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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颁行对刑法的影响

2017-04-04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行为财产权

徐 永 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我国《民法总则》颁行对刑法的影响

徐 永 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我国《民法总则》颁行后,对刑法现实适用的影响与未来立法的导向不容忽视。一方面,刑法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内容对规范适用予以现实调适,具体包括:区分性质不同的虚拟财产予以具体的定性指引,秉持“扩张与收缩”并举的态度重置个人信息的保护区间,促成刑法上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等,这有助于刑法规范发挥社会保护作用的科学性与统一性;另一方面,《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最新立法理念与社会价值亦可以形成对未来刑法立法的导向指引,应当考虑适当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落实胎儿利益的刑法干预,继续环境本位的刑法探索,实现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刑法保护等,这有助于刑法规范发挥社会保护作用的时代性与前瞻性。

《民法总则》;刑法;保障法;虚拟财产;绿色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这标志着我国在民法典时代的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民法典的编纂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也是推动依法治国持续深入的重大事件,《民法总则》的颁行具有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与现实意义。对于《民法总则》的意义解读,可以在多个不同的维度下展开,而在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下,《民法总则》的颁行对其他部门法的现实适用和未来立法都有较为重要的指引作用,刑法尤为如此。(1)刑法与民法在社会关系调整领域上有所重合、交叉,刑法诸多法律概念的确认也要依据民法内容加以释义,因此,刑法理应随《民法总则》的颁行而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加以调适。(2)民法是巩固我国改革开放成果和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法”,世界上任何一部民法典都是以塑造和巩固当时的经济发展和改革成果为要务[1]。而作为其他部门法保障法的刑法,亦应在社会最后一道防线中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因此,在民法随着社会变迁而更新内容时,刑法也应实现自身革新,以达成其保障法的价值。(3)法律规范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民法总则》背后体现的时代特色也是刑法所面临的现实际遇,刑法亦应循此实现立法与司法的革新。

刑法直面的是对社会秩序最具威胁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是对于较为重要法益的破坏或对于一般法益较为重大的破坏,足以减低个人安全感并危及社会的安宁秩序[2],而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否又关系到社会的长治久安、关系到伟大复兴的平稳进行,这就需要对刑法内容的调整与完善多加关注与重视,以期实现对社会秩序的长效保护。

二、刑法基于《民法总则》的现实调适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规定与刑法定性

《民法总则》第127条确立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最大价值之一在于确立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属性。但也应注意到,最终通过的条文与草案一审稿中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存在较大出入。实际上,在对虚拟财产具体性质的认定上,长期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诸多争议,《民法总则》采取指引性的规定而非确切揭示其性质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搁置争议的立法选择。虚拟财产的性质到底为何,还需要未来的法律作出具体认定。

由于长期以来虚拟财产在民法上财产权属性的不明,虚拟财产并没有纳入刑法中“财产”所能涵摄的范围内,这一定程度上造就了虚拟财产刑法定性上的“混乱”。具体表现为:(1)在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根据解释学理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3]。但这种类推解释的做法有司法干预立法之虞,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2)在虚拟财产难以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的现实情况下,将针对虚拟财产犯罪的手段行为予以评价,按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定罪处罚。但这种做法在法益考究上难以自洽,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法益在于对国家事务秘密、国防建设秘密、尖端科学技术秘密的法定保护,避免此类秘密的泄露[4],而对虚拟财产的窃取很难称得上是对此类秘密的侵犯。从更深层次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也在为相关计算机犯罪的“口袋化”推波助澜,无益于法治的现代化建设。(3)由于刑法中不存在虚拟财产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盗窃、抢夺行为等难以干预。

事实上,在刑法未明确揭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种类时,司法不宜对虚拟财产过分解读,直接将其纳入财产犯罪的对象或在计算机犯罪的“口袋”内予以消解的做法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民法上明确将虚拟财产赋予财产权属性之时,刑法也不可以径自将虚拟财产视作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虽然《民法总则》明确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属性,但并未明示虚拟财产的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性质。事实上,刑法对于物权与债权等的保护规则并不是同一的,直接将虚拟财产等同于刑法中的“财产”,面临诸多裁判说理上的困境。即使承认虚拟财产即为物权客体,刑法上也无法直接认定,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以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信与尊重。以我国盗窃罪为例,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电力、燃气等犯罪对象的纳入,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处理类似问题上的通行做法。

