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视野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
2017-04-02张劲林
陈 绚,张劲林
(1.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北京 100872;2.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公共利益视野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
陈 绚1,2,张劲林1
(1.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北京 100872;2.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文章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媒介报道与司法公开公正及其对社会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作者借鉴国外相关规则“雷诺兹特权”,阐述了公共利益抗辩原则适用于司法的路径及其原理;并就司法知情权的制度保障提出了建议。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媒体对公开审判案件的事实的报道权利源于公众知情权;对司法审判结果的讨论批评权源于宪法。媒介与司法基于社会共同利益目标实现而建立起良性关系,是社会进步的根本条件之一。
公共利益;司法监督;司法报道
媒体在司法活动报道中一直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矛盾,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所谓“媒介审判”,也有称“新闻审判”,其主要特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这类报道在事实选择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并以煽情式表达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一类情绪。有时,诸多媒体会不约而同地对案件当事人一方作大量报道,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压制另一方,且不主动对双方的信息和观点进行平衡报道。此行为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这种新闻审判式的报道我们应杜绝,避免新闻审判的前提是新闻报道者必须树立尊重司法审判的意识和遵守新闻关于案件报道的基本规则。
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有100余处,其中不下20处涉及媒体报道行为,主要是对司法信息公开与保密的规制、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亲亲相隐”制度以及未成年人涉案信息的封存等。《刑事诉讼法》的这些修改,意味着给媒体报道带来了新的规则。这些规则顺应了国际人权保护大趋势,突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划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要遵守保密规定。另外,有些自诉刑事案件的报道,要尊重被报道对象,不得损害社会或公民个人隐私,以实现公平审判及保护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案报道是法治新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被认为是最能体现媒体专业水平的新闻类别。
另外,2016年5月1日,最高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庭审活动要充分接受监督,人民检察院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均可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或直接提出处理建议。对公开的程序和手段也做出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要求法院在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时,选择与旁听人数相适应的审判法庭,满足公众旁听需求。
当然,我们都知道,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上,媒体对公开审判案件的事实的报道权利源于公众知情权;对司法审判结果的讨论批评权源于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关于开展报纸上的批评与自我批评问题,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宣部就发布了“进一步开展报纸上的批评和自我批评”的通知,其中指出:“在报纸上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是全党的大事,必须要有党内外广大群众的热烈-积极支持才能顺利地展开”。[1]
如果说在传统媒体时代,广大群众参与面向大众的公共表达工具不足,但在网络时代,自媒体如此发达,人们的工作与生活越来越依赖网络,网络传播已经是想离也离不开的工具,在网上学习、交流、交往、交易成为日常生活的一种新常态。
媒介与司法的矛盾冲突的体现也是多方面的,第一就是司法在当前我国社会中的价值还需要再提高。要让无论是党政干部还是普通老百姓都不能也不会藐视司法,真正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奉为自己做人做事的理念。走出目前的怪圈,有钱、有权者可以通过钱、权把司法过程政治化;而那些无权无钱者则可以通过上访、抗议、暴力(包括自杀)来寻求问题的解决。
而这种由传媒监督责任行为就引发了双方意见的分歧,使得传媒与司法关系在“媒体监督”视野下步入了困境。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媒体监督司法所涉及的并非司法公正这一种价值,很多人认为媒体代表的民意(当然这种民意本身也包含着对司法的监督),不仅可以增强司法的民主性,甚至“民意”在少数疑难案件中反倒是会成为司法救济不足的补充——司法可以从民意中汲取“有价值”的成分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这里的“民意”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如果是这样,那么,背后的问题是司法究竟能否给公共利益留出空间?而这些问题上的争论至今也没有取得共识。那么,传媒为了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影响司法?或者说,媒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如何在司法运作中被体现出来?
