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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京军之法律约束与司法实践

2017-03-11程彩萍李建武

关键词:军人

程彩萍,李建武

(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明代京军之法律约束与司法实践

程彩萍,李建武

(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明代京军肩负着守卫京师的重任,与明代其他城市相较而言,其军士数量最多、武器最先进,但由于京师杂役繁重以及世袭武官的军事才能与素养逐渐下降,影响了军队的建设与管理,加之朝廷监管不力,其积弊甚多,犯罪现象频发。军官为谋取经济利益私役甚至卖放军士,造成明代下层军士生活艰难;京军旷职、逃亡现象普遍,导致京军战斗力下降;京军受到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沾染了很多不良习气,危害了社会。为整顿京军,明代多次制定严格的法律措施,但鉴于京军的特殊性,这些法律措施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发挥真正效用,因而并未能挽回明代京军管理不善、战斗力持续下降的局面。

明代;京军;司法实践

明代自永乐迁都北京以来,通过添设卫所、增加军人数量等手段加强了对北京及其周边地区的军事防御。据《明会典》记载,在京设有五军都督府所属卫所龙虎卫等三十三卫,另有不属五府所辖的二十二亲军卫,后又添设腾骧四卫亦属亲军,其他还有不属于五府管辖的武功、永清、彭城及长陵等十五卫二所。①《大明会典》卷124《都司卫所》记载:“旧制止上十二卫,后添设金吾左卫以下十卫,俱称亲军指挥使司,不属五府。又添腾骧等四卫,亦系亲军,并武功、永清、彭城、及长陵等十五卫二所俱不属府。”见《续修四库全书》(第79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明代京城除了设有以上卫所之外,还有京营官兵,从五府中选拔将领负责提督。②《大明会典》卷134《营操》记载:“国初设京营隶大元帅府,后改五军都督府,以训练在京官军。永乐间迁都,又于中都、大宁、山东、河南附近卫所摘拨官军轮班上操,以内卫京师外备征伐,名曰三大营。景泰三年分为十营,成化三年分为十二团营,正德六年更为东西两官厅,嘉靖二十九年复三营制,名曰京营。”见《续修四库全书》(第791册),第685页。以上属于在京常备军队,另外还有来自河南都司等地的京操军,轮班赴京操练。这些卫所及军营平时在京操练,维护京城治安,必要时随将出征,北御蒙古,南防内乱,具有重要的军事地位。而其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京军的管辖与治理具有鲜明的独特性。本文拟从京军的军人犯罪现象、处罚条例以及司法实践之特殊性进行探讨。

一、京军违反职责罪的处罚

明代京军以维护京师安全为首要职责,体现在军官和军士按时操练、守门官军严守城门、遇事勇于上阵等方面。然而,由于京军徭役负担过重,加之豪强势要的役占及社会风气的转变,导致逃军数量与日俱增,轮班官军迟到现象增加,守门官军擅离职守,严重违反了军人职责。

(一)京军旷职罪的惩罚

对于军官、军人旷职的行为,明代法律中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大明律》规定:“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③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大明律·擅离职役》,“中研院史语所”专刊,1983年版,第422页。洪武二十七年(1394)十一月,明太祖审定皇城门禁之法,加大惩罚力度,明确规定:“若军别无事故,各卫所其当该管军人员不行仔细检点,照依原伍上直,致令小人卖放,见在或闲居住在卫所,或私自纵放,不在卫所,点视不到。定将本管指挥、千百户、卫所镇抚、总小旗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调边远;千户降百户,调边远;百户降总旗,调边远……(依次降调)”①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守卫官军上直不到发落》,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惜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4、1013、1014-1016页。。永乐皇帝迁都北京后,该法令依然沿用。

