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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可行性分析

2017-03-09周耀杭刘晓航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礼金公职人员受贿罪

周耀杭,刘晓航

(1.青海民族大学 政治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2.山东政治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可行性分析

周耀杭1,刘晓航2

(1.青海民族大学 政治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2.山东政治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刑法修正案九》拟设“收受礼金罪”,但是近年来对于官员收受礼金行为是否入刑有着很大的争议。事实上“收受礼金罪”入刑并非必要,会造成司法体系臃肿以及后续罪名区分认定等各种问题。对于如何规制收受礼金的行为,我们可以在完善官员收受礼金规制实体制度以及完善官员收受礼金规制的程序制度上进行遏制。

礼金;谦抑原则;职务犯罪

我国各个朝代,都有着官员或各社会人士的贿赂犯罪,这一顽疾对于一个国家的长期发展有着很大的破坏性。但是现今逃避法律惩处的手段也变得多种多样,国家公职人员通过礼金来规避法律惩处的行为越来越多。通常我们谈论的都是狭义上的礼金,而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却并不包含礼金,而且我国古代及近、现代的法律对于礼金的界定相对于外国法律则比较模糊,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对深入探讨。

一、收受礼金行为的古今对比

(一)古代对收受礼金行为的立法演变

受贿罪与贪污罪是很久之前就已经出现的一种不和谐的现象,受贿贪污出现最早的记载是在四千年前的夏朝;那时出现了由文字记载的一部封建法典《法经》,受贿贪污在这部法典中有着明确的处罚规定;《法经》一共分为六篇,在第五篇的《杂经》所提到的六禁,其中有一禁是金禁,金禁所提到:“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受金则诛。金自缢以下则罚,不诛也,曰金禁。”在《法经》中所提到的受金和金禁,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官员的受贿以及贪污,受金在今天是我们所讲的接受了贿赂的财物,而金禁指的是官员受贿的禁止条例。纵观我国历史,秦朝是第一个有着统一的专制主义集权的国家,秦朝非常重视对于国家机关的治理功能,所以对于各级官员的规定十分严格;根据记载,商鞅将《法经》带入了当时的秦国,并且将《法经》的六法改编成了六律,并且在原来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补充修改了新的律法。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秦律,并且在原有的基础上作出完善;对其有明确的规定的还有《汉律》,官员“受赇”等一系列罪名;例如,在汉文帝十三年发布诏书中提到:“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务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齐市。”

到了唐朝,《唐律》继承了秦汉的法典,有启下宋元明清的作用,即使从现代的角度看,《唐律》也是我国古代最为完善的一部刑事法典,对于各项罪名的规定极为详细,例如《唐律疏议》的《明例》中提到:“以赃入罪”的含义“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自外筑条,皆约此六脏为罪。”这里所提到的“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这四种罪行中,除去“坐赃”的犯罪主体不是监临主司外,其他的三种都是关于官员受贿,也就是贿赂罪的当今的定义;对于官员受贿的罪刑定义主要规定是在官员的职制律也出现在《唐律》中。由此可以看出,《唐律》的设立从犯罪主体、受贿方式、受贿处罚以及受贿对象等多个方面、角度制定了明确的规定并加以界定;而在这其中规定地更加具体、明确的就是贿赂罪。

自唐之后,《唐律》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被我国历代的律法规定基本沿用,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加以完善、明确;《大明律》中的《刑律》专门规定对于官吏受贿的罪行;例如:“风宪官吏犯赃应加重处罚”“官吏听许财物”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在一九一零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是清朝政府参照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刑罚,这是我国的封建历史中最后的一部法典。通过以上对我国古代有关反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的回顾与梳理,可以看出,人类社会自公共权利诞生以来,腐败犯罪与反腐败犯罪的斗争就伴随着我国的整个历史发展进程。

(二)近现代对收受礼金行为的立法演变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政府就开始运用法律武器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并相继制定颁布了一些关于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法令条例,一九三零年在闽西第一次工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中明确规定,对于公职人员受贿五十元以上者,根据财物价值判断,在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基础上,撤职或者枪决。一九三九年八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在这项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将收受礼金作为贪污犯罪的行为之一,并且对于贪污财物的数量分为五个档次。”这样的法律条文和立法形式被我国的边区以及解放区所模仿;例如一九四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发的《晋冀鲁豫边区惩戒贪污暂行办法》;一九四七年五月六日颁发的《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等。

在新中国成立后也有多部相关法律颁布,例如,194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及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反腐败的法律。但是受贿的犯罪者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充分了解相关法律,甚至细细研究对于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判罚,这些犯罪者通过擦边球或者其他办法改变其犯罪行为的外在特点,致使受贿犯罪行为有了复杂多变的形式。

二、收受礼金行为入罪的利弊分析

(一)同意增设“收受礼金罪”的观点

支持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向前推进,通过打击“腐败期权”和“利用影响力犯罪”等新兴犯罪名称的设立,再加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战略举措,都显示出国家打击贪污腐败的迫切需要与坚定决心,所以设立“收受礼金罪”势在必行。一方面设立“收受礼金罪”进一步收缩了官员们收受不正当财物的渠道,也传递出党和国家坚决与腐败作斗争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设立收受礼金罪也使得我国法制制度进一步完善,有效促进依法治国。

