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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近入学”和“自主择校”的平衡进路

2017-03-10王亚明

岭南学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入学正义教育资源

王亚明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就近入学”和“自主择校”的平衡进路

王亚明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研究室主任)

就近入学和自主择校作为义务教育权实现的方式,偏重任何一方都会造成对受教育权的侵犯。就现行就近入学政策存在的问题,既要看到就近入学政策的合理性,又要考量其不足,从而建立就近入学和自主择校相互协调的路径。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中,要结合程序正义理念来实现对择校机会的公平分配,同时就自主择校方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程序和实体措施上的弥补,实现义务教育从程序正义向结果正义的靠拢。

就近入学;自主择校;程序正义;结果正义

“顾蒙诉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作出了对“就近入学”并不意味着最近入学的判决,这一判决值得我们对“就近入学”政策本身进行思考。《义务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这一规定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平等的接受教育,而且就近入学有利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机会的平等。但是我国现阶段义务教育由于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历史因素等差异而导致教育资源分布不均,由此而引发择校之风屡禁不止,同时也带来了高额择校费、学区房价格飙升等一系列问题。由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零择校”措施也引发极大争议,那么,对义务教育进行学区划分管理,禁止自由择校是否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平等受教育权?对学区进行划分禁止择校在保障一部分群体平等入学权利的同时也造成了对另一部分群体的教育自由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是否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上述问题的讨论,都要建立在认清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为此有必要对义务教育权的性质进行探究。

一、我国义务教育权的内涵

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又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义务教育权在我国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

(一)定性:是权利还是义务。

从义务教育权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来看,近代以前,教育作为一项私人事务而存在,而由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兴起,资产阶级性质的国家政权不断建立,国家开始干预教育事业,此时的教育理念是国家工具主义,接受义务教育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随着教育在近代社会中对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接受义务教育除了被规定为一项义务之外,还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由于二战中国家利用教育对公民进行强制意识形态灌输而引起对人权的极大侵犯,义务教育的国家工具主义观念逐渐被抛弃,义务教育逐渐被规定为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1]而基于这种趋势,我国将接受义务教育规定为一项义务的做法是立法上的倒退还是有自己独特的立法目的?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宪法将义务教育规定为一项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义务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义务的实现是通过赋予家长和国家有保证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权实现的职责。因此义务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并不具有对等性。因为如果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则意味着需要通过立法对公民不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如采取强制性教育,而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不够清晰。[2]因此,是否接受义务教育是公民的自由问题,当然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家提供了相应的保障责任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监护人就必须履行保障未成年人能够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所以这里的逻辑关系在于政府应当承担保障义务教育实现的责任,而未成年人则是承担督促和保证的义务。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则是不能作为义务主体的。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而言,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建立在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否则,任何公民没有义务去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因为,如果政府在难以提供充足的经济文化支持的前提下,只是一味在宪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敦促和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则是不现实的,这就相当于把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公民个人身上。所以义务教育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然后才是一项宪法义务,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附合,更不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二)权利属性:自由权还是社会权。

公民在宪法上的权利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性质的权利,即作为人不得不享有的权利,它的存在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大小,任何国家机关也不得剥夺公民所享有的具有人权性质的权利;另一种则是社会性质的权利,国家机关在宪法的授权范围内为其公民所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能,这种权利的实现则完全依赖于政府履行责任的能力。义务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其如果是属于基本人权的一种,是自然权,那么它就是和劳动权、生存权联系在一起的,这样的定位有助于推动普及国民教育,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而如果把义务教育权看成是一种社会性质的权利,有公民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教育和接受教育的方式,也是有利于实现公民的选择自由,所以把义务教育权看成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宪法性权利能够兼顾上述两个方面目的的实现。[3]248而且在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义务教育权同时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就自由权而言,公民有权主张个人的教育自由及排除来自国家的不法干涉,国家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过分干涉教育自由的实现,而是应当受到宪法上的必要限制。就社会权而言,主要体现为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的不同在于:国家应该积极保障公民教育权的实现,为公民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必要条件。

那么,在理解义务教育权的性质是应该偏重自由权还是应该偏重社会权?还是二者是平等的关系?从天赋人权和权利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由权,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权利的实现方式,同时现代宪法的理念和价值目标也是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但是,个人自由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必要保障,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个人教育权的实现更是要依赖于国家的物质保障和完善的教育体制,所以,受教育权也越来越受到国家行政权的强烈干预,义务教育权也越来越多的体现出社会权的性质。但本文认为,尽管义务教育权在现代宪法中被规定为一种权利,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使得其社会权性质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对义务教育权的定位上,不应该局限于通过义务教育权的来源和实现方式来认定,因为这种逻辑推理的定性思维,容易忽略义务教育权的自然属性。[1]诚然,义务教育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物质保障和政策支持,但义务教育权作为公民的自由权,国家应该在尊重公民义务教育权利的基础上,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权利的行使。

