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政府责任
2017-03-28田雨袁峥嵘
田雨 袁峥嵘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政府责任
田雨 袁峥嵘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逐渐发现与认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遗产热随之广泛兴起,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定位也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从遗产的政治、经济、社会语义角度对政府在非物质遗产保护中的责任进行思考,对政府应当具有何种政治定位、发挥怎样的经济作用、承担哪些社会责任进行探讨,是必要且紧迫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政府责任
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财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认可和保护的时间较短,理论的形成也较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首次统一固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财产属性使其当然受私法的调整,但是从文化多样性、国家政策和国际战略角度来看,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干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弥补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局限性。同时从遗产角度审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会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与发展也为政府带来了难以回避的问题。
遗产的政治语义中的政府责任
在当今“遗产政治学”的语境里,遗产的政治语义迅速膨胀,阶级、社会等级、权力以及民族主义都卷入了遗产的表述、再表述与被表述之中[1]。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归属、人权保护都对政府的保护责任提出了要求。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治语义中首先提出的是所有权归属问题。单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概念,可以认为是遗留下来的无形财产,在遗产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社区遗产(community heritage)是指由一个族群的祖先所创造,经过多年的社区生活在族群中不断被继承和流传下来,并且对这项文化遗产产生广泛的认同感,从而成为族群内部的家园遗产[2]。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产生之初是作为一个族群的私有财产存在的,是对祖先财产的继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重建以及全球化的快速进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唤起人们历史记忆与民族认同的触发点、引领消费理念发展与变革的纽带,逐渐恢复于公众的视野之中,并且出现了遗产私有化向遗产公有化发展的倾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开始的特定族群占有转变为国家统一规划管理,一些世界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组织也开始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初的私有性与后来产生的公共性之间开始表现出不可忽视的矛盾,其所有权与政府权利之间的矛盾也应运而生。非物质文化遗产基于自身无形性、传承性与活态性的特点,其保护与传承都需要通过口传身教的方式来实现,必须依靠与这项遗产密切相关、有着共同血脉的族群来实现,这些族群内部的人才真正持有并掌握这些遗产,享有这些遗产的所有权并在族群内部产生认同感和使命感。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到今天,其管理与保护的权力普遍集中于公权力,各国习惯制定一系列保护措施来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公约》也不例外。虽然《公约》特别强调了“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但是并没有认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有属性,也没有赋予原住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仍然将缔约国政府定位为各国领土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管理者和所有者。纵观国际社会,公法与私法并存的保护模式已经成为共识,公法与私法都是理论与实践中必不可少的辅助工具。
从遗产的政治语义中看待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会发现其中还涉及人权的问题。从人权理论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权理论和政治学理论都十分关注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权利,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具有的一项普遍人权,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在本质上是对人的基本文化权利的维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立之初,政府就已关注到这个问题,作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作出统一要求的《公约》就是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制定的,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等[3]。那么在人权理论的背景下,所有的原住民、群体和个人都享有主张这项文化权利的资格,他们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的重要主体,要求政府应当突出保护和尊重他们的权利和主张,特别是保护少数民族群体和原住民的权利,维护公众的利益,发挥其保障人权的作用避免以权力挤压人权。
基于对所有权及人权的考量,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需要被进一步明确。首先,摆正政府的保护动机。以政府的力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主要的目的是利用过去的遗产资源来满足现在以及将来的政治经济需要,要合理定位政府的角色,就要避免政府的保护动机出现偏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最主要目的应当是维护文化多样性,注重抢救与传播精神财富,而不是从中获利。政府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都应当遵循相应的保护目的。其次,改进政府保护方式。现实中,政府的管理权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领域,政府往往寄希望于制定保护政策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这种主动的方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显得越来越被动,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力量往往被忽视。但从原住民的权利角度看,原住民在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保护和传承的义务,政府应当引导原住民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保护,这种主动保护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加适应现有的生存环境。政府则主要发挥支持和促进作用,为原住民在本社区内宣传其享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和延续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和公共资源。形成政府主导、同时又有社会参与的合理局面。再次,控制政府权力的扩张。基于有限政府理论,政府的权力界限应有一定的范围。在政府权力不断扩张的趋势下,原住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受到挤压,不利于原住民保护意识的提高和保护作用的发挥,如果能实现政府与公众的合作治理,适度放松政府权力,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激励机制与发展环境。除具体的保护措施之外,还应当将遵守国际公约、加强国际保护、维护民族多样性的理念贯穿于政府的责任理念当中,更加全面地发挥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政治职能。
遗产的经济语义中的政府责任
经济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之一。“遗产之所以面临被保护保存与被交换交易的尴尬局面,正是由于其内在的象征价值,这种价值使遗产成其为遗产,亦使遗产具有为今世所用的可能性”[4]。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避免地需要将象征价值转化为现实价值。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是基于挖掘内在经济利益的考量,这种理念已经广泛应用于实践当中。但是产业化保护也同样存在风险,并非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同样适用。产业化基于其单纯追求利润的本质和急功近利的外在形式,使得在人文关怀的理念上显得尤为匮乏,对于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是结合了开发与保护的合理途径,但是现实当中存在大量过度商业化的现象,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已经远远超出保护的真实目的,遗产的商品化使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变得形式化,经营者打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旗号吸引消费者,却无法向消费者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面貌,反而造成遗产旅游的视觉疲劳。同时也使一些“伪民俗”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子,许多号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形式也被包装上非遗的外衣,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号的现象丛生。