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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以电磁辐射侵权案为例

2017-03-10唐绍均马晓苒

绿叶 2017年4期
关键词:污染者加害人电磁辐射

◎唐绍均 马晓苒

绿叶观察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以电磁辐射侵权案为例

◎唐绍均 马晓苒

电磁辐射侵权案件应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其责任的承担须满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相应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相应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不应仅限于举证证明电磁辐射强度没有超过国家设定的限值,还须证明“低于限值”的电磁辐射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

一、全国首例4G基站电磁辐射案

2014年10月,全国首例移动4G基站电磁辐射侵权案件,原告徐某关于拆除重庆移动4G基站、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经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一审、重庆市一中院二审,均被判决予以驳回。

该重庆移动基站建于重庆北部新区某小区室内,原告就居住在基站所在机房附近,自称因长期遭受基站电磁辐射,本人及家人身体出现诸多不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移动公司拆除基站、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等。重庆移动随即提出三点答辩意见,第一,该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合法,且基站运行前,依法取得了《重庆市电磁环境验收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属有证运行。第二,该移动通信基站各项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第三,原告并无损害事实,即使存在损害与基站设置亦无因果关系。

该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重庆移动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原告亦未举证其遭受损害或损害危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认为:重庆移动提交了证明基站运行合法的电台执照与环评证书,原告在一、二审均拒绝申请对基站电磁辐射水平进行重新监测,且徐某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身心遭受到了侵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基站设置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电磁辐射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一)电磁辐射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电磁辐射侵权案件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其涉及法学、电磁学、医学、物理学等相关领域。电磁辐射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没有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按照一般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对于该案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基本无异议,争议较大的是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是规定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受害人对此无任何证明责任,但根据我国201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予以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具有关联性的。

(二)电磁辐射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同时,根据上述重庆4G基站电磁辐射案以及近些年相关案件的判决依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认定电磁辐射侵权因果关系时,受害人也被要求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主要的举证责任仍然是加害人承担,且认定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多为“电磁辐射强度是否超过国家设定的限值”,超过则有,反之则无。

但是,此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是存在漏洞的。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应为:首先由原告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基本的关联性作出说明,然后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不仅须举证证明电磁辐射没有超过限值,还须举证证明“低于限值”的电磁辐射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下面将分别分析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三、电磁辐射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电磁辐射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

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但这多是在对加害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规定的。考虑到电磁辐射损害的不确定性等特殊情况,如果仅仅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1. 关丽.环境侵权中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J].中国审判2007(12):2-3.。对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根据日本的间接反证说,被害人需要证明因果关系中的部分事实,而且只要证明了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加害人反证其不存在。借鉴日本的经验,在电磁辐射侵权案件中,我国也可考虑规定受害人要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在加害人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前,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受害人的证明只要满足“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即可2. 关丽.环境侵权中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J],中国审判2007(12):2-3.,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有产生电磁辐射的事实,而该辐射曾经接触过原告的身体,且原告的病征与一般的电磁辐射病征相符即可。

(二)电磁辐射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无初步证明责任以外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被告证明了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发生转移,原告此时则应对“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是有关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解释(正式稿)》中却杳无踪影。事实上,在电磁辐射纠纷案件中,此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人类认识具有有限性,加之受害人在经济实力、信息、技术掌握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基本不可能再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原告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应该只有最先的初步证明责任。

四、电磁辐射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由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多因性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377.以及污染企业与受害人间的地位、实力悬殊大,出于公平理念,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降低了环境污染受害人的证明责任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5.,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制性地分配给了加害人,加害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并说服法官,如果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未能合理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那么,关键就在于加害人应当如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电磁辐射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多为“电磁辐射强度是否超过国家设定的限值”。

而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多采用优势证据说来认定因果关系。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加害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就可以作出结论,但也存在一定困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污染者若能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或者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或者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等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低水平电磁辐射与人体健康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电磁辐射侵权案件中,如果损害在电磁辐射污染前就已发生,那自然就可认定无因果关系,但若损害确实是在电磁辐射污染之后发生,而且现实中电磁基站通常离受害人的距离不远,那又如何认定电磁辐射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该电磁辐射没有致损的可能?电磁辐射符合标准是否就没有致损的可能?

国家有关机构在反复科学实验和研究后设定一个符合人类安全的电磁辐射限值,这一限值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相关企业应当遵守,使这一标准转换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标准。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排污行为符合标准并不意味着排污行为不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损害,二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同样,电磁辐射强度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限值也不应当成为有关企业拒绝承担电磁辐射污染损害责任的挡箭牌。

国家环保部(原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污染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交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实践中,正是陷入了“因为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所以电磁辐射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的误区,才造成了“企业只需证明相关数据在限值以下,而不用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受害人基本不可能在此类案件中胜诉”的后果。

目前,低水平电磁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一个在医学领域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害人可以考虑将直接证明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转换为证明限值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与其他国家相比限值是否过高、以及过高的限值是否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三个问题。对比国内外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可以看出,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及组织,如美国、德国、欧盟以及国际非电离辐射保护委员会的标准相比,中国制定的标准规定的限值控制水平较为严格,但比前苏联、波兰等国家标准要宽松。既便如此,这个标准颁布于1988年,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当时移动通信并没有兴起,国家的电磁辐射标准也主要是针对电视台等大功率发射设备,此标准是否也完全适用于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限值有待考究。

五、结语

总之,低水平电磁辐射与人体健康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该因果关系在法学上证明方法的特殊性,在遵循传统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于污染者的证明标准和原告的证明责任需做出调整。污染者证明了设备设置的合法性以及电磁辐射水平达到了国家标准后,还应当从限值本身的合理性出发,证明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原告也不是免于承担任何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是应当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防止滥诉情形的发生。2017年全国“两会”陈吉宁部长答记者问时曾指出:“环境问题是人类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优美环境是人类的重要福祉,美丽中国是中国梦的重要内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不仅有助于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得到应有保障的同时防止其滥诉,也有助于促进加害人主动预防与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让“优美环境”及“美丽中国”的中国梦早日梦想成真。

(责任编辑 陈莹)

● 唐绍均,重庆大学西部环境法制建设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马晓苒,重庆大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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