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婚姻家庭判词研究
——以《甲乙判》为中心的考察
2017-03-11汤艳
汤 艳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唐朝婚姻家庭判词研究
——以《甲乙判》为中心的考察
汤 艳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白居易《甲乙判》中的婚姻家庭判词是唐代婚姻家庭制度的缩影,也是儒学思想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与法结合的典型代表。这种礼、法结合的判词不仅对唐代政治、法制有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形成了唐代法制“一准乎礼”的特色,同时也形成了儒家化法官基本的价值倾向——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甲乙判》以人为本、重视情理法结合的司法理念,对于平衡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现代法治文化与传统礼教文化的冲突,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甲乙判》;天理;人情;法治
一、《甲乙判》婚姻判词三例
(一)判题:得乙女将嫁于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云:“未立婚书。”
判词:女也有行,义不可废;父兮无信,讼所由生。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乙将求佳婿,曾不良图,入币之仪,既从五两;御轮之礼,未及三周。遂违在耳之言,欲阻齐眉之请。况卜凤以求士,且靡咎言,何奠雁而从人,有乖宿诺。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请从玉润之诉,无过桃夭之时[1]1392。
《唐律疏议》之《户婚律》中规定,婚姻的订立要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时还要求有具体的形式,如纳币就是结婚“六礼”中的必经程序。“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彩礼制度,将婚书、私约、聘财作为衡量婚约是否建立的法律要件。但是《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有“许嫁女辄悔”条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2]1414从上述记载来看,聘财是婚姻成立的要件,或者说,只要有聘财,婚约就实质上已经成立了。这与儒家经典的教化思想是相吻合的。《礼记》有云“聘则为妻”,也就是说,只要下了聘礼,婚姻就视为完成,女子就已经成为人妻了。如果男方下了聘礼而女方还要反悔,就是违反了婚姻法律,违反了伦理纲常,要接受处罚。由此可知,唐律已经完全吸收了礼的精髓。《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律》的“缘坐非同居”条规定许嫁之女曰:“有许婚之书及私约或已纳聘财,虽未成,皆归夫家。”“虽克吉日,男女未相见,并不追坐。”说明男女虽然没有举行婚礼,但只要已经存在婚约,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就视女子为夫家人,即使女子的娘家家族违法,应当连坐家庭成员,许嫁之女也不受株连。
从白居易的判词中可以看出,白居易主张,既然女方已经接受了聘礼,就不应该悔婚,并且引用《左传·庄公二十二年》中的“卜凤以求士”、《晋书·卫玠传》中的“玉润”来增强判词的可信度。唐代婚嫁严格遵循婚姻“六礼”程序,这也从侧面体现了“财礼”在婚嫁中的重要性。
(二)判题:得甲居家,被妻殴笞之。邻人告其违法,县断徒三年。妻诉云:“非夫告,不伏。”
判词:礼贵妻柔,则宜禁暴;罪非夫告,未可丽刑。何彼无良,于斯有怒?三从罔敬,待以庸奴之心;一杖所加,辱于女子之手。作威信伤于妇道,不告未爽于夫和。招讼于邻,诚愧声闻于外;断徒不伏,未乖直在其中。虽昧家肥,难从县见[1]1418。
这道判题是说甲被妻子殴打,邻居告其妻违法,县令判决其妻徒刑三年,妻子诉称不是丈夫告她违法,不服法。在判词中,白居易认为,作为人妻,性格应该温柔有礼,而不应该对丈夫实施暴力;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告发,那就不应该判处妻子三年的徒刑。白居易还用儒家经典分析了整个事件:妻子之所以大打出手,肯定是因为丈夫有什么过失激怒了她,以至于她把“三从四德”都忘了,在棍棒之下,使丈夫蒙羞。妻子的暴力行径确实有伤妇道,但没有使夫妻关系破裂。妻子因为是被邻居告到官府,被县官判了三年徒刑,实属不当;妻子不服法,也是情理中事。白居易最后又重申了其作为法官的态度:虽然没有让我家肥婆知道此事,但即使我的妻子不予干涉,本人还是不能同意这位县官的判决,必须给甲的妻子翻案。这个判题虽然表明了唐律强烈的“夫为妇纲”的儒家思想,即妻子“义绝”,被判刑三年,这已是较重的刑罚。但是,白居易本人却对唐律有着辩证的分析。他认为,婚姻关系应该以夫妻和睦为基础,只要夫妻关系和睦,就应该允许夫妻私下的行为,但也从礼仪教化方面予以了教育和纠正。
(三)判题:得景妻有丧,景于妻侧奏乐,妻责之,不伏。
判词:丧则有哀,见必存敬;乐惟饰喜,举合从宜。夫妇所贵同心,吉凶固宜异道。景室方在疚,庭不彻悬。铿锵无倦于鼓钟,好合有伤于琴瑟。既愆夫义,是弃人丧。俨麻缞之在躬,是吾忧也;调丝竹以盈耳,于汝安乎?如宾之敬颇乖,若往之哀斯渎。遂使唱和不应,忧喜相干。道路见缞,犹闻必变;邻里有殡,亦为不歌。诚无恻隐之心,宜受庸奴之责[1]1388。