一 雷诺兹特权与“为公共利益而负责任的报道”
现代民主社会,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最为重要的就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在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保障方式是大众传媒。所以,各国都会通过建立新闻自由、信息自由的制度来保障知情权。西方国家在处理特殊领域的新闻自由与其他利益冲突的过程中确立了偏向于新闻自由的制度。现代社会,对于知情权的保障,就需要信息自由,也就特别要保障大众传媒采访、报道的权利。现实中,信息自由或者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往往会与其他一些利益发生冲突,比如,国家的保密制度、公民的人格权等。而西方国家在处理信息自由与这些利益的冲突时,往往会从是否存在公众利益的角度,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或者媒体的报道做出偏向性的价值选择。与其他利益相比,如果言论表达中的公共价值更高,那么,对其的保障就会越有力。在公法领域,美国对待涉及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建立起了沙利文原则或“实际恶意”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在私法领域,各个国家都建立起了基于公共利益的言论表达侵权的抗辩事由。2013年,英国通过在诽谤法中确立雷诺兹特权,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力度相较于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
“雷诺兹”案件其实是由一起当事人认为不全面的新闻报道引起的。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1994年11月17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20日,《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性报道。英国版整版篇幅刊登了题为《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的报道。爱尔兰版以三个版的篇幅刊登了《为何一个撒谎的人难以证明其作为爱尔兰和平缔造者的重要性》的报道。此案于1996年11月初审时,被告媒体方的抗辩理由是,该文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受约制特权”(也称作“相对特权”或“有限特权”)保护。
法庭认为,政治性报道不属于特权保护范围,本案的爱尔兰总理下台新闻无疑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有权知悉,但鉴于作者和编辑没有恶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便士。
衡量《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的全部情况存在缺陷。因为雷诺兹要讲的话,爱尔兰版的报道都涉及了,但英国版的报道却只字不提,因此,存在着不公正,也不准确,会对英国读者产生误导,所以不能免责,不过只需象征性赔偿。由此,法庭判决肯定了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了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基于公共的利益发表言论,且发表时的表现是负责任的,就可以得到“受约制特权”保护,这自然也适用于新闻报道。这就是“雷诺兹特权”的最初确立,即:“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要求,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案情概要来源于:李哲“雷诺兹特权”:媒体报道免责的特权保护 2008-05-22,见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22/303181.shtml
雷诺兹特权确立了传媒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事由。其目的在于推动传媒“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负责任发表”,以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标准受到更多国家的效仿,因为,它既保障了传媒在涉及公共利益时的发言权,同时,也强调传媒需要遵循一定的义务,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公共利益的抗辩尽管这一标准稍显宽泛,但是,英国对此也提出了一些判定的依据:(1)报道的性质及背景。主要指是否为事件的连续报道,以及是对曾经报道进行平衡的报道等;(2)由叙述事实(如有不真实、客观的内容)所传递的,对原告诋毁内容的(即损害事实或后果)严重性。(3)报道主旨事关公共利益的程度,是否属于当事人隐私。(4)发表报道之前被告所获知的信息的可靠性如何,信息来源是否符合职业规范选择标准。这主要是指作为记者编辑是否尽职尽责,对报道的对象尽到了应该具有的关注。(5)在发表报道前是否积极地联系原告,告知其报道的内容,并寻求原告的观点(所发表的内容中是否包括关于原告所表达意见的表述)。这主要是指报道观点需要尽到平衡的义务。(6)被告作为报道者,是否采取了新闻职业规范的措施来验证陈述的准确性。(7)报道发表行为的时间选择,以及是否有理由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此项陈述还指是否有不遵守承诺,抢先发表,或是否应当被紧急发表。(8)报道叙述的语气(包括陈述是否在怀疑、意见、断言和已证事实之间做出了恰当的区分;或者说应该将观点和事实分开)。该原则的目的是试图在新闻媒体所能实现的价值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找到一种对社会最为有利的状态。由此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实际恶意标准,还是英国的公共利益抗辩制度都通过对于新闻自由的倾向性保障来推动公众知情权的落实。雷诺兹案的主审法官李启新就表达了新闻侵权案件中对于言论表达自由的重视。雷诺兹特权确立的最大意义在于,它体现了在英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发展趋势是其范围在逐步扩大,理论认识正在从出错权转向知情权,这反映了对于言论和信息自由保障力度的加大。出错权体现的就是对于言论保障从事实出发,而知情权则不同,它更强调言论表达本身的意义,而不是着眼于对其效果的评价。
二 公共利益抗辩原则适用于司法的路径及其原理
