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2017-03-28陈渊鑫
●陈渊鑫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陈渊鑫
七、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
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人员回避的规定。
回避制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参与检查过程,可能会对案件公正处理产生不良影响,应当退出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制度。建立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有效地防止财政监督人员不公正处理案件,杜绝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消除监督对象的思想顾虑,保证监督检查结果的客观公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条规定:“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条对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财政监督人员认为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回避是指监督对象发现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中,有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提出让其回避的要求。
一般而言,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回避:(1)与财政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2)与财政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3)与财政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即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具有血亲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血亲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关系”和“旁系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是指己身所出和由己身所出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前者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后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关系”是指共同出自一源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如出自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出自同一祖父母的或者外祖父母的伯、叔、姑、舅、姨及其子女。“代”的确定,是以己身为一代,数至共同出自的源身,在此范围内的亲属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关系”是指基于夫妻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包括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的配偶和与自己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姻亲关系有远近之分,法律上一般只对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作出回避的限制。“经济利益关系”,主要是指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被监督事项存在一定的利益共同或者利益分歧的经济事项,监督检查的结果会明确影响到检查人员自身的经济利益,而造成检查人员不能客观公正对待检查事项的情况。“其他利害关系”,一般理解为涉及人的名誉、荣誉、任职、待遇、奖惩、考核、培训、升迁等人事因素,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素以及涉及个人恩怨、感情纠葛等因素,其他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比较宽的。
监督对象提出申请回避的,一般要在检查进点前或过程中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要求回避的人员、理由等事项,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后回避。不论是申请回避的理由,还是作出回避决定,都应当有确实的、合理的证据,不得以回避为由,干扰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人认定监督对象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充分,可予否决。
八、财政监督人员的权利保障和财政监督对象的义务
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人员权利保障和财政监督对象义务的规定。
(一)财政监督人员的权利保障
财政监督人员是从事财政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执行法律法规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员。其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监督对象违反财政、财务和会计管理的事项,有权提出质疑和要求其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说明情况,不得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二)财政监督对象的义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离不开监督对象的配合与支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为此,本条明确“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被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监督检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二是签收财政监督检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财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监督对象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督对象应当签收送达回执。三是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与监督对象有关的财政资料是财政监督对象开展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的载体,也是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监督对象应当按照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的要求依法向财政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时性要求是指监督对象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资料,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提供时间。真实性要求是指监督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是如实地反映当期业务活动的资料,禁止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监督对象提供的与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是如实地反映本身情况的资料。完整性要求是指凡是反映当期发生的会计活动资料,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会计报告(包括内部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报告)、电子数据、计划总结等都应当提供,不得拒绝,也不得隐匿不报。四是如实回答问题,如实反映情况,不作虚伪陈述。监督对象有关人员应当当面接受询问,有正当理由不能当面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陈述,并签字或盖章。财政部门询问监督对象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阅读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并由询问人员、被询问人和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检查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依据之一。五是不得打击报复监督人员。打击报复行为可分为若干种形式,有的属明显打击报复行为,如恶意攻击行为、故意陷害行为等,有的则很隐蔽,如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人员实施的明升暗降行为等。
九、外聘专业人员的管理
法律条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外聘专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参照此项规定,本条明确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涉及社会各行各业,资金用途和会计处理与各部门、各单位的业务活动密切相关,对财政监督人员专业知识的要求很高。当前,受机构编制等因素的影响,财政监督人员数量不足,单纯依靠财政部门自身有限的人员和技术力量,难以圆满完成财政监督检查任务。财政部门聘请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帮助解决一些专业上和技术上的难题。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门聘用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得进行执法活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只起辅助作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从而使聘用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挥较好的作用。
十、财政监督的范围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政监督范围的规定。