这段判词是说,妻子有丧事在身,丈夫却在一旁奏乐,完全不理会妻子的哀伤。即使是在道路上看到了有办丧事的,都应该变了心情;邻居有丧事,都不宜歌唱,何况是自己的妻子呢。因此,即使唐律中对妻子骂丈夫有“义绝”之说,白居易仍然认为丈夫是不对的,丈夫没有同情心,应该受到妻子的责骂。因此,白居易虽知“义绝”之条,但将“人情”与“天理”放在了“国法”之前,表明了其儒学立场。
二、《甲乙判》婚姻判词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取向
(一)引经入判,提儒证法
在《甲乙判》判词中,白居易引经据典,用这些儒家经典来印证法律规定,并用礼仪教化来感化和劝导诉讼双方,以达到教育、处罚的双重目的。白居易的判词中用典虽多,但平易朴实,使人易懂。在判词中,白居易没有运用专业性的法律语言,也没有明确是依何条律文而断,而是立足于事实,先进行事理分析再化用律文,先教化后判决。通过宣教法律使民众心悦诚服,判决才能被顺利执行。耳濡目染的儒学教义有助于增强说服力,更能形象地说明事理,易于为人接受。但是,白居易在判词的结尾一般不再用典,如“诉非失辞,责乃当罪”,以简洁的话语提出处理意见,避免使人产生歧义和误解。
(二)情理法的统一
在儒家所倡导的传统社会格局中,“家国一体”是表达政治与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在法理观念上与之相对应的是天理、国法、人情,中国历代立法者都强调他们所立之法是“明天理、顺人情”的。天理、国法、人情一体是中国传统法律诉求的理想模式,同时也是评价社会政治法律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标准。天理、人情入法的目的是要达到天人合一[3]238。在上述判例三中,妻子有丧在身,丈夫却在其身旁奏乐,妻子本不应责骂丈夫,这是国法的规定,但是丈夫的行为实在是违背伦理纲常,因此,妻子的责骂又是可以接受的,并没有按照国法来处罚她。可以说,白居易婚姻家庭判词所体现的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也是儒家化法官的审判价值倾向。
(三)“和为贵”的无讼观念
在古代社会,为了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统治阶级追求在法律诉讼领域的无讼。“无讼”就是没有争讼,没有纠纷和犯罪,即传统中国所谓的“大同社会”[3]238。“无讼”理念最早由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孔子憧憬无讼社会,他主张在解决诉讼案件时,尤其是家庭内部的讼争,最好的息讼方式是调解,以此收到无讼的成效。在古代统治阶级看来,没有诉讼可以使人们更加关注农业生产,使国家的经济稳定;在无讼状态下,统治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危害国家政权稳固的刑事犯罪。当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只有家庭稳定和睦了,社会才能够稳定和谐。因此,“和为贵”的无讼观念成为儒家化法官断案的指导思想。在白居易的判词中,也到处体现了他息事宁人的无讼观念,强调礼仪的教化、感化作用。
三、情理法之下唐代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
唐代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鲜明的一准乎礼、严格的国家强制力特点,妇女地位也有所提升。白居易《甲乙判》中的婚姻家庭判词也体现了这样的特点。
(一)一准乎礼
自汉朝以来,中国封建法律与封建礼教逐步融合,以礼入法、礼法结合的特点充分体现在《唐律疏议》和《唐会要》中。唐律总的精神在于贯彻封建“三纲”,直接将封建纲常法律化,封建纲常伦理成为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依据。唐律律条中许多就是礼的内容,直接将其上升为法律。比如,婚姻“六礼”就是礼的内容。在借鉴儒家经典思想的基础上来论述封建礼教的义理,使其所倡导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念成为封建司法与礼制的指导思想。正是由于礼和法在唐律中联系紧密,使得西汉以来的引经决狱成为多余,这也说明了唐律逐渐走向成熟。
(二)刑事法律强制干预婚姻家庭关系
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关系是属于私法范畴,有些婚姻家庭关系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有些婚姻家庭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但是在唐代,国家甚至用刑事法律强制干预婚姻家庭关系,将道德层面调整的内容也加入到法律中,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如“十恶”大罪中,属于家庭、家族方面的就有“恶逆”“不孝”“不睦”“不义”等四条,这足见在家庭婚姻方面维护封建统治是历代王朝关注的一个重点。而即使在《户婚律》这样具有民事法律性质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义绝”等违反伦理道德而被处以刑罚的条文,统治者希望以此来教化和限制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使其和睦相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形成在儒家倡导下的价值取向。
