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

2017-03-10张竞丹

关键词:正当性财产权意志

张竞丹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特别行政区 999078)

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

张竞丹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特别行政区 999078)

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发生变化,催生出网络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同时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还存在着疑问。结合财产劳动权理论、人格论、激励论、利益平衡理论这四个重要哲学理论,对网络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验证,为网络知识产权的运用提供有力的依据和坚实的基础。

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网络知识产权哲学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

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知识产权带来了一场大的变革。较于传统知识产权而言,网络的出现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几个变化:一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大大减弱;网络的使用造成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减弱,网络的使用使得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网络的使用使传统知识产权中的时间性特点削弱等。基于此,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才得以提出。

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知识财产的权利。网络知识产权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它包含数据库、计算器软件、网络域名、数字作品、电子版权等等。

网络知识产权概念的提出,其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如同传统知识产权理论一样,自知识产权产生第一天开始,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问题就不断进行反思,其思考路径也是各不一样,最终形成了当代西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重要理论:财产劳动权理论、人格论、激励论、利益平衡理论等。

针对这一疑问,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哲学理论来论证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正当性。目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论证不够缜密。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制度,比如政治、经济、法律,都需要接受来自思想家和哲学家们的检验,也只有合乎理性和正义性的社会制度才能被人民广泛接受,并被遵从和理解。学者们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存在的正当性有了丰富的研究基础,这些理论研究绝大多数以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作为基础。例如,现代学者利用自然权利说来阐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合理性;利用人格权理论解释人格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合理性的角度;激励论的观点很大一部分非常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这些理论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层面的解释价值值得我们肯定。网络知识产权的产生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基础之上的,二者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理论来论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出形而上的理论,实际上是在论证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利益冲突的产生和对网络知识产权法的需求,必须通过哲学的理论贯彻正义理念才能化解这些利益冲突。研究该论题,表面处理的是网络知识产权法的正当性理论,而其根本是要探究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本源。利用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研究能让我们看到有关立法正当性的相关理论的优势与不足,促使我们深入探索网络知识产权存在正当性的法哲学理论依据。

二、“财产权劳动理论”与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

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论证路径很多,总体可概括为几种论点,即劳动权理论、人格论和激励论。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论证也从来没有停止过,而论证使用的理论基础也仍旧没有逃出以上几个理论的范围。笔者在论证网络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上,也自然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选择。

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中,“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常被用来进行知识产权正当性验证的重要理论之一。17世纪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约翰·洛克,同时也是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其在《政府论》中从人自身拥有的先所有权出发,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成果,来证明财产权的正当性。

在洛克的哲学中,“财产权的权利与生俱来,任何社会及法律都需为其提供应有的保护。”*李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6页。洛克的理想的自然状态中,土地上的一切,均是以共有的状态呈现出来的。而人类通过劳动,可以将土地上的物转化为私有,这也正是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的核心。“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生所有权,任何人也不可占有这一权利,当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的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与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英]洛克:《论政府》(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9页。劳动所得是对人劳动行为所产生的回报。因为自然中的一切虽然归属于所有人,但是需要劳动行为必定是艰苦的工作。所以,劳动所得的财产权实际上也等同于对劳动者的回报。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为有形财产权提供了可靠的正当性,也有学者认为这个理论可以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正当性。但是以笔者的观点,很难成为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依据。

首先,网络环境中不再存在自然状态。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建立的前提就是自然状态。这样的自然状态中,其资源是天生的,或者说资源是脱离人为控制而自然生长起来的。按照洛克的观点,这样的自然状态是上帝赋予的。而这一切讨论的基础都是在现实的环境中,是人类生存的真实环境。而网络环境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的一切,都是人类经过劳动之后,所有劳动成果的堆积。也就是说,网络环境的建立是人类的功劳,而网络中的一切信息,更是人类通过劳动行为放入网络环境中的。这样首先否定了上帝创造资源的这一伦理,网络环境中永远不会出现上帝创造资源这一现象。那么也就证实了不会有未开发的自然的状态。