弘治三年(1490)五月,北京城发生一起众军旷职的案件。府军右卫指挥佥事王安与燕山前等卫指挥李汉、张刚,及正千户何友、吴谨、吴江、曹通、刘真等,副千户岳泰、郝兴、军人王斌等九十六名,本应在西长安门轮班上直,然而,王安等没有管束各军按时上直,以致王斌等私自回家,兵部郎中熊禄点闸不到,参送法司提问。②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守卫官军上直不到发落》,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惜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4、1013、1014-1016页。法司初步拟定将这一众官军减等杖九十,照例纳钞,完日还职着役。刑部又查照先前事例,除将军人王斌等发各卫所应役外,指挥佥事王安、李汉等,千户岳泰、吴谨、郝兴、何友等,所镇抚张通量为降级,罚俸三个月。千户刘真、曹通等上直官员,不应擅自回家,所犯颇重,照例送武选司改调边卫,带俸差操。从该案件的处罚结果看,基本遵从了洪武二十七年的法令,将情犯颇重的千户刘真等改调边卫,这一处罚措施对京卫军官来说是较为严厉的。该案件审理完毕后,刑部根据旷职人数的多少,拟定了更加具体的管理条例:“今后守卫官员所管军人,点视不到,五名以下者,俱照常例问罪发落。其有着实回家,以致队伍不全,点视名下军人,但有十名以上不到者,俱照例降调边卫”③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守卫官军上直不到发落》,载杨一凡主编:《中国珍惜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4、1013、1014-1016页。。

明代京城除了各城门设有众多军人把守之外,还有铺舍需要守护。据统计:“皇城外周围红铺七十二座,每座原设守卫旗军十名,已有内外官员点闸,日则看守铺舍,夜则转铃巡视,时刻不敢擅离。”④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各门铺守卫官不许离及卖放等项例》,第1010、1011、1011、1011页。然而,社会承平日久,各项监督渐趋松弛,逐渐出现守铺旗军逃役的现象。成化二十二年(1486年)七月,巡城官员检查东安门第三铺,发现夜间铺中无官军把守,一具死尸被丢弃在内,遂将守铺官军李昊等问罪。⑤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各门铺守卫官不许离及卖放等项例》,第1010、1011、1011、1011页。成化二十三年二月又查访到其他铺舍,“每铺止有二、三、四、五名或六、七名者,全无者亦多。黄昏时分,止是守卫官军点闸一次,夜间再无别官点视,各回私家宿歇”⑥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各门铺守卫官不许离及卖放等项例》,第1010、1011、1011、1011页。。由于缺乏巡察看守,导致犯罪者轻易潜逃出城,严重影响了京城的治安。

兵部通过进一步查访得知,守铺军兵旷职,或是因为被役占,或是被军官卖放回营,遇到点名则互相冒名顶替。为此,兵部建议由给事中、御史不时点闸,查出前弊,照例问拟,并审定处罚条例:“今后守卫官军敢似前指此为由,多科军士财物,送与门官内使,卖放回营,及指挥、千百户等侵克肥己的,事发官降一级,军人调发边卫差操”⑦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3《各门铺守卫官不许离及卖放等项例》,第1010、1011、1011、1011页。。

(二)京军逃亡罪的惩罚

明代京卫军人数量自中期以来不断缩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逃军逐渐增多,他们往往逃向别处,以此摆脱军役,这较之旷职危害更甚。据《大明律》记载:“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附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⑧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从征守御官军逃》,第666页。可见,京卫官军在逃者,处罚程度较其他卫所军人更为严厉。若京师遇到紧急敌情,则会采用更加严苛的法令以肃军纪。如景泰元年,北京城面临鞑靼部的威胁,全面戒严,更加需要维持兵力。因此,面对在京官军陆续在逃的情形,兵部尚书于谦奏请予以严厉处罚:

自今年正月初一日以后在逃者,腹里军人发边卫充军守墩瞭哨,边军全家调发极边卫分守瞭,官员降三等,终身守边。但有窝藏官军者,窝主就发京卫充军。榜出十日,有能自首与免本罪,若事发擒拿,发遣瞭哨,并自首复还职役未久仍复在逃者,正犯斩首枭示,全家发极边卫分充军哨瞭。⑨《明英宗实录》卷188,景泰元年闰正月丁未,台湾“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版,第3809页。(以下所引《明实录》皆采用此版本,不再一一注明)

除了在京卫所军人逃役外,赴京轮操官军亦有逃亡现象发生。成化十二年(1476),据英国公张懋奏称,南北直隶及河南、山东都司赴京操练的官军,有累年缺班不到者。张懋认为这是由于处罚措施太轻,因此他建议依照景泰初年事例进行处理:“量其逃亡日月久近,或发边卫罚操,或发远边墩堡哨瞭,及督令所司住俸责限押解”①《明宪宗实录》卷155,成化十二年秋七月庚戌,第2824、2824、2825页。。然而,兵部考虑到景泰初的环境较为特殊,应当因时而异:“景泰初虏警方炽,内外惊疑,边城缺守,禁旅乏人,于时事急,宜用重典从权以严军令……今若立法太严,恐难遵守,宜量为损益,使可常行”②《明宪宗实录》卷155,成化十二年秋七月庚戌,第2824、2824、2825页。。兵部权衡轻重后制定了京操官军逃亡的惩罚条例:

凡缺一班者,仍准近例罚班半年,两班不到者,发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关罚班半年,余各量其久近,递发大同、宣府等边卫有差。其既上班而逃,自一次至三次,准缺班三等,定数递减一等科断,其逃亡不获者,移文清军御史督令所属住俸,责限并勾丁解补。③《明宪宗实录》卷155,成化十二年秋七月庚戌,第2824、2824、2825页。

成化十六年(1780),在明宪宗及兵部的督促下,抓捕京操官军在逃者凡七千二百余④《明宪宗实录》卷 290,成化十六年十一月乙未,第3648页。,可见在逃数量之庞大。嘉靖元年(1522),明世宗整饬京城武备,恢复三大营制度,并对在营在卫逃操官军予以惩罚,成为定例:

各营卫逃操官军,初犯、再犯者,军如例责发,官降一级,发原伍操练,身后仍袭祖职。三、四逃以上及盗官马逃者,无论官军,并如例京卫调外卫,外卫调边卫,官降二级,永从所调降带俸承袭。各坐营官及将领并卫掌印官,视岁中所逃有无多寡为赏罚,仍限月中追补。⑤《明世宗实录》卷16,嘉靖元年七月丙辰,第509页。

军人违反职责的罪行还有很多,如失误军机、泄漏军情等,但在京军中主要集中表现在旷职、逃亡等不法行为上,造成京城军伍空虚,防御不力。明朝历代皇帝皆非常关注军伍的充实问题,尤其是京军数量,这直接关系到其统治的安危。因此在立法上出台了很多相应的制约与惩罚条例,以防止逃军的增多,也进行了一些大刀阔斧的革除弊端的实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官军逃役等问题的加重。

二、京军经济犯罪的处罚

明代中期以后,军官往往通过占役军士、侵盗军粮、科敛军人等方式,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由此加重了军士逃役、行伍日缺的问题,导致明军战斗力不断下降。这类犯罪现象在军队中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

(一)占役或卖放军士

明代军士地位很低,军官随意占役现象严重,他们通过私役军士做工或者卖放军士、办纳月钱来谋取经济利益。针对军官私役军人的违法行为,《大明律》予以惩罚,如“纵放军人歇役”条规定:

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

若军官私家役使军人,不曾隐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计一日,追雇工钱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论。⑥雷梦麟:《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60页。