总而言之,在民法将虚拟财产确立为财产权属性时,刑法也应在立法上予以配合,以便实现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这既是刑法对社会保护需求的回应,也是刑法秩序保护的义务。总体而言,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持审慎介入态度,对于性质尚存争议的虚拟财产,需要参照未来出台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具体规定再作出相应安排。在虚拟财产的刑法介入方式上,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方式对财产犯罪对象予以扩大化(扩大解释)。实际上,虚拟财产的具体形式在不断翻新与衍变,不断冲击现实条件下对虚拟财产外延及内涵的简单框定,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方法来确定虚拟财产的具体形式有诸多优势,一方面,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动而不断修正虚拟财产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方式也使得本身并不明确的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得以明确化,以防止刑法保护上的过度扩张,从而阻滞社会创新与经济生产的持续进化。在具体规定上,应当区分性质不同的虚拟财产予以具体定性指引。此外,如果虚拟财产按照现在的观念及认知可以直接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的(如Q币、卡点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价值化,从而为刑法定性提供依据,为定量提供标准;如果按照现在的认知,对该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估量,则需按照行业惯例或通行做法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种可供换算的操作方案,以消减刑法规制的技术壁垒。

(二)个人信息的民法规定与刑法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信息权[5],无疑是对个人信息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确证。《民法总则》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现在2个方面:(1)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2)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与《民法总则》不同,刑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较为谨慎与滞后。现行刑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它规制了侵犯个人信息的3种类型:(1)向他人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3)窃取或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显然,刑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远窄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对于非法使用、加工的行为,刑法就没有涉及;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立化程度上,也远没有达到《民法总则》的高度。

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调适上,应当秉持“扩张与收缩”并举的态度。在“扩张”方面,具体如下:(1)民法已确立了个人信息权,从法秩序的内在协调性与统一性上看,刑法保护也应当明确个人信息权的独立法益,重置个人信息的保护区间。(2)刑法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适当扩充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法网,使更多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中,如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等等。一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明确的前置规范提示,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民法总则》的内容即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出于发挥保障法功能的目的,刑法有必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适度扩大保护的范围。二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扩张符合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演进路径。从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到《刑法修正案(九)》,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及利用个人信息犯罪趋势的增加,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应当扩张。而《民法总则》划定的保护范围无疑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扩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3)在《民法总则》确立了个人信息权后,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或可成为将来的发展趋势,刑法也应当与后续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高度衔接,进一步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6],以实现对于个人信息的层次化、立体化的保护。在“收缩”方面,具体如下:(1)谦抑性是刑法的应然属性,为使刑事法网的扩大免遭“泛刑法化”的质疑,可以通过情节严重作为限制条件进行“二次筛选”,以限缩入罪的范围,这样既可以兼顾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又可以满足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刑法保护的社会需求。(2)刑法应当适当下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将一部分法益侵害程度降低的行为交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以避免因过度适用刑事制裁而产生负面效应。

(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与刑法“重公轻私”的省思

《民法总则》第11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其包括两层含义:(1)各种财产权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无论该财产权的主体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2)各种财产权受到侵害后,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适用同样的救济规则[7]。该条款确立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原则的进一步延伸。与之对比,刑法规范则依旧残留着“重公轻私”的立法思维,在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上裹足不前。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犯罪主体都被限定在国有单位中的人员[8],而对于私营企业下的同种情形,刑法则没有规定,差别保护可见一斑。其实,这种区分国有与私营企业而设置不同规范条款的做法在刑法中还占有相当比例。笔者认为,刑法理应吸收《民法总则》财产权平等保护的立法理念,摒弃“重公轻私”的差别保护原则。

一方面,民法与刑法在财产保护上有共同的立法依据,即宪法。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逐步提升。与此相适应,民法对于非公经济的保护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物权平等再到所有财产权平等保护的演进过程,这也显示出民法对于宪法精神的准确把握和对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理念的深刻理解。与之相比,刑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较为滞后,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刑法保护上的适用偏差与说理困境。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民法总则》对于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是对此的积极回应,刑法亦应摒弃 “重公轻私”理念,通过积极立法与司法来宣示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1)参照《民法总则》对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刑法也应在总则中确立对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这样既可以通过总则性的规定对分则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范加以统领与指引,又可以借此明确阐明刑法在财产权平等保护上的基本立场。该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与象征意义上均可达成预期的效果。(2)刑法还应当对现行规范中“重公轻私”的条款进行全面检视,对于违背平等保护原则的规范,应当加以清理或修正。这也是刑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平等主体予以平等保护要求的回应与尊重[9],通过刑法对财产权利的平等且最为有力的保护,将有助于进一步激发非公经济的发展活力,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跨越式发展。

