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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官豁免权研究

2017-03-10

关键词:豁免权民事责任行使

刘 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我国检察官豁免权研究

刘 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我国的检察官豁免权虽然受到学界的忽视,但其事实上是检察官身份保障制度的重要一环。我国的检察官豁免权由民事责任豁免权和司法责任豁免权构成,其中民事责任豁免权保障了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而司法责任豁免权则保障了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我国应当将检察官豁免权的概念在法律中明确,并完善相应的豁免权行使机制,以更好地保障检察官的权益。

检察官;豁免权;身份保障;司法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明确了我国要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意见》不仅建立了系统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还相应地构建了一套追责和惩戒机制,强化对检察官行使司法职能的监督,保证检察官的办案质量,使恶意违法的检察官得到相应的惩戒。《意见》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在已经建立了严格的检察官追责和惩戒机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不被严格的追责机制打压,鼓励检察官们积极依法行使手中的司法职权打击犯罪,建立与追责、惩戒制度相对抗的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检察官的责任豁免权是存在的,而且切实地保障了我国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但关于检察官豁免权的内容比较零散地规定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从而导致了我国检察官豁免权内容较难确定。本文将研究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探究我国检察官豁免权的必要性,对完善相应的豁免权行使机制提出建议。

二、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的起源和涵义

检察官豁免权起源于美国。1871年的布拉德利诉费希尔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后来,美国法院根据法官与陪审团的司法职责类推,确立了作为“准司法官”的检察官的豁免权*蓝向东:《美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第64页。。根据《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当检察官履行检控职责时,应当享有最大限度的民事责任豁免权*转引莫丽华:《美国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启示》,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第70页。。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善意地行使其司法职能时,对其行为享有绝对豁免权,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美国的检察官豁免权仍然是有限的豁免权,仅当检察官在行使“准司法官”的职能时,才能享有豁免权;并且美国检察官的豁免权仅仅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使检察官逃避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职业纪律的处分*蒋鹏飞:《浅析美国检察官的豁免权》,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期,第69页。。

在美国,检察官豁免权不仅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能够免除检察官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程序请求权,能够阻止案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避免检察官陷入“缠诉”的风险之中。在美国,关于当事人和检察官的诉讼适用简易判决。开庭审理前,检察官可以向法官主张豁免权,由法官进行审查。法官要从一名理性的、适格的检察官角度审查作为被告的检察官,分析其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善意地行使司法职能。如果法官认为检察官没有善意行使司法职能,就继续分析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判断其是否享有绝对豁免权或者有限豁免权。若法官认为检察官享有豁免权,则原告的诉讼宣告失败。如果法官认为被诉检察官不享有豁免权,则否定其请求,案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检察官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参见蒋鹏飞:《浅析美国检察官的豁免权》,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期,第69页。。

检察官豁免权的设立是利益权衡的结果。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控方和“准司法官”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检察官负有查清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社会责任,在诉讼中扮演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手”的角色;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还扮演着“准司法官”的角色,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或者决定不起诉,对刑事诉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检察官的双重角色导致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保持绝对的客观中立,其在刑事诉讼中要兼具两种角色的思维模式,既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要达到公平正义,这对检察官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实际工作中,检察官难免会在刑事诉讼中出现错误或者瑕疵,假如没有相应的检察官责任豁免机制,就有可能会导致检察官遭到“缠诉”等恶意报复的行为。虽然,赋予检察官豁免权有可能会放纵检察官的恶意追诉行为,但相比之下让检察官处于规避“缠诉”风险而不敢轻易起诉或不予作为的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会更大。因此,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检察官应当被赋予有限的责任豁免权。

三、我国检察官的豁免权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的检察官豁免权在立法上是一片空白*梁经顺:《检察官履职保障机制有待完善》,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15日第3版。。中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享有“责任豁免权”,但在其他法律条文和最高检出台的相关文件中,清晰地规定了检察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实际上,这些条文的规定就是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的内容。从当前我国制定的有关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的法律和文件来看,我国的检察官责任豁免权包括民事责任豁免权和司法责任豁免权,两者在民事赔偿领域和司法责任追究领域为我国检察官提供了避风港,为检察官更好地独立行使法律职能提供了保证。

