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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悬赏执行制度

2017-04-04

关键词:执行程序举报人被执行人

唐 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我国悬赏执行制度

唐 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悬赏执行制度借助外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了案外人发现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有助于民事生效判决执行到位。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出台的具体规定,发现悬赏执行制度仍然存在适用范围和启动方式模糊、审查标准不明确和奖励数额不一、程序衔接欠缺及权责分配不清等问题,建议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统一审查标准和奖励数额、做好程序衔接及明确当事人之间权责等方式予以修正。

悬赏执行;执行难;终结本次执行;外部激励

悬赏执行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发布悬赏公告,对向法院提供线索,成功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根据执行到位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的制度。悬赏执行制度有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之外的社会主体发现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从而极大提高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悬赏执行制度具有3个特征,分别是“有偿性”“公告性”“悬赏公告的发布者是人民法院”[1]。“有偿性”充分尊重了申请执行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而“公告性”及“悬赏公告的发布者是人民法院”突出了法院的权威,从中可以看出悬赏执行制度是一个涉及多方主体的制度。在民事执行案件急剧增长、执行难题不断涌现的今天,悬赏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和被大力推广有其必然性。

一、悬赏执行制度脉络梳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悬赏执行制度一直在不断完善,其制度传承的脉络较为清晰可寻。2000年11月1日,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悬赏执行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途径之一被提出[2],悬赏执行制度初见端倪。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陆陆续续出台了一些有关悬赏执行的规范,这些文件丰富了悬赏执行制度的具体内容,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建立财产举报机制),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悬赏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实行悬赏执行的意见(试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悬赏执行若干规定》等。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21条至第24条对悬赏执行制度作了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悬赏执行制度出台的最为详细的规定。可见,悬赏执行制度与“执行难”问题联系紧密,其从一开始便是作为一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配套制度。“执行难”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难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不如实报告财产信息等手段逃避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悬赏执行的出现可以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遏制。

二、悬赏执行制度理论思辨

(一)正当性基础

在理论构建方面,悬赏执行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尤其是执行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等共同构成了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的理论框架。悬赏执行制度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方式、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在司法实践方面,悬赏执行制度为法官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多元视角,有助于调动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切实减轻了法官及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难度,对于破解当前司法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在实务中,各地方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的悬赏执行规范细则,这些规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具体执行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实效。

(二)制度运行原理

悬赏执行制度与经济学中的合作剩余理论有密切关联,“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能够产生剩余”[3],通过经济手段对案外人进行激励,可以增强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悬赏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来讲是双赢的。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让渡部分权益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最终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可以加快执行的诉讼进程,节约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成本。对案外人而言,提供自己合法知晓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并不违反法律,相反还能获得一定经济报酬,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同时,在赋予申请执行人充分自主权的前提下,法院主导悬赏执行的进程,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各自权益得到实现,避免产生额外纠纷。这样的程序设计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诉求,可以取得较好的诉讼效果。

(三)悬赏执行与悬赏广告

民事诉讼中的悬赏执行制度与民法中的悬赏广告有着紧密联系。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4]。悬赏广告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3条。悬赏广告是悬赏执行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悬赏执行制度是悬赏广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悬赏执行和悬赏广告有较多不同之处。首先,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悬赏执行一般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适用,而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更大,限制更少。其次,悬赏执行是法院主导程序及进展,法院会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核,而悬赏广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开展。当然,二者也有诸多类似的地方。如信息不对称和悬赏有着密切关系[5],不论是悬赏执行,还是悬赏广告,都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有关。在悬赏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信息,只能借助于案外人的帮助,从而实现执行目的。

三、悬赏执行制度现存弊病

(一)适用范围不清,启动方式模糊

申请执行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启动该程序首先必须明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其出台的规定对该问题没有涉及;在地方法院层面,各地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甚至矛盾重重,缺乏统一的法律予以规范[1]。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启动悬赏执行的情形为“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两类。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经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报告和执行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悬赏执行。适用范围的不确定让申请执行人无所适从,不利于申请执行人运用该规定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对于悬赏执行制度的启动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规定。总的来说,各地法院对悬赏执行程序的启动模式主要有:(1)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2)法院依职权启动[6]。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是持依申请启动的态度,大多数地方法院的规定与此相同。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实行悬赏执行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了法院在3种情况下可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的情形。启动方式的不一致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对悬赏执行制度定位的认识存在差异,启动悬赏执行程序是否仅仅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一点没有明确,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二)审查标准不明确,奖励数额不一

