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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

2017-03-28任慧云

传播与版权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纠纷

任慧云

公诉案件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

任慧云

众所周知,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几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生长并兴起的新型司法制度。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后施行至今,制度实施的社会功能整体较好,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加害人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尝试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为中心,考察刑事和解在中国刑事法治结构中的具体位置,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法制建设的具体语境,分析公诉案件在刑事和解制度模式中的适用问题。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司法制度

[作 者]任慧云,山西大学硕士研究生。

现行刑诉法生效后,刑事和解给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灵活处理案件的权力,给予了司法官们权力发挥的空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和解的进行一般都是当事人双方的亲属或者律师代为进行,刑事和解制度似乎已经演变为另一种形式的交易,只是通过花钱来减轻刑罚,而违背了当初设立该制度的本来目的。因此,需设立一整完整的对公权力参与监督制约的机制,避免和解中出现的某些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对一些劳苦大众的威逼利诱,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建立健全公诉案件的和解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和解”在现代汉语字典里的意思是“平息事端而归于和平”。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进行协商、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后对纠纷的解决达成的一种协议。和解具有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办案成本、保护合作关系等优点。运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广泛的历史渊源。

从国内外的实践做法及制度规定来看,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某种机构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明显宽缓倾向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主要内容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一直争议颇多,学术界的观点也大相径庭。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掺杂了更多的私利原因,故案件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应仅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案件等。此外,还存在另一种不同的观点,该观点主要从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在保证自愿性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愿意和解,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双方的私权利,并且在处理该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

单纯从理论上来考察的话,和解是刑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自己的私权利所持的一种缓和态度。无论案件的适用范围如何,无论最后造成的损害结果多大,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就案件赔偿、精神抚慰等事项形成一致观点,至此达成和解,实现共赢。从刑法的目的以及现有的理论探讨中也可以发现,即使是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犯罪案件,法律上也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不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和解。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刑事和解并不能够设定具体的案件范围。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故意杀人案件,当事人双方对该案件所涉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司法机关对该协议的自愿性予以审查,并适当考虑,以此减轻加害人的刑罚处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明确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还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排除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来看,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类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限制:一是该案件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这是该案件的起因条件。通常所谓的“民间纠纷”,即是平等公民之间因婚姻家庭情况、邻里矛盾而引发的涉及财产、人身权利的纠纷,其中也包括因一时的泄愤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二是该类案件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这是该案件的程度条件。基于国家公权力的威严,法律上规定严重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是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案件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是犯罪的种类条件。从司法理论上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相关,并且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协商性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说,刑事和解机制是值得鼓励的。从司法机关方面来看,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不仅尊重了双方的私权利,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由于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给予公民更大的自由处分权,有利于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该类案件的解读同样也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进行:首先必须是基于过失而引发的犯罪;其次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最后是一项排除性规定,即必须是渎职犯罪以外的案件。虽然我国一直以来贯彻“坦白从宽”的理念,但是,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一定能够产生刑事责任上的效果,则还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加以判定。只有满足刑事诉讼法277条规定的案件条件,诉讼当事人才能进行和解,和解成功的,才会引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效力。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虽在上述两类犯罪范围之内,但其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此处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应是指在犯了可和解罪之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尚未判决的。该规定主要是基于人身危险性来说的,如果五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故意犯罪,表明此加害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刑事和解并不能做到对该犯罪人的惩罚,故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与此相对应,如果前罪是过失犯罪,或者虽是故意犯罪但已过了五年的,法律仍然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基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高要求、高责任心,渎职犯罪中的过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则是对公权力的懈怠,对公民的不负责,因而规定渎职犯罪案件不能适用于刑事和解制度。

三、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展望

(一)树立民众正确的刑事和解的观念

“花钱买刑”这一思想观念一直是民众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误区。刑事和解在实行的过程中,虽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关于金钱赔偿的问题,但是树立正确合理的刑事和解的观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向前发展也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解的进行无非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和解的案件属于法律的规定范围,涉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能够履行等问题。

人们在进行和解的过程中对于花钱买刑的理解误区,主要就体现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上,这时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和解协议的签署应该符合什么要的条件呢?笔者认为,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可以使民众更好地树立刑事和解的正确观念。

第一,和解协议的签署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所谓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是指,和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的过程中要注意某些个别的不公平因素的介入,比如暴力的威胁、胁迫签订和解协议,这些都是违背法律的规定的必须予以法律上的制止。所谓形式合法,是指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进行必须一个案件一个具体合法的方法,而不是依据一些格式化的条款,当事人中某些被害人不懂法律而使得利益得不到确切的保护,比如交通肇事案件的和解中,依照先前处理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而不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地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都有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和解观念的转变。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只是存在于电视、新闻媒体等社交工具,并没有像专业的工作人员一样,这就给我们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中造成了困惑去,民众会根据自己的见闻来主观的判断一些问题,比如前段时间发生在北京某地方因为当事人死亡传出的高额赔偿金,这无疑就让民众觉得,高额赔偿是合理的,同时让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出钱就可以,可想而知这些想法无疑都给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注入了不合理的因素。因而,笔者认为,做好民众的普法宣传工作很重要,比如由街道办事处定期张贴普法知识,由律师事务所、司法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普法宣传讲座都是可取的方式,来使民众对法律有一个更真实的理解。

(二)公诉案件和解后应注重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情况的时时关注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确认之后当事人出现反悔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行为。但如果是因为被害人一方反悔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该按照原来的处罚决定进行。对于已经做出的不予批捕、不予起诉的决定,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然即便被害人反悔也不能重新批捕、起诉。被害人的和解如果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等人的威胁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或者是和解之后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不予以按时进行或者恶意报复被害人等情况,检察机关都将对案件进行重新起诉,对于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将撤销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以及家属如果有上述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甚至处罚刑法的,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其体制内工作人员的监督,一旦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要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检察机关应向有权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移交管辖。

四、结语

在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为保障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迎合,确保案件的审理高效的运行,检察机关内部因该加强自身的管理,首先要做的就是对和解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一是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委员会决定,而不是个别办案人员的自己的决定不予批捕;二是加强对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的审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违法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罚等。

[1]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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