义务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且这项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绝对保障,而由此就教育权的实现方式形成了国家教育说和国民教育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国家教育说主张国家有权决定教育的内容和形式,而国民教育说则认为家长及教师是教育权的形式主体,出于权利本位的观念以及二战以后国际社会逐渐抛弃了的教育国家工具主义的观念,义务教育应该作为一种权利而非是一种义务,国民教育说成为主流观点,但本文认为国家教育说和国民教育说各自有自己的片面之处,而应当认为由国家、家长、教师三方共同承担义务教育权实现的职责。[4]就国家而言,国家有义务为义务教育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人才支持和政策扶持,提升义务教育水平;就教师而言,主要是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教育内容和方式的自由和学术活动的自由;而关键点在于家长的义务教育权的实现和内容,家长的义务教育权应当包括:选择权和拒绝权,家长有权选择孩子受教育的学校,受教育的方式,可以根据孩子需要进行因材施教,在学校侵犯适龄儿童、少年的思想自由,或者在学校所表达的意识形态及价值观不符合孩子宗教信仰内容时,有权予以拒绝。[5]但家长的权利也非绝对的,而是应该受到限制,在自由选择教育内容和方式的情形下,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水平能够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所以,宪法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很容易理解。而就义务的角度而言,则需要对该条款进行立法目的的解释,将接受义务教育规定为一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权的实现,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家长和国家的强制性义务,并且这种义务的履行,首先应该是以保护义务教育权自由的实现为前提,而不应该是强加干预;其次,义务的履行应该是符合保障义务教育权实现的最终目的,否则,如果国家一味强制履行自身义务会损害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义务教育权的实现对公民而言,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权利的意义。

二、权利实现路径上的合理性考量

教育公平是宪法所确立的平等权在教育领域的反应,教育平等是对入学、教学过程、教学结果的一系列过程的公平保障实现的,而其中入学机会的平等在其中起着前提性的作用,就近入学政策则是在入学机会平等的层面上来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同等条件下被同等对待的权利。由于经济和历史文化的差异,我国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匀,难以满足受教育者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也就难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公平教育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教育公平,就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平等,也要对不均衡的资源进行重新分配,才能实现整体的平等和自由。就近入学政策旨在通过对以钱权交易的形式进行择校行为的禁止,以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权的实现,自有其合法性基础,但是就近入学政策从另一个侧面来讲,限制了公民的教育选择权,这就造成了罗尔斯所言差别原则与自由原则适用时的利益冲突。罗尔斯阐述了正义的两大原则:第一、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6]第一条原则就是自由原则,第二条原则就是差别原则,它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这条原则实质是要求国家应对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差别予以调节,使之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的地位。在这两条原则中,自由原则是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从属于自由原则的。但差别原则虽然从属于自由原则,离开了差别原则,将会导致自由原则贯彻的最终失败。自由原则保障自由的过程,差别原则关乎自由的结果。差别原则实质是对自由原则的不断修正才能更好地贯彻自由原则。用这一理论来分析就近入学政策,就会发现就近入学政策是通过国家对存在于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经济差别而导致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状况进行调节,通过限制自由的择校权,也就是通过牺牲自由原则来实现差别原则,通过对不同社会成员对教育资源的占有方式的平均主义分配,使得差者的地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改善。这一政策的价值定位在于差别原则的贯彻落实是自由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从这一角度来看,就近入学政策合乎正义原则的要求,它的合法性不受质疑。但是符合正义的规则是否意味着就一定是合理的?

对就近入学政策本身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时,需要引入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范畴,主要以两个原则为框架,第一,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目的授权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称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第二,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必要。

(一)就近入学的合理性分析之一:以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为标准。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是指为了追求特定目的,公权力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限制基准具有事理上必然性、实质性、正当性、关联性,从而防止肆意。就立法而言,法律不得将本质上与立法目的没有关联性或没有正当关联性的事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7]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认定主要分为两个步骤:联结性的认定和联结正当性的认定,适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第一步就是检验法律措施能否促进法律目的的实现,假如对于法律目的的实现而言,法律措施是候补性措施,那么,法律措施与法律目的之间就因为缺乏连接性而无效。第二步就是如果立法措施目的之间具有联结性,接下来,就需要检验二者之间的正当性,如果缺少正当性,也会因违宪而无效。[7]那么,在这里就近入学政策作为法律措施,而实现入学机会平等作为法律目的,为打破跨地区择校而造成就近入学机会的难以实现,而对入学区域进行行政划归,而由政府进行教育资源分配,从这个角度来说二者存在联结性,但关键的因素还在于这种联结是否具备正当性基础,自由择校权作为一项派生的宪法权利,政府应当承担保障公民自由权实现的职责,而在政府有效履行自己职责时,通过强制性的行政划归,通过剥夺一部分公民自由权利的方式,来保障整体自由的实现,所以就近入学的法律措施和法律目的符合联结因素的正当性要求。

