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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探

2017-03-10王瑞剑

关键词:控方自愿性量刑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法学理论研究】

控辩平等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探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在控辩平等的语境下得到审视与完善。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包含“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基本的理论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点是认罪层面的自愿性与从宽层面的合理性。为保障此二者得以满足,控辩平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各个诉讼阶段对控方施以相应义务,对辩方强化相应权利,在审判阶段保证法官的中立与实质审查,从而实现控辩平等。

认罪认罚从宽;控辩平等;理论导向;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体制改革浪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改革的重点,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推动。纵观几个时间节点: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到2016年9月3日通过的《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再到2016年11月16日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在这一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念走到纸面,再从纸面走向实践。而随着《试点办法》的出台,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初步的构建。

制度框架的建构绝不意味着制度的合理运行,其不仅要经受实践的考验,更要面对理论的质疑。从制度初衷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的目标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公正效率。①参见《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可见,自制度构建之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被打上了实用主义的“烙印”。从另一方面来看,作为一项刑事程序,程序正当性的考察不可或缺。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讨虽不绝于耳,但也多止于如何保证程序的快速、有效运作,而鲜有从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程序正当性的需求似乎被若有若无地忽略了。在笔者看来,对一项刑事程序进行理论上的审视,首先需要确保其程序上的正当性,这便需要从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开始。控辩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实现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从控辩平等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考察,不仅能有效发现制度建构之初的缺陷,也能保证程序正当性的实现。基于此,笔者尝试着以控辩平等为理论范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并在控辩平等的理念下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二、理论导向: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

控辩平等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核心标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的构建均离不开控辩平等原则的审查。寻根溯源,控辩平等的最初形态是“平等武装”,其后随着中立裁判者的介入,控辩平等的内涵逐渐具有了“平等保护”的要求。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要求辩护方获得与控诉方相同的对待,这不仅要求双方在诉讼能力与诉讼地位上相当,也要求双方获得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平等也从这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平等武装

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1]。可见,平等武装是控辩平等原则的原初含义,其基本要求是控辩双方具有相同的攻防手段。控辩平等原则经历了司法制度变迁的洗礼,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的含义。在11世纪的决斗型审判中,平等武装赋予了双方以相同的装备优势,在实质上保证力量的对等[2]。随着现代文明司法制度逐渐成型,相同的装备优势也随之演化为相同的诉讼地位与相同的诉讼能力。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也包含了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与诉讼能力上的对等。

其一,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作为诉讼形成的基本要素,双方参与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本无可置疑。但随着国家控诉权的介入,控辩平等观念受到了严重挑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天然存在着地位上的不平等。因此,要实现控辩平等,首要的一点是保证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不论是作为个体的被告人,还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方,应当被视作为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

其二,诉讼能力上的对等。控诉方代表国家,具备充分的司法资源,而被告人作为个人,两者力量对比悬殊[3]。若诉讼能力的天然悬殊不能得到规制,纵使控辩双方有着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平等武装也沦为一句空谈。因此,平等武装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能力上对等。所谓对等,并非绝对相同。因此,通过增加控诉方义务、加大控诉难度,扩张被追诉方的权利、减少义务[4],双方诉讼能力得到补足,实现对等。

(二)平等保护

如果说平等武装为实现控辩平等创造了均等的机会和条件,那么其真正实现还有赖于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5]。平等武装是控辩平等在立法上的预设,而平等保护则是控辩平等在司法上的具体体现。没有中立裁判者的平等保护,所谓的平等武装仅是纸面上的宣示,而难以落实于司法实践。对平等保护的内涵进行审视,可将这一要求拆解成平等与保护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于审判者的中立地位,而后者体现于审判者对控辩双方平等的保护。

其一,裁判者的平等作用。审判的关键在于法官的中立,在审判中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审判变成一种纪念仪式[6]。刑事诉讼结构是一个典型的三方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断。三方结构的稳固一方面在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另一方面也在于中立裁判者的不偏不倚。通过居于不偏不倚的地位,法官可营造形式上的平等氛围,保证控辩双方的对抗富有意义。

其二,裁判者的保护作用。纵观两大法系的法官职能,英美法系法官主持庭审,扮演“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兼具事实“仲裁人”与“发现人”的职能。我国法官职能的特点与大陆法系相类似,不仅需要中立裁断,还需在事实审查上主动发现。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平等保护便要求法官充分审查控辩双方的主张与证据,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保护。由于控辩双方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保护作用应当更偏向于被追诉人。针对可能使被追诉人权利遭受损失的,法官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进行特殊保护。