对于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后该如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的规定较为模糊,未直接言明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究竟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审查的标准较为随意。审查标准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的快慢。如果法院需要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花费的时间就会相对较长;如果法院对该申请仅仅进行形式审查,那么审查的速度就会较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对这方面的规定不明确,法官在适用时存在困惑,为避免工作上的失误,法官多会进行实质审查,这直接导致诉讼程序拖延,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提供财产线索的举报人可以从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获得多少奖励,当前各地法院的规定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的对悬赏金有数额限制,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的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全凭申请执行人自行设置。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其提供财产线索的积极性,奖励比例高,举报人的积极性就高;反之,举报人的积极性可能就低。但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看,赏金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能起到促成执行的作用,又不过多增加执行当事人的负担[7],如果悬赏奖励比例过高,申请执行人主动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就会降低,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奖励标准的设置要综合考虑举报人的积极性和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实现二者的平衡。

(三)程序衔接欠缺,举报人规定不明

悬赏执行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考虑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配合,尤其是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悬赏执行在程序设计时就应当考虑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配合。如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的要件,就应当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悬赏执行制度也需要与该制度配合,从而实现财产的执行到位。而在当前各地出台的悬赏执行具体规定中,割裂了悬赏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联系,在程序衔接方面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举报人规定不明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1)举报人的适用范围不明;(2)举报人权益的保障不明。基于道德风险考量,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获得奖励,悬赏执行中财产线索提供者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如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穷尽所有手段仍然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可否自己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获取债务上的减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悬赏活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线索举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员工,不得领取悬赏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悬赏执行”。各地方法院对悬赏执行制度中举报人范围的规定不一,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对申请执行人运用该制度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同时,在当前各地出台的悬赏执行具体细则中,对如何保护举报人的制度措施规定得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因举报人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举报人可能会遭到打击报复。

(四)费用负担各异,权责分配不清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启动悬赏执行程序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悬赏奖励等。原本这些费用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并不需要承担的,但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不得不支出。对于这些费用的分配问题,各地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公告费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执行所需的广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些费用是否需要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其背后涉及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考量,必须对分配标准予以明确。产生这些费用的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其存在一定过错,如果让申请执行人负担这些费用,无疑会减轻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所以,悬赏费用的分配标准应当明确且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悬赏执行制度完善路径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启动方式

综合当前各地法院制定的关于悬赏执行的具体规定,考虑我国司法环境,悬赏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被严格限制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或行为,无法查明其财产” 2种情形,而且不设兜底条款。这样规定的优点在于明确了悬赏执行制度适用的范围,避免了因适用范围过大而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达不到悬赏执行制度预期的实施效果。

从本质上来说,悬赏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自由处分,申请执行人通过让渡部分民事权益来获取生效判决的实现,法院应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这种“单方”程序选择权[8]。同时,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将使得当事人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转移给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价值相违背。所以,悬赏执行程序应该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

(二)公开审查标准及奖励数额

悬赏执行究其本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民事程序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会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申请执行人并无滥用该程序的动力,所以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即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属于悬赏执行的情形,符合悬赏执行的形式要件,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就应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

举报人奖励数额的多少与其积极性有密切关联,奖励越高,举报人的积极性就越高。由于悬赏执行中的悬赏金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让渡,故而奖励的具体标准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自由处分权。但为了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过分让渡,在实务中,法院可采取超额累进制的标准确定奖励数额。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奖励数额的基数分为五档:50万元以下的奖励5%;50~100万元的奖励4%;100~300万元的奖励2%;300~500万元的奖励1%;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0.5%。采取超额累进制确定奖励数额,兼顾了案外人的积极性和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的保护,较为合理。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实践中不宜将悬赏金的数额统一确定,即便是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也可能有很大差异[3],各地可以因地制宜地确定悬赏金的具体数额。同时,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法院发布的悬赏执行公告中明确奖励的具体数额或比例,避免事后与举报人就此发生争议。

(三)做好程序衔接与制度建构

悬赏执行制度的具体构建应做好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以便更好地发挥功效。如悬赏执行制度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衔接。悬赏执行的适用期间,笔者认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3个月内”,即法院可以在这个期间内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因为《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是“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所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开始之前,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如果超过3个月,法院就不宜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这时法院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可以自行发布悬赏广告。如果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的设计使得悬赏执行制度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以及恢复执行制度无缝对接,实现了程序上的周延。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道德风险,悬赏执行制度中的举报人范围应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举报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相关信息的,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9]。举报人最基本的条件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故而举报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可以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只要是在负面清单之外,均可作为举报人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获取奖励。举报人负面清单的范围可以为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财产线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个清单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举报人。该清单考虑到了法院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其他有职务便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方,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各方主体的利益,避免了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

