上大都没有限定受害的未成年人为女性。而且,有的国家立法规定男性也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2条中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奥地利刑法典》第201条规定,强迫他人实施或容忍性交或与性交相似的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在我国,男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但现行刑法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91条中规定的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不应当限定为女性,也包括男性。一方面,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总则》第191条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在解释上不应当将男性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基于平等原则,男性也应当享有与女性同等的性权利。因此,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并不等于男性的性权利不受到民法保护。在男性遭受性侵害时,如女性强行与未成年的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男性受害人同样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侵害人范围的确定。对于侵害人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第一,既然受害人包括女性和男性,那么,侵害人也就包括男性和女性,如男性侵害女性、女性侵害男性、男性侵害男性。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女性也可以成为女性受害人的侵害人。第二,侵害人不限于成年人,未成年人也可以作为侵害人。第三,从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说,监护人也可以成为《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侵害人。如果监护人是侵害人,因监护关系的存在,受害人对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构成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此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就会涉及《民法总则》第191条和第190条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其在未成年人的性利益保护问题上,应认定构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第191条为特殊规定,而第190条为一般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当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的性侵害时,应优先适用第191条的规定。由上述两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来看,优先适用第191条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按照《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而按照第19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计算,而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除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外,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民法总则》第18第2款)。可见,如果遭受性侵害的受害人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适用第190条与第191条,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会存在如下差别:适用第190条,则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受害的未成年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算,即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第191条,则诉讼时效期间只能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起计算。两者相比,显然优先适用第191条对受害人更有利。

3.受害人在成年前能否行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1条只是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影响受害人在成年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呢?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既然《民法总则》第191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那么,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在成年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等于限制或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这反而对受害人不利。另一方面,基于《民法总则》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如果侵害人是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则监护人代理受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表现,法律没有不许之理。而若监护人不这样做,倒是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之嫌。在监护人代理受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按上文所提设想处理:在监护人代理受害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若受害人的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的,已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重新计算,应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重新计算。

[责任编辑:满洪杰]

Subject:Commencement of Limitation of Period

Author & unit:FANG Shaokun

(Law School,Yantai University,Yantai,Shandong 264005,China)

The Commencement of limitation period is fundamental to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such rule is drafted basically by subjective criterion. Namely, The Commencement of limitation of period shall be calculated when the is obligee aware of or should be aware of the infringement of right of the obligator.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bout the right of claim from the person without capacity or with limited capacity of civil conduct to their legal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of legal agency.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bout compensation claim from the minors who suffer from sexual assault,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when him or her become 18 years old.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commencement of limitation period; legal agency; minor; sexual assault

主持人:房绍坤

2017-05-02

本文系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工程自主选题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房绍坤(1962-),男,辽宁康平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D925.1

A

1009-8003(2017)04-0005-09

主持人语:《民法总则》的通过,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程已经迈出了决定性的第一步。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民法总则》在立法理念、立法体例、基本原则、法律渊源、立法技术和具体的制度构造等诸方面,都在继受的基础上进行了实质创新。《民法总则》颁行后,民法学界面临着两项任务:一是如何解读《民法总则》的创新制度,以为后续《民法总则》的解释适用提供理论准备;二是在后续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中,如何对接《民法总则》的“公因式”制度,使《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各分编能够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浑然整体。为此,我们特邀几位民法学者,以“民法总则的创新与适用”为题,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习惯的司法适用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及其权利实现机制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以期对上述两项任务的圆满实现能有所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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