三、制度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

长期以来,理论界主要是从对抗性司法的层面来解释与适用控辩平等,而鲜有将其运用于合作性司法之中。作为合作性司法的代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恰好扫除了“盲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平等相结合,一方面丰富了控辩平等的内涵,另一方面也促进了程序正当性的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判断要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三个基本要素组合而成,分别为“认罪”、“认罚”以及“从宽”。对于概念的界定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决定了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根据《试点办法》,“认罪”的概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认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基于认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①参见《试点办法》第1条。。而“从宽”则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7]。在实体上,从宽表现为量刑上的减让;在程序上,从宽表现为对诉讼流程的简化。究其实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保证其适用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其关键在于认罪层面的自愿性以及认罚层面的合理性。

其一,认罪层面的自愿性。“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环节,关系到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并非仅是简单的承认,而应当是在被追诉人了解犯罪性质以及认罪后果之后所作出的自愿承认,其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自愿。可见,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与前提[8],而如何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便成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

其二,认罚层面的合理性。“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基于认罪而可能判处的刑罚,其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针对量刑的协商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不包含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协商机制,但针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方可以进行监督并提交相应的意见。为便于论述,本文将这种参与方式同样称之为协商。。根据《试点办法》,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直接来源于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的协商,其协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会对最终的从宽结果产生影响。换言之,被告人一旦同意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那么也就提前预知了裁判结果,其重要性不容小觑[9]。因此,如果说“认罪”层面要求明确的自愿性,那么“认罚”层面则要求充分的合理性。合理性不仅要求罪名判断的恰当,也要求在量刑上进行合理的减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践反思

自愿性与合理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以此为主线考察诉讼程序的控辩平等,可以发现现有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运行主要在于“认罪”的认定,自愿性的保障首当其冲。认罪的自愿性存在着天然的易受侵犯性,若无法保证控辩平等,极易导致不自愿认罪的情况出现。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看,现有的制度设计尚不能满足基本的平等武装。一方面,侦查程序完全封闭化,侦查机关的权力不受限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不享有沉默权,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面对公权力的侵犯无法进行有效的抵抗。在控辩失衡的情况,被追诉人往往会成为侦查机关单方获取口供、收集证据的工具,沦为诉讼的客体。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主要在于“认罚”,其要点在于合理性的确认。要达到合理的协商结果,一则需要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具备一定协商的能力;二则需要控辩双方充分地参与协商程序。然而,从现有的制度设计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得到相应协商能力的帮助,认罚的合理性堪忧。实践中,控方往往仅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而不做释明,被告人难以理解,更无法产生有效影响[10]。另外,虽然值班律师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帮助,但值班律师并不享有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难以提供有效的帮助。在被告人不具备协商能力的情况下,认罚往往成为控方单方操作的结果,难以保证结果上的合理性。

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运行主要在于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然而,根据《试点办法》,虽然法院需要对自愿性进行审查,但审查的方式、审查的标准、证明责任均未得到明确。由此,不仅难以有效保证制度适用的自愿性、合理性,也难以体现审判阶段平等保护的要求。

四、理论观照:控辩平等下的制度完善

“具有正当性根据的程序是法治和人治得以区分的根本”[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一改传统刑事司法的对抗状态而改采协商模式,但仍需具备底线的程序正义。“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或缺。

(一)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12]。作为程序的开端,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在于“认罪”的判断,而“认罪”确认又以自愿性为前提,是制度适用的关键。控辩平等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能有效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保证程序的正常运行。然而,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强制力,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又处于被羁押状态下,两者之间对比悬殊。因此,需要对控方相应施以义务,对辩方强化相应权利,来达到控辩平等的效果。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明确沉默权规则。主张沉默权的基础在于保证被告人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13]。可见,控辩平等在侦查阶段首先需要落实沉默权规则。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但另一方面却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沉默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基本防御工具,失此便难以抵抗强大的公权力。因此,控辩平等要求沉默权的确立,只有首先享有是否认罪的自由,方可保障认罪的自愿性。

