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品种侵权类型及法律责任承担
2017-04-04柳建闽汤凌燕
柳建闽,曾 睿,汤凌燕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农业植物品种侵权类型及法律责任承担
柳建闽,曾 睿,汤凌燕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在我国大力发展现代种业、严格规范种子市场进程中,农业植物品种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现有法律、法规对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概念、范围与种类界定不够明确。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将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分为单纯的侵权行为与复合的侵权行为。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之外,单纯的侵权行为人只向品种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复合的侵权行为人还应当向种子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农业植物;品种权;侵权
农业植物品种侵权问题是我国大力发展现代种业、严格规范种子市场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种子市场行政管理方式单一、品种权利人保护意识淡薄、种子经营模式落后等因素[1],导致在农作物种子市场上以套牌、套购等方式侵犯他人植物品种权的现象猖獗,严重损害品种权人的财产利益和育种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行业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品种侵权行为在各地区分布、表现的不均匀性,使得这一问题并未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与执法过程中,对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从概念界定、类型划分到责任承担等,均存在不同的理解[2]。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厘清。
一、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是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植物品种市场秩序的理论基础。由于植物品种权是一种非常独特的知识产权形式,其权利内容与权利侵害均有着自身独特的表现。因此,学者们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常常不自觉地将植物品种违法行为与植物品种侵权行为混为一谈,而两者对农业生产与品种权人权益的危害是大不相同的。本文认为,对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界定,可以从植物品种权利范围和侵权行为构成2个方面进行。
(一)植物品种权利范围
在农业植物品种市场上,一种新品种的诞生,需要育种人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技术,通过长期、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的研究方有结果。育种人的前期巨大付出,必须通过对经法定程序获得的植物品种权行使独占性的享有和处分而得以回报,这是植物品种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利益实现机制。有鉴于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法律保护,是当代世界各国的共识,但具体保护方式有所不同。在《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框架下,有的国家采用专门法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有的国家则采取专门法与专利法双重保护的形式。对植物品种采取专利保护还是采取新品种保护,两者在本质属性、授权条件、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3]。我国采取的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方式。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构建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为核心,法律、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纵横交错的种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的植物品种,无论是人工培育还是野生改良,只要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法定申请程序而获得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一权利内容包括该授权品种的生产权、 销售权、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等。
(二)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
侵权法基本理论认为,一个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虽然形态复杂、种类繁多,在表现形式上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诸多不同之处,但对其构成的界定也仍然必须限定在侵权法理论的框架内。(1)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个“不得”,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该法条的“禁止性规定”性质。违反本规定而进行的育种、销售等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实践中,某些单位或个人将其他授权品种或假劣品种冒充某授权品种进行生产与销售,则具有更为明显的违法性。(2)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植物品种权是一种基于新品种的特性,通过种子使用人购买、种植、收获产生实在的经济效益,从而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益。这种权利贯穿于植物品种研发、生产、销售的全过程。相对应地,植物品种侵权行为在品种的研发、新品种授权、种子生产与销售等各个阶段均会发生。如研发人员跳槽另立门户或将研发资料暗中提供给他人获利;行为人采取套购或自己繁殖等方式,获得被测试种子,编造材料申报;或者截留种子自己包装销售或以更高价格转卖他人获利[1];而在种子销售市场上,无证经营、套牌销售、以假乱真、偷梁换柱等现象更是层出不穷[4]。上述种种,均是当前我国种子市场上品种侵权行为的典型表现。(3)植物品种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种子研发、生产都是一种极具专业技术性质的创新活动,种子的生产与销售均有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加以严格规范。因此,凡是违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而进行种子生产与销售的行为,都是一种置法律、道德于不顾,有意窃取他人技术或利用他人产品优势为自已谋取不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与此相对应,《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科研人员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2种情形,即使事先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不被认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4)植物品种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植物品种侵权行为必然给品种权人造成以下2种后果:1)在种子为真的情况下,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占有份额,造成品种权人直接利益的减少;2)在种子为假的情况下,损害该品种的商业信誉,造成品种权人预期收益的减少。
从以上2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将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界定为: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品种权利人许何,擅自行使品种权利人的专有权,损害品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这样的界定,有必要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假冒品种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在种子市场上,假冒品种行为分为2种情形:(1)无中生有,以假乱真,即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种情形下,该虚假的品种权标记是凭空捏造、并不存在或者未经审定的。此种假冒品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权,有可能给农业生产、农民的现实利益造成较大破坏与损失,理应受到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严惩。但就民事角度而言,它并未侵害某一具体品种权人的品种权,不构成侵权。(2)改头换面,冒充名牌,即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用假劣种子冒充某授权品种进行生产和销售。由于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鉴别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技术行为,社会大众通常都是通过对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包装、标记、说明及大致外形等因素进行肉眼识别而决定是否购买、使用的,在崇尚名牌、信任名牌的社会效应下,假冒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就很有可能因误认而得以流通。此种假冒品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行政管理权,而且还侵害具体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构成民事意义上的侵权。由此看来,实践中的假冒品种行为情形复杂,与品种侵权行为既有重合,又有区别。应当对两者加以区分,并采取不同的市场监管与法律制裁措施。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
