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为例
2017-03-10方小康
方小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为例
方小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作为法律规范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原则,能否直接在个案中适用一直以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因法律原则自身的特殊性,其作为法官判案依据而适用具有一定的难度。同时,对适用条件、选择何原则适用的问题,也是司法审判中难以把握的。对个案案情的分析、归纳后,面对法律漏洞、个案正义实现的情形时,力图以法律原则弥补规范缝隙,实现判决的正当性。
法律漏洞;法律原则;个案正义
曾经轰动一时的泸州遗产遗赠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对法官最后的判决,学界和民间有着不同的看法,而法官在判决书中的推理论证是最让法学界所关注的。案件中,法官所运用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以及对于原则的运用是否合适,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讨论。以泸州遗产遗赠案作为分析样本,着重对其涉及的法律原则运用进行论证,进而思考当今司法审判中,法官在面对具体疑难案件时该如何作出具备正当性的裁判。
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其来龙去脉也较为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依据遗嘱对遗产拥有继承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否定张的继承权,认定遗嘱的无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遗嘱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①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泸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同时,此案也被标记上了“二奶案”的标签,对张与黄的关系用了“非法同居”进行定义。面对这一判决,我们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法院会作出这样一个直接适用原则的判决而不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②在本文的讨论中,不对案件裁判的具体细节进行探讨,仅仅从法官最后判决背后所体现的取向与理由进行论证。,对法官作出如此决定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一、法律漏洞:法律原则适用条件之一
法官面对如此案件首先要做的一点就是进行案情区分,对具体案件情节进行梳理和取舍。但是面对这样的疑难案件时,其中任何一个情节的裁剪都有可能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作为案件决定者的法官,必须具备一双识别案情“慧眼”,在技术上的体现为一种决疑之术①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6页。。在泸州遗赠案中,从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来看,法官对案件情节的裁剪是带有主观色彩的,对于张在最后一段时间对黄的照顾,显然没有在判决中给予体现。而法官带有这样的先前理解与偏见,在进行案件情节筛选中,其中立地位不免会发生倾斜,更何况在社会民意的强烈呼喊之下,法官迫于各种压力更会选择性地裁剪支持其判决的情节。更充满争议的是,这里是否存在“公序良俗”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冲突,即是否存在法律漏洞②法律漏洞是以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为标准的法律秩序的“违背计划的非完整性”,[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52页。。
在本案中遗嘱的效力问题是一个争议焦点,而对裁剪后的案件事实寻找法律规范时,便面临着《继承法》规定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③《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我国公民可以将其个人财产通过遗嘱的方式遗赠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对这里的“人”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④《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在我国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从社会民意来看,张与黄之间的行为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他们的关系是一种“非法”⑤这里的“非法”并不是指真的违背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关系,在当时看来是一种“非德”的关系,即对道德的违反。状态,因此从社会利益和善良风俗角度出发,张的利益就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从其自身的不道德行为中获取利益⑥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与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黄的遗嘱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肯定其遗嘱效力。
对于此案件所体现出来的两种相对立的看法,法官作为职业法律人,在对案情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作出判断,以“公序良俗”原则的否定了黄遗嘱的效力,似乎在原则与规则的冲突之中做出了决断。但深究其背后法理的话,便会发现其理据有诸多弊端。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法律理由进行说理,并且在判决中写明“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其意思十分明确,即法律原则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得到适用。而这本身就存在重大的问题,在下一节的法律原则适用中将会提及,此处不再详细论述。所有的这些讨论都是建立在原则与规则在这存在冲突的前提上,但是是否真正存在冲突是我们需要考虑的。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层面来看,黄的遗嘱行为是否有效,我们应该回到其行为本身来看。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来看,一个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有:1.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4.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法律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⑦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41页。。以此标准来看黄的遗嘱行为,其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要件,不难发现其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也许有人会说其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因而是无效的,造成这一观点的原因是没有区分黄的遗嘱行为和其与张的同居行为。黄的同居行为在当时看来的确是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在道德上是值得批评和不齿的,但是其遗嘱行为涉及的是法律层面而不是道德层面,对遗嘱行为的判断必然要回到法律维度之上,而不能将法律与道德两个维度混为一谈。
从法律层面来看黄的遗嘱效力,其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因此遗嘱应该是有效的。而这里所谓的以“公序良俗”原则否认《继承法》具体法律规范规定,进而否定遗嘱效力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其论证过程是对法律行为与道德行为的混杂,用道德判断代替了法律规范判断。所以,所谓的法律漏洞在笔者看来,是一种“误解”,而在此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从法律漏洞层面来看是不具备正当性基础的。
二、个案正义的需要:法律原则适用条件之二
法律原则在个案具体适用中的另一个条件就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⑧舒国滢:《法律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18-20页。,即在适用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会得出一个极端不公正的判决,因此就需要对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反思,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此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法律决断的依据。当我们将目光转至四川泸州遗产案时,此时面对上面法律漏洞不存在的境况,便可能会认为用“公序良俗”原则判案是为了维护妻子的合法利益,不让“小三”得逞,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婚姻制度,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等①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第438-440页。,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真的符合我们这所说的“个案正义”吗?