三、《民法总则》对刑法的未来导向

刑法与民法处于同一现实环境中,面对同样的社会结构变迁和价值观念衍变,因此,民事立法反映的社会问题和背后的规范理念同样可以映射到刑法的调整对象中,会对刑法未来发展产生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年龄标准调整的思考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下调至8周岁。据此,8周岁就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终点”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而这也是本次《民法总则》颁行的一大亮点。可以说,在下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这一事实上并无争议,这也是理论界一直以来的共识。相比较而言,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则一直饱受争议,是否下调的争论屡次提起却又总是有始无终。而随着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或许会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虽不具有“因果”价值,但依然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1.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不具有“因果价值”。申言之,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并不预示着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也要随之下调,两者并不具有对应性关系。(1)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年龄标准的问题上不能强行将两者对应起来。(2)两者年龄标准的下调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与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7]。适当下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所以说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整体价值取向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因如此,也有学者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确定得越低越合理,确定得越高害处越大”[10]。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来说,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可能是有利的,但对未成年人本身来说是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原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群将会被纳入刑法评价主体之中。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而有所调整。

2.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下调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具有参照价值。这是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下调背后反映的立法理念可以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否提供参照。《民法总则》之所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是因为立法恰当估量了当今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及可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意识能力、判断能力或识别能力)[11]。申言之,民事立法承认了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相对提高的事实,而认知能力、控制能力恰恰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

以往,在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提高的问题上具有较大争议,尽管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公众已多感知,但因为缺乏“未成年人事实危害行为情况的统计和研究”的实证数据[12],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的提高并不具有充足的理由。但在民事立法中,显然已经将这个事实前提予以直接承认,这无疑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最大的现实依据。因此,可以考虑将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度降低,以应对校园暴力事件与未成年人恶性暴力案件。当然,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立场,也应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之间取得折衷,如可以考虑设置一种“弹性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或类似“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13-14]。这或许是未来可以考虑的方向。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确立与刑法干预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原则,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此,《民法总则》选取了一种法律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方式以达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虽然对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尚存有生命法益说、权利能力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等诸多争议,但均秉承胎儿利益需要法律保护的前置结论,各种理论争议不过是在此结论之下反向的理论论证。而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民法对个体利益保护的延伸,从价值取向上来说,具有浓重的人文情怀与仁爱情感,也充分体现出《民法总则》引领社会法治价值的成效与立场[1]。

与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积极探索不同,胎儿利益的刑法保护一直没有突破传统理论的“禁区”。目前,刑法对于损害胎儿利益行径所持的是胎儿与母体一体评价的理论。申言之,这是将对胎儿的损害视作对母体机能的损害来进行刑法评价。这种评价方式带有一定的缺陷:(1)在不引起母体生育功能或器官性损伤的情况下,仅就胎儿的死亡而言,对母体的实质生理健康的损害常常并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15],这无可避免地造成了刑法适用上的困难;(2)无法解决胎儿性致死伤的问题,刑法固然可以评价母体的损害,但对胎儿出生后的伤害、死亡后果,刑法却难以完整评价。当然,即便如此,刑法依然无法将损害胎儿的行为视作一种对于生命法益的损害,因为胎儿毕竟不具有独立为人的生命特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乃保护人的法益观念的颠覆”[16]。此时,《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提供新思路。在民事上,胎儿也不具备权利能力,但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民法拟制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刑法或可循此思路,在对胎儿损害行为的评价上确立一种拟制的生命法益或准生命法益,因为尽管胎儿不是人,“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人,具有生命权延伸保护意义上的生命利益”[14]。

由此,在刑法不断完善过程中,应当考虑将胎儿利益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1)刑法以法益保护为基本目的,逻辑上自然可以形成的结论是“犯罪规定必须有其保护的法益”,质言之,不应有欠缺保护法益的刑事立法[17]。因此,要实现对于胎儿利益的刑法保护,应当先确立其法益的权属。应当将胎儿利益的保护与母体保护相区别,确立一种拟制的生命法益或准生命法益。(2)刑法的规制不应当波及生活领域的各个方面,对维持社会秩序来说应当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领域[18]。对于胎儿利益的刑罚保护应当限定在社会秩序维护的最小限度,同时也是最为需要刑法介入的领域之中。具体而言,可以在刑法中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过失伤害胎儿罪”等独立罪名,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民事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可以相互配合”[19]。通过民事上和刑事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则,既可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多层化保护,又可用以宣示对预期生命权益的珍视与尊重。

(三)绿色原则与环境刑法的演进

《民法总则》在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旨在通过原则性的规定引导民事主体的活动,这与一直以来所倡导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及生态文明建设是相契合的。在立法理念上,绿色原则表明,“一部先进的民法典已经不再将目光局限于人与人之间,而是拓展到人与自然之间”[20]。这样的立法理念与环境刑法的立法演进有“异曲同工”之妙,绿色原则的立法理念同样可以用来指导今后环境刑法的立法。

绿色原则,体现在刑法中的是环境犯罪的评价上“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的转换”[21]。最为明显的是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即对环境污染的评价需要借助财产权或人身权的损害加以判定,这种做法未能突破人本主义的立法理念,而将污染环境罪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22]。《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则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成立要件,这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摈弃,是对环境法益的确立。这样的修改是值得称赞的,但此后环境法益保护的探索却似乎就此止步,距《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已近6年,刑法在这方面未再取得重大突破。