二、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也是理论上阐述较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根据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将直接侵权、隐形侵权、假冒侵权和使用侵权等4种类型[5];有的学者将其划分为假冒侵权、本质侵权和隐蔽侵权等3种类型[6];也有的学者从种业管理工作的实践出发,将植物品牌侵权行为划分为套牌、假冒和直接侵权等3类。笔者认为,植物品种侵权的类型划分不单是一个理论表述问题,更是一个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的实际问题。基于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可以将其分为单纯侵权和复合侵权2种情形。
1.单纯侵权。单纯侵权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且仅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专有权,即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基于商业目的而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单纯侵权情形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品种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品种权人是被侵权人,违法生产商或销售商是侵权人。如果是因套购而产生的侵权,则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外流的育种单位或个人成为共同侵权人。植物品种的单纯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植物品种的生产与销售2个环节。
生产环节包括2种情况。(1)育种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自行育种并冠以该授权品种的名称;(2)育种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自行育种但并未冠以该授权品种的名称。此处所谓“自行育种”,既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7]。在这里,“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而自行育种”是植物品种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实质所在。至于生产出来的种子是否冠以授权品种加以包装销售,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但在实践中,这常常是侵权行为被品种权人发现的主要线索之一。
销售环节也包括2种情况:(1)非法套购。经销商通过非法手段,从受托育种人(单位或个人)处套购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以授权品种的名称包装销售[8];(2)反向假冒。享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经销商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冠以经销商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当地其他畅销品种名称进行包装销售[9]。反向假冒行为的存在,通常是基层种子经营者为迎合当地种子使用人的购买习惯和品种口碑而做出的一种投机行为。
上述植物品种单纯侵权行为的共同点是,侵权行为所涉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均为真实的授权品种,种子本身质量优良,对农民的利益不会造成直接损害,对当地的农业生产秩序并不产生直接破坏。但侵权行为挤占了品种权人在该地区的市场份额,侵犯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在反向假冒的情形下,真实品种质量越优,当地畅销品种的口碑就越好,真实品种权人的利益损害就越大。
2.复合侵权。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专有权和种子使用人的财产权利。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种子经营者将非审定品种的繁殖材料甚至是农作物的普通收成品,通过仿制授权品种的外包装、冒用授权品种权号、种子标签等形式冒充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本文之所以将这种违法行为界定为复合侵权,是因为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2个层面:(1)侵权行为人与品种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侵权行为人将假冒伪劣的种子材料冠以授权品种的名称加以生产与销售,造成授权品种在当地的信誉损害,同时也在客观上挤占了授权品种的市场容量,造成品种权人的利益损害。(2)侵权行为人与种子使用人(农民)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假冒伪劣的品种侵权行为,会给种子使用人(农民)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害。由于种子本身是假劣繁殖材料,种子使用人购买了假冒伪劣的种子后,当季作物将因减产、质劣、不结果实等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在农业生产实践中,这种侵权行为的损害对象通常都不是单门独户的,而具有群体性、大面积等特点,涉及的范围较广。农民在向经销商直接索赔的过程中,一旦协商未果,往往还会产生冲突,影响当地的农业生产秩序与社会稳定。
现有法律、法规如《种子法》,将种子违法行为分为种子侵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和生产经营伪劣种子行为等,过于简单。没有将生产经营伪劣种子行为的复杂性充分考虑在内。这就有可能在对种子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出现行政处罚掩盖民事责任的后果。此种情形下,品种违法行为固然得到应有的惩处,但品种权利人的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农业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植物品种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农业植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主要有4部规范性文件:除上文提及的《种子法》和《保护条例》外,还有2002年农业部颁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4部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了基本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从形式上来说,针对品种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我国已初步构成了一个纵横交错、层次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品种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也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由于制定和修订的时间先后不同,4部规范性文件之间针对品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与矛盾。比如《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品种侵权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后果、调查制止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而《种子法》第73条则将该赔偿数额提高到300万元以下。类似的问题还有多处。在上述法律体系中,从立法层级来看,《种子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订的,相较于其他3部规范性文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它又于2015年作了一次较大修订,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农业管理部门和农业科研人员在种业发展方面的呼声,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坚决制止农业植物品种侵权、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的最新意志。