网络环境中公共资源,按照理解,也可以被认为是“公有领域的知识财富。”而这些财富是经过从“私”向“公”转变的过程,是由独占性的权利转变成公有财富而形成的。这点与“财产权劳动理论”中,由“公”变“私”的过程恰恰相反。

同样,如果我们认为真的有一种真实存在的还未经过发掘的公有领域,那么如果完全照搬进网络环境中又会怎样?按照洛克的观点,这样的劳动过程,实际上已经意味着这些所谓的公有领域已经完全地成为了一种私权利,那么在互联环境中也就不存在开放性这一特性了,网络沦为了保存这些劳动成果的“保险柜”。那又如何在已有的知识产品上设立新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所以,“财产权劳动理论”中自然共有状态的前提与网络环境本身就产生了冲突,这也就丧失了用“财产权劳动理论”证明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可能性。

其次,“财产权劳动理论”中对于“劳动”的定义并无任何创造性的要求。所谓写到“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基于传统知识产权中对于获取知识产权的这种“劳动”,必须有创造性的要求。网络作为新生载体,除了人们将现有知识产品“转移”到网络中,更多的人选择在这种载体上进行直接的创作。那么“转移”行为与创作行为,同样都是劳动行为,但却有着质的差别。

第三,网络环境中无法实现现实世界中的控制行为,即无法实现有效的占有。这个问题,之前已经有学者发现,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一书中,有相关的描述。“在洛克的学说中,劳动之所以产生财产权是以劳动者占有财产为前提,如果劳动者没有占有财产的实物形态,尽管施加了劳动,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李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1页。在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主体和客体之间必定是分离的状态,那么在这种环境下,不能实现现实生活中对物的排他性占有,也就不满足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获取权利的条件。

由此可见,运用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难以证明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洛克的理论运用在现实世界的有形物上似乎更加合理,但其无论是运用在网络知识产权还是传统知识产权上都会有缺失。

三、黑格尔人格理论与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

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其核心是人的自由、意志,他认为“人对其自由意志的最终体现是法,法的本质即意志自由与权利。”*彭立静:《知识产权伦理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大学,2009年,第42页。其中的自由意志最终是通过财产权来实现的。在黑格尔看来“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范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44页。黑格尔认为,人之所以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并不体现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同时,他还讲到“任何人没有权利把他的意志改变为物,或者把物改变为他的意志,简言之,只有他个人有权利将物抛弃而变成自我意志的东西。”*同前引[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范杨译,第52页。那么在黑格尔的理论中,人是意志自由的,自由意志也是“无限的”“绝对的”,人对物的占有,是人的意志已经在物中的体现。

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几个很好的正当性依据。首先是作者个人意志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黑格尔的哲学中,所有权是人的意志在物中的体现,在人格理论下,“物”并不一定是有形的状态,因此,精神产品自然可以通过自由意志的作用,成为作者的物。同时,知识产权必定来自于作者的心理活动,这就证明知识产品必定具有作者的人格,是作者内心意志的体现。因此,在知识产品之上设置权利,实际上是捍卫了知识产品中的人格,也是捍卫了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自身的人格。知识产品的权利包括物质性权利、精神性权利两个方面,“物质性权利是黑格尔学说中的广义人格(真正自由的个体性)的反映,精神性权利则是黑格尔学说中的狭义人格(真正自由个体性中的意志和精神)的体现。”*彭立静:《知识产权伦理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南大学,2009年,第47页。