(二)就近入学的合理性分析之二:以比例原则来衡量。

比例原则有如下要求:第一,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第二,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措施;第三,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8]66在对就近入学政策本身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时,就要看其是否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在考察就近入学政策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时,应该从比例原则的三个方面内容出发来进行论证。

首先,目的和手段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对称性,也就是就近入学政策本身及其所设定的衡量标准与实现入学公平之间是否具有客观上的对应性,而不应当是主观价值上的考量。在教育学理论上,对就近入学政策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就近入学到底应该是学生的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仅从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2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更多的是体现对政府职责的规定,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在政府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学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而选择自主择校。笔者认为从这一条款中是难以看出这样一层对应关系的,而且这样的解释也不符合立法目的。所以就近入学政策作为政府应当履行的一项职权,衡量其妥当性的标准是:就近原则是否有利于实现入学公平。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就近”的标准应当是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也是以户籍所在地标准作为原则,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确定就近的范围,这一标准虽然不是一个固定的标准,但确实有利于保障就近入学,减少了因恶性自主择校所带来的入学难的问题。因为,从就近入学的原则出发,政府就要保障在入学问题上的平等对待,而自主择校确实违反了这一目的要求。另外就实践中的反馈效果来看,以杭州市对零择校现象实施效果的反应来看,零择校保障了招生透明化,杜绝了恶性择校现象的出现,所以从总体上而言,就近入学确实有利于实现入学机会公平,目的和手段之间是存在客观的相称性。

其次,关于第二个禁止过度的标准,意味着为实现法律目的,应当采取对人民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也就是说除了就近入学政策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措施来减少对入学公平的损害,在就近入学政策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着摇号等随机分配的方式,这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是符合形式正义要求的,但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忽略了“就近”这一因素的重要意义,而且也不符合人们传统教育资源分配的观念。但是在就近入学的框架内,存在着少数的自由操作空间留给自主择校的学生,就是可以通过民办学校和购买学区房来实现,所以,在找不到更好的替代政策之前,就近入学政策在实现入学公平方面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它保障了更多人权利的实现,也留出了一定的灵活操作空间。[9]

从比例原则的第三个要求来看,法律目的所要实现的利益与其所要避免的损害是合乎比例的。就近入学是否限制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受教育权的保护就是任何法律法规只能促进而不得限制每个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这就意味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最低限度就是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作为下位法只能遵守此项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符合合宪性的要求,而不能用宪法授予的权利侵犯该权利本身。

当然,公民的宪法权利并不是绝对不受国家限制,但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要件包括构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必须是政府出于其重大的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或者其限制和公民所享有权利之间的利益对比是轻微的,就近入学政策所保护的是大多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自由择校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也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就近入学政策是否符合一定的比例原则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公益和私益的衡量是要考察多重标准,不能一味地认为公益一定是大于私益的。

(三)就近入学的合理性分析之三:能否实现结果正义。

就近入学政策在保障入学机会平等方面确实符合形式正义,但在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之外,该政策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结果的正义,则主要看就近入学政策是否真正有利于实现教育公平?

首先,距离因素与公平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就近的因素不是保障教育公平实现的必要条件,当然也不是充分的条件;而且近处的学校教育质量如果与自主择校的学校客观上存在着差异,这实际上导致了在不同地方入学的学生之间的实质不公平,进而导致结果的不平等。

其次,就近入学政策从教育学的理论上来看,是违背教育规律的,因为教育机会的平等不意味着每个学生接受到了适合自己的教育内容。而机会平等是要肯定每个人都能接受到适当的教育,而适当的教育是要适合个人特点的。学生作为教育的核心,而就近入学政策,要求学生们按照行政区划被动地接受。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了贯彻就近入学政策,而实施平均主义的理念,其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推行,违背了因材施教的原则。就近入学政策的逻辑推理的前提应该是学校的办学水平是一样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够推行平均主义的做法,而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在就近入学政策的框架内,政府成了教育的主导,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都要符合行政区划的需要,这是违背教育规律的。[10]