(一)我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

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即检察官在善意地履行其司法职权时,并且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民事责任豁免权事实上是中国检察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中国检察官在打击犯罪时不受到不利因素的干扰,保证其独立办案及办案积极性。然而,中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事实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赔法》)中。《国赔法》中规定,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司法错误或者司法瑕疵,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由国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需由办案检察官承担。这事实上就是检察官民事责任豁免权的规定。因为《国赔法》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由国家有关机关来承担,事实上就是对检察官民事责任的一种豁免形式。在实务中,冤假错案在得到平反后,国家机关会对错案的被告人承担起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由检察官来承担错案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闻所未闻,这无疑是对检察官的一种民事责任的豁免*《国家赔偿:追偿规定“悬空” 国家总做“冤大头”》,来源:http://www.banyuetan.org/chcontent/sz/szgc/2014916/11193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11日。。

关于中国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综合《国赔法》第17条、18条、19条和31条的规定,大致可以总结出我国检察官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的几个条件:

1.检察官必须是行使与其职权有关的工作行为

《国赔法》中规定,检察官行使与其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这种检察官的个人行为,由检察官本人承担责任。这符合检察官行使民事责任豁免权的一个基本前提:检察官必须是行使职务行为,因为豁免权保护的是检察官行使国家权力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对于检察官的个人行为,是其本人意志的结果,与行使公权力无关,不能纳入豁免权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检察官进行与其职权有关的工作行为”并不区分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行使。因为检察官若是恶意的行使工作行为而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检察官在恶意行使工作行为时依然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当然,上文所讨论的恶意行使工作行为,是指恶意起诉、违法拘留和违法查封等情形,并不包括刑讯逼供、虐待或者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等严重情形,因为这类严重情形被明确规定为检察官的个人责任。

2.检察官对刑讯逼供等情形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

根据《国赔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检察官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唆使、放纵他人刑讯逼供,又或者是以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的方式,又或者是检察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机关对该受害公民进行赔偿后,应当向实施行为的检察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换而言之,即是检察官对实施上述几种行为,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检察官的刑事责任。上述三种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检察官履行其司法职权的范围,甚至构成相应的犯罪。因此,对于这三种行为,检察官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是完全合理的。

3.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若有贪污受贿等行为亦不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

《国赔法》针对检察官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有一个较为特殊的规定,那就是如果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国家有关机关进行赔偿后,应当向该检察官进行部分追偿或者全部追偿。该条文从立法目的上看,应当理解为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导致错案或者司法瑕疵,就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并且该检察官应当以贪污罪或者渎职犯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即说明,检察官若在办案中出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即失去其民事责任豁免权,需要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若出现错误逮捕、超期拘留甚至错案,只要符合上述三个豁免权的条件,就可以免除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国家来替检察官赔偿受害人。《国赔法》中关于检察官的民事责任豁免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检察官因善意行使职权而导致错案从而承担民事赔偿的风险,保障了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也为检察官构筑了一道防止恶意诉讼的屏障,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也保护了刑事司法的独立性。

(二)我国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权

司法责任豁免权,是我国检察官的两大责任豁免权之一。与民事责任豁免权不同,司法责任豁免权是指在司法办案中虽然错案发生,但办案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善意地行使其司法职权,且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该检察官无需承担司法责任的权利。该豁免权针对的是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风险。所谓“善意地行使司法职权”,即是指从一名合格的检察官角度出发,只要是检察官基于对合法取得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谨慎的判断,基于所有的有助于对法律规范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解释,就应当认为该检察官是善意地行使司法职权*魏腊云:《检察官豁免权的法理分析——兼论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司法责任制度的契合》,网络出版时间:2016-10-27 15:48:38,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44.1447.d.20161027.1548.006.html。

所谓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根据《意见》规定,我国检察官需要承担的司法责任包括三大类: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是指检察官故意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类责任的主观恶性最大,很有可能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则是指检察官在办案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所应承担的责任。该类责任主要是为了惩戒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的检察官。而监督管理责任则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正确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所应承担的相应的司法责任。该类责任主要是针对对检察官有监督管理义务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怠于行使其义务的情形。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后果,分为三种:第一,给予检察官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第二,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给予该案检察官纪律处分;第三,该检察官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对于司法责任承担而言,关于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定就简单得多。《意见》中仅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其他文件中,也有一些条文涉及到了检察官无须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如《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13条规定,检察官办案活动中虽然有错案发生,但是若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或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事实上这里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已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颁布的《意见》改成了司法责任。虽然我国关于司法责任豁免权的规定较为简短,但是该豁免权涵盖的范围却很广。检察官只要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能豁免其司法责任,对检察官依然是有利的。所谓“必要注意义务”,应采用“理性人”理论来理解,即从“理性人”和一名合格的检察官角度出发,该办案检察官在案件中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了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和判断,仅因对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或者检察官自身能力有限,导致案件最终出现错误。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对检察官过于苛刻地追责,否则将加重检察官的职业风险。

