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及审查判断
2017-03-28李英
李 英
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及审查判断
李 英
现场指认是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一种侦查措施,现场指认笔录作为记录现场指认过程的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据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并不明确。现场指认笔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笔录类证据,因此应立法明确现场指认笔录的法律地位,有效规范现场指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发挥现场指认笔录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证明作用。
现场指认笔录;证据属性;审查判断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与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取证过程中也应重视证据的合法、确实与充分。从实践来看,侦查人员往往会让犯罪嫌疑人直接前往现场进行指认与描述,以此证实并固定其供述,并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相关线索。但是,当前法律并未对现场指认进行明确定位,关于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据种类归属及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都缺乏相应的规范。为有效发挥现场指认笔录在认定犯罪事实过程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明确现场指认笔录的法律属性,确立并完善与其相关的证据审查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指认过程中的合法权利,避免因为现场指认笔录的不当运用而出现错案。
一、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
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于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现场指认笔录不能归属于我国目前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因此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场指认笔录具备证据属性,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司法实践中已将现场指认笔录作为一项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列出,只是对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无统一做法而已。笔者认为,现场指认笔录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笔录类证据予以规定,以下从证据法基本原理出发对此进行分析。
(一)现场指认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存在形式、它所能反映的事实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场指认笔录以文字形式对现场指认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及时的反映与固定,必要时还会以照相、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对现场指认情况予以具体说明,其内容都是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并且制作者只能进行客观记载,不能记录自己的分析、推测和判断,因此,现场指认笔录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受一些主体、客体或其他因素的影响,现场指认记录会出现一些误差,可能有时不能准确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但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不可能重现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可能存在偏差正是体现了证据客观性的相对性。
(二)现场指认笔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现场指认笔录是对现场指认相关情况的如实记载,不仅能反映出现场指认措施的实施过程,也能反映出现场指认过程中发现和获取的各种犯罪证据、犯罪现场等情况,例如对作案现场、抛尸或抛赃的地点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的指认与记录,又如对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品的指认与记录。因此,从现场指认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可看出,现场指认笔录涉及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场所、物品,它与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现场指认笔录既可以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也可以证明侦查程序事实,其符合证据关联性规则。
(三)现场指认笔录应当被列为一种独立的笔录类证据
现场指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种类可能会存在一些交叉内容,但因其自身特点的存在,很难将其归入任何一种现有法定证据种类,不过那些因此将现场指认笔录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通过法律对证据种类予以明确规定,无法涉及所有的证据表现形式,反而会使那些本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表现形式不合法而被排除证据范围之外。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现场指认笔录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可以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现场指认笔录是可以在证据概念下发挥证明作用的。并且我国现有证据种类框架是会随人们的认识而发展变化的,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将现场指认笔录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刑事诉讼法对笔录类证据的表述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文上并没有完全排除将其他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种类,而现场指认笔录与现有的笔录类证据相比,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内容,但现场指认笔录所具备的特殊性使其无法为其他证据种类所包含或替代,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笔录类证据予以明确规定。
二、现场指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现场指认笔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现场指认笔录进行分析与判断,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的过程,即检查、核对现场指认笔录并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
(一)审查判断现场指认笔录的要点
一是审查现场指认笔录的形式与内容,现场指认笔录是对现场指认过程的记录,其固定方式主要是文字、图片等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来记录。在审查现场指认笔录过程中,应当注重对现场指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现场指认笔录是否准确记录了现场指认的时间、组织者、指认人、见证人等基本情况,是否记录了现场、相关物品等的位置、特点等详细情况,并应审查现场指认笔录是否全面记录了现场指认的过程,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等当场进行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以此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审查现场指认程序的合法性,现场指认在实践中已被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广泛运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着重要作用,但现场指认的不当运用也是造成“佘祥林案”和“张氏叔侄案”这些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对现场指认笔录进行审查时,必须重视对现场指认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审查,以此判断现场指认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相关证据规则的运用
审查判断现场指认笔录时,应当注意对瑕疵和非法现场指认笔录的处理。现场指认笔录存在瑕疵,主要是指现场指认笔录记录不完整等需要由办案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进行补正的情况,例如未完整记载现场指认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发现的物品等事项,又如对现场指认过程的记录过于简单等问题。当侦查人员对现场指认笔录的瑕疵问题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或者能够予以补正时,该现场指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进行指认后取得的现场指认笔录则属于非法现场指认笔录,应当予以排除而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由于现场指认笔录是现场指认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笔录类证据,其在发挥证明作用时具有依赖性,即需要与其反映的客体(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因此,在审查判断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明力时,不仅要审查现场指认笔录能否如实反映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的情况收集证据的过程,也应当重视对用来印证现场指认笔录的相关证据的审查,即应认真核对与确认现场指认笔录中记载的重要书证、物证等证据的相关情况,判断其是否能充分反映现场指认笔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且要审查现场指认笔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三、审查判断现场指认笔录的完善建议
现场指认笔录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但我国当前尚无相应法规来规范现场指认笔录证据的审查判断,实践中会因法律制度的缺位而出现不当运用现场指认笔录的现象,甚至出现错判现象。因此,在规范现场指认笔录审查判断的问题上,我们还有很多内容需要逐步予以完善。
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现场指认与现场指认笔录的法定地位。现场指认是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一种刑事侦查取证手段,并且具有现有法定侦查措施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而现场指认笔录也对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我国当前的法定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其自身特点与价值,应当通过立法将现场指认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同时将现场指认笔录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笔录类证据,如此可以让现场指认与现场指认笔录摆脱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处境,为现场指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提供立法支持与指导,使现场指认笔录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发挥其应有作用,避免因这一证据的不当运用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判公正的实现。
另一方面,应当规范和完善现场指认程序。实践中一些现场指认的开展只是出于宣传目的而必要性不足,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因此需要对现场指认的启动程序进行规范,明确适用现场指认的前提条件以保证现场指认的必要性。侦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现场指认的目的、时间、地点或重点物品、场所,以及现场指认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等准备条件制定相应的提案,然后交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对启动现场指认的必要性进行审批,并且应当制定具有统一格式的登记手续。此外,现场指认在实践中会因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而出现程序不统一、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因此需要形成一套具体的现场指认实施程序来指导现场指认活动合法、有序进行。在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时,应当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保护,严格规范现场指认实施程序中侦查人员的行为,禁止侦查人员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指认。同时,应当完善现场指认程序中的见证人制度,督促侦查人员依法采取现场指认措施,增强现场指认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从而为现场指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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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英,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