再次,就近入学政策也不因此意味着学生能够平等地享受到分配的教育资源,因为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如农村和偏远地区所享受到的教育资源是远低于城市所能享受到的教育资源的,因此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不仅应该照顾到机会的平等,更应该关注在缩小教育资源的差异上。

最后,客观上存在的学校间教育资源配置上的不均衡,使“就近入学”教育政策会逐渐丧失其应该发挥的作用,而且会加剧对优质教育资源的恶性争夺,致使弱势群体只能接受相对落后的教育资源,从而对优质教育资源的掌握只停留在固定的群体之间,不利实现社会资源的良性互动,最终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从而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就近入学必须建立在国家对基础性教育资源分配基本均衡的前提下才是公平合理的。只有所有的学校基本上都是在相同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基础教育资源在每个学校的配置是基本均衡的,在这个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按学区划分就近入学才具备合理性。而如果国家不注重教育资源的均衡性分配,只是采用这样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将实现教育公平的任务都放到禁止择校的问题上,将是就近入学政策不能承受之重。

三、解决进路:就近入学和自主择校的协调

就近入学政策在保障入学机会均等化上发挥了其应有作用,符合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但正如上文中所言,就近入学政策导致的义务教育质量下降,学生不能接受适合自己个性发展的教育内容和方式,同时学校教育资源也不能针对不同学生采取不同教育理念,导致学校的教育积极性降低和竞争意识的下降。那么在结果正义难以实现的情形下,是否存在一种模式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结果正义,因为侧重就近入学固然保障了入学机会的平等,满足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但却导致了义务教育整体教学质量的下降,而如果放开自主择校,则不利于保障入学机会的平等。而对于适龄儿童和少年来说,就近入学是一种权利,自由择校也是一种权利,需要一种政策能够保障二者都不偏废。现有状况下存在的问题是:很多适龄儿童、少年放弃就近入学的机会,而选择自主择校,而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却没有看到这一点,只是单方面规范就近入学政策,而把同样属于义务教育范畴的自主择校的方式不进行规制,则是存在缺陷的。现有的教育政策法规不应回避正常存在的对于优势资源的需求,只是强调就近入学,忽略了公民正常的教育需求,正确的做法是正视自主择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就近入学政策的框架内,对就近入学政策难以涵盖的问题,通过规范的自主择校程序来发挥二者的互补性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义务教育权的实现。

(一)自主择校与就近入学衔接中的问题及路径分析。

自主择校放开后会出现的问题就是优势学区学生的“就近入学”权利行使空间可能会被挤压,就是一些学生的“就近入学”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为一个学区总体的容量是确定的,而如果超过学区本身的容纳限度,一味放开自主择校不仅会导致对就近入学权利的侵害,也使自主择校丧失了应有的意义。这是两种模式在衔接中会遇到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种方式结合的模式下学区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

第一,如果将就近入学的范围进行缩小,使得符合条件的就近入学的学生数量减少,那么就会扩大了自主择校的选择空间,那么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其一,这里的范围如何确定?确定的参照标准又是什么?这是我国在区域发展不均衡,教育资源不均衡的状况下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其二,就近入学的学生数量的减少,将导致这一部分群体的不满,因为就近因素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而言,还是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不是唯一因素,同时也导致区域外群体“侵犯”区域内群体权利的问题。

第二,如果将就近入学范围扩大,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有效促进区域内入学公平。开放的模式下的学区划分有利于增强学校的竞争力,促进学校不断改善教学质量,但缺陷在于范围过大的划分将导致入学成本的增加和社会隐患的增强,同时这种过大的区域划分使得择校范围过大,但是如果不以行政区划作为标准,则导致在学校管理方面的混乱。而且在这种学区范围过大的情况下,就要保证所划分的学区既要有优质的教育资源,也要有一般的教育资源,这就使得学生在丧失获得优秀教育资源的情况下,会因为不同地区之间教育资源整体平衡,不至于再跨区择校,而选择考虑距离因素的原因而接受现有的学区,而不至于由于不同学区资源的不均衡,而打破了学区布局,最终是使学区划分的政策丧失意义。