财政监督范围即财政监督的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要求政府职能不断进行调整和转变,财政改革和财政管理也应当适应政府职能调整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财政监督作为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内容也是随着财政改革的深化而不断调整的。过去主要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内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检查,表现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形式。新形势下,财政监督范围更加广泛和全面,不仅涵盖了财政收支的全过程,而且包括了会计等方面的事项。简而言之,就是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的行为都应当纳入财政监督的范围。本条主要从九个方面规定了财政监督的范围: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财税政策是以特定的财政理论为依据,运用各种财政工具,为达到一定的财政目标而采取的财政措施的总和。财政政策是世界各国政府追求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政策手段,通过直接的利益调整使政府的意志得以体现、政策得以实施。财政政策可以通过财政体制、税收政策、购买支出、财政投资、转移性支出等政策手段,对地区的利益和资源进行直接调整和配置,构建有利的经济环境,最终促进地区间经济和谐发展。各国财税政策的制定者主要是中央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地方政府也可以制定财政政策,但要在中央政策的框架内。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地方政府、税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了大量的财税政策,其合法性需要接受有效监督。为此,本项规定了财政部门对财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其监督内容主要包括:(1)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是否存在虚增、虚减问题;(2)地方政府财政扶持、奖励政策是否存在自行制定或执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况;(3)地方政府是否存在以预算支出方式,按企业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或以“一事一议”等方式,以奖金、补贴、扶持专项资金等各种名义将税收返还企业或个人等问题;(4)地方政府是否存在违规划拨、出让土地,违规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通过先征后返、发放奖金补贴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对国家禁止或限制发展的“两高”项目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问题;(5)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执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与国家税收政策相抵触的文件问题;(6)税务机关有无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优惠范围、变更优惠标准、延长优惠期限、越权批准减免税等问题;(7)税务机关是否存在通过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税收问题。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部门预算是由政府各部门进行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反映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的预算,即一个部门一本预算。它是部门依照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单位进行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综合反映本部门在预算年度内的全部收入和支出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综合财政计划。我国从2000年开始实施部门预算改革,目的是实现政府预算管理的统一性、保证政府预算的完整性、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强化预算的法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由此,本项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进行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是否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复式预算编制办法将全部收支和结余编入预算,并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报批。预算执行中,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预算变更是否列明调整原因、项目、数额、措施以及有关说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本项是关于财政收入监督的规定。在公共财政体制下,财政收入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债务收入三部分。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财政管理的加强,非税收入不断增加,成为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逐步纳入了财政预算管理。债务收入实质上不是政府的收入,而是一种负债性资金,有其十分特殊的管理规定,一般只在财政部门进行管理。本项主要对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监督进行了规定。
1、税收收入的监督。税收收入是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中最重要的收入形式和最主要的收入来源。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主要由税务机关和海关等部门来承担,其中税务系统又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国家指定的税种及基金的征收管理,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地方税、部分共享税和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关税,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对于税收收入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存在执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政策文件问题;有无自行制定税收政策或擅自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变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标准、越权批准减免税等问题;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等问题;是否存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采取先征后返等“空转税收”手段虚增财政收入等问题;是否存在 “引税”、“买税”、“卖税”等问题;是否存在混淆预算科目和级次、违规办理退库等问题;是否存在应征未征、应计未计滞纳金问题;是否存在违规开设税收“过渡户”占压、滞留、挪用税款问题;税款征收方式是否合理,对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欠税是否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内部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全面、完整,有无将应纳入表内的内容不纳入表内,在表外设立备查账簿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欠税、呆滞税款是否如实登记;是否存在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问题;是否存在未做纳税调整导致少缴税款问题等。
2、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非税收入的监督部门有立法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司法部门等。但从各自职责角度看,财政部门作为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集立项审批、征收管理、票据管理、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于一身。而其他监督主体主要是对财政资金运行中某个环节的监督。非税收入监督的范围主要涉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公益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非税收入项目。财政部门实施非税收入监督的重点是:项目设立及其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收入的征收、解缴情况;收入票据的领用、登记、使用、核销情况等。因此,非税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由非税收入征收或收缴的项目、标准,票据管理以及资金管理等内容构成。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本项是关于国库收付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的规定。国库集中支付是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健全的财政支付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为依托,支付款项时,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定审核机构(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或预算单位)审核后,将资金通过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给收款人的制度。即财政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缴入国库;财政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以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即预算单位使用资金但见不到资金;未支用的资金均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由财政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管理运作,降低政府筹资成本,为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提供可选择的手段。由此,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对现金进行集中管理。其通常也被称作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1、国库存款账户。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收付活动,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该账户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
2、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财政性资金活动,与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进行清算。该账户纳入财政总会计核算系统一并核算。