(三)唐前期妇女地位的提升
在中国古代社会,妇女长期处于夫权、父权的控制下,她们对于自己的婚姻往往没有选择的权利,不能任意选择结婚对象,也不能自主解除婚姻。唐朝妇女仍然受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统治思想影响,特别是儒家礼教中的“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束缚。但在现实生活中,唐代妇女的地位已有所提高,主要原因是由汉代逐渐发展起来的封建礼教经魏晋南北朝社会的大动荡后其约束力已逐渐降低。唐初统治者在各方面采取了宽松的政策,封建礼教的作用减弱,在对待长期以来处于卑弱地位的妇女时,也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宽容和尊重;同时,唐代受胡风、胡俗影响,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封建社会少有的开放气象。由于整个时代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大背景,使得唐代社会较为开放,多元文化并存,唐代妇女无论在择偶、离婚与再嫁方面都有较大的自主权,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定的财产,这些都表明唐代妇女地位的提升。妇女地位在唐代的变化,在白居易的判词中也有所反映。
四、当今法治启示之情、理、法
《甲乙判》的创作虽然是虚拟性的,其所涉及、反映的问题却是实实在在的。其中,依《唐律疏议》的律文处断的判文是法律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生动体现,益于我们探求法律的应用效果,也有助于我们思考情理法与社会变动相适应的关系。
(一)新价值的植入
理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道理,各个时代有各个时代的理;人情在各社会中的内容也会不同;法是根据情和理制定并行使的,因而各社会也会有所不同。在社会发展中,没有一以贯之的情、理、法,而只有适用于各时代的具体的情、理、法。
天理是什么?法学家所说的正义法、自然法、社会法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天理。根据正义法说,法律必须合乎正义的目的,而为道德所支配,乃为正则,乃非恶法[4]276。提到人情,好像是很偏私,是与法治精神相抵触的,其实不然。法学家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就是中国人所说的人情。国法即法学家所说的制定法或成文法,有其成文的来龙去脉,上需要顺应天理,下需要顾及人情,绝不是高悬在情理以外,强使理为法屈、情为法夺。《甲乙判》在婚姻家庭判例中所表达出来的遵循传统礼教和注重人情的思想精神,在现阶段也有其广泛的应用。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法治的社会基础,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仍需要遵循传统礼仪,既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与情理相悖。这种重视情理的思想与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并不矛盾。通过对白居易《甲乙判》中的婚姻家庭判词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判例中的情理因素,同时也为现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情理”进行正确定位。
(二)立法执法的合情合理
如今,我国已经进入法治社会,这是社会治理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不外乎情”仍然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人们的选择和感受。
“法不外乎情”,这是中国人的一般共识,意思是,法律必须体现人情,法与人情并无矛盾之处,或者不应该有矛盾。人们还常说“人情大于王法”,万一法律与人情有冲突时,应先照顾人情,满足人情的要求[5]22。在中国社会,“法不外乎情”的观念很早就产生了。在现今法治国家中,很多人标榜司法依据要“一元化”,即法官判案只应依现行有效的成文或者不成文法律,而不应该依据法律以外的任何准则。如果要求司法依据一元化,那么就应该对立法或者法律内容本身加以严格要求——好的立法就是尊重众人之情,使其合理的权利及愿望得以实现,并且不损害别人实现同样要求的权利。法家管子主张“令顺民心”,立法要合乎人之常情:“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令顺民心。”人情因人因时而异,随着社会对“人情”不断更新的解释,法律也需不断变革和进步。
“法不外乎情”还在于,在司法活动中要求法官做到法律与“人情”的兼顾或是“法情两全”。一般来说,人情所恶,国法难容;法律的功能在于为民众所知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古代断案中,如果照搬法令条款,做出不符合情理的判词是无法满足治政需要的,这样的判决也难以让社会公众信服,在执行过程中就可能会遇到各种阻力。同样,在现今司法实践中,法制机关既要判定事理,也要明辨是非,即司法判决内容以及所表达的思想都要使人信服。司法判定应该以事理、法律为依据,立足于事实,同时还应兼顾人情。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判决首先应该基于已有的法律来体现法官权威、国家权力,如果所做出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那么其效力必然会被否认;司法判决同时也应该合乎情理,使得判决更具说服力,从而引导社会公众知法、守法,通过符合社会情理来让人们更加信服司法判决。当某一社会反响巨大案件的审理、判决使公众满意时,人们会由衷地感到欣慰——法律与情理是相通的。