其二,在场权的设置①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辩护率较低,大部分案件均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此,本文讨论的在场权主要针对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值班律师及时在场能增强被追诉人的信心,起到制约、监督的作用。而从《试点办法》来看,值班律师仅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时才有在场权②参见《试点办法》第10条。。如此局限的在场难免流于形式,无法体现有效的法律帮助,更无法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因此,在控辩平等的格局下,值班律师的在场权应当加以扩大。侦查阶段应保证值班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在场,以有效发挥其法律帮助作用,强化辩方的应对能力。

其三,完善权利告知制度。充分的权利告知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是控辩平等的重要措施。《试点办法》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具有权利告知的义务,但并不明确。因此,需要明确权利告知的内容,完善权利告知的方式,确保被追诉人的充分理解程序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意义。

其四,配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能限制侦查机关权力、保障“认罪”自愿性,体现控辩平等之要求。因此,在侦查阶段,对于可能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平等

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主要在于“认罚”的判断,其体现于控辩之间的量刑协商,并以合理性为前提。如上所述,要得到合理的量刑协商结果,协商能力与充分参与均不可或缺。要保证此二者,必须要合理规制控方权力,有效保障辩方权利,做到控辩平等,达成理性的交流。

其一,应强化控方对量刑建议的释明义务。由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直接会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因此,量刑协商的主要目的在于产生合理的量刑建议。在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是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在量刑协商中居于主动地位。而被告人在未得到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理解相应量刑建议所代表的意义。因此,应当强化控方对量刑建议的释明义务,要求控方就量刑建议的罪名判断、适用条款以及程序适用等进行充分的解释,确保被告人得以理解。

其二,强化控方的客观义务。客观义务要求控方超越当事人角色,在诉讼活动中坚持客观立场。[14]在诉讼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通过控方的客观义务能有效弥补辩方的诉讼能力。在量刑协商中,客观义务便要求控方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可能从宽处罚的线索,控方应当及时查明事实、收集相应证据,作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其三,赋予值班律师相应权利。理性的认罪认罚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15]。阅卷权是值班律师实现法律帮助,增强辩方协商能力的有力保障。值班律师虽然不具备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但基于其行使的法律帮助职能,也应当得到一定的阅卷权。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通过值班律师的阅卷,被追诉人能够间接了解案情,得到有效帮助。

(三)审判阶段的控辩平等

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法官的中立介入,具备了完整的诉讼构造。在“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情况下,控辩平等一则要求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二则要求法官的平等保护。

针对法官,应当确保其进行中立、实质的审查。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法官的审查是最后一道门槛,应当发挥相应的“保护”作用。具体而言,法官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询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行为,有无征询过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对于指控的罪名和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无异议等事项[16]。

针对控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达到一定证明标准是对其施加的主要义务。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控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认罪认罚自愿、真实且合法的情况下,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证明标准方可得到从宽处理。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针对被告人,应当赋予其相应的程序回转权与反悔权。针对被告人选择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可以随时进行重新选择,以回归普通程序的适用。就法院已作出的从宽处理,也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人以具有一定条件的后悔权,作为上诉事由之一。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3.

[2]李昌盛.对抗式刑事审判考[J].刑事法评论,2008 (02):170.

[3]冀祥德.控辩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1.

[4]冀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J].政法论坛,2007(06):92.

[5]谢佑平,万毅.理想与现实:控辩平等的宏观考察[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3):62.

[6][美]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为什么不公正[M].杨雄.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14:346.

[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54.

[8]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01):20.

[9]韩旭.认罪认罚从宽辩护律师应有效参与[N].四川法制报,2016-09-29(05).

[10]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J].法治研究,2017(01):59.

[1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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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J].南都学坛,2016(06):67.

[1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01).

【责任编辑:李英霞】

A new probe into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in the view of 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Wang Ruijian
(Beijing No 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shallbe examined and perfected in the contextof 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ncludes“equal equipment”and“equal protection”,which establishes the basic theoretical orientation for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There are two key point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which are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guilty plea and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eniency.To ensure that the two are satisfied,the 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put forward specific requirements on the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in the various stages of the prosecution,giving the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 to the prosecution parti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to the defense parties;in the trial stage,ensuring the judge′s neutral and actual review,in order to achieve the 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leniency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equality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theoretical orientation;perfection of system

王瑞剑(1994—),男(汉族),浙江温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6-12-20

D917.7

A

1009-1416(2017)02-07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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