从法律的角度考虑,收受礼金的行为违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特点。我们这里所说的不可收买性指的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不能被收买的性质;第二、我国普通民众对公职人员不会被收买的信任。[1]但是在实际中,依然有着利用传统节日对公职人员送礼的情况,这些送礼者一部分并不是要谋取或者已经谋取到利益,而是觉得在未来会有利用到收礼者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便利,认为逢年过节送礼是一种情感的投资;最重要的是公职人员可以认识到自己收受礼金的行为,并且对这种行为置之不顾。这样的行为会导致公民对公职人员所实施的职能的公平、廉洁性持有怀疑态度,而且国家的行政部门也会因为这种官员自身受贿的行为而降低信誉度以及公信力,对于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有很深的影响。所以,法律对于“收受礼金”这样极具危害的行为有必要纳入受贿罪中。

进一步来讲,增设此罪也适当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公平性,从法律的角度,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责权利不能被收买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提高了各行业的门槛,严重影响到了平稳的社会运行,并且可以明确定义收受礼金罪的人群,对于这样的人群需要有明确的入刑法则;其次,增设“收受礼金罪”可以对于受贿罪案件中的定义不明确做出充分补充。

(二)不同意增设“收受礼金罪”的观点

反对者认为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其弊大于利。这需要我们思考这样几个问题:在“收受礼金罪”的定义中,礼金这一概念到底是不是属于贿赂的性质,并且要了解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内在联系。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成立“收受礼金罪。”

首先反对者认为通过收受礼金行受贿之实的行为可以包括在贿赂中。我们分别来论证:假如收受礼金的财物,并不是我们认为的贿赂,而只是单纯的礼尚往来,也就是说收受礼金并不是为了权力的便捷,只是为了人情世故的礼尚往来。相反的,如果收受礼金是为了利用受贿者的权力来为自己提供便利,那么这样收受礼金的行为就不应该定义为人情往来,只能用法律的规定来定义是否受贿。按照人情世故来看,如果没有缘由或者请求,很少有人会无缘无故送公职人员一定数额的财物,尤其当收礼者没有一定的职位或者权利,那么别人怎么会无缘无故去送贵重的财物?但是如果送礼者送给公职人员一定数量的财物,是为了假以时日可以利用其权利为自己谋取私利,那么这种赠与礼金的性质就完全可以定义为贿赂;不管是不是在假以时日会为送礼者谋取私利,在法律上都可以将这种动机定义为受贿。因为这里所说的礼金与受贿所指的财物有着相同的作用,都是为了将来公职人员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他人谋取私利。因此,反对者就认为,对于收受礼金没有指定相关法律的必要。[2]

如果仅仅是弥补受贿罪的漏洞,就没有必要去新增加“收受礼金罪”;因为在收受礼金的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了受贿的行为,我们只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就可以将收受礼金的行为定义为受贿犯罪。其次,如果将收受礼金的行为定义为受贿,而变得量刑过重,这时就需要将收受礼金与受贿区分开来,将“收受礼金”单独成立法律条文,而不是取消“为他人谋私利”的条件,这样就可以将受贿与收受礼金的量刑区分开来,将收受礼金的量刑减轻。这也是没有必要增加“收受礼金罪”的理由。

三、如何规制收受礼金行为

打击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工作的基本和首要任务,一方面,要合理设置量刑标准。另一方面,在定义标准方面,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标准应有区别,但是不要相差太多。

(一)完善官员收受礼金规制实体制度

在对于公职人员收受礼金行为的规定,我们现有的行政法也是有着规定的,但是从实际出发,行政法现有的规定,只是一些基本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一部分规定很粗糙,并且有着法律定义的断层。我国《公务员法》中第十二条明确指出,公务员有廉洁和代表政府形象的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得利用自我职位的权利来谋取国家利益之外的私利。这些规定仅仅只是说明了公职人员所拥有的职责,以及拥有的权利范围,但是对于公职人员禁止性规范或者义务性规范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很明确的要求。这样的规定让公职人员对于收受礼金的行为约束失去了应有的效果。我们应该以中央颁布的“八项规定”为参考,设立详细的规章制度,从工作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来束缚公职人员的发生腐败的可能性。这还需要我们的立法部门深入探讨。

(二)完善官员收受礼金规制的程序制度

我国《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官员礼金申报程序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但在实践中还存有不少问题。最重要的是,对于收取礼金的的强制上报,法内规定公职人员不可收取对正常工作有影响的财物。如果因为特殊原因没有拒收,那么必须上报。在国内所收取的礼物,除去亲友的赠送,要将高价值的物品上报登记。但是什么又是价值不大的礼品?如果没有一定的标准,就没有良好的适用度,收取财物的公职人员主观认为财物没有价值,不会影响正常工作,那么这些财物都可以不上交。[3]在我国,礼金的上报并没有完善的制度,对于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制度,将可能影响工作这种模糊的定义删除,并且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对于礼金的价值规定一定的标准。

我国没有建立廉政账户的规定,公职人员将收受的礼金用实名或者匿名的的方式存入该账户,用来减轻自己的处罚。但是,这种方式缺乏主动性与强制性,当形势不好的时候就上交,反之则收入囊中。况且,账户上交往往采取匿名方式,这也使信息透明度大大降低,给监察机关的侦查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在笔者看来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并非必要,要解决此类问题还得重新审视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判定要件,对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具备有“为他人谋利”为前提的必要条件的认真解读与审视,是否应该效仿国外把此项要件删除,也需要我国法律界继续进行深入探讨研究。

[1] 王军. “收受礼金”入刑论[J]. 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8).

[2] 王群. 公职人员收受礼金入刑的冷思考[J]. 理论与改革,2015(2).

[3] 李伟. 规范公务员收受礼品的对策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1.

责任编辑:寸 心

2017-01-15

周耀杭(1993—),男,河南禹州人,中外政治制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外政治制度。

D920.5

A

1671-8275(2017)02-01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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