在环境犯罪中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的转换”,可以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1)对环境法益的概念作进一步细化,扩充环境法益的罪名体系。对于草原与湿地掠夺性的开发及利用使得草原与湿地的生态遭受毁灭性破坏,刑法不妨考虑增设“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等。(2)鉴于自然环境的脆弱性与难以复原性,应当对环境法益的保护贯彻早期化、预防性的原则。对污染环境类的环境犯罪,可考虑将已有的结果犯下降为危险犯,对损害资源类的环境犯罪,可考虑将已有的结果犯下降为情节犯等[23]。这样可以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降低危害环境、损害资源结果的发生概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3)对于造成环境破坏、资源损害结果的犯罪,为了达到及时补救、降低损失的目的,可以考虑增加“恢复性环境治理措施”的规定[24],责令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恢复破坏的环境与损害的资源。

《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与环境刑法的演进,表明了人类对于环境的认知升级,未来环境刑事立法应当继续秉持环境本位的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同共进。

(四)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民法规定与刑法介入

《民法总则》第185条确立了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特别保护的条款,即“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立法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是对社会上丑化、诋毁英烈形象与恶意篡改英烈事迹的有力回应。尤其是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烈士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争议,这也凸显出相关法律制裁上的遗漏与疲软。《民法总则》对于英烈保护的宣示,对后续相关法律中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乃至刑法的立法都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侮辱罪、诽谤罪的法益保护对象均指向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个体,因而侮辱、诽谤英烈的行为难以进入现行刑法规制中。目前来看,针对英烈人格权益的刑法保护是缺位的,但事实上又确有刑法介入的必要。(1)刑法以保护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为己任,而英烈人格权益就属于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无可否认,英雄烈士及其精神,早已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可,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部分,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25]。对英烈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不仅仅是对英烈个体利益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这种社会公共利益中饱含着公众的民族情感与民族精神,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2)作为民族记忆与民族精神的重要载体,英烈人物不仅仅具有个体属性、社会属性,某种程度上还具有国家属性,应当受到保护。所以,对于损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独立的刑法保护。(3)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众对于尸体、尸骨、骨灰的虔敬感情[26]。这是刑法对寄托特殊感情载体进行保护的先例。英烈作为社会大众历史、民族情感的重要载体,应在刑法保护上占有“一席之地”。

总而言之,刑法对于侵犯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应等闲视之,应当为维护民族情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指引价值与保障效用。具体包括以下方面:明确侵犯英烈人权益在法益上的公共属性,将英烈人格权益的刑法保护条款置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对于严重损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单独设罪,考虑到现有法条体系的完整性,又考虑到本罪与侮辱国旗、国徽罪的某些共同属性,可将其置于我国《刑法》第299条之下,设为299条之一;损害英烈人格权益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因此,刑法应当对英烈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作出界定,并预设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刑罚阻却性条件,以合理区分刑法规制与民事、行政法规制的层级。

四、结语

通过与民法积极互动,刑法才能保持足够的生命力和时代敏感性[27],《民法总则》的颁行之于刑法的意义不言而明。一方面,刑法与民法在调整的领域、行为、关系等多有重合及交叉,在《民法总则》颁行后,刑法根据相关规定自我调适,使自身与民法之间不致因立法的变更而失调;另一方面,民事立法反映的社会问题同样是刑法所面临的,民事立法背后的规范理念同样也是刑法科学立法所应秉承的,因此,《民法总则》的颁行也会对刑法未来产生重要的导向作用。

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制度建设,而制度建设能够得到普遍遵守且长期保持稳定的方式就是法制化[28],法制化建设不仅反映在《民法总则》的立法中,也反映在刑法的自我革新之中。在民法、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并进、相互配合下,法制化建设必将日益精进,全面深化改革也必将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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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Impactof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onthecriminallaw

XU Yong-wei

(CollegeforCriminalLawScience,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 its influence o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guiding effect of future legislation cannot be ignored. On the one hand,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contents of 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 including: differentiate nature of the virtual property to be a specific qualitative guidelines, uphold the "expansion and contraction" gestures to reset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ange,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etc., which contributes to the unity and scientific nature of criminal law norms to play the role of social protection. On the other hand, the latest legislative ideas and social values embodied in 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can also form a guiding guide to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We should consider the appropriate adjustment of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carry out 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s criminal intervention, to continue the environment-based criminal law to explore and realize the hero′s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iminal protection which also helps the criminal law to play a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imes and forward-looking.

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 criminal law; safeguards law; virtual property; green principle

D924.1

A

1671-6922(2017)05-0094-07

10.13322/j.cnki.fjsk.2017.05.015

2017-07-05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创业科研基金(3122121F1)。

徐永伟(1992-),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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