3、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财政性资金活动,与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进行清算。该账户按收支类型设置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不得向本单位和其他单位账户转拨资金。各预算单位应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应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4、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资金财政专户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资金清算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资金的收支情况,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收支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5、特设专户。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过渡性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特殊专项收支活动。该账户按资金使用性质设置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进行核算。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商业银行应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在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资金专户和特设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预算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除此之外,因特殊管理需要,或确有未通过财政而取得的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可开设一个特设专户。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督职责,同时规定了监督的内容。
政府采购监督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执行《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监督。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是否按照规定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行为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实行了集中采购,是否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政府采购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资金的申请拨付审核程序不规范;采购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代理行为不规范等。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资产是指由产权主体所控制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资源。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本项主要规定了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以及以出资者身份对金融类、文化类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职责。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或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够以货币进行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其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由各级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物质保证。
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行 “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据此,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的监督。
2、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金融企业资产,是指金融企业由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所形成、由金融企业拥有或者控制、预期会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包括流动资产、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目前,我国对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对中央所属金融类企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监缴、国有资产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的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的具体监管工作,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及重大产权变动及国有金融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监管等;负责金融类企业向外商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事宜;负责全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本的统计、汇总分析及综合评价等。县以上(含县级)地方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所属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统计、分析,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变动及国有股权管理等事项。
3、文化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的相关权益。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撑,是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的重要条件。财政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财政部承担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资产、财务、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等工作。”中宣部、财政部联合印发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有机结合、中宣部有效主导、财政部代表国务院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中宣部、财政部切实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领导,推动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即财政部仅对文化类国有企业资产履行出资人的监督义务,并不涉及对文化类企业资产购置、处置本身的监督。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会计是伴随人类生产实践和经济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发展的一项管理活动。会计的本质是对特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会计信息使用者通过相关单位所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管理,参与决策,作出预测,实行监督,旨在提高经济效益。会计的基本职能是提供会计信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作为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是在经济上独立或相对独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特定的会计主体中进行的,即对本单位的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但会计在处理经济业务事项中涉及的经济利益关系超出了本单位的范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有关方面的利益。因此,各单位的会计活动必须受到国家的监督。《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为此,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等单位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会计法》对会计行为的监督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据此,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会计账户、会计资料、会计核算及会计从业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会计从业资格被列为建议取消的职业资格事项。目前,财政部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会计法》的修订工作,新的《会计法》将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必需的准入证明。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重要形式,有效弥补了我国“双缺口”,缓解了能源、交通、原材料等瓶颈制约,引进了先进技术设备、发展理念和管理经验,培养了大批人才,支持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了改革开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5号)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对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项目单位是否按照协议要求报账使用贷款资金,有无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有无将其他项目款项混入贷款项目进行报账;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重点检查转贷银行、采购代理公司等贷款资金支付、审单机构是否履行职责,对申请付款的有关单证是否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手造假、提供虚假单证的问题;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重点审核项目单位提款申请表申请支付的贷款资金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有无从专用账户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项目单位有无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有无将项目结余资金挪作他用或未重新上报审批安排到其他项目;贷款项目协议要求的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挪用配套资金;要求专户存储的贷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项是关于财政监督事项的兜底规定。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的规定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是本条例是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财政监督事项的,受多种因素影响,有可能存在列举不全的情况。通过这种概括性规定,可以增强本条例的适应性,更好地体现立法的稳定性。二是正常情况下,政府各职能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政府可以授权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以便发挥监督工作的最大效能。■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