由该规定可知,明初即存在军官私役军士的现象,明太祖制定的惩罚措施较为严厉,即使私自差使一名军人也会受到相应刑罚。然而,该类犯罪行为并没有因为法律的约束而有所收敛,京师的军官私役军人的现象仍然非常普遍。景泰四年(1453)正月,山西道监察御史郑时上疏专言此事,“京师统兵之官往往私役卖纵军卒,俾输月钱,以肥身家”⑦《明英宗实录》卷225,景泰四年春正月丙戌,第4920、4920页。,点闸时发现军士缺伍者动以万计,景泰帝未加惩罚,致使再命点视,“不在之数,再倍于前”⑧《明英宗实录》卷225,景泰四年春正月丙戌,第4920、4920页。。

规定军伴的数量是成化年间限制军官随意占役军士的重要举措,也被后来的皇帝所沿用。成化二十一年(1485),兵部尚书张鹏奉旨查京营及各处镇守的军伴人数,并上请宪宗,最终规定:“京营提督内官五十名,掌营内官及总兵官三十名,坐营官十名,把总官五名”⑨《明宪宗实录》卷262,成化二十一年二月乙卯,第4434页。。若超出上述规定的数量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弘治问刑条例》对此作了新的规定:

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⑩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弘治问刑条例》,第657页。

到弘治时,法律不仅严禁军官自己私役,亦不许拨给别人使用,“五军围子手并皇城内外守御军士及红盔将军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员及守门内官、把总、指挥等官,不许擅拨与人做工等项役使”①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弘治问刑条例》,第657、537页。,违者将参问,按照私役军人事例发落。明代京城军人被非法占役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军人的操练。正德十六年,御史郑慕言:“京营官军往往为所辖占役鬻放,以致行伍不充”②《明世宗实录》卷6,正德十六年九月壬子,第242页。。可见,法律的严厉禁止及历朝皇帝的多次戒谕并未完全杜绝占役军士的现象。

(二)侵欺官粮

明代军士皆有一定数量的月粮,军士服役也可以获得一定粮赏,而军官却常常通过诡名、冒支等手段将军士的月粮占为己有,造成军士生活困难。如成化四年(1468)十月,京营就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侵盗官粮事件:

犯人刘福招认虎贲左卫中所副千户。有显武营把总指挥佥事陈玺宪,恐本营官军口粮文册于内多有事故等项,不曾扣除,委福同脱逃百户樊昇查箅攒造文册三本,原本营官军一千八百五十六员,该支米七百四十二石四斗。福等各不合,将总数洗改添作二千二百五十六员,支米九百二石四斗。福分米三十石。后又以同样方式盗支官粮,分米四十石。③辽东档案馆藏《明信牌档》乙类,第119号,转引自杨旸:《明代辽东都司》,中州古籍版社,1988年版,第82页。在把总陈玺宪的指使下,刘福伙同百户樊昇攒造文册,篡写官军总数,由此多支米160石,三人将多支粮食瓜分,刘福分得30石,后用同样方式又分得40石。由此可知,某些武官会通过文册造假、虚增数量来堂而皇之地请求朝廷多发军粮,并将多余之数私吞。

武官侵欺官粮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明朝历代特别重视,不断采取措施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早在《大明律》中就规定:“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④雷梦麟:《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大明律》中将武官冒支官粮的罪行按照窃盗罪来处罚,然而由于武官侵欺官粮的手段多样,情节轻重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涉及到具体的惩罚措施又有所区别。如宣德四年(1429)九月,宣宗遣监察御史查阅军民工匠案牍,发现“有已逃亡而冒关者,有已支而不给散者,有重复姓名不明者”⑤《明宣宗实录》卷58,宣德四年九月己酉,第1374页。。经御史审断应当逮问的管工官吏总共有530人,宣宗依情节轻重而有所区别,重复关支及冒支并支而不散者送法司鞫问,文册不明者罚俸半年。