首先,如前文中提到,黑格尔的理论中,人是意志自由的,自由意志也是“无限的”“绝对的”,人对物的占有,是人的意志已经在物中的体现。而这种自由意志,缺少一个相对的限制。在黑格尔的理论中,缺少了对公意的考虑。互联网产生的意义,显然与黑格尔这种个人意志理论有冲突。在网络中,“占有”被大大削弱了。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中,都不再强调物的所有权产生必须是有形的占有,这个观点在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中同样适用,网络知识产权中不可能出现有形的占有。而有冲突的地方在于,网络设立的意义是否在于“占有”?答案是否定的。网络的精神以“开放、平等、协作、共享”为核心,绝对的“占有”显然不符合网络精神。

同样可以肯定的,与有形世界中的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样。人格理论并不能够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中的所有客体。比如:数据库的建立,其本身也不是创作者个人意志的体现,无法反映创作者的人格。同样,网络知识知识产权中的客体,从趋势上来说,是增长的。但是这种客体数量上的增长,有其合理性。从前文的分析中,知识产权客体不能够违反公序良俗,破坏公共利益。这在网络知识产权中同样适用。无论是在有形世界还是在网络环境,一定会存在知识产权不可触及的范围。人强烈的意志也必须要受到约束。

在网络环境中,“分享”作为其重要的精神之一,网络用户寄希望于通过分享来获取更多的价值。因此,网络公有领域中有价值的资源才会更加的丰富,网络也会变得更有意义。那么,网络环境中这种强烈的“人格理论”实际上是在慢慢削弱,人们通过分享来创造价值,“占有”反而会限制网络的进步与发展。

其次,黑格尔的理论中,不再考虑劳动对于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价值。事实上,无论是网络知识产权还是传统知识产权,劳动尤其是创造性劳动,都是获得知识产权的根本。黑格尔的理论,强调的是“占有”,强调个人意志,这将使得公有领域产生混乱。与康德不同,黑格尔并没有将社会公意作为主要的考虑对象,将个人公意作为权利成立的唯一标准。显然这完全不符合人类的共同利益,是不可取的。

四、激励理论与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

知识产权的激励理论在验证传统知识产权正当性时具有一定的依据。按照学者冯晓青的观点,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论,也是以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作为基础。他在《知识产权哲学》一书中写道,“平衡论特别是强调利益平衡的平衡论就是在知识产权激励基础之上产生的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另外一种激励论模式。”*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页。

“激励理论并不像劳动理论和人格理论那样从财产源头和本质的角度解读知识产权,而是从激励智力创造的角度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李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1页。激励理论其本质是功利主义。如果概括激励理论的内容的话,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通过设立垄断性权利,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提供激励,鼓励公众更加积极投入到创作活动中,创造更有价值的知识产品,增加社会福利,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进步。功利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正当性,则是从知识产权的效率角度考虑,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从实践中来看,激励制度也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被广泛使用的。《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用户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Article 7,TRIPS.在我国的《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表述,比如在总则中规定“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一条

激励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它假设人都是理性动物,经济理性是人的根本特质,经济理性则是指人们希望通过以后效率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经济理性与经济分析法学中对人的根本特质的分析是相同的。经济分析法学中认为人的理性是行为理性,行为理性“可以简要地认为是用有效率的手段达到所要追求的目的。”那么人的这种经济理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在验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问题时,笔者认为,激励理论并不能够验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首先,网络具有开放精神,其内涵中包含着协作、共赢、共享。人们通过网络中信息资源的交流,促进创新,在网络精神中,不会产生垄断这个概念。人们通过网络共享智力成果,彼此间进行充分的交流,为后人的创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同时,这种开放的方式大大缩减了后人创作新成果的成本。从社会福利的角度来说,这种共享开放的方式减少了创作的成本,缩短了创作的时间,更多有益的智力成果将会在更短的时间内出现,这更加符合社会福利的追求。对比来看,这样的方式比垄断性的激励更加有效。同时也可印证人们对多元价值的追求。