因此,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基本法理与规则,应当将《种子法》作为处理植物品种侵权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植物品种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1.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措施,民事责任则是一种权益救济。在植物品种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未经品种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利用或假冒他人的授权品种,其行为不仅对品种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同时,也对种子市场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与品种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对品种侵权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并行的责任模式。《种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货值金额处以相应倍数的罚款等。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交错并行的处罚体系,显示了国家层面严厉打击种子侵权行为的立法意图。通过大幅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增大侵权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风险,达到威慑、制止品种侵权行为的目的,同时,又能够对品种权利人所遭受的名誉与财产方面的损害进行及时补救。此外,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种子法》第91条、《保护条例》第40条均规定,对生产假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目前为止,刑法上对生产假种子早有相应刑罚措施,但对假冒授权品种中的侵权行为诸如“一品多名”“一名多品”“套牌侵权”等问题,则一直未有明确的刑罚规定。农业生产实践部门对此提出了强烈的要求,全国人大和政协提案也多次建议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入刑[10]。这是品种权保护立法体系完善过程中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必须加以重点关注、解决的问题。
2.复合侵权责任重于单纯侵权责任。单纯侵权与复合侵权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侵权的载体即所生产、销售的植物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是真是假的问题。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为真实的情况下,侵犯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单纯的,即仅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种子或其他繁殖材料为假劣的情况下,侵犯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多重的,不仅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还侵害了种子使用人的财产利益。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农民因受假劣种子危害致使当年、当季作物减产、歉收进而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这一危害后果更甚于单纯的品种权人利益损害。因此,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2种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2015年《种子法》对此做出了区分类型、精准打击的法律措施。如在行政处罚方面,针对复合侵权行为,执法部门除了采取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罚款等措施外,还可采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措施。此外,同样是罚款,两者的数额规定也是不同的。对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复合侵权行为,法律处罚措施更为严厉。
3.实际损失优先于获得利益。在追究种子侵权的民事责任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世界各国对品种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量通常有2种计算方法[11]:(1)侵权损失计算法。将植物品种权作为专利权的一种类型,采取用传统专利保护的方式,按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加以确定。此处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预期收益。(2)侵权收益计算法。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作为基数来确定其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两者比较而言,侵权损失计算法强调的是只要存在侵权行为且已给品种权人造成实际损失或对品种权人的预期收益造成损害,无论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利,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收益计算法则以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为基础。侵权人虽已实施侵权行为但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时,就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在2015年之前的《种子法》及其后的2次修订以及《保护条例》中,对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均只作出程序规定而未对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方法做出明确界定。2007年的最高法院《审理规定》将此确定为: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该司法解释将侵权损失计算法与侵权收益计算法并列,由当事人选择确定。2015年修订后的《种子法》第73条明确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依据这一规定,我国对品种权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优先采取侵权损失计算法。这一规定,既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又能切中要害,有效打击植物品种侵权行为的违法动机,符合我国当前植物品种保护工作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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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andlegalliabilityofagriculturalplantvarietytort
LIU Jian-ming, ZENG rui, TANG ling-yan
(Collegeoflaw,FujianAgricultureandForestry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002,China)
Tort of agricultural plants variety is common despite repeated prohibitions in the process of vigorously developing modern seed industry and strictly standardizing seed market. The concept, scope and variety of agricultural plants variety tort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by law. Agricultural plants variety tor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pure tort and compound tort under the current fram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Besides the legal measures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pure tort feasor takes on the tort liability only towards the variety owner but compound tort feasor should assume tort responsibility towards the seed user.
agricultural plants; variety right; tort
2017-08-08
福建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 (2014R0020)。
柳建闽(1964-),男,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与农村法制。
D923.7
A
1671-6922(2017)06-0100-05
10.13322/j.cnki.fjsk.2017.06.015
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