明代中后期针对武官侵盗官粮的处罚又有了新的调整,如《大明律例附解》中记载:“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倶照常人盗律”⑥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律解附例·守掌在官财物》,第553页。。弘治《问刑条例》亦增加了新规定,若贪赃数额较少,则不以盗论,若超出一定数量则问拟如律:“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⑦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律解附例·守掌在官财物》,第553页。。从上述惩罚规定来看,惩罚力度的大小是按照武官侵欺官粮数额的多少来判定的,轻则罚俸,重则发往边区立功五年甚至被罚充军,对京营军官的处罚亦不例外,如上述案件中对刘福的处罚,照例当发边卫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回原卫所带俸差操。但因刘福等盗取官粮数量巨多,难照常例发落,最终将刘福发往边卫充军。⑧戴金编:《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3《京营洗改文册增添官军姓名盗支官粮追赃完日比照边仓事例充军守哨职官奏请例》,293页。

(三)从事非法贸易

明代朝贡贸易繁荣,京师汇集了来自西域、朝鲜等地的使团,法律严禁在京军民与外夷私相交通,更严禁双方私自发生贸易关系,尤其是铁器和武器,将二者列为禁物,禁止军民向外夷出售。

明前期,明朝与蒙古各部关系密切,各部朝贡次数较多,因此官府主要防止军民与蒙古使团私自贸易。正统七年(1442)十月,大同巡抚罗亨信奏:“比闻瓦剌贡使至京,官军人等亡赖者以弓易马,动以千数,其贡使得弓,潜内衣箧,踰境始出。臣思虏居常利此器,今中国人贪其货贿,反与易之”⑨《明英宗实录》卷97,正统七年冬十月乙卯,第1957页。。蒙古马匹质量较高,因此蒙古使团多以所富有之良马交换难以自造之弓箭,在京部分军民不思国家社稷安危,贪其货利,私自与外夷交通。英宗遂令锦衣卫巡视并且加强边关入境检查。正统十一年(1446)正月,英宗再敕锦衣卫指挥同知王山、千户邓宣:

比闻在京、口外官员军民人等,往往通诸匠作私造军器等物,俟瓦剌使臣回日,于閴僻之处,私相交易,甚至将官给军器俱卖出境。该管官司纵而不问,又所在头目有假以送礼为名,将箭头贮于酒坛、弓张里,以他物送与使臣。此等论罪,悉当诛戮,今使臣将回,特命尔等领旗校自居庸关至宣府、大同,凡使臣经过去处巡缉,敢有似前潜将军器与之交易者,即擒解京。①《明英宗实录》卷137,正统十一年春正月戊子,第2725页。

此类非法贸易直接影响国家安全,因此历来是明代政府严厉打击的重点。

三、其他危害京师治安的行为及其处罚

明代京城不仅是全国的政治、文化中心,商品经济亦非常繁荣,尤其到了中后期,社会流动加快,这里汇集了文人、商人、工匠、僧人、无业游民等各类人群。京军与各类人群杂处,不免受其影响,尤其底层军人、余丁逐渐社会化,有些甚至参与到赌博、欺诈等行当中来,影响了京师的风气与治安,对于这些不良现象官府会出榜禁约,如有再犯则拿送法司治罪。

顺天府所辖宛平、大兴二县位于京师,军丁与民户皆有一定的差役。然而,军民中有奸诈之徒通过滥结近侍、官豪,凡遇科差,依势求免,执法不从者,被其捏词告到法司。法司虽知其枉,又畏权势,不敢不从。这种嘱托的现象在京师较为普遍,顺天府宛平县县丞向先请求都察院严令禁止,出榜禁约。②《明英宗实录》卷197,景泰元年冬十月庚寅,第4190页。另外,还有非法博弈、破坏公共财产者。正统七年,顺天府尹李庸等奏称:“北京城隍庙军民往往于内互市、博奕,因而盗取砖石,剪伐林木及纵放孳畜作践”③《明宣宗实录》卷140,宣德八年八月癸卯,第2333页。。明英宗获知此事后,令揭榜禁约,敢再犯者擒送法司治之。