对于相当一部分不具有经济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在客观上不具有产业化的可能,在经济价值无法得到实现时,其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也受到忽视。况且在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也难以准确辨别各自的潜在价值。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而忽视其文化价值,造成的结果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当遗产的文化历史价值被经济价值的指标所束缚,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沦为政府和商业主体从中牟利的工具。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现状来看,非遗的数量与日俱增,各地方对待非遗无论从保护意识还是保护措施上都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似乎达到了一个瓶颈期,非遗产业经济增长的上升空间不足。体现在有部分表现形式具有相似性,或是有一定历史联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相对分离,各自为盈,不仅商业主体在经济开发中忽视其内在联系,政府往往也缺乏对非遗经济开发的规划与引导。如山东省昌乐县的姜太公与营丘故城的传说与马宋饼制作技艺两项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就因历史联系而具有共同开发的可能性。将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链条式产业发展,更能够拓宽非遗经济增长的空间。
针对上述问题的产生,政府到底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济学视角当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如何厘定政府调控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市场的责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中显得尤为紧迫。首先,转变传统发展方式,拉动非遗产业的经济增长。现实中,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度商业化已经造成大众的消费疲劳,纺织和刺绣等工艺方法在外销之路上也已经不能走多远了,而这些传统工艺方法制造的工艺制品往往属于手工类的高端产品,转为内销也无法拉动其文化价值的增长和经济利益的提高。面对非遗产业的发展动力不足问题,要转变发展方式,合理配置文化资源,适当控制文化产品的成本与价格以拉动内需。创新文化产品形式,与影视产业、漫画产业和网络游戏产业相结合,将传统文化元素融入新兴产业当中,增强大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费耐受性。另外,政府也需要合理规划非遗产品商品化战略以带动外销,扩大文化产品的传播和消费市场。其次,加强政府的监督与监管,弥补市场化运作的不足。站在监督者的角度审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运行,均衡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开发,避免过度开发、开发性破坏。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规范措施,建立商业开发的评估和检测体系和检查组织,定期对非遗商业化开发和运营进行评估和检测,及时纠正不适当的开发利用。再次,成立专项保护基金,提供充足的保障资金。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都离不开资金,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生活的提高提供稳定的财政支持。对于经济价值微弱、市场竞争力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专项非遗资金定期拨款进行保护,资金来源可以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等,同时也对现阶段发展状态良好的非遗存在的潜在发展风险作出保障。
遗产的社会语义中的政府责任
社会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之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性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族群、社区在社会生活中所凝结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风俗习惯及知识技能,它反映的是人的社会知识与实践成果相互作用的结果[5]。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创造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这种社会性体现了人与人、族群与族群之间的相互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最突出的是社会教育、文化创新与社会文化现象规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社会教育的文化资本。非物质文化遗产基于其传承性和连续性的特点成为传播社会文化的重要载体。其作为原来人们的物质和精神消费,本应当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伴随着社会文化形式的多样化与现代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逐渐被边缘化,作为共同文化财富与民族的历史轨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被现代社会所广泛认同与传承,成为每一位民族成员的具体责任。社会教育的实践也是一个相互作用的过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进行社会文化教育的载体,不仅是一种社会教育的实践,更能够解决宝贵文化资源被边缘化的社会问题,使这些特殊的文化资源由鲜为人知走向大众熟知。特别是在民族多样性特征显著的中国,通过政府引导发挥其中的社会教育功能更有利于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实现民族团结。
随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入“后申遗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科学、合理保护,使之有序、正常地延续传承,是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在非遗保护中的主要工作[6]。虽然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经进入相对稳定的时期,但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运作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非遗与相关权利的利益分配、非遗权利被侵害的社会救济与非遗的任意盗用与冒用在“后申遗时代”也不可忽视。政府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同时也应当发现并解决其伴随的社会问题,营造真正意义上的良好的社会文化空间。
政府是社会关系的协调者。首先,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培养群众的文化自觉性与实践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功能,既是社会文化环境的要求,也符合传承与保护的目的,更能够实现由被动保护向主动保护转化的目标,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其当代及未来存续机制的过程。如在侗族与藏族地区,以创新现代方式扩大侗族大歌与藏戏的文化宣传,揭示这种文化表现形式的源与流,真正了解其历史来源和未来走向,使年青一代更加了解这些技艺的历史来源与文化价值。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文化创新的迸发。在具体实施中,政府部门也不能忽视学校、家庭的文化教育。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值融入到人们的文化生活当中,使之更加具体化而不再束之高阁。其次,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性职能和服务性职能,制定相关措施以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相关权利的利益分配,提供文化公共服务以缩小城乡文化生活和文化建设的差距。另外,政府部门也要重视传承与保护中的专家参与,使专家学者与非政府保护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传承与保护提供学术和专业支持,结合多种社会力量提高保护效率与保护质量。在政府的主导作用下建立起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社会文化空间,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动力,保持中华文化的生命与活力。
结语
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在政府权力的扩张中寻找社区利益的生存空间;在市场调节的主导下加之政府之手的调控;在政府的全面代管之下注入原有族群的参与。在遗产政治学、经济学与政治学的视角下厘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责任,以面对当下社会的遗产热现象,不是要求我们一味盲从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改革,而是需要我们认清及反思非物质文化遗产背后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的,更好地诠释过去,发现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满足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需要。
[1][4]彭兆荣.文化遗产学十讲[M].云南:云南教育出版社,2012.
[2]Harrison D,Hitchcock M (eds.)The Politics of World Heritage.Negotiating Tourism and Conservation.Channel View Publications.2005.
[3]普永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治学解读[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5]蒋万来.传承与秩序——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机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
[6]段友文,郑月.“后申遗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J].文化遗产,2015,(5).
D922.16
A
1671-5136(2017)02-0061-04
2017-06-23
田雨(1993-),女,山东潍坊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袁峥嵘(1967-),女,甘肃兰州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