对举报人的保护可以通过2个层面的措施实现:(1)法院层面,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不公开,提供多种财产线索的举报途径,加强法院工作人员和申请执行人的保密工作及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传输过程全程留痕等;(2)立法层面,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合理分配费用并明确权责关系

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申请执行人承担了额外的费用,这些费用如果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中的“分配正义”[10]。所以因启动悬赏执行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合理分配,同时充分考虑费用产生的缘由。有学者提出,申请执行人没有承担悬赏执行费用的义务,悬赏执行费用理应由法院来承担[11]。该观点明显忽视了悬赏执行的性质,将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司法成本转移给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悬赏执行费用的分配应该分为2种情形:(1)法院发布悬赏公告之后,仍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法院发布悬赏公告之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第1种情形,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存在过错,所以发布悬赏公告等必要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对第2种情形,此时由于被执行人存有过错,所以发布悬赏公告等必要费用应由其承担。对于悬赏金的分担,也可分为2类:(1)如果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则由被执行人全额承担悬赏金;(2)如果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按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具体比例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在实践中,有法院通过引入社会第三方的方式来转移悬赏费用的风险。如云南盘龙区法院更是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出“悬赏保险”险,申请执行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12]。总而言之,在悬赏执行程序中,悬赏费用的分配必须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过错为基础,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

五、结语

悬赏执行是一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配套制度,近年来由于各级法院的大力推动,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应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司法实效来看,悬赏执行制度对于解决实务中“执行难”问题有一定帮助,提高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到位的比例。但从当前具体规定来看,又显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通过揭示当前悬赏执行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从而引申出制度背后的深层次司法规律,为完善该制度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当然,各地法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探索应该说是有益的,通过这些实践,可以帮助法院找到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路径。而且悬赏执行制度考虑到司法成本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分配,“既体现着正义分配的一般性原则,也展示着国家、当事人和市场间的合作与博弈”[13]。总而言之,悬赏执行制度在配合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既有路径上的依赖性,也有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对悬赏执行制度要进行全面的评价,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制度价值。

[1]许海丽.民事诉讼中悬赏执行的制度评析及立法思考[J].宜春学院学报,2007(S1):59-60,71.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EB/OL]. (2011-11-01)[2017-07-05]. http://law.legaldaily.com.cn/law_content.php?law_id=c78c347465f4775425c059ea101c131f2573.

[3]黄少安,宫明波.论两主体情形下合作剩余的分配——以悬赏广告为例[J].经济研究,2003(12):78-85,92.

[4]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河北法学,1999(4):16-19.

[5]黄少安,李振宇.悬赏广告的法经济学分析[J].经济研究,2002(5):58-65,94.

[6]马浩.我国悬赏执行制度的“兴”与“行”[J].兰州学刊,2013(10):151-155.

[7]杨荣新.悬赏执行应当完善相关制度[N].检察日报,2006-07-12(5).

[8]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中国法学,2007(6):78-91.

[9]吴凡.论民事执行中的举报人[J].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3(3):68-73.

[10]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J].法学家,2012(4):54-73.

[11]傅强.谁为悬赏执行“买单”——兼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J].时代法学,2004(6):76-79.

[12]王艳龙.昆明盘龙法院推出“悬赏保险”险,举报奖将由保险公司支付[EB/OL].(2017-05-02)[2017-07-05]. http://news.21cn.com/caiji/roll1/a/2017/0502/17/32225678.shtml.

[13]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J].中国社会科学,2016(2):93-113,206.

(责任编辑: 何晓丽)

StudyontheenforcementbyofferingarewardinChina

TANG Hao

(SchoolofLaw,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Enforcement by offering a reward with the help of external incentive mechanism fully encourages the initiatives of the outsiders and provides the positive property clues of person subject to enforcement and help to the civil judgment execution. By analyzing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local court issued the enforcement by offering a reward, it still exists the problems of fuzzy scope and starting mode, unclear standard of censorship and different reward amount, lack of the procedure and the unclear distribution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 system of enforcement by offering a reward can be amended by clarify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starting procedures, unifying standard and amount of censorship, correcting procedures cohesion and clarifying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parties.

enforcement by offering a reward; enforcement difficulty; end of this execution; external incentive mechanism

D915.2

A

1671-6922(2017)05-0101-05

10.13322/j.cnki.fjsk.2017.05.016

2017-04-10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2016XZXS-032)。

唐豪(1992-),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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