从《继承法》角度来看,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按照法律规则的适用遗嘱应属有效,那张即应获得遗嘱中符合规定部分的财产。但反对者从“个案正义”角度出发,阐明这样适用法律会导致社会陷入一种“不正义”风气之中,一种“小三”破坏婚姻还能得到法律保护的舆论便会漫漫铺开。当时法官可能基于这样的社会压力以及自身情感因素的介入,作出了遗嘱无效的判决。然而,当我们细思以什么样的标准来断定是损害“个案正义”时,基于个人理性以及社会境况的差异,对于“正义”、“个案正义”便会得出不同的判断结果。因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在这一条件之下是存在一定困境②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26-31页。。有观点认为③聂长建:《法律原则适用的道德强度研究——基于中外两个继承案的考察》,《道德与文明》2011年第6期,第108《-113页。 《以道德强度作为法律原则适用的标准,通过对道德强度两个“维度”(上和下)的往返,法官可以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中得出一定的标准。这一观点中的“向下看”与“向上看”,其实质强调的就是法律原则的一个寻找方式,而以社会公德作为标准来衡量,与“个案正义”的模糊性一般,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难题,这一切最终还得看法官的选择。
因此,对于案件的区分、归纳,运用“决疑之术”可能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法律原则的适用与“个案正义”有着最为紧密的联系。在方法论上,“决疑术”被称为一种“基于案例的推理”,解决道德原则(或规则)应用于具体情境(个案境况)所产生的道德困境的一个过程④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6页。。通过对决疑术的了解,笔者认为在衡量“个案正义”过程中,可以借鉴这样的方法来区分,进而走出法律原则适用的泥沼。在个案中,用“实现个案正义”来决定适用法律原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接下来我们又会遇到另一原则适用难题,即选择适用什么原则的困境。
三、法律原则的选择难题
回到四川泸州的遗产继承案之中,假使我们最后确定要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决断,那么“公序良俗”原则一定就是最佳化的选择吗?在个案之中,原则的适用到底怎样选择才能保证所选是最符合的?这一切的问题都将是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而在泸州案中已有观点展示。
我们多数人都将目光集中在“公序良俗”原则之上,认为遗嘱违背了“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但是忽视了民法中作为帝王法则的“意思自治”原则⑤同①,第439-442页。。从属性来看,民法作为私法,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为目标,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义便是意思表示。遗嘱行为属于《继承法》调整,从整个民法部门来看,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自然遗嘱行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当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遗嘱无效时,其实质也是否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的体现,便形成了“公序良俗”原则优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心确信。但是,“公序良俗”原则真的优于意思自治原则吗?至少在泸州遗产继承案中,我们不能得出这一武断的答案。
面对法律原则的宽泛性以及适用标准的模糊性,比较理想的选择适用方式就是以权衡⑥参见雷磊:《法律原则如何适用?——〈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的线索及其推展》,《法学方法论论丛》2012年00期,第236-242页。的方式进行。在具体个案中对“碰撞”⑦同⑥,第《239页。 《的原则进行衡量,即对权衡的另一种表达“个案法益衡量”⑧舒国滢:法律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20页。。除此之外,在遵循个案法益衡量的前提之下,充分运用法学方法技术以及“比例原则”等具体手段,力求实现“个案正义”。因此,以法律原则来看四川泸州案,如果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即通过权衡后,认为所谓的社会公共道德利益优于法律上的个人合法利益⑨这里用法律上的个人利益是为了说明在行为主体作出合法行为后,其行为所体现的利益不再单单是个人利益,而是体现为一种法律取向,因此所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价值导向。。但是这一点却又是自我矛盾的,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是国家、人民利益,合法的行为背后所体现的是国家的价值取向,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一定优于国家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在这实为一种国家法律利益)是不具正当性的。相反,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法律背后的精神取向来看,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中所体现的法律效果明显优于“公序良俗”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从财产权利的保障来看,用“意思自治”原则解释遗嘱行为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保障,并对当事人意志予以充分肯定,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因此,面对法律原则选择难题时,在对个案有充分的剖析之后,对所涉及的原则应进行法益的衡量,并辅之以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等,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与个案正义的平衡。
四、结语
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个案中是一个充满挑战的过程,无论是其适用条件的严格,还是原则选择适用的难题,法官都可能陷入一种困境。可以充分运用案件决疑之术,在对个案有了准确的区分、裁剪之后,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运用法律规范加以解决。当具体法律规则的寻找出现空白时,我们将目光转向法律原则,必然要运用权衡的艺术对原则进行比较,在确定“最佳化”原则之后还仍考虑其他辅助原则的法律效果,力求以综合分析之后的最佳原则实现法律体系与个案正义的协调统一。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legal principles in case
FANG Xiaokang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al norms,whether the legal principle can be directly applied in case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legal principles,it is difficult for judges to apply these in certain case.At the same time,the problem of applying condition or legal principles choosing is also hard to deal with in judicial trial.After analyzing and inducing the case,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hen facing the legal loophole and case justice,judges make up for the norm's gap with legal principle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legitimacy of ruling.
legal loophole;legal principle;case justice
D92
A
1009-9530(2017)02-0050-04
2017-01-03
方小康(1992-),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