明代京城商业发达,其复杂的人际关系与社会环境容易滋生一批依靠行骗、讹诈、盗窃为生的不法群体,京军中也不乏此类团伙。正德十一年(1516),永清卫军余张鹤、武功卫军匠韩章等聚党于京城内外为盗,后因官府捕之,逃于江淮间继续行掠。后又至京改姓名,诈称锦衣卫舍人及校尉名目,假传旨意,宣称皇帝差其往浙江等处收买器玩,企图利用官府驿递。这伙作案者至徐州被官府捕获,并得其伪造御宝、假关、假批之类。“诏以其情犯深重,令逮系至京治之。”④《明武宗实录》卷138,正德十一年六月丙子,第2729页。

京城治安的维护除了防止偷盗、诈骗、非法聚赌外,还有舆论环境的控制,比如对所谓“妖言”的严惩等。军职中有犯罪为民或冠带闲住、立功、充军者,多匿京师,监察御史许进向朝廷反映,这些人时常议论时政,谤毁朝臣,甚至请托现任官谋取利益。明宪宗为此下令:“此辈潜住京城造言生事,非止一端。锦衣卫并巡城御史其督同兵马司推究姓名,发遣还家,如更容隐,俱重罪不宥。”⑤《明宪宗实录》卷170,成化十三年九月壬申,第3077页。

明代社会治理注重礼法结合,法律对危害社会风气与礼仪的各类行为均进行制约,针对京军中出现的买良为娼等现象多由锦衣卫、五城兵马司与巡城御史抓捕问罪。成化四年,锦衣卫指挥朱骥同巡城御史胡靖等言:“京城内外军民多有买良为娼,觅取财物,无籍之徒因而荡费资本,转为盗贼,今欲令锦衣卫、兵马司缉捕治罪,枷项示众,妇女离异归宗”⑥《明宪宗实录》卷55,成化四年六月庚子,第1114页。。另外,在京军职多纵容、抑勒妻妾女妇为奸求利,法司认为此辈败伦伤化,最后拟定新例,有犯者军职革职为民,其夫妇曾经关给诰命者,并追夺给与应袭人。⑦《明英宗实录》卷200,景泰二年十一月庚戌,第4522页。

四、特殊战略地位等因素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京城是明朝首要的军事重地,不论在军队设置还是武器配备方面都是在全国领先的,对京军的管理与约束也较为严密,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条例,涉及到军事、经济、道德、作风等各个方面。而当京军违法犯罪时,在司法实践上却受到了地域、军事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未能完全按照法律条例来执行。从处罚规定来看,较为严重的罪行多调外卫,明朝律例也明确规定:“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⑧申时行:《大明会典》卷161,《续修四库全书》第791册,第706页。。洪武时期的确曾按照此律执行,如洪武二十六年调府军前卫将士之有罪者隶甘州左护卫,后因负罪者不可为亲王扈从,遂徙于宁夏卫。①《明太祖实录》卷229,洪武二十六年秋七月丁巳,第3346页。明英宗时有条例规定“在京军官犯杂犯、绞、斩死罪者降于外卫”,与《大明律》规定一致,此时仍有降外卫者,如天顺五年(1461年),府军左卫指挥同知樊雄所犯应斩,降为正千户,于直隶兴州后屯卫带俸。②《明英宗实录卷》卷329,天顺五年六月丁亥,第6770页。

据应槚的《大明律释义》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京师军民密迩宫阙,故犯罪至杖八十以上皆发外地,亦肃清京禁之事也”③应槚:《大明律释义》卷1,《续修四库全书》第863册,第26、26页。。可见,法律尽量减少易犯罪人群居住在京师,以保证京师的治安。但该项有关京军犯罪的特殊规定,在实践方面却未贯彻下来。应槚记载:“今则不复行矣。”④应槚:《大明律释义》卷1,《续修四库全书》第863册,第26、26页。应槚生活在嘉靖年间,而早在成化年间此律文已不能实行。成化六年(1470),据刑科左给事中白昂奏称:“以律文在京军民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省为民。今两京校尉、勇士、军民人等犯罪,该发遣者俱留京师,居人日众,奸恶日多”⑤《明宪宗实录》卷76,成化六年二月戊午,第1460页。。