上面的论述已经表明知情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理论关联,英国“为公共利益而负责任发表”的雷诺兹特权,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就是知情权。关于英国雷诺兹特权的启示和思考是,通过知情权来促进社会政治制度的公开透明,也是国家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而这就更离不开新闻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流动。知情权概念大大拓展了公民与媒体言论表达的制度空间。知情权是指利用新闻媒介获得信息的权利,或者说是公民了解公共事务及与个人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又被称为“知晓权”“知的权利”、“了解权”等。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官方与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其义务主体既包括官方,又包括私方;知情权不仅是一种公权利,而且也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狭义的知情权基本上就是知政权,其义务主体应仅限于官方;知情权应属于公权方面的权利。这里我们是以公民作为知情权主体,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知情权概念。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公开框架下的价值包括:知情权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价值、制约公权力的价值、行政管理效益优化价值;而对于社会的价值体现在,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公正实现及民主进步,对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价值等方面。
下面就结合雷洋案来讨论当前我国司法领域通过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从中可以看出,公众舆论关注的案件,公共利益是如何具体呈现的,并由此揭示看待媒体与司法关系新的角度。
2016年5月7日晚,雷洋于市郊某处,被邢某某等人怀疑其有嫖娼行为,邢某某等人示明警察身份后进行盘查。因雷某试图逃跑,遂对其拦截并抱腰摔倒。在制服和控制雷某过程中,警察对雷使用手铐、殴打等手段,最终致其死亡。事件发生后,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引发众多关注。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邢某某、孔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玩忽职守案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但由北京市公安局、中共昌平区纪委依纪依规,给予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永瑞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他涉案民警被行政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报道案件的目的是为了汲取其中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保护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该案主要涉及当事人、公众、司法机关三方,他们各自的利益主要是公正审判、信息需求(知情权)以及司法公正的公信力。案件中由于出现证据方面的漏洞(警方证据被质疑、警察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检察院也有诸多考虑,因此,才想方设法进行“说理”,谁知弄巧成拙反倒惹来麻烦。由于检察院作为司法程序的一个最重要的机关和环节,对该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让社会公众形成了“以执法为由打死人也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误解,进而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公检法机关公信力的怀疑,继而,知情权受到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道德滑坡、社会公信力下降)也就产生了,并且与司法利益形成了某种冲突。但遗憾的是,面对社会的质疑,有时司法机关不仅没有公开审判,而且通过双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试图化解危机。这就使得媒体与公众无法形成对此事的正确认识,使公共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
该案件引出的是对公众知情权、公共利益与司法信息公开公正之间关系的思考。长期以来,对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主要是集中在媒体监督司法公正这一核心的问题。而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满足司法知情权的理论依据,其出发点并不是由此增强媒体监督司法的合理性。公共利益虽然有力地推动了媒体和公众的言论自由,但在司法领域,该原则不同于处理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关系,对该原则适用于司法应更加谨慎。其理由是,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可能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借口,进而可能会危害司法的公正审判。不过,公共利益原则还是可以成为司法机关主动司法公开的理论基础,这也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另一条重要途径。这样既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能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特别是,雷洋案暴露出热点案件中执法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诸多的问题。这与其对公众知情权价值的认识不够及缺乏制度化的保障不无关系。所以说,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作为影响司法独立和审判的抗辩事由,而是被看成是通过司法信息公开满足司法知情权的理论依据。只不过,这两种制度都能够达到提升司法领域“社会利益”的分量、弥补特殊情况下公众利益保障不足的问题。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体现的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之间的冲突,二者都是宪法性权利。当传媒与司法的利益出现冲突之时(社会关注的案件中),调解二者关系最好的方法并不是司法独立审判或者公正审判的价值做出让步。当然,也不能因为要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审判而忽视或不顾及公众知情权。对于公众知情权的满足,除了采取措施扩大媒体的报道之外,司法机关主动地进行信息公开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从知情权角度处理二者关系,最好的选择是司法主动公开,同时还要满足公众知情权,而且司法的独立审判又能在可控范围之内(保障法治原则),这样就促进了对媒体司法关系的认识,并能够在更高层次上满足知情权和司法公正。那么,公共利益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中究竟有何价值?