(二)自主择校的前置程序的规范:随机选择模式(如电脑摇号、抽签等)的可行性分析。

在自主择校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由于择校机会的稀缺性,对于择校机会方式如果不进行合理规范,仍将会导致以权择校、以钱择校的现象的出现,所以择校机会的公平性考量则是在自主择校过程中的前置性问题,通过对前置性问题的有效规范,才能使最终的结果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才能更有利于公平地实现。而择校机会的标准的选择问题,正如罗尔斯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在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存在一种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11]88适用于这种方法的典型就是实践中存在的电脑随机分配,已经广泛运用于诸如经济适用房购买以及汽车牌照的获取等方面,而且在实践中这样的方法也被运用于择校机会上,但运用这一理念在分配教育资源时还是使人们在情感上难以接受。首先,主要是基于我们传统的运用成绩来解决教育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理念的影响;其次,在资源稀缺情况下,每个人对资源的获取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时,人们更难以接受随机分配,反而更倾向于功利主义立场,例如:当二者有同等的机会进入某一个学校时,而两人的综合素质差异很大,一个是综合素质较高,而另一个则是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尤其是在教育领域,人们还是倾向于认为综合素质较高者应该获得这样的机会,当然这主要是出于功利的立场,而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尤其是在教育资源稀缺的情况下。

随机选择模式的合理性就在于:第一,在同等条件下,选择谁都是一样的,而不考虑其他背景因素,依靠纯粹程序正义理念来建立的资源分配方式会最符合人们的观念,对于公众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第二,由于这样的一个程序只是提供了一个机会,而不是最终的结果。所以对于个人而言还是容易接受的。第三,正如哈耶克所言:“文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却依赖于下述两项条件:一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他们所遭遇的一切偶发因素;二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一种知识在新的环境中所能赋予他们的那些基本上不可预测的有利条件。”[12]171个人能够充分利用这种通过随机选择获得的偶发因素也是有利于个人成长的。这样通过引入程序正义的理念为自主择校设置了一种前置程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公平地实现,有利于规范整个择校的过程,减少钱权交易等恶意择校现象的出现。

(三)自主择校后续缺陷的弥补。

在义务教育的择校过程中,如上文所讲的随机选择模式下,我们进行了如下预设:因为不存在独立于程序的实体正义标准,而只要程序公正,则任何结果都是公正的。本文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在程序正义前提下,不一定存在结果公正,而我们所能做的只能说是让结果更易被接受而已。而在自主择校模式下,因为前置程序导致的结果不公正已经出现,按照上述的随机分配的方式进行择校,肯定会存在择校失败的学生,而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只能选择其他地区入学,这样会导致公众对自主择校政策合理性的质疑,从而会转向其他方式择校,进而会导致各种不正之风的出现,这样最终也不利于政府对自主择校行为的有效管理,因而对于前面程序中造成非自愿损失的一部分群体,也就是前置程序中的结果不公正,通过给予一定的补偿则会更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也使人们感受到择校模式本身的公平性。在自主择校框架内择校失败的学生在既有的自主择校体制内进行补偿,但是补偿方式的确定和补偿的标准设定则是需要具体的规则设计。

1.民主参与和决策。对于补偿方案的制定因为涉及到群体的利益,会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而对于这种状况只能通过民主协商,是公众参与到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只有通过广泛的民主参与,增强制度设计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而不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自主决定,虽然这种民主协商的方式会导致程序的复杂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但通过公众参与这样的一个过程更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民主理念,并且完全由政府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做法使行政部门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且最终的制度设计也难以满足公民的需求。

2.物质和资格上补偿。对于择校失败的补偿,目的在于缩小择校失败的损失,那么,补偿方式的确定就只能通过两个角度:削强和补弱。就削强而言,就是对于那些成功享受到择校福利的群体增加负担,但这种增加负担只能是经济上的负担,而不能是资格上或者精神上的负担,但增加经济上的负担,则会造成不合理性和不可行性。而对于未能在自主择校中获得入学机会的群体而言,通过给予其经济上的补偿,入学条件的改善,以及升学政策的优惠,但是这种补偿方案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学校、不同地区的差异,通过民主决策,公众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来实现。

但是通过随机选择的方式来确定择校机会的缺陷在于这种机会分配方式造成学校提高教学质量的积极性降低,而这种机会因素下的选择模式对学生的激励因素则会下降,但是任何一种政策的实施都会存在一定能够的不良后果,而对于政府而言,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平等的入学机会,保障义务教育权最大限度的实现,所以这些不合理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可以允许的。

四、结语

教育公平的实现是一系列的过程,就近入学政策的制度定位在于保障入学机会的平等,但这也只是实现教育公平的系统工程的一个方面,教育过程的公平和教育结果的公平的实现,仍依赖于政府的行政关怀,在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日益增强的今天,政府不仅应该通过信息公开,加强公众参与等方式确保制度的可接受性和公平性,而且应该通过扶持民办教育,优化和完善教育资源的分配等方式满足群众的多样化需求,从而更好地实现义务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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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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