那么这种开放的网络精神,是否意味着个人利益的丧失,显然不是这样。网络开放精神,不是牺牲精神,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际中,从来没有人号召大家或者强制大家放弃自己的利益,无偿的提供给大家,这显然是无法接受的。以Creative Common创意共享这种新的著作权模式为例,其目的是鼓励创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投入公共领域,方便大家进行运用这些作品进行再创作,产生新的智力成果。在这种制度下,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保留和放弃哪些权利,这既造福了社会也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因此,这种模式恰恰就是网络开放精神的直接体现。

激励理论的核心是利益。然而利益并不等同于物质奖励。我们在谈论激励理论时,我们的设想是希望创作者或者权利拥有者通过财产权获取足够的经济利润。那么经济利润是否是人类生活的唯一追求?这显然是不对的。人是经济理性的动物,这是功利主义的观点,而实际中,人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财产只是其中之一。激励理论是否真的切实有效,也是学者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实际上,创造是人的天性,人生来具有这种能力,这是人的一种内在的动力。在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之前,作家、诗人、音乐家也都是在积极的进行创作。这种创作显然是不需要外在激励的,正如前文所说,人们追求的就是价值的多元。我们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知识产权制度诞生的几百年时间里,全世界的科学技术水平突飞猛进,达到了最为鼎盛的阶段。我们知道任何智力成果的诞生必定是知识的积累过程,而技术的进步、科学的进步加速了知识的传播以及为人类进行创造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所以近几百年间技术的突飞猛进,智力成果的大量出现,是人类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所形成的一次迸发,又恰好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巧合。而网络正是对人类共享协作精神的最好体现,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再一次飞跃的平台。这一切表明网络知识产权的核心精神也应该是协作、共赢、共享,而并非以利益为核心。

其次,激励理论容易造成垄断。激励理论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缺乏一个必要的限制。虽然各个国家的立法选择了设置时间限制、强制许可等方法,减少垄断产生的负面作用。而在实际中,我们不难发现,具有实力的创造者或者企业其实恰恰就是利用了这种垄断的特性打压竞争对手,压榨利益。人们考虑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也考虑到了垄断与开放之间的冲突,但是还没有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合理照顾各个主体的利益。

激励理论对创作者的激励作用,显然是正面的,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垄断性的权利。那么在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占有智力成果的这个阶段,相对于创作者来说,其他任何个体都是处于被限制的境况中。按照激励论中对人本质的定义,人为经济理性的动物,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那么权利人必定会运用拥有的权利,谋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这点确实符合激励论的内涵。但是,对于权利人如何利用权利产生利益,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激励论中更没有明确的限制。所以,现实中很容易出现的现象就是权利人通过垄断性的权利,限制新的创造行为。这既可以延长垄断的时间,也符合一个经济理性的人的做法。而激励论只考虑激励权利人创造新的智力成果,这其实是人们所想象的美好。

在《知识产权法哲学》一书中,学者冯晓青也提到了这个问题。他在书中写到“一般地说,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是由制定法创制的在作者或者发明者为激发这种投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利润以前阻止信息扩散的方法。知识产权制度激励论的正当性在这方面典型地变现为:通过减缓现有信息的扩散的方式,获得更多的信息被生产出来用于扩散。”*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3页。他认为,通过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设立必要的限制,不去减弱人们对创造智力成果的动机,就可以避免。但是如何确定这个限度却成为了另外一个问题。

五、利益平衡与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劳动财产权理论”,还是“人格权理论”以及“激励理论”,在验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时都存在缺陷。那么是否可以尝试使用利益平衡理论来验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利益平衡作为一种理论,或者说作为一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中已经被广泛使用。利益平衡究竟是怎样的含义,学者冯晓青给出了如下定义:“利益平衡,又被称做利益均衡,指在一定利益格局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均势的共处状态,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载《南都学坛》,2008年第2期,第82页。