强调司法独立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传媒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要路径,由此,强调媒体影响司法的合理性,但是,这就容易与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冲突。当面对公众利益时,更应当从公众知情权角度,通过加强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和传播义务,由此实现信息自由,达到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目的。因此,西方国家将公共利益原则应用于司法以外的领域,其目的同样是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不过,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的发展现状不同,我们国家的司法还不成熟,司法公开程度不高、司法公信力尚未建立,公众的司法信任感不足。特别是在热点案件中,公众对于司法信息具有很高的期待和需求。而通过将公共利益原则引入司法领域,由此推动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就能达到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的目的(而加强信息公开的同时也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因为,公共利益原则本身是一项调解新闻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等私法关系的规则(抗辩事由),将其运用到公法领域,在理论上更是不成问题的。权力主体相对于私法个体对于言论自由应更宽容,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在承担此义务之外,还需要恪守比例原则等其他公法的约束制度。
从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已经越来越重视通过网络新媒体增加司法审判活动的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如2010年12月伦敦某地方法院,就是否允许维基解密网站创始人阿桑奇(这家网站先后公布了大量关于美军参与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的秘密文件)保释举行听证会。《泰晤士报》记者亚历克斯向法官霍华德提出,希望在法庭上使用推特进行实时报道,获得了许可,这也成为英国法庭第一次由记者通过社会化媒体进行案件的直播。
虽然,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当中并未引入公共利益原则。但是,事实上其背后体现的却是公共利益的理念。特别是在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中,此时公众对于信息充满需求,法官更加主动地进行信息公开,也体现出对于公众利益的重视。2016年5月实施的《法庭规则》特别提出,要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但面对司法这一特殊领域,对于知情权的满足,需要同时调动司法机关与媒体两大主体的积极性,特别是应发挥司法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作用,由此推动传媒“为公共利益负责任发表”价值的现实。特别是自媒体时代,司法已经很难要求所有媒体“沉默”或者要求公众对案件不公开发表“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有自己开口,才有可能在对话中获得理解和支持。尽管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主动发言不一定就能够获得理解和认可,但是,在公众“知情权”彰显的大趋势之下,对待媒体意见表达的制度从“出错权”转向“知情权”的大背景下,此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将对于司法公开的认识从“出错权”转向“知情权”。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关注、影响大”的案件更应当公开,此时,司法机关要承担信息公开的更大责任。所以说,司法与传媒关系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是司法机关尊重传播规律,适应社会信息自由制度保障不断发展的趋势,以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制度。
三 司法知情权的制度保障
自媒体时代,依据知情权理论将“媒体为公共利益负责任发表制度”转向了“司法机关为公共利益负责任发表”制度。这一过程中,究竟对“公共利益”标准如何判断?2015《法庭规则》实质上已经提到了“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两项标准。新闻报道通过新闻价值的选择会报道那些公众关注度高的事件,又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引发较大的社会反响,并影响和形成公众舆论。司法事实信息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理应让公众知晓,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而司法对于知情权的满足就是其通过司法公开实现公共利益价值的过程。因此,司法信息公开、知情权的保障都需要法制新闻传播学的发展,法制新闻传播学的研究与人才培养能够更好地满足司法领域对于通过新闻报道实现公共利益的需求。