明代中期以后对在京军民犯罪的处罚方式发生变化的原因,一定程度是出于京师军事防御上的考虑,尤其在逃军人增多、役占加剧等造成军额不足的情形下,需将保障京师军备力量作为第一要务。《读律琐言》的分析亦不无道理:“杖罪以上包徒、流言军发外卫,民发别郡,与凡被极刑之家同居家口亦迁发别郡,以示屏逐之意。今未见有行者,恐犯罪者众,京卫空虚,势不可行也。”⑥雷梦麟:《读律琐言》,第54页。可见,军事司法实践受当时当地的军事形势影响很大。

针对京师的罪犯,《大明律》还规定:“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亲属人等并一应经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朦胧充当者斩”⑦刘惟谦:《大明律》卷13《禁经断人充宿卫》,《续修四库全书》第862册,第503页。。该项律令实施起来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即有些奸诈之徒畏避在京差使,故犯罪名,希求摆脱差役。因此法司经合议决定:“除偷盗、欧斗伤人及威逼人致死、犯奸依律断决外,其余俱照例准工赎罪,满日疏放还役,三犯则依律。”⑧《明宣宗实录》卷5,洪熙元年闰七月戊戌朔,第126页。明宣宗虽遵从“太祖定律盖欲万世常行”,最终仍默许群臣建议,要求不可过于严苛。虽然《大明律》为不可改易之法,但明朝法司在履行时亦根据实际情形做出了权宜之策。

明代京城高官云集,其中不乏功臣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特殊身份及人情成为影响判决的又一重要因素。永乐十年(1412年),致仕右军都督佥事赵清言其子琮为府军后卫指挥使坐罪谪,立功乞宽贷之,以终养余年。明太宗悯而从之,赐清钞六十锭,仍命兵部检勘功臣子孙坐事谪戍者,悉以名闻。⑨《明太宗实录》卷131,永乐十年八月甲戌,第1620页。给事中窦明等点阅京营官军多失伍者,乃劾五军营中军坐营宁阳侯陈继祖与提督广宁侯刘佶、把总指挥周宗等罪,明武宗命令只是逮问周宗等,陈继祖、刘佶获宥。⑩《明武宗实录》卷之118,正德九年十一月己未,第2381页。军官犯罪,皇帝特宥或减轻处罚的案例还有很多,如:

大宁前卫带俸都指挥佥事郭瑛坐分盗赃当徒,特释之。⑪《明英宗实录》卷185,正统十四年十一月丁亥,第3680页。

宥都督马亮、罗文、毛翔罪。先是羽林卫军王友犯法谪戍广西,该行在右军都督府转送亮等,纵延踰七月不遣。至是遇赦得释,六科十三道交劾其罪,上特宥之。⑫《明英宗实录》卷53,正统四年三月庚申,第1020页。

锦衣卫掌镇抚司事都指挥佥事黄英私役军校为百户何珍所诉,下都察院鞫之,拟罪降一级,带俸差操。命赎杖毕复职管事,仍罚俸五月。英,太监(黄)顺之侄也。⑬《明孝宗实录》卷157,弘治十二年十二月戊子,第2816页。

以上获得皇帝宥免罪行的军官或为功臣之后,或为都督等高官,或是佞臣近侍的亲属,不论具体何种因素,皆出于皇帝本人的考量,体现了皇权对司法的控制。除了减免罪行外,亦有皇帝加重处罚的案例:

神武中卫小旗高益,素恃健讼,诈人财物,奸占指挥千户等妻妹为妾。至是诬本卫指挥韩英等谋为不轨,下锦衣卫又诬指挥刘源逼己虚招所告英等机密重事,赴登闻鼓诉之。

百官廷议以益罪当流听赎,但其狂妄怙终,若照常例,恐奸人得计,请别处分。上怒,命斩于市,籍其家。①《明英宗实录》卷75,正统六年春正月乙卯,第1464页。

上述高益所犯为诬告罪,以下犯上,极为狂妄,但罪不当死,明英宗因其行为奸诈而将其怒斩于市,以儆效尤。可见,皇帝拥有司法的最高解释权,法司据例做出的拟断最终要通过皇帝的批示,尤其是军官犯罪需奏请处置,具有其特殊性,更加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结果。然而,不论皇帝减免犯人罪行还是加重处罚皆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不利于法律条例的有效执行。

明代京军犯罪的司法实践具有不稳定性,客观上因其特殊的军事战略地位需随着政治、军事形势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主观上则受到了皇帝本人意愿的影响,例如对某些武臣给予特殊恩惠。再者是因为司法官员执法不严、赏罚不明,所谓“三军之中,数万之众,权要亲眤者,功未成而先赏,罪虽重而不罚;孤寒寡援者,功高而后录,罪薄而先诛”②倪岳:《论两北备边事宜疏》,《明经世文编》卷77,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668页。。总体而言,明代京军犯罪的司法实践渐趋松弛,导致很多犯罪现象屡禁不止,京军战斗力大大下降。以京营军官纵容军士逃亡罪为例,按照军人所逃之数,军官当受降级罚俸处分,事实上却是逃亡之数超出规定甚多,亦不受惩罚。“各营军每多私役,官拨营作,负累尤甚。且律例逃军十名以上,该管官递减俸级。而今逃亡之军,何止于十名。私役五名以上,该管官递减降一级,而今降级之例,惟行于属职。辇毂之下且如此,况四方乎?”③刘大夏:《处置军伍疏》,《明经世文编》卷79,第704页。明代后期,虽然有很多正直的官员已认识到京军执法存在的问题,并痛陈军法大坏,申明司法严明的重要性,但军法废弛的局面已经不可逆转。

结语

明代京军身份特殊,责任重大,但却存在管理不善、监管不力的问题,导致京军犯罪违纪现象比较普遍。军士时常旷职,军官则通过私役或卖放军士、侵盗官粮等手段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明代法律对京军犯罪作出了比较严厉的惩罚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增加新的条例,涵盖了各个方面。京军一旦犯有较重罪行将被发配到外卫充军,意在肃清宫禁。但由于京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以及在京高级武官的特殊身份导致司法实践无法严格按照法律条令执行,加之执法风气的败坏影响了军法的实施,因此即使在辇毂之下,仍然未能有效阻止京军犯罪的发生。

Legal Restraint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Ming-Dynasty Beijing Army

CHENG Cai-ping,LI Jian-wu
(School of Social Development,Langfang Teachers University,Langfang Hebei 065000,China)

In the Ming dynasty,the Beijing army shouldered the great responsibility of guarding the capital.They had the largest number of soldiers and the most advanced weapons.Laborious tasks and low quality of hereditary officer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army's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Weak imperial court supervision caused many drawbacks and crimes occurred frequently.Slavery and trade of soldiers by officer for private benefits caused lower-level soldiers to live in hardship;frequent absence and escape caused decreasing combat capacity.Impacted by commodity economy,the Beijing army cultivated bad habits and harmed the society.To rectify the Beijing army,strict legal measures were proposed but failed to function effectively in reality because of its peculiarities.Hence,ill management and decreasing combat capacity remained unchanged.

Ming dynasty;the Beijing army;judicial practice

K248

A

1674-3210(2017)01-0084-07

2016-11-28

河北省高等学校青年拔尖人才计划项目“明代华北地区卫所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研究”(BJ2016076)成果。

程彩萍(1986—),女,山东潍坊人,历史学博士,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明代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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