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权的私有形态,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还受法律限制与制约,通过法律平衡与调整制度的设置。它作为协调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主要平衡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接近知识产品的公众利益机制。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为主,激励发明创造与促进知识产品的利用与传播。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不是绝对的冲突关系,彼此之间实际上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公共利益是社会凝聚力之根本,它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是从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优势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它在内容上除了包含可供全社会成员享有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确立和保障在最终意义上反映和实现了个人利益。”*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载《南都学坛》,2008年第2期,第83页。

所以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其最核心的价值是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冲突的问题,要兼顾各个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各种权利关系。显然利益平衡理论更加善于处理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更能发挥出法的平等价值。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中也存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融合的问题,这与传统知识产权中所面对的问题是一样的,这就是利益平衡理论可以论证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最有力、最合理的理由。

利益平衡理论的应用,弥补了激励理论因为缺乏必要限制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举例来说,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的知识创新和文化繁荣,可以适当缩短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得以健康发展,以此减少垄断产生的负面作用。

针对“专有性”的问题,我国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侵犯问题做了详细的规范,“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2015年)第一条该《通知》的发布不仅解决了网络环境下知识版权侵权的问题,同时也会为网络知识产权在其他方面的立法提供一个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是利益平衡理论的典范。利益平衡必须本着既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并合理利用。不仅需要适应网络信息的高速发展,满足“公开、共享”的特性,同时平衡版权所有人的权利,避免其版权作品在网络中受到侵害,不过度保护,也不缺乏法律保障,也能为社会大众接受到真实可靠的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最终维持了适当的保护水准。

另外,利益平衡理论相较于其它哲学理论能够更好地映射出互联网精神。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其实一直延续着“限制与保护”的方式。然而在网络时代,我们发现,知识产权的门坎不断提高,但是盗版现象始终没有解决。同样以Creative Common创意共享这种新的著作权模式为例。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看似放弃个人权利的方式,反而有效的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增长。这种放弃,不是绝对放弃,是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做出的有选择的放弃,我们认定人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不是以经济利益作为唯一的目标,那么这种看似放弃个人权利的方式是否真的对权利人造成损失了呢?答案必然是否定的。这种“共享、分享”的精神不仅仅是网络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核心价值。利益平衡理论恰好在这种种矛盾中间能够找到最为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解决思路。

因此,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利益平衡理论能够验证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正当性。无论是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还是从网络发展、知识共享的角度分析,利益平衡理论既是网络知识产权正当性存在的最有力依据,也将是网络知识产权制度最为核心的原则。

六、总结

通过对以上几个理论的对比分析,利益平衡原则理论可以用来验证网络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网络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是在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但是需要有力的公权力的保护,而同时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又要产生激励作用,促进技术的进步。网络知识产权中也是如此,同时因为网络的特性,使得保护与创新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都需要找到一个有效合理的平衡点。而面对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采用利益平衡的原则可以平衡网络共享精神与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之间的冲突。所以,利益平衡原则可以验证网络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1]李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英]洛克.论政府(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彭立静.知识产权伦理研究[D].中南大学,2009.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张企泰、范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载《南都学坛》,2008(02).

【责任编辑:赵华明】

Onthelegitimacyofnetwork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

ZhangJingdan

(Macau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Macau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999078,China)

Nowadays,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makes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change,so that the concept of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born,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egitimacy of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still questionable.Combined with the four important philosophical theories,theory of property labor right,personality theory,incentive theory and theory of interest balance,verifying the legitimacy of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vide a strong basis and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use of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legitimacy;philosophy of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张竞丹(1990—),女(汉族),河南郑州人,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2017-08-10

D923

A

1009-1416(2017)05-094-07

法学理论研究

猜你喜欢

正当性财产权意志
时代新人与意志砥砺
财产权:文明与野蛮的分水岭
证券期货行情信息保护的数据财产权视角初探
网络空间秩序与刑法介入的正当性
浅谈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受保护的财产,才是财产
《西厢记》中的理性意志与自由意志
自由意志的神经基础
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
3000m跑,锺练耐力和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