另一个问题是,虽然2016年5月施行的《法庭规则》将“公众关注”、“社会影响大”案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但这其中“可以”就会产生“在什么情况下公开”——这个标准把握困难的问题。这种相对模糊的表述也就增加了对于司法机关约束的难度。究竟何为“公众关注、影响广泛”的案件,对此该如何判断?这就是要健全案件舆情的研判及应对等机制,明确案件社会关注与舆论影响的具体标准。同样,对于司法机关的舆情回应也应当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受本文的写作目的所限,这里就不对此问题展开讨论。此外,如果造成社会利益损害,还应当有具体的追责标准和处罚措施。比如说,由于案件没能够及时公开信息,由此造成的媒体审判,是否司法机关也应当承担责任?还有,由于司法案件披露信息不及时,或因明显不公,有悖舆论民心的,并由此产生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司法机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鉴于司法领域,信息不公开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下降、社会道德滑坡等公共利益受损的社会负面效应产生的风险在上升,因此,在对涉及公众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司法案件未能及时公开造成社会危害的,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应当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信息公开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相关的法律责任[2]。
最后,前面司法与媒体关系中,如果确立基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司法主动公开信息的义务,其究竟有着怎样的影响和意义?司法公开除了对于知情权的保障,它还可以产生以下几方面的影响:其一,司法公开由于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可以提升公共空间言论的质量。大众媒体司法案件中的报道权通过司法公开就可以得到较好地保障,而公共事件媒体的评论也就能够提出更好的建议。而且,因为信息的公开,公众的非理性讨论也会减少。其二,通过司法公开达到间接监督司法的效果,进而推动司法公正。雷洋案由于没有公开审理,审判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而司法公开将极大地减少此类程序违法的现象。其三,司法公开使得公众更好地关注案件,形成有价值的公共议题,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孙志刚案件中,由于媒体及公众的关注,最终《收容遣送条例》这部恶法被废除。
我们要认识到,中国社会地域广大、人口众多,社会角色之间信任的建立和保障都必须依赖于法律,要法治不要人治始终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的目标。但社会公民间相互的信任,民众对社会公权力的信心,就来源于每一起争议案件的公正审判;每一次深入人心的法制教育课,就源于每一起案件的依法解决。因此,在中国,无论是公安的执法还是法院司法,只有在法律程序的轨道上,才是法治的胜利。公众关注雷洋案,不只是在意自身安全是否牢固,更在意实现正义的法治信仰是否动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审理和判决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才是夯实依法治国的坚实基础。因此,媒介与司法基于共同社会利益目标实现的良性关系建立,是社会进步的根本条件之一。
[1]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中国共产党新闻工作文件汇编[M].北京:新闻出版社,1980:117.
[2]陈 绚,杨 秀.新闻传播与媒介法治年度研究报告2016[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3.
(责任编辑 李雪枫)
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the Judicatu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Interest
CHEN Xuan1,2,ZHANG Jin-lin1
(1.SchoolofJournalismandCommunication,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2.JournalismandSoci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er,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this paper analyzes media reports, judicial openness and justice and their influences on society as well. Inspired by the regulation of “Reynolds Privilege”, the authors elaborate the idea that the demurrer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s can be applied to the legislative method and theory, and they als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system guarantee for the judicial right-to-know. In term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dia and jurisdiction, the right of media to report the case on trial originates from the right-to-know of the public and the right to discuss and criticize originates from the Constitution. That the media and jurisdiction bridges the positive relationship for the realization of social common interests 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conditions for social advancement.
public interests;judicial supervision;reportson judicature
2016-12-26
陈 绚(1963-),女,江苏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新闻伦理与媒介法研究。
10.13451/j.cnki.shanxi.univ(phil.soc.).2017.02.011
G211
A
1000-5935(2017)02-007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