从整体上看,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权是对国家机关系统内部的追责豁免权。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启动,并对检察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交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涉案检察官可以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张司法责任豁免的条款。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涉案检察官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则应作出涉案检察官无需承担司法责任的建议。《意见》出台以后,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得以建立,相应的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权也得到了明确,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检察官被检察体制内部报复性追责或者恶意追责的情形,是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一大进步,保证了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检察官责任豁免权的建议

检察官的责任豁免权,对一国的司法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其在诉讼中对检察官办案积极性和独立性的保障作用不可忽视。目前我国的检察官责任豁免权依然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立法上,检察官豁免权应当明确地规定在《检察官法》中

综合笔者的上述分析,我国的检察官责任豁免权是实际存在且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检察官权利。然而,检察官的两大责任豁免权——民事责任豁免权和司法责任豁免权,分别规定在《国赔法》和《意见》中而常常被人们所忽视,导致学者们普遍认定中国检察官仍未享有豁免权。豁免权作为我国检察官极其重要的一项权利,应当明确规定在《检察官法》中,凸显豁免权的重要性,即把民事责任豁免权和司法责任豁免权总结并纳入到《检察官法》中。在立法上加强对检察官的身份保障,避免检察官因为顾忌追责制度而转移风险,事事请求上级指示,降低其工作积极性和办案独立性。

2.应当设立类似于美国的简易审判,来判断检察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虽然规定了国家赔偿的程序,但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关通过何种程序向检察官追偿在立法上仍然是一片空白。这就容易导致两种极端的结果:一是国家机关无从通过合法的程序向应当承担责任的检察官进行追偿,《国赔法》中关于追偿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二是国家机关通过内部机制强行向检察官进行追偿,而检察官在内部机制中受到压力,根本无法行使其民事责任豁免权,使无辜的检察官成为国家赔偿的替罪羊。目前,国家赔偿“追偿难”的问题已经被学界所注意。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国家赔偿的追偿程序上效仿美国的简易审判制度,建立特殊的国家赔偿追偿审判程序,由赔偿机关起诉至法院,并且该赔偿机关就其对检察官享有的追偿权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检察官可以提出民事责任豁免权,并提供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如证明其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等。法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断检察官在该案中是否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如果认为检察官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豁免民事责任的条件,则应判决原告败诉;反之,则检察官应当承担赔偿机关赔偿的数额。在建立了国家赔偿追偿审判程序后,可以充分解决国家赔偿的追偿问题,同时也是对检察官民事责任豁免权行使的一种保障,避免国家对检察官进行恶意追偿。

3.允许检察官申请司法责任认定过程公开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10月12日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要求建立专门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来认定检察官是否违反检察职责。在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时,当事检察官有权提出陈述、举证、辩解,也即可以提出自身享有司法责任豁免权。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应当值得肯定,因此,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应当是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但是,结合《意见》的规定,无任何条款要求惩戒委员会必须公开审议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换而言之,惩戒委员会的审议不公开进行,这就为审议过程的不公正打开了方便之门,对检察官行使其司法责任豁免权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应当更进一步规定当事检察官可以申请将惩戒委员会的审议过程公开化,如公开审议笔录和审议成员意见等,让审议过程得到更好的监督,防止检察官行使其司法责任豁免权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阻碍。

【责任编辑:凌秋千】

StudyontheimmunityofprosecutorsinChina

LiuXu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50,China)

Although the immunity of prosecutors in China is neglected by academics,it is in fact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dentity protection system of the prosecutor.The immunity of the procurator in China is made up of the immunity of civil liability and the immunity of judicial liability.The immunity of civil liability protects the enthusiasm of the prosecutor,while the immunity of judicial liability protect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prosecutor.The concept of the immunity of the prosecutor should be clarified in the law and the corresponding immunity exercise mechanism improved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rosecutors.

prosecutors;immunity;identity protection;judicial responsibility

刘栩(1993—),男(汉族),广东惠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6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2017-06-22

DF83

A

1009-1416(2017)05-039-05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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