五、结 语
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是相通的,甚至可以理解为“三位一体”。“如果‘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就是两个桥梁”[5]23。情、礼、法三者合起来,通盘考虑,消除冲突与矛盾,才是理想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才是我们判断人们行为是非善恶、应否负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这样不仅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使得判决的结果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也会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1] 白居易.白居易集[M].顾学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9.
[2]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3] 孙光妍.和谐:中国传统法的价值追求[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 范忠信,尤陈俊,翟文喆.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 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 陈素玲)
Study on Verdict Poems of Marriage in Tang Dynasty — Investigation Centered AroundAandBJudgment
TANG Yan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The verdict term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mposed inAandBJudgmentby BAI Juyi was the epitome of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of the Tang Dynasty, as well as a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Confucianism combined with the law i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ocesses. This kind of verdict terms combined with propriety and law not only created some roles for promoting and propelling the political and legal system of the Tang Dynasty to form the legal system characterized by "Rule by Rites", but at the same time also tended to form the basic value of Confucian judges: an organic unity of the heavenly principles, the national law and traditional code of conduct.AandBJudgmentregarded the human as the essence and put stress on judicial philosophy rooted by emotions, reasons and law, and it serves a very good reference and enlightenment to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for balancing the conflict between modern legal culture and traditional ritual ethical culture.
AandBJudgment; heavenly principles; traditional code of conduct; rule of law
2017-03-14
汤 艳(1991-),女,河南信阳人,在读硕士,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研究.
10.3969/j.issn.1674-5035.2017.03.010
D911.